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管理人员构成表见代理的效力/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22:38   浏览:8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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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管理人员构成表见代理的效力

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人的驻地管理人员以承包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承包人印章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管理人员有效代表承包人,该合同合法有效,承包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若承包人与其管理人员有内部约定的,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008年间,中富公司与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上,明确中富公司委派吕建尧为中富公司的代表,为项目经理;潘某某是技术总负责人。2008年9月5日,潘某某以“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项目部”名义(甲方)与周某某(乙方)签订了《基坑围护施工合同》,在合同上潘某某除签字外还加盖了“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项目部技术专用章”。2010年1月3日,周某某与潘某某就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各自签字确认周某某的工程量价款为603,447元。事后,周某某催讨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中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某某工程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富公司与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反映,潘某某是中富公司委派到经纬城市绿洲A地块二期I标项目的技术总负责人,且从周某某提供的2009年7月30日、10月30日的“工程签证单”亦能反映潘某某当时是代表中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并加盖“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确认工程量。现中富公司提出其与建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明确潘某某是建尧公司员工,且系争工程是分包给建尧公司理应由建尧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因中富公司与建尧公司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为其内部之间的约定,建尧公司在实际施工期间,是以中富公司名义对外发生关系。现周某某向中富公司主张债权,中富公司不能因为内部约定对抗善意的周某某。中富公司承担债务之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富公司与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方,上述合同同时明确吕建尧、潘某某等人系中富公司的驻工地管理人员,工程的施工单位亦是中富公司,周某某据此有理由相信潘某某有权代表中富公司,且周某某与潘某某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中富公司的印章。虽然中富公司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但周某某并不负有对上述印章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现周某某依据合同已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中富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中富公司称其将工程分包给建尧公司,工程实际由建尧公司施工,亦应由建尧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意见,因工程是以中富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中富公司与建尧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足以约束他人,故对中富公司该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2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01号
  
三、基本案情
  2008年间,中富公司与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经纬建设有限公司将本市经纬城市绿洲A地块二期I标项目的建筑单体所有劳务分包给中富公司。在合同上,明确中富公司委派吕建尧为中富公司的代表,为项目经理;潘某某是技术总负责人。
  2008年9月5日,潘某某以“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项目部”名义(甲方)与周某某(乙方)签订了《基坑围护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土钉墙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地下车库基坑围护工程,闭口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0,000元,增加部分按现场签证按实结算。开工日期2008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08年12月31日。土钉墙施工过半,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40,000元,土钉墙施工结束,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40,000元。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合同上潘某某除签字外还加盖了“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项目部技术专用章”。2010年1月3日,周某某与潘某某就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各自签字确认周某某的工程量价款为603,447元。事后,周某某催讨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富公司支付工程款603,4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2009年7月30日、10月30日,潘某某分别在“工程签证单”上的施工单位处签字并加盖“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确认工程量,在该“工程签证单”上明确施工单位为中富公司。 现已生效的(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30日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的证词一份,内容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贵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3423号调查令我们已收到。我公司经核实,回答贵院的调查问题如下:(1)贵院通过祁某某律师出示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是真实的。(2)吕建尧是该合同乙方委托的代表,并以乙方即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纬城市绿洲A块二期施工。经纬建设有限公司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加盖公章)”。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富公司与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反映,潘某某是中富公司委派到经纬城市绿洲A地块二期I标项目的技术总负责人,且从周某某提供的2009年7月30日、10月30日的“工程签证单”亦能反映潘某某当时是代表中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并加盖“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确认工程量。现中富公司提出其与建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明确潘某某是建尧公司员工,且系争工程是分包给建尧公司理应由建尧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因中富公司与建尧公司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为其内部之间的约定,建尧公司在实际施工期间,是以中富公司名义对外发生关系。现周某某向中富公司主张债权,中富公司不能因为内部约定对抗善意的周某某。中富公司承担债务之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中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内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工程款603,447元;二、中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内起十日内以603,44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周某某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中富公司与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方,上述合同同时明确吕建尧、潘某某等人系中富公司的驻工地管理人员,工程的施工单位亦是中富公司,周某某据此有理由相信潘某某有权代表中富公司,且周某某与潘某某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中富公司的印章。虽然中富公司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但周某某并不负有对上述印章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现周某某依据合同已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中富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中富公司称其将工程分包给建尧公司,工程实际由建尧公司施工,亦应由建尧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意见,因工程是以中富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中富公司与建尧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足以约束他人,故对中富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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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业务准入制度和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业务准入制度和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32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0号,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1号,以下简称《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现就外资银行业务准入制度和准入程序等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资银行新业务的准入制度

