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药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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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7]6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切实做好药品GMP认证工作,全面提高认证工作质量,国家局对《药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药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该标准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药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

一、药品GMP认证检查项目共259项,其中关键项目(条款号前加“*”)92项,一般项目167项。
二、药品GMP认证检查时,应根据申请认证的范围确定相应的检查项目,并进行全面检查和评定。
三、检查中发现不符合要求的项目统称为“缺陷项目”。其中,关键项目不符合要求者称为“严重缺陷”,一般项目不符合要求者称为“一般缺陷”。
四、缺陷项目如果在申请认证的各剂型或产品中均存在,应按剂型或产品分别计算。
五、在检查过程中,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按严重缺陷处理。检查组应调查取证并详细记录。
六、结果评定
(一)未发现严重缺陷,且一般缺陷≤20%,能够立即改正的,企业必须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企业必须提供缺陷整改报告及整改计划,方可通过药品GMP认证。
(二)严重缺陷或一般缺陷>20%的,不予通过药品GMP认证。





药品GMP认证检查项目

序号 条款 检 查 内 容
机构与人员
1 *0301 企业应建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机构,明确各级机构和人员的职责。
2 0302 企业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及工作能力,应能正确履行其职责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3 *0401 主管生产和质量管理的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医药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经验,应对本规范的实施和产品质量负责。
4 *0402 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和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细菌学、病毒学、生物学、分子生物学、生物化学、免疫学、医学、药学等),并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以确保在其生产、质量管理中履行其职责。
5 *0403 中药制剂生产企业主管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负责人应具有中药专业知识。
6 *0501 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的部门负责人应具有医药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有能力对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中的实际问题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
7 *0502 药品生产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8 0601 企业应建有对各级员工进行本规范和专业技术、岗位操作知识、安全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制度、培训计划和培训档案。
9 *0602 企业负责人和各级管理人员应定期接受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培训。
