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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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7〕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开工项目管理是投资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新开工项目过多,特别是一些项目开工建设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监管不力,加剧了投资增长过快、投资规模过大、低水平重复建设等矛盾,扰乱了投资建设秩序,成为影响经济稳定运行的突出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依法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切实从源头上把好项目开工建设关,维护投资建设秩序,以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规范投资项目新开工条件
  各类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
  (二)已经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完成备案手续。
  (三)规划区内的项目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并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四)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项目必须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并已经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其中,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依法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
  (五)已经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规定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六)已经按照规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七)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依照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并采取保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
  (八)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二、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联动机制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和统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明确工作程序和责任,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联动机制。
  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项目核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首先向发展改革等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环评审批手续。
  各级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都要严格遵守上述程序和规定,加强相互衔接,确保各个工作环节按规定程序进行。对未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部门不得予以审批或核准。对于未履行备案手续或者未予备案的项目,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对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将有关要求纳入土地出让方案。对未按规定取得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规划许可、环评审批、用地管理等相关文件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对于未按程序和规定办理审批和许可手续的,要撤消有关审批和许可文件,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新开工项目统计和信息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要加快完善本部门的信息系统,并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将各自办理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城乡规划、土地利用、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相互送达,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统计部门要依据相关信息加强对新开工项目的统计检查,及时将统计的新开工项目信息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部门之间要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建立新开工项目信息共享平台,及时交换项目信息,实现资源共享。有关部门应制定实施细则,明确信息交流的内容、时间和具体方式等。
  各级统计部门要坚持依法统计,以现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切实做好新开工项目统计工作。要加强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基层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保证新开工项目统计数据的质量。地方各级政府要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不得干预统计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在信息互通制度的基础上,为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拟建项目建立管理档案,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有关手续办理情况(文件名称和文号)等内容,定期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信息。在项目完成各项审批和许可手续后,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将项目名称、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各项审批和许可文件的名称和文号等情况,通过本单位的门户网站及其他方式,从2008年1月起按月向社会公告。
  四、强化新开工项目的监督检查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统计等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管理,强化对新开工项目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要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协调机制,对新开工项目管理及有关制度、规定执行情况进行交流和检查,不断完善管理办法。
  各类投资主体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投资建设程序。项目开工前,必须履行完各项建设程序,并自觉接受监督。对于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要依法撤消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并责令其停止建设。对于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施工许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即应停止建设,并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项目投资者承担。对于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和施工许可要求的项目,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于篡改、编造虚假数据和虚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等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对于存在上述问题且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项目单位和个人,除依法惩处外,还应将相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上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要对下级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对项目建设程序的政策规定执行不力并已造成严重影响的地区,要及时予以通报批评。
  五、提高服务意识和工作效率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不断增强服务意识。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市场准入标准和土地供应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项目,要积极给予指导和支持,尽快办理各项手续,主动帮助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坚决贯彻有保有压、分类指导的宏观调控方针,引导投资向国家鼓励的产业和地区倾斜,加大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扶持力度,推动投资结构优化升级,提高投资质量和效益。要切实加强投资建设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引导各类投资主体依法投资建设,营造和维护正常的投资建设秩序。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新开工项目管理工作,认真贯彻执行上述规定,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不断提高投资管理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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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07〕414号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市直各有关单位:
《龙岩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龙岩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闽政文〔2005〕33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的政府采购。
第三条 市级政府采购是指市直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或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实施的采购行为。
第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须是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五条 采购单位,即《政府采购法》所指的采购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七条 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
(一)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集中采购的项目由市政府公布的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若无调整,不再每年重新公布。
(二)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分为“通用政府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政府采购项目”两类。纳入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三)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实行分散采购。
(四)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限额以下及集中采购目录外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可以实行自行组织采购。
第三章 管理程序
第八条 采购预算与计划
(一)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采购单位应在采购资金落实的情况下,根据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市财政局办理采购计划批复手续。
(二)采购单位应在市场询价基础上科学合理编报采购预算价格,该预算价格将作为采购时的最高限价。
(三)采购单位在填报采购计划时,必须明确商品品名、规格型号、技术指标,不得指定供应商等。采购项目的技术指标,应是三个以上品牌的共性技术指标,不得以某一品牌特有的技术指标作为技术要求。
第九条 资金划拨与计划批复
(一)纳入市直财政国库统一支付管理的单位,其采购资金按国库统一支付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未纳入市直财政国库统一支付管理但实行政府采购专户管理的单位,由市财政局根据采购单位上报的政府采购计划,开具“政府采购资金划拨通知书”,通知采购单位将采购资金划拨到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专户。
(三)市财政局根据采购单位上报的政府采购计划表,在确认资金落实后三个工作日内批复采购计划,并抄送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第十条 采购资金支付与结算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时,凭中标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发票以及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已纳入市直财政国库统一支付管理的单位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按相关规定办理支付手续。
(二)未纳入市直财政国库统一支付管理但实行政府采购专户管理的单位,从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专户中支付。
(三)上述以外的其他采购单位,由采购单位与供货商直接结算,凭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发票、验收报告单入账。
第四章 主要方式与程序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与采购方式
(一)凡纳入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通用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暂委托龙岩市公物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采购。
(二)属于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部门集中政府采购项目”和目录以外限额[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照市财政局批准的采购计划和采购方式,可由单位依法集中组织采购,单位不具备组织采购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代理。
(三)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限额以下及集中采购目录外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采购人可以进行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
(四)政府集中采购,应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