  《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资银行业务范围包括十三个种类,在该范围内开办的新业务品种,在开办之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获得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后方可开办。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银行新业务品种的批准方式包括审批制、备案制两种方式,具体是:

  (一)对《条例》第十七条前十二项规定业务种类中的新业务品种一般适用备案制,对少数对银行业发展和金融市场有重要影响的新业务品种,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审批制。对适用备案制的品种,由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管理司向外资银行发出《备案回复通知书》;对适用审批制的品种,由中国人民银行向外资银行发出批复文件。
  (二)对《条例》第十七条前十二项规定业务种类中的业务品种,如有适用外资银行的专项业务管理办法,则该业务品种的准入制度和程序适用专项的业务管理办法。目前,该类专项的业务管理办法有《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
  (三)对《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一般适用备案制;对涉及证券、保险和其他非银行金融行业的产品适用审批制。

  外资银行如不能确定适用的准入制度,可在申请新业务品种前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咨询。

  二、关于外资银行新业务品种的准入程序

  外资银行开办新业务品种的申请,应由外资银行法人机构总部或主报告行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人民银行分行或营业管理部转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外资银行法人机构总部或主报告行获准开办某一新业务品种后,其在华的分支机构或其他分行在获得其授权后,即可开办该项业务品种。外资银行在开办获准的新业务品种时,应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三、关于外资银行适用报告制的准入制度和程序

  对《条例》第十七条前十二项规定业务种类中的不属于新业务品种的,一般适用报告制,外资银行在开办该类业务后,应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报告由外资银行法人机构或主报告行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再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季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四、关于外资银行开办中间业务

  外资银行开办中间业务,业务范围根据《条例》及《细则》执行,准入制度和准入程序依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有关中心支行和辖区内外资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专利法修改若干问题之管见

马东晓


《专利法》是我国专利制度的法律基石,也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两年多的酝酿以及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意见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终于在2007年1月上报国务院法制办。纵览送审稿,其中取消涉外代理机构的指定、取消向外国申请专利必须委托我国代理机构等规定,体现了深化行政审批改革的实际举措;增加现有技术抗辩、增加制止恶意诉讼等规定,体现了防止专利权滥用、维护公共利益的取向;而设立保护遗传资源和完善强制许可制度等,更体现了与国际公约接轨的趋势。这些修改让人们感到我国专利法正日臻走向完善。但通读送审稿后仍感到存有研究和探讨之处,现提出我们关于在专利行政执法权、关于申请专利的权利和关于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等问题的思考,抛砖引玉,供大家参考。