10 0603 从事药品生产操作的人员应通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后上岗,具有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11 0604 从事原料药生产的人员应接受原料药生产特定操作的有关知识培训。
12 0605 中药材、中药饮片验收人员应通过相关知识的培训后上岗,具有识别药材真伪、优劣的技能。
13 *0606 从事药品质量检验的人员应通过相应专业技术培训后上岗,具有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14 0607 从事高生物活性、高毒性、强污染性、高致敏性及有特殊要求的药品生产操作和质量检验人员应通过专业的技术培训后上岗。
15 0608 从事生物制品制造的全体人员(包括清洁人员、维修人员)均应根据其生产的制品和所从事的生产操作要求进行专业(卫生学、微生物学等)和安全防护培训。
16 0609 进入洁净区的工作人员(包括维修、辅助人员)应定期进行卫生和微生物学基础知识、洁净作业等方面的培训及考核。
17 0701 应按本规范要求对各级员工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
厂房与设施
18 0801 企业的生产环境应整洁;厂区地面、路面及运输等不应对药品生产造成污染;生产、行政、生活和辅助区总体布局应合理,不得互相妨碍。
19 0901 厂房应按生产工艺流程及所要求的空气洁净度级别进行合理布局。
20 0902 同一厂房内的生产操作和相邻厂房之间的生产操作不得相互妨碍。
21 1001 厂房应有防止昆虫和其它动物进入的有效设施。
22 1101 洁净室(区)的内表面应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耐受清洗和消毒。
23 1102 洁净室(区)的墙壁与地面的交界处应成弧形或采取其他措施,以减少灰尘积聚和便于清洁。
24 1103 中药生产的非洁净厂房地面、墙壁、天棚等内表面应平整,易于清洁,不易脱落,无霉迹。
25 1201 生产区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用以安置设备、物料,便于生产操作,避免差错和交叉污染。
26 1202 中药材炮制中的蒸、炒、炙、煅等厂房应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并有良好的通风、除尘、除烟、降温等设施。
27 1203 中药材、中药饮片的提取、浓缩等厂房应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并有良好的排风和防止污染及交叉污染等设施。
28 1204 净选药材的厂房应设拣选工作台,工作台表面应平整、不易产生脱落物。
29 1205 净选药材的厂房应有必要的通风除尘设施。
30 1206 原料药中间产品的质量检验与生产环境有交叉影响时,其检验场所不应设置在该生产区域内。
31 1207 贮存区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用于存放物料、中间产品、待验品和成品,避免差错和交叉污染。
32 1208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和贮存的厂房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3 *1209 中药材的库房应分别设置原料库与净料库,毒性药材、贵细药材应分别设置专库或专柜。
34 1301 洁净室(区)内各种管道、灯具、风口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应易于清洁。
35 1401 洁净室(区)应根据生产要求提供足够的照明。主要工作室的照度应达到300勒克斯;对照度有特殊要求的生产部位应设置局部照明。厂房应有应急照明设施。
36 *1501 进入洁净室(区)的空气必须净化,并根据生产工艺要求划分空气洁净度级别。
37 1502 洁净室(区)空气的微生物数和尘粒数应定期监测,监测结果应记录存档。洁净室(区)在静态条件下检测的尘埃粒子数、浮游菌数或沉降菌数应符合规定。
38 1503 非最终灭菌的无菌制剂应在百级区域下进行动态监测微生物数。
39 1504 洁净室(区)的净化空气如可循环使用,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污染和交叉污染。
40 *1505 产尘量大的洁净室(区)经捕尘处理不能避免交叉污染时,其空气净化系统不得利用回风。
41 1506 空气净化系统应按规定清洁、维修、保养并作记录。
42 *1601 洁净室(区)的窗户、天棚及进入室内的管道、风口、灯具与墙壁或天棚的连接部位应密封。
43 1602 空气洁净度等级不同的相邻房间(区域)之间或规定保持相对负压的相邻房间(区域)之间的静压差应符合规定,应有指示压差的装置,并记录压差。
44 1603 空气洁净度等级相同的区域内,产尘量大的操作室应保持相对负压。
