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除四害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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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除四害工作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除四害工作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除四害工作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灭四害是每个市民应尽的义务,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采取专业队伍工作与发动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人人动手,全社会参与。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单位、居民住户均应服从所在区(县)、街道办事处(乡、镇)和居委会(村委会)的组织领导,确保本单位、居民住户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在除四害工作中,各级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标准,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除四害工作;
(二)协调、指导、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
(三)开展宣传教育,动员全社会参加除四害活动;
(四)监督检查与除四害有关的经营和服务活动,取缔违法行为。
第七条 除四害的技术指导、科学实验、密度监测工作由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实施。
第八条 对企事业单位提供除四害服务和用品按照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章 措施与要求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经常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所管辖的居民区和单位开展除四害工作,落实各项防制措施,并进行督促检查,使所管辖单位普遍达到国家标准要求。
第十条 城建部门要完善和加强垃圾、粪便收集转运系统和排水系统等城市公共设施的四害防制措施。
第十一条 房产维修管理部门和热力、煤气供应部门要按经营权属对房屋设施和公共管线通道等易孳生四害部位采取有效的防制措施。
第十二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在本单位全面落实四害防制措施,有效控制四害密度,达到国家标准要求。经检测,防制措施的遗漏或不当,按实际检测操作点数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发现四害存活、繁殖或为害证据的点数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 饮食服务行业经检测,防制措施的遗漏和不当,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发现四害存活、繁殖或为害证据的点数不得超过百分之二。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除四害药品、器械或从事除四害有偿服务的企业,必须保证安全和有效,符合相应的规范和要求。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奖。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章各项规定的,除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外,分别予以下列处罚:
(一)发现有鼠洞、鼠粪、鼠咬痕,超过国家规定密度的,每宗罚款50至500元,超过指标者按超过倍数相应增加罚款,最高可处以3000元罚款;
(二)积水孳生三龄以上孑孓的,每宗罚款50至500元;
(三)在规划区内垃圾散放、储粪池无盖或破损外溢,孳生三龄蝇幼虫或蛹,每宗罚款50至500元;
(四)食品经营单位无防蝇措施、苍蝇密度超标,每宗罚款500至1000元;
(五)宾馆、旅店、夜总会、浴池、医院和食品经营场所发现蟑螂或蟑螂卵荚超标,每宗罚款50至500元,超过指标者按超过倍数相应增加罚款,最高可处以2000元罚款;
(六)经销假冒伪劣除四害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非法所得和产品外,并处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造成危害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经销、使用国家禁用药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办会同工商、公安部门进行查处,按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从事除四害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因工作质量低劣,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处500至3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出示证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爱国卫生监督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的,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对徇私舞弊、诬陷报复的,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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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活动,必须实行先批准后开发、利用,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经营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列项。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计划,应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已动工建设或已竣工的建设项目,凡造成水土流失的,要限期采取植被和工程措施进行治理,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五条 集体、个人从事采矿、采石、采土活动,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采批准手续。
个人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少量取石、取土的除外。
第六条 所有生产建设工程和资源开发工程,在施工中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余泥、砂、石、废渣。
第七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菠萝、木薯等农作物,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限期退耕造林、种草、种果,恢复植被。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开垦的,必须采取修建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八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已承包给个人或别的单位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由承包者负责治理。
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治理。
第九条 整治水土流失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发展小流域经济。对于危害大的崩岗,要重点治理。
第十条 跨市或跨县的大流域或重点的水土流失防治工程竣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水土保持经费,经费筹措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采矿、采石,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破坏或降低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交付补偿费。补偿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
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水土保持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时,需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土保持监督员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未持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元以
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土流失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建设项目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江河、湖泊、水库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余泥、砂、石、废渣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理外,视情节轻重,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以开垦陡坡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至2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2月2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水土保持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未持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2〕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娄底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建筑物及其周围环境质量,促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在维持正常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应用可再生能源,降低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进行能耗监测统计,提高用能效率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民用建筑在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的用能或耗能产品、设备及设施等。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包括新建工程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禁止现场混凝土搅拌、建筑工厂化生产、节能建筑能效标识、绿色建筑评价、建筑能耗与节能信息统计。市建筑节能工作办公室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具体实施。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墙改办、市散装水泥办负责墙体材料改革和散装水泥发展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经信、国土资源、规划、环保、交通运输、卫生、教育、商务、水利、科技、气象、旅游、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各级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和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民用建筑节能的质量和效果。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公民应当增强节能意识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技术常识的学习,在建筑使用、商品房交易中维护建筑节能权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按照本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编制本区域民用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规划、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民用建筑工程的投资立项、规划、设计、施工、监管、竣工验收和使用维修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必须落实建筑节能措施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