(五)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因特殊情况且具备一定条件需要采用其它方式采购的,采购单位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以书面形式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二条 采购文件备案
(一)采购文件编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并且技术较为复杂或专业性极强的项目,报备的采购文件须经专家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
(三)应报送市财政局备案的采购文件包括: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文件。
(四)对已发出的政府采购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须将澄清或修改的内容报市财政局备案。
(五)采购文件需经采购单位审查并加盖公章确认后送市财政局备案。采购文件备案后,方可在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公告。
第十三条 采购信息公告
(一)采购信息应当在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经备案的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竞争性谈判采购信息公告、询价采购信息公告、单一来源采购信息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更正事项等。
(二)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信息应同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福建省政府采购网”、“龙岩市政府采购网”等信息发布媒体进行发布,并且自招标文件公告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抽取
(一)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维护与管理,监督评审专家抽取工作。
(二)政府采购活动所需评审专家应当按照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规定,从市财政局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专家抽取工作。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单位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市财政局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标专家。
(三)评审专家的抽取原则应当在开标前二个小时内进行。
第十五条 评标中标
(一)评标工作由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也由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二)单位的采购项目单独进行招标采购的,该单位应派有关人员参加全过程监督,并可按规定派单位代表参加评标。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如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主动提出回避,采购单位应及时调整参加评标的代表。
(三)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应该负责地按标书约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纪律,客观公正地参与评标。
(四)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在评标会上可陈述本单位对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但不得指定品牌,不得误导干预其他评标人。否则,监标人员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人员有权当场中止其参加评标活动,并及时报告市财政局。
(五)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开标后公布采购预算价格。如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价格,采购单位不能支付资金的,应作为废标处理,重新组织招标采购。
(六)市财政局依法派员或委托政府采购监督员到场监标。
(七)除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评审专家、监标人员以及组织评标的采购代理机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八)监标人员只负责采购项目评审的监督,不参与评标并不得发表倾向性意见。
(九)采购单位必须尊重评审委员会的意见,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中标确认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如采购单位因特殊原因否决第一中标供应商,必须书面向市财政局说明合法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确认后类推第二、第三中标供应商。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采购方式变更
(一)实行招标方式采购,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或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变更采购方式应提供下列材料:
1、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对招标文件出具没有不合理条款的书面意见,并分别签字;
2、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书面意见,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3、采购单位出具变更采购方式的书面申请,并盖章。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不予开标,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其采购文件备案、信息公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执行。
(三)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不需再办理采购文件备案和信息公告。
(四)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或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七条 合同的签订及项目验收
(一)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和项目验收均由采购人依法组织实施。
(二)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内签订采购合同。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合同须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签订。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响应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对合同确需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前,应及时报财政部门备案。采购人或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签约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采购人应组织人员按采购文件和合同等的规定和约定对采购项目进行认真验收,对于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其所发生的费用由采购单位承担(合同有约定的除外)。
(四)验收应当在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得无故拖延。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五)采购项目经验收合格后,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单上写明验收合格情况,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如验收不合格,也应在验收报告单上写明原因。
第五章 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
第十八条 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
(一)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格及标准相对统一,品牌较多,日常采购频繁的通用类产品和通用的服务类项目,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分别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
(二)在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工作中,市财政局负责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管理、执行要求和处罚等作出规定。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确定和公布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中标货物、服务项目清单和供应商名单。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局规定和采购代理机构公布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货物、服务项目清单和供应商名单实施采购。
(三)协议、定点采购实行限额管理,不同项目的具体限额由市财政局在下发具体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的通知中予以确定。
(四)属于市财政局向采购代理机构下达组织招标采购计划的,由采购代理机构与协议、定点供应商签订协议供货协议和定点采购协议。
(五)对已实施协议供货商品的协议价格,实行网上二次竞价。如遇特殊情况,二次竞价不能满足单位紧急需要的,采购单位需提供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的书面申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政府采购委员会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政府采购法》赋予的职责,建立稳定、顺畅的沟通机制,主动配合,形成合力,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审计监督,市监察局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要按有关规定,加强对采购单位采购行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对采购代理机构的定期考核,依法严格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以及依法履行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的职责;加大对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和评审专家的监管力度。
第二十一条 健全市级政府采购监督员工作制度,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有关人士为政府采购监督员,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各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集中采购,也不得将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协议定点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或协议定点采购。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将按《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将采购项目执行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和药品、医疗耗材项目分别由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药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货物、服务类政府采购。
第二十六条 供应商质疑与投诉、采购单位投诉,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评审专家、档案管理以及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具体操作等,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作为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宣传、解释和贯彻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办[2000]94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四日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确定,为本市、中(区)直驻玉参保职工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职工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㈠本市范围内各级国有医疗机构;
㈡市内国有企业单位内设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㈡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㈢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㈣严格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㈤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㈥本单位全体职工必须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非国有医疗机构暂不能申请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七条愿意承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㈠执业许可证副本;
㈡科室设置情况,各类专业技术员人数、单位领导及科室负责人名单;
㈢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㈣前三年每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次、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现有病床数、病床利用率;
㈤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㈥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合格的证明材料。
㈦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职工选择。
第九条参保职工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到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参保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 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 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职工,并报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于次月10日前按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要求的内容将上两个月参保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准确地汇总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职工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三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经常会同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与《试行办法》同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