45 1604 非创伤面外用中药制剂及其它特殊的中药制剂生产厂房门窗应能密闭,必要时有良好的除湿、排风、除尘、降温等设施,人员、物料进出及生产操作应参照洁净室(区)管理。
46 1605 用于直接入药的净药材和干膏的配料、粉碎、混合、过筛等厂房门窗应能密闭,有良好的通风、除尘等设施,人员、物料进出及生产操作应参照洁净室(区)管理。
47 1701 洁净室(区)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应与药品生产工艺要求相适应。无特殊要求时,温度应控制在18-26℃,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65%。
48 *1801 洁净室(区)的水池、地漏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100级洁净室(区)内不得设置地漏。
49 1901 不同空气洁净度级别的洁净室(区)之间的人员和物料出入,应有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
50 *1902 10,000级洁净室(区)使用的传输设备不得穿越空气洁净度较低级别区域。
51 *1903 洁净室(区)与非洁净室(区)之间应设置缓冲设施,洁净室(区)人流、物流走向应合理。
52 *2001 生产青霉素类等高致敏性药品应使用独立的厂房与设施、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分装室应保持相对负压。排至室外的废气应经净化处理并符合要求,排风口应远离其他空气净化系统的进风口。
53 *2002 生产β-内酰胺结构类药品应使用专用设备和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并与其他药品生产区域严格分开。
54 *2101 避孕药品生产厂房与其它药品生产厂房应分开,应装有独立的专用空气净化系统。生产性激素类避孕药品的空气净化系统的气体排放应经净化处理。
55 *2102 生产激素类、抗肿瘤类化学药品应避免与其他药品使用同一设备和空气净化系统;不能避免与其他药品交替使用同一设备和空气净化系统时,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清洁措施并进行必要的验证。
56 *2201 生产用菌毒种与非生产用菌毒种、生产用细胞与非生产用细胞、强毒与弱毒、死毒与活毒、脱毒前与脱毒后的制品和活疫苗与灭活疫苗、人血液制品、预防制品等加工或灌装不得同时在同一生产厂房内进行。
57 *2202 生产用菌毒种与非生产用菌毒种、生产用细胞与非生产用细胞、强毒与弱毒、死毒与活毒、脱毒前与脱毒后的制品和活疫苗与灭活疫苗、人血液制品、预防制品等贮存应严格分开。
58 *2203 不同种类的活疫苗的处理及灌装应彼此分开。
59 *2204 强毒微生物操作区应与相邻区域保持相对负压,应有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
60 *2205 芽胞菌制品操作区应与相邻区域保持相对负压,应有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排出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芽胞菌操作直至灭活过程完成之前应使用专用设备。
61 *2206 各类生物制品生产过程中涉及高危致病因子的操作,其空气净化系统等设施应符合特殊要求。
62 *2207 生物制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某些特定活生物体阶段的设备应专用,应在隔离或封闭系统内进行。
63 *2208 卡介苗生产厂房和结核菌素生产厂房应与其它制品生产厂房严格分开,卡介苗生产设备要专用。
64 *2209 炭疽杆菌、肉毒梭状芽胞杆菌和破伤风梭状芽胞杆菌制品应在相应专用设施内生产。
65 2210 设备专用于生产孢子形成体,当加工处理一种制品时应集中生产,某一设施或一套设施中分期轮换生产芽胞菌制品时,在规定时间内应只生产一种制品。
66 *2211 生物制品生产的厂房与设施不得对原材料、中间体和成品存在潜在污染。
67 *2212 聚合酶链反应试剂(PCR)的生产和检定应在各自独立的建筑物中进行,防止扩增时形成的气溶胶造成交叉污染。
68 *2213 生产人免疫缺陷病毒(HIV)等检测试剂,在使用阳性样品时,应有符合相应规定的防护措施和设施。
69 *2214 生产用种子批和细胞库,应在规定贮存条件下专库存放,应只允许指定的人员进入。
70 *2215 以人血、人血浆或动物脏器、组织为原料生产的制品应使用专用设备,应与其它生物制品的生产严格分开。
71 *2216 未使用密闭系统生物发酵罐生产的生物制品不得在同一区域同时生产(如单克隆抗体和重组DNA制品)。
72 *2217 各种灭活疫苗(包括重组DNA产品)、类毒素及细胞提取物,在其灭活或消毒后可以与其他无菌制品交替使用同一灌装间和灌装、冻干设施。但在一种制品分装后,应进行有效的清洁和消毒,清洁消毒效果应定期验证。