对国家、省尚未制定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施工、验收、检测、产品等技术标准的建筑活动领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规定,结合本市建筑节能发展实际,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因地制宜、技术先进、工法成熟和安全可靠原则,组织编制发布本市建筑节能技术导则或指南。

第八条 市发改部门在审批、核准、备案民用建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应对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审查,并出具节能评估审查批复文件,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前置条件。其资金投入计划要考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投资。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规划方案时,对建筑布局、建筑体形、直接通风采光、日照防晒等应满足建筑节能的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条 民用建筑的设计招投标、设计方案会审、初步设计审查批复、施工图文件审查备案,必须同时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查,对节能信息公示内容核实。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按节能建筑构造、结构、水、电、暖通、燃气、动力、绿化等专业设计深度要求编制,详细表达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幕墙、采暖制冷、通风、照明、遮阳、小区屋顶绿化、用能系统等产品选用、技术标准、施工工艺和构造层次、施工程序、质量安全保障措施。室外、屋顶金属构件、设备应采取相应的雷电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30000㎡以上的居住建筑,应采取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以太阳能、地源热泵应用为主要方式。中心城区既有建筑改造项目及新建项目,在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及宾馆、酒店、医院等有稳定热水需要的公共建筑,鼓励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十三条 市县政府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申报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节能型建筑结构,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绿色建筑。

第十四条 鼓励教育科研机构、相关行业学(协)会、社会组织、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服务、管理、咨询、检测评估,转移政府职能,扩大专家参与咨询决策。推动建筑节能科技普及,支持建筑节能公共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的平台建设。

第三章 建筑工程的节能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积极采用最新颁布的现行建筑节能技术标准,采用绿色建筑结构、材料产品、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不得降低节能标准,不得采购不合格的节能产品,不得未经原审查备案机关批准自行更改节能设计和设计选用的材料、构件(门窗)、设备。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节能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建筑节能设计。

节能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原有标准。变更节能设计的,须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备案机关审查复核后,方可签署、盖章发出。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报告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的,应要求设计单位限期改正;未经改正,不得发出施工图审查报告,同时应记录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十八条 未经审查备案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标准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擅自变更。施工中采用的建筑节能材料、构件、用能设备、设施必须经过建筑节能专项检测检验合格。

材料、构件、设备供应商应对产品质量负责,鼓励采用国家及省推广应用产品目录的节能产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节能产品采购和使用应有完善的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技术标准、检测标准、施工及验收标准。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内容实施监理;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应当指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应记录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对建筑工程的建筑节能施工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有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通知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到场监督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出具节能验收意见。节能验收不合格或无节能验收意见的,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施工现场、销售地点、销售合同、质量保证书、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公示节能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同时注明建筑工程的围护结构、门窗、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要求。

第二十四条 鼓励新建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取得节能建筑能效标识。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者使用单位(人)在装修装饰和日常维护中,不得损坏已做建筑节能措施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筑节能推广使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以及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及时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产品项目进行备案公示。

第二十七条 采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工程,可享受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补助。

第四章 既有建筑工程的节能改造与用能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工程,在改建、扩建时涉及建筑工程围护结构和主要用能耗能设备设施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标准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既有建筑工程的节能技术改造。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会同市财政部门积极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从国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中有计划安排资金用于既有建筑节能技术改造示范工程。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工程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完成了建筑节能技术改造的既有建筑工程,业主或物业管理公司可申请节能建筑能效标识认定。

第三十条 由财政负担能耗支出的3000㎡以上国家机关建筑,以及面积超过20000㎡的公共建筑的主要建筑用能系统,每年定期进行能效检测;检测报告应在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鼓励其他建筑的主要建筑用能系统定期进行能效检测。

第三十一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二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应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面积超过3000㎡的国家机关建筑、20000㎡的公共建筑的业主或者使用者,应当建立建筑用能档案或台帐,并向建筑节能主管部门提供建筑能耗资料。建筑能耗资料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按月统计并书面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民用建筑能耗情况逐步实行统计公布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节能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或举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反映或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构件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各相关职能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建筑节能的研究、开发、管理和推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