一、建议取消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专利侵权案件进行处理的行政裁决权

我国专利法在制定之初,鉴于当时人民法院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通晓法律与技术的法官更是凤毛麟角,于是在审议时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专利法要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调处专利纠纷,对专利权的保护采取司法和行政“两条途径、协调运作”的模式。后经过1992年和2000年两次修改后,“专利管理机关”的称谓变更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而且赋予了其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行政执法权。
据不完全统计,近几年来全国各地专利管理机关每年受理的专利侵权案件数量与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专利侵权案件数量相比,大致为1:2或者1:3左右。2004年全国各地方专利管理部门受理专利纠纷1455件;2005年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共受理专利侵权纠纷1313件,其他专利纠纷284件;2006年1月初至11月底,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共受理专利侵权纠纷1120件,受理其他专利纠纷案件43件。同期,2004年全国地方法院一审新收专利案件2549件;2005年全国各地方法院受理专利案件2947件;2006年全国各地方法院受理专利案件3196件。“十五”时期,全国各专利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2818件,受理其他专利纠纷案件331件;2001年~2005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专利案件12,685件,五年中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8733件。
实践证明,专利法实施二十多年来,专利管理机关在保护专利权,及时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方面发挥了极大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形势有了新的发展,特别是在我国法院系统已经建立和健全了一整套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的情况下,有必要重新审视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民事纠纷性质的专利侵权案件进行行政处理的做法。
考虑到现行专利法规定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职能有三个,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我们认为,保留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权力,甚至强化执法力度,取消对具有民事纠纷性质的专利侵权案件进行处理的行政裁决权,对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利大于弊。理由如下:
1.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属于国家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机关,在日常的执法过程中遵守和执行的是公法性规范。而专利侵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案件,涉及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财产权利的侵害,作为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对此类纯私法规范调整的纠纷不宜介入。
尤其是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对于地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处专利纠纷的行政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法律救济。但是,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只是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并不去裁判侵权纠纷中的事实与责任,其行政判决大多是维持行政裁决或者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裁决,而不能直接涉及到侵权行为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一方面使一方当事人面临着与行政机关对峙的不平等地位,而另一方面,对方当事人也面临着在行政诉讼程序无法充分维护民事权利的尴尬局面。
2.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经过二十年的发展已经建立健全,全国各级法院已经培养起一支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队伍。据2006年初的统计,全国法院单设知识产权庭172个,专设知识产权合议庭140个,共有知识产权法官1667人。2002年至2006年的5年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54,321件和52,437件,其中,受理专利案件12,883件。另一方面,经过二十年的发展,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也取得了长足进步,在这些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侵权判定规则当中,绝大部分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总结和归纳出来的,与二十年前相比,懂法律懂技术的法官队伍越来越庞大。
但是,由于 “两条途径”处理专利侵权案件,又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一方面部分法院因为专利案件数量少,知识产权审判庭不得不同时审理着其他民事案件;另一方面约33~50%的专利侵权案件由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受理并进行了处理,而这些行政处理的案件中又有一部分案件进入了行政诉讼程序,再次加重了行政审判的负担。
3.“两条途径”处理专利侵权案件在程序和结果上也会造成执法不统一。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所依据的程序法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依据的是一系列的专门司法解释。因此,行政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更强调公法规范而并不像民事诉讼那样关注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尤其是专利法增加了诉前临时禁令等措施以及最高法院实行了新的证据规则以后,《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缺点更为明显。
此外,由于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不能依据司法解释来审理案件,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又无法规定专利侵权的判定规则,因此往往出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侵权判定的掌握与法院有所不同,这样就形成了同一专利案件,得到的处理结果却可能截然不同的局面,既不利于执法统一,又损害了法律的威严。
4.保留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行政执法权,取消其处理专利侵权案件的权力,不会削弱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 本次送审稿第3条中规定了“地方人民政府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这样一来,专利行政执法主体的级别范围就有可能从现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扩大到了“县级人民政府”。由于专利侵权案件技术性强,且多为疑难、复杂案件,行政执法权的下放必然会导致行政裁决质量的下降,同时也存在着增加行政诉讼数量的隐患,反过来加重基层人民政府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负担。
而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案件社会危害性大,近年来呈上升趋势。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主体范围扩大后就可以专门及时有力地制止这两类违法行为,充分地发挥维护市场秩序的政府职能,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另外,此类案件事实认定简单,违法者主观恶意明显,不易产生行政诉讼。
5.取消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案件的职能,不会在国际上造成负面影响。随着涉外专利纠纷数量增加,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专利权人也可以请求地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处专利侵权纠纷,这就使外国人回避了诉讼程序中若干风险,占用大量行政资源且不必缴纳任何费用。由于行政权力介入专利侵权民事纠纷是我国独有,在其他国家没有此类行政解决渠道,在TRIPs已经明确规定专利权属于私权的情况下,作为民事纠纷性质的专利侵权案件完全交由法院审理是符合国际惯例的。所以我国专利权人到外国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只能去该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巴黎公约和WTO规定的对等原则对我国专利权人在国外借助行政执法维权无法体现。
6.取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职能,同时加强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危害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力度,可以使行政机关回归监管本位。在这一问题上,我国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先行一步。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属于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民事侵权行为,可以由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而该法第46条规定的仅仅属于民事纠纷的情况,当事人并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