73 *2218 操作有致病作用的微生物应在专门的区域内进行,应保持相对负压。
74 *2219 有菌(毒)操作区与无菌(毒)操作区应有各自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来自病原体操作区的空气不得循环使用,来自危险度为二类以上病原体的空气应通过除菌过滤器排放,滤器的性能应定期检查。
75 *2220 使用二类以上病原体强污染性材料进行制品生产时,对其排出污物应有有效的消毒设施。
76 2221 用于加工处理活生物体的生物制品生产操作区和设备应便于清洁和去除污染,能耐受熏蒸消毒。
77 2301 中药材的前处理、提取、浓缩和动物脏器、组织的洗涤或处理等生产操作应与其制剂生产严格分开。
78 2401 厂房必要时应有防尘及捕尘设施。
79 2402 中药材的筛选、切制、粉碎等生产操作的厂房应安装捕尘设施。
80 2501 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干燥用空气、压缩空气和惰性气体应经净化处理,符合生产要求。
81 2601 仓储区应保持清洁和干燥,应安装照明和通风设施。仓储区的温度、湿度控制应符合储存要求,按规定定期监测。
82 2602 如仓储区设物料取样室,取样环境的空气洁净级别应与生产要求一致。如不在取样室取样,取样时应有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的措施。
83 *2701 根据药品生产工艺要求,洁净室(区)内设置的称量室或备料室,空气洁净度等级应与生产要求一致,应有捕尘和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
84 2801 质量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实验室、中药标本室、留样观察以及其他各类实验室应与药品生产区分开。
85 2802 生物检定、微生物限度检定和放射性同位素检定等应分室进行。
86 2901 有特殊要求的仪器、仪表应安放在专门的仪器室内,应有防止静电、震动、潮湿或其它外界因素影响的设施。
87 3001 实验动物房应与其它区域严格分开,实验动物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88 *3002 用于生物制品生产的动物室、质量检定动物室应与制品生产区分开。
89 *3003 生物制品所使用动物的饲养管理要求,应符合实验动物管理规定。
设 备
90 3101 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应符合生产要求,应易于清洗、消毒或灭菌,应便于生产操作和维修、保养,应能防止差错和减少污染。
91 *3102 无菌药品生产用灭菌柜应具有自动监测、记录装置,其能力应与生产批量相适应。
92 3103 生物制品生产使用的管道系统、阀门和通气过滤器应便于清洁和灭菌,封闭性容器(如发酵罐)应使用蒸汽灭菌。
93 3201 与药品直接接触的设备表面应光洁、平整、易清洗或消毒、耐腐蚀,不与药品发生化学变化或吸附药品。
94 3202 洁净室(区)内设备保温层表面应平整、光洁、不得有颗粒性等物质脱落。
95 3203 无菌药品生产中与药液接触的设备、容器具、管路、阀门、输送泵等应采用优质耐腐蚀材质,管路的安装应尽量减少连接或焊接。
96 *3204 无菌药品生产中过滤器材不得吸附药液组份和释放异物,禁止使用含有石棉的过滤器材。
97 3205 生产过程中应避免使用易碎、易脱屑、易长霉器具;使用筛网时应有防止因筛网断裂而造成污染的措施。
98 3206 原料药生产中难以清洁的特定类型的设备可专用于特定的中间产品、原料药的生产或贮存。
99 3207 与中药材、中药饮片直接接触的工具、容器表面应整洁、易清洗消毒、不易产生脱落物。
100 3208 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等不得对药品或容器造成污染。
101 3301 与设备连接的主要固定管道应标明管内物料名称、流向。
102 *3401 纯化水的制备、储存和分配应能防止微生物的滋生和污染。
103 *3402 注射用水的制备、储存和分配应能防止微生物的滋生和污染,储罐的通气口应安装不脱落纤维的疏水性除菌滤器,储存应采用80℃以上保温、65℃以上保温循环或4℃以下保温循环。生物制品生产用注射用水应在制备后6小时内使用;制备后4小时内灭菌72小时内使用。
104 *3403 储罐和输送管道所用材料应无毒、耐腐蚀,管道的设计和安装应避免死角、盲管,应规定储罐和管道清洗、灭菌周期。
105 3404 水处理及其配套系统的设计、安装和维护应能确保供水达到设定的质量标准。
106 3501 用于生产和检验的仪器、仪表、量具、衡器等,其适用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生产和检验要求,应有明显的合格标志,应定期校验。
107 3601 生产设备应有明显的状态标志。
