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
《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2013年1月11日
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保护企业国有资产安全,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包括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出资企业,是指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管理,实行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和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并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创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式,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质量。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机关按照职责,做好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动技术创新和进步,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安排,不列赤字。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机构(含部门,下同)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特定的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将部分出资人职责委托有关部门、机构履行。
委托履行部分出资人职责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委托事项、期限和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和经营自主权,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不得向企业摊派费用和索要财物,不得利用股东地位滥用权利以及损害国有控股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参与制定修改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并将有关章程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财产转让、投资、负债、担保、捐赠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受委托履行部分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不得指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或者捐赠。
第十四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职工薪酬的监督管理,合理调节收入分配关系。
第十五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与考核。
第三章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七条国家出资企业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国家出资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经营自主权;
(三)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四)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经营,接受有关部门、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三)承担社会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逐步建立全面预算管理制度,编制企业年度生产经营、投资、资本运营等全部经营活动的预算报告,落实全过程监控。
第二十一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重大事项,应当实行集体讨论、依法决策,并记录存档。
前款规定的重大事项,按照国家、本级人民政府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和企业事务公开,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的工会组织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企业债权管理制度和年度举债计划风险评估报告制度,加强企业债权、债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担保跟踪监测预警制度和捐赠报告制度,加强担保与捐赠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分析报告制度,组织开展投资效益分析评价和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估等动态监测活动,加强投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从其规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开展境外(指中国大陆以外,下同)投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和驻在国(地区)法律以及相关国际条约。
(二)派驻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实行定期轮换,并不得在驻在国(地区)有其他投资和任职。
(三)境外企业产权不得代持;确因驻在国(地区)法律规定需代持的,应当办妥证明代持关系的法律手续。
(四)国家和省对境外投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国家出资企业的改制、关联交易和国有资产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在企业改制、资产重组、清产核资以及生产经营过程形成的不良资产,应当在具有资质的交易机构公开挂牌出售,或者划转国有不良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并事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良资产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健全相关制度,对企业经济活动和内部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监督与评价。
第二十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开展工作。
企业法律顾问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
第三十条选择和考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依照有关规定由人事管理部门负责选择、考核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从其规定。
选择和考核国有资本参股企业的管理者,应当按照该企业的章程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一条考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激励与约束相结合、效益与发展相结合、效率与公平相结合、权利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科学设置对管理者的考核指标及其权重,建立并完善对管理者的中长期激励约束机制。
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遵守企业章程规定,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关人事管理部门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四条国家出资企业实行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报告制度。首席代表应当就企业产权变动事项和个人履职情况,定期或者专项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前款所称的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为经理),以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由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机构指定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行国家出资企业外派董事、监事和职业经理人制度,完善国家出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第五章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指导国家出资企业做好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国家出资企业资产分布和变动情况实施动态监测,并与财政等部门建立国家出资企业资产动态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国家出资企业的资产财务状况和营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统计分析结果。
第三十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清算;
(二)企业改制;
(三)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或者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动(上市公司除外);
(四)企业转让财产,或者企业出租资产(营业执照载明出租资产作为经营范围的企业除外);
(五)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或者偿还债务;
(六)接受其他单位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或者抵债;
(七)收购其他单位的资产;
(八)国家、省和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国有股权之间无偿划转的,可以免予评估。
第四十条从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开展业务活动,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资质条件;
(二)机构设立已满三年,且近三年内无违法从业记录;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同一经济行为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交由同一家中介机构承接。
第四十一条国家出资企业之间、国家出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发生产权、合同等纠纷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六章国有资产监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监督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并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企业国有资产状况、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干预国家出资企业经营活动的;
(二)违法向国家出资企业摊派费用或者索要财物的;
(三)违法披露国家出资企业的未公开信息的;
(四)利用股东地位滥用权利,损害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文化、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上市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舟政办函(2010)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水路货物运输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注册登记在舟山的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的安全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船舶委托管理经营企业和船舶所有人各自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厂矿自备船舶的安全生产工作由船舶所有人或租赁运行人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管。