二、“专利申请权”概念经二十多年普及已广为人知,创设新概念取代易造成混淆

送审稿在第11条以及第14条中均使用了“申请专利的权利”的概念。在送审稿的说明中称,“申请专利的权利”是现行专利法第6条、第8条已经采用的概念,并非此次修订专利法新加入的概念,其含义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对其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即将完成的发明创造所享有的申请获得专利保护的权利。
此外,为了从字面上避免人们对“申请专利的权利”产生混淆,消除人们对这一措辞的疑虑,送审稿又将自1984年专利法就开始使用的“专利申请权”概念改为了“专利申请”。
我们认为,送审稿所说“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实质内容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均有体现和相应规定,没有必要新设概念重复规定。用“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申请”来代替现行专利法中的“专利申请权”也没有必要。
1.从民法学原理上讲,民事权利是民法规范赋予当事人为实现其利益所可实施的行为范围。就民事权利的功能而言,是当事人实现法律上利益的工具;就权利的内容而言,则是法律容许的行为范围。 具体到“申请专利的权利”,如果专利法创设了这一民事权利,那么“申请专利的权利”就是专利法赋予发明人为取得专利权所可实施的申请行为的范围。换句话说,也就是发明人为取得专利权所享有的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而这恰恰是许多教材中对“专利申请权”的定义。 所以,从民法原理上讲,“申请专利的权利”与“专利申请权”在字面上是同一含义,新设“申请专利的权利”概念容易与已有的“专利申请权”概念混淆。
2.从现行《专利法》第6条和第8条的字面含义上讲,这里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实际是指取得专利权主体的资格,即职务发明创造取得专利权主体的资格属于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取得专利权主体的资格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取得专利权主体的资格属于共同完成人。除此之外,我们看不出这两个法条对“申请专利的权利”规定了什么具体内容,也看不出专利法想要在这里创设一个“申请专利的权利”的意思。而到了第10条,我们才看到专利法在这里创设了一个叫做“专利申请权”的民事权利,创设这个民事权利实际是为了在转让过程中区分“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权”的权利内容除了可以转让以外,随后的第13条规定了“专利申请权”包括补偿费用请求权(享有临时保护的权利)。所以,现行专利法中在专利申请环节只创设了“专利申请权”一个权利,而没有创设“申请专利的权利”。
3.有一种观点认为,送审稿中“申请专利的权利” 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对其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即将完成的发明创造所享有的申请获得专利保护的权利。那么,在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发明人到底享有什么实质权利呢?
当发明人作出一项发明创造,在该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之前,这项发明创造应当属于一项技术成果(或者称为一项发明)。发明人对该技术成果享有使用、收益和转让的权利,我国《合同法》把这些权利称之为“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另外,依据现行专利法,发明人对该技术成果还享有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按照日本学者的观点,这两种权利都是专利申请权的形态之一。 其中,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支配权,是该发明创造的实体性权利;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属于请求权,是从实体权利中派生出来的程序性权利,它以实体权利的存在为基础。两者一起构成了“专利申请权”的内容,经专利法的创设,“专利申请权”成为了一个有别于完整财产权的实体性权利,即具有无排他效力的支配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按照原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技术成果包括专利技术成果和非专利技术成果。非专利技术成果又包括“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三种情况。 在提出专利申请的行为界点(即专利申请日)之前,技术成果只能是“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和“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这两部分技术成果或者是公知技术或者是技术秘密。考虑到我国《合同法》第342条以及《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条已经对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和技术秘密的转让和进出口均已作了规定,送审稿第11条再创设一个新的概念去重复已有的规定没有必要。
同理,在“申请专利的权利”实际就是公知技术或者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的情况下,结合我国《合同法》第34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关于合作开发技术成果的使用和转让已经作出的规定,送审稿第14条中再单独对共有“申请专利的权利”的转让进行规定,也没有必要。
4.“专利申请权”是专利法创设的一个民事权利,具有特定的含义,不宜改为“专利申请”。从字面上理解,“专利申请”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的意思表示;其二是指专利申请案,至少从习惯上,“专利申请”得不出“专利申请权”的含义。
结合送审稿第11条和第14条的规定,应该理解这里使用的“专利申请”似应是“专利申请案”的概念,转让专利申请案也是许多国家专利法所使用的措辞,如《美国专利法》第261条。但我国自1984年专利法颁布以来,从未使用过“专利申请案”的概念,而是一直使用“专利申请权”的概念,沿用二十多年已经被人们所普遍接受。这一点虽然和许多国家的专利法不同,但却也并非我国独有,日本专利法中即有名为“专利取得权”的同样概念。 所以,用“专利申请”代替“专利申请权”,既没有必要也容易引起混淆。
综上所述,对于送审稿第11条和第14条中的“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第14条第1项建议删除,对于其中的“专利申请”建议改为“专利申请权”。