108 3602 生产设备应定期维修、保养。设备安装、维修、保养的操作不得影响产品的质量。
109 3603 不合格的设备如有可能应搬出生产区,未搬出前应有明显状态标志。
110 3604 非无菌药品的干燥设备进风口应有过滤装置,出风口应有防止空气倒流装置。
111 *3605 生物制品生产过程中污染病原体的物品和设备应与未用过的灭菌物品和设备分开,并有明显状态标志。
112 3701 生产、检验设备应有使用、维修、保养记录,并由专人管理。
113 3702 生产用模具的采购、验收、保管、维护、发放及报废应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应设专人专柜保管。
物 料
114 3801 药品生产所用物料的购入、贮存、发放、使用等应制定管理制度。
115 3802 应有能准确反映物料数量变化及去向的相关记录。
116 3803 物料应按品种、规格、批号分别存放。
117 3804 原料药生产中难以精确按批号分开的大批量、大容量原料、溶媒等物料入库时应编号;其收、发、存、用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118 *3901 药品生产所用物料应符合药品标准、包装材料标准、生物制品规程或其它有关标准,不得对药品的质量产生不良影响。
119 *3902 进口原料药、中药材、中药饮片应具有《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进口药品批件》,应符合药品进口手续,应有口岸药品检验所的药品检验报告。
120 *3903 非无菌药品上直接印字所用油墨应符合食用标准要求。
121 3904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应经过批准。
122 *3905 物料应按批取样检验。
123 4001 药品生产用中药材应按质量标准购入,产地应保持相对稳定。
124 4002 购入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应有详细记录,每件包装上应附有明显标记,标明品名、规格、数量、产地、来源、采收(加工)日期。
125 4003 毒性药材、易燃易爆等药材外包装上应有明显的规定标志。
126 4004 鲜用中药材的购进、管理、使用应符合工艺要求。
127 4101 物料应从符合规定的供应商购进并相对固定,变更供应商需要申报的应按规定申报, 供应商应经评估确定。对供应商评估情况、供应商资质证明文件、质量管理体系情况、购买合同等资料应齐全,并归档。
128 4102 购进的物料应严格执行验收、抽样检验等程序,并按规定入库。
129 *4201 待验、合格、不合格物料应严格管理。不合格的物料应专区存放,应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如采用计算机控制系统,应能确保对不合格物料及不合格产品不放行。
130 4301 对温度、湿度或其他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应按规定条件贮存。
131 4302 固体原料和液体原料应分开贮存;挥发性物料应避免污染其它物料;炮制、整理加工后的净药材应使用清洁容器或包装,应与未加工、炮制的药材严格分开。
132 4303 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贮存、养护应按规程进行。
133 *4401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包括药材)的验收、贮存、保管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134 *4402 菌毒种的验收、贮存、保管、使用、销毁应执行国家有关医学微生物菌种保管的规定。
135 4403 生物制品用动物源性的原材料使用时应详细记录,内容至少包括动物来源、动物繁殖和饲养条件、动物的健康情况。
136 4404 用于疫苗生产的动物应是清洁级以上的动物。
137 *4405 应建立生物制品生产用菌毒种的原始种子批、主代种子批和工作种子批系统。种子批系统应有菌毒种原始来源、菌毒种特征鉴定、传代谱系、菌毒种应为单一纯微生物、生产和培育特征、最适保存条件等完整资料。
138 *4406 应建立生物制品生产用细胞的原始细胞库、主代细胞库和工作细胞库系统。细胞库系统应包括:细胞原始来源(核型分析、致瘤性)、群体倍增数、传代谱系、细胞应为单一纯化细胞系、制备方法、最适保存条件等。
139 4407 易燃、易爆和其它危险品的验收、贮存、保管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140 4501 物料应按规定的使用期限贮存,贮存期内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复验。
141 *4601 药品标签、说明书应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式样、文字相一致。