海事、港航、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机构应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有效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证书。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活动的船舶应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最低配员证书》等法定证书。
第七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层层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一)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与所属注册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与所属船舶的船长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船长应督促船员落实各自岗位安全职责。
第八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齐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一)应设立海务、机务等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二)安全管理组织机构的专职人员任职资格和配备要求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三)船舶委托管理经营企业应按规定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齐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 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制订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和使用制度;
(五)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事故责任追究和安全奖罚制度;
(七)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八)恶劣天气船舶动态报告制度;
(九)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船员的岗位职责和船舶的关键性操作规程;
(十一)季节性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十二)遇紧急情况下的船舶及船岸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所属船舶应按规定配齐适任船员;其他在船服务人员应取得“四小证”证书(包括海员基本安全知识和技能、救生艇筏和救助艇操作及管理、高级消防和精通急救、海上求生)。
第十一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体系的持续良好运行。
第十二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奖惩制度,设立安全生产投入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专项资金,安全生产资金年投入应不少于当年总产值的2%?5%。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水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凡新设立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半年内不得开展船舶委托经营管理;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当年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后,三年内不得接受新进船舶委托经营管理。
(三)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充分保障船员合法权益,依法及时为船员投保,每名船员投保额应不少于50万元。
第十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始终保持相适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在接受监管部门日常检查时,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水路运输行业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内部安全管理台帐、档案。
安全管理台帐、档案主要包括:
(一)安全会议台帐;
(二)安全检查台帐;
(三)安全教育与培训台帐;
(四)安全经费使用台帐;
(五)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帐;
(六)事故责任追究和安全奖罚台帐;
(七)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台帐;
(八)船舶动态记录台帐;
(九)日常营运台帐;
(十)企业经营资质档案;
(十一)单船船舶档案;
(十二)单船船员档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协调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对水路货物运输经营安全生产进行综合监管整治,并承担以下职责:
(一)传达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培训体系;
(二)建立健全海上应急救援体系,努力提高海上救助能力;
(三)组织开展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联合执法整治,建立健全综合执法力量,维护水路货物运输市场安全形势平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四)定期分析研究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管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协调解决水路货物运输重大安全问题;
(五)督促相关负有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管职能的部门依法加强监管,确保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管到位;
(六)制定出台针对500总吨以下货运船舶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和卫星定位系统(GPS)政府财政补贴政策;
(七)依法对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企业实施安全监管。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行业监管职责,重点做好以下安全监管工作:
(一)对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情况进行巡查,重点查处超风力等级航行、超载、无证营运、证照不齐和违章载(搭)客等行为;
(二)对不主动到签证点签证的船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提高船舶的航次签证率;
(三)加强对运石、运沙船舶的签证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船舶违法、违章现象;
(四)对现场执法或签证过程中发现船舶未按规定配员或船舶技术状况不适航的,要责令其停航,并收缴《船舶国籍证书》;
(五)对“非客船搭客”行为要给予严厉打击,对“三无”船舶应强制拆解。
第十八条 港航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并重点做好以下安全监管工作:
(一)对辖区内航运企业的经营资质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健全、落实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安全管理制度的健全、落实情况;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水路货物运输企业,要责令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依法取消其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三)加强对不服从公司管理的“委管”船舶的监管,经调查核实后,要注销其营业运输证;
(四)应强化现场检查,依法对违章船舶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边防部门主要负责对船员船民证的检查管理,对违章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同时要积极配合其他部门,依法处理抗拒检查、暴力抗法等严重妨碍公务活动的行为。
第四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应协调整合行业监管部门培训教育力量,保障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严格做好船员的教育、培训、考核工作,加强船员安全意识教育培训,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全面提升船员的综合素质。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水上货物运输安全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每年参加一次安全生产知识培训。
第二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每两年参加一次由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委托管理经营的船舶所有人应每两年参加一次由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
第二十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在企业内部开展每年一次全员安全培训,新进员工应通过企业内部安全生产三级教育方能上岗。
第二十五条 各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应制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倡导以“生命至上”为核心的企业安全文化理念,并推进以安全质量体系为主要内容的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当年度发生过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或)船舶所有人应参加由有关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安全生产教育学习,企业内部应对全体员工进行一次专题警示教育。
第五章 事故报告处理
第二十七条 水路货物运输事故等级按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划分。
第二十八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及时向船舶注册地政府、安全监管、海事、港航等相关部门报告。事故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 事故发生的单位、船舶名称、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 事故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失踪人数);
(三) 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 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 其他需要报告的问题,如船舶类型、船舶营运证编号和有效期、船舶总吨、净吨、载重吨、实载吨位、装载货物名称等;
(七) 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事故调查结束后,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四不放过”原则在企业内部进行事故处理,及时统计事故经济损失并向港航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令第4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海事、港航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路货物运输企业及船舶违反本细则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港航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