三、建议修改补充现行专利法关于制造方法专利举证责任的规定

本次送审稿对现行《专利法》第57条第2款关于制造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没有修改,不能不说是一个的遗憾。作为从事专利诉讼的律师,在近几年代理专利权人起诉时我们深感取证难、审理难、赔偿难。而其中最困难的就是对产品制造方法的取证。
产品在推向市场之前,都是在工厂的车间里制造、加工、安装的,未经许可,工厂以外的人员是没有办法进入车间看个究竟的,更不用说还要形成证据固定下来。而大凡违法侵犯他人专利方法的人,都千方百计采取防范措施,想方设法隐匿销毁自己侵权的证据。所以,实践中方法专利权人即使找到了侵权人的下落,也很难通过主动调查的方式来取得侵权行为的证据。
1984年的专利法对制造方法专利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规定了“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这一规定大大缓解了专利权人取证的工作量和举证的责任,受到普遍欢迎。但在1992年修改专利法的时候,为了符合TRIPs的要求,在“一项产品”中间加了一个“新”字。这一字之变,大大限制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也大大增加了专利权人的诉讼困难。到2000年修改专利法时,考虑到仅仅让被控侵权人 “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尚不能清楚地表明被控侵权人实施的方法与专利方法之间的异同,不利于法院或者专利行政部门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行为,不利于达到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目的, 又修改为“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但现行专利法的这样规定,仍旧存在三个问题:一是“新产品” 的含义不清,导致专利权人举证负担增大;二是目前这种表述仍没有清楚地表明举证责任分担制度的法律内涵;三是没有考虑到被控侵权人的商业秘密泄露问题。
关于对“新产品”概念的理解和在实践中的适用,探讨的文章已经很多,此处不再赘述。笔者只是结合律师实务中的经验,建议送审稿考虑选用TRIPs第34条1(b)的规定,即“未经专利所有人许可而制造的任何相同产品,如果该相同产品具有相当大的可能是使用该专利方法所制造,而专利所有人经合理努力仍未能确定其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这种规定相比于TRIPs第34条1(a)(即现行专利法)的规定,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同时也减轻了专利权人的证明负担,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因为,按目前的专利法,“新产品”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先决条件,由于“新产品”的证明标准不清,专利权人证明产品“新”要比被控侵权人证明产品“不新”困难得多,使得举证责任倒置难以适用,诉讼难以顺利进行下去。而证明和判断“产品具有相当大的可能是使用该专利方法所制造,而专利所有人经合理努力仍未能确定其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要比证明和判断产品是否是“新”的要容易得多。这样,就可以减少双方对“新产品”的争议,使专利权人能够将诉讼顺利推动下去。美国专利法就是采用这种模式。
关于举证责任分担制度的法律内涵。一直以来关于举证责任概念包含两层含义,英美证据法称之为提出证据责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和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德国证据法称之为行为上的责任和结果上的责任。简单地说就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人首先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次还有证明其主张的责任以及证明不能时需承担相应结果的责任。
在德国证据法上,举证责任分担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要件分类说”,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则是基于加害人对危险领域能够控制的推定,将受害人难以证明的事实分担给了加害人,如果加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达不到证明标准,则推定其应承担加害责任。
所以,与德国法同源的日本法,其专利法中的这一条干脆称为“生产方法之推定”,其表述为:在提出生产物品方法之发明特许场合下,该物品于特许申请之前,在日本不是周知的物品时,则可推定与其相同之物品是采用该方法生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