142 4602 标签、说明书应经企业质量管理部门校对无误后印制、发放、使用。
143 4603 印有与标签内容相同的药品包装物,应按标签管理。
144 4701 标签、说明书应由专人保管、领用。
145 4702 标签、说明书应按品种、规格专柜或专库存放,应凭批包装指令发放。
146 4703 标签应计数发放,由领用人核对、签名。标签使用数、残损数及剩余数之和应与领用数相符。印有批号的残损标签或剩余标签应由专人负责计数销毁。
147 *4704 标签发放、使用、销毁应有记录。
卫 生
148 4801 药品生产企业应有防止污染的卫生措施,应制定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
149 4802 洁净室(区)内应使用无脱落物、易清冼、易消毒的卫生工具,卫生工具应存放于对产品不造成污染的指定地点,并限定使用区域。
150 4901 药品生产车间、工序、岗位应按生产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的要求制定厂房清洁规程,内容应包括:清洁方法、程序、间隔时间,使用的清洁剂或消毒剂,清洁工具的清洁方法和存放地点。
151 4902 药品生产车间、工序、岗位应按生产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的要求制定设备清洁规程,内容应包括:清洁方法、程序、间隔时间,使用的清洁剂或消毒剂,清洁工具的清洁方法和存放地点。
152 4903 药品生产车间、工序、岗位应按生产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的要求制定容器清洁规程,内容应包括:清洁方法、程序、间隔时间,使用的清洁剂或消毒剂,清洁工具的清洁方法和存放地点。
153 *4904 原料药生产更换品种时,应对设备进行彻底的清洁。在同一设备连续生产同一品种,如有影响产品质量的残留物,更换批次时,也应对设备进行彻底的清洁。
154 5001 生产区不得存放非生产物品和个人杂物,生产中的废弃物应及时处理。
155 *5002 在含有霍乱、鼠疫苗、免疫缺陷病毒(HIV)、乙肝病毒等高危病原体的生产操作结束后,对可疑的污染物品应在原位消毒,并单独灭菌后,方可移出工作区。
156 5101 更衣室、浴室及厕所的设置不应对洁净室(区)产生不良影响。
157 5201 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与生产操作和空气洁净度等级要求相一致,并不得混用。洁净工作服的质地应光滑、不产生静电、不脱落纤维和颗粒物。
158 5202 无菌工作服应能包盖全部头发、胡须及脚部,并能阻留人体脱落物。
159 5203 不同空气洁净度级别使用的工作服应分别清洗、整理,必要时消毒或灭菌,工作服洗涤、灭菌时不应带入附加的颗粒物质,应制定工作服清洗周期。
160 5204 100,000级以上区域的洁净工作服应在洁净室(区)内洗涤、干燥、整理。
161 5301 洁净室(区)应限于该区域生产操作人员和经批准的人员进入,人员数量应严格控制,对进入洁净室(区)的临时外来人员应进行指导和监督。
162 5302 无菌操作区人员数量应与生产空间相适应,其确定依据应符合要求。
163 *5304 在生物制品生产日内,没有经过明确规定的去污染处理,生产人员不得由操作活微生物或动物的区域到操作其他制品或微生物的操作区域。与生产过程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生产控制区,必须进入时,应穿着无菌防护服。
164 5305 从事生物制品生产操作的人员应与动物饲养人员分开。
165 5401 进入洁净室(区)的人员不得化妆和佩带饰物,不得裸手直接接触药品;100级洁净室(区)内操作人员不得裸手操作,当不可避免时手部应及时消毒。
166 5501 洁净室(区)应定期消毒;使用的消毒剂不得对设备、物料和成品产生污染,消毒剂品种应定期更换,以防止产生耐药菌株。
167 5502 应制定消毒剂的配制规程并有配制记录。
168 5503 生产生物制品的洁净区和需要消毒的区域,应使用一种以上的消毒方式,应定期轮换使用,并进行检测,以防止产生耐药菌株。
169 5601 药品生产人员应有健康档案,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人员应每年至少体检一次。传染病、皮肤病患者和体表有伤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
170 5602 生物制品生产、维修、检验和动物饲养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应接种相应疫苗并定期进行体检。
171 5603 患有传染病、皮肤病、皮肤有伤口者和对生物制品质量产生潜在的不利影响的人员,不得进入生产区进行操作或进行质量检验。
172 5604 应建立员工主动报告身体不适应生产情况的制度。
验 证
173 *5701 企业应有验证总计划,进行药品生产验证,应根据验证对象建立验证小组,提出验证项目,制定验证方案,并组织实施。
174 *5702 药品生产验证内容应包括空气净化系统、工艺用水系统、生产工艺及其变更、设备清洗、主要原辅材料变更。
175 *5703 关键设备及无菌药品的验证内容应包括灭菌设备、药液滤过及灌封(分装)系统。
176 *5801 生产一定周期后,应进行再验证。
177 *5901 验证工作完成后应写出验证报告,由验证工作负责人审核、批准。
178 6001 验证过程中的数据和分析内容应以文件形式归档保存,验证文件应包括验证方案、验证报告、评价和建议、批准人等。
文 件
179 6101 药品生产企业应有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等制度和记录。
180 6102 药品生产企业应有物料采购、验收、生产操作、检验、发放、成品销售和用户投诉等制度和记录。
181 6103 药品生产企业应有不合格品管理、物料退库和报废、紧急情况处理制度和记录。
182 *6201 生产工艺规程的内容应包括:品名、剂型、处方和确定的批量,生产工艺的操作要求,物料、中间产品、成品的质量标准和技术参数及贮存注意事项,物料平衡的计算方法,成品容器、包装材料的要求等。
183 6202 岗位操作法的内容应包括:生产操作方法和要点,重点操作的复核、复查,中间产品质量标准及控制,安全和劳动保护,设备维修、清洗,异常情况处理和报告,工艺卫生和环境卫生等。
184 6203 标准操作规程的格式应包括:题目、编号、制定人及制定日期、审核人及审核日期、批准人及批准日期、颁发部门、生效日期、分发部门、标题及正文。
185 6204 批生产记录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操作者、复核者的签名,有关操作与设备,相关生产阶段的产品数量,物料平衡的计算,生产过程的控制记录及特殊问题记录。
186 6301 药品生产企业应有药品的申请和审批文件。
187 *6302 药品生产企业应有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操作规程。
188 *6303 药品生产企业应有产品质量稳定性考察计划、原始数据和分析汇总报告。
189 *6304 每批产品应有批检验记录。
190 6401 药品生产企业应建立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查、批准、撤销、印制、分发、收回及保管的管理制度。
191 6402 分发、使用的文件应为批准的现行文本。已撤销和过时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192 6501 生产管理文件和质量管理文件应满足以下要求:1.文件的标题应能清楚地说明文件的性质。2.各类文件应有便于识别其文本、类别的系统编码和日期。3.文件使用的语言应确切、易懂。4.填写数据时应有足够的空格。5.文件制定、审查和批准的责任应明确,应有责任人签名。
生产管理
193 *6601 药品应严格按照注册批准的工艺生产。
194 *6602 生产工艺规程、岗位操作法或标准操作规程不得任意更改,如需更改时应按规定程序执行。
195 6701 每批产品应按产量和数量的物料平衡进行检查。如有显著差异,应查明原因,在得出合理解释、确认无潜在质量事故后,方可按正常产品处理。
196 6702 中药制剂生产中所需贵细、毒性药材或饮片应按规定监控投料,并有记录。
197 6801 批生产记录应及时填写、字迹清晰、内容真实、数据完整,并由操作人及复核人签名。
198 6802 批生产记录应保持整洁、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更改时,应在更改处签名,并使原数据仍可辨认。
199 6803 批生产记录应按批号归档,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
200 *6804 原料药应按注册批准的工艺生产。批生产记录应反映生产的全过程。连续生产的批生产记录,可为该批产品各工序生产操作和质量监控的记录。
201 *6901 药品应按规定划分生产批次,并编制生产批号。
202 7001 生产前应确认无上次生产遗留物,并将相关记录纳入下一批生产记录中。
203 7002 生产中应有防止尘埃产生和扩散的措施。
204 *7003 不同品种、规格的生产操作不得在同一操作间同时进行。
205 *7004 有数条包装线同时进行包装时,应采取隔离或其他有效防止污染或混淆的设施。
206 *7005 无菌药品生产用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不得回收使用。
207 7006 生产过程中应防止物料及产品所产生的气体、蒸汽、喷雾物或生物体等引起的交叉污染。
208 7007 无菌药品生产中,应采取措施避免物料、容器和设备最终清洗后的二次污染。
209 7008 无菌药品生产用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设备和其他物品的清洗、干燥、灭菌到使用时间间隔应有规定。
210 *7009 无菌药品的药液从配制到灭菌或除菌过滤的时间间隔应有规定。
211 *7010 无菌药品生产用物料、容器、设备或其他物品需进入无菌作业区时应经过消毒或灭菌处理。
212 7011 每一生产操作间或生产用设备、容器应有所生产的产品或物料名称、批号、数量等状态标志。
213 *7012 非无菌药品液体制剂配制、过滤、灌封、灭菌等过程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214 7013 生产中的中间产品应规定贮存期和贮存条件。
215 7014 原料药生产使用敞口设备或打开设备操作时,应有避免污染措施。
216 *7015 药品生产过程中,不合格的中间产品,应明确标示并不得流入下道工序;因特殊原因需处理使用时,应按规定的书面程序处理并有记录。
217 7016 药品生产过程中,物料、中间产品在厂房内或厂房间的流转应有避免混淆和污染的措施。
218 *7017 应建立原料药生产发酵用菌种保管、使用、贮存、复壮、筛选等管理制度,并有记录。
219 7018 中药制剂生产过程中,中药材不应直接接触地面。
220 7019 含有毒性药材的药品生产操作,应有防止交叉污染的特殊措施。
221 7020 拣选后药材的洗涤应使用流动水,用过的水不应用于洗涤其他药材,不同药性的药材不应在一起洗涤。
222 7021 洗涤后的药材及切制和炮制品不应露天干燥。
223 7022 中药材、中间产品、成品的灭菌方法应以不改变药材的药效、质量为原则。
224 7023 直接入药的药材粉末,配料前应做微生物检查。
225 7024 中药材使用前应按规定进行拣选、整理、剪切、炮制、洗涤等加工,需要浸润的中药材应做到药透水尽。
226 *7101 应根据产品工艺规程选用工艺用水,工艺用水应符合质量标准。
227 7102 工艺用水应根据验证结果,规定检验周期,定期检验,检验应有记录。
228 7201 产品应有批包装记录,批包装记录的内容应包括:待包装产品的名称、批号、规格;印有批号的标签和使用说明书以及产品合格证;待包装产品和包装材料的领取数量及发放人、领用人、核对人签名;已包装产品的数量;前次包装操作的清场记录(副本)及本次包装清场记录(正本);本次包装操作完成后的检验核对结果、核对人签名;生产操作负责人签名。
229 7202 药品零头包装应只限两个批号为一个合箱,包装箱外应标明合箱药品的批号,并建立合箱记录。
230 7203 原料药生产中,对可以重复使用的包装容器,应根据书面程序清洗干净,并去除原有的标签。
231 7301 每批药品的每一生产阶段完成后应由生产操作人员清场,填写清场记录。清场记录内容应包括:工序、品名、生产批号、清场日期、检查项目及结果、清场负责人及复查人签名。清场记录应纳入批生产记录。
质量管理
232 *7401 药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应负责药品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检验,应受企业负责人直接领导,并能独立履行其职责。
233 7402 质量管理部门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应有与药品生产规模、品种、检验要求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
234 7501 质量管理部门应制定和修订物料、中间产品和产品的内控标准和检验操作规程,应制定取样和留样制度。
235 7502 原料药留样包装应与产品包装相同或使用模拟包装,应保存在与产品标签说明相符的条件下,并按留样管理规定进行观察。
236 7503 质量管理部门应制定检验用设备、仪器、试剂、试液、标准品(或对照品)、滴定液、培养基、实验动物等管理办法。
237 7504 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使用由国家药品检验机构统一制备、标化和分发的国家标准品,应根据国家标准品制备其工作标准品。
238 *7505 质量管理部门应有物料和中间产品使用、成品放行的决定权。
239 *7506 生物制品生产用的主要原辅料(包括血液制品的原料血浆)应符合质量标准,并由质量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签证发放。
240 *7507 药品放行前应由质量管理部门对有关记录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应包括:配料、称重过程中的复核情况;各生产工序检查记录;清场记录;中间产品质量检验结果;偏差处理;成品检验结果等。符合要求并有审核人员签字后方可放行。
241 *7508 质量管理部门应审核不合格品处理程序。
242 *7509 质量管理部门应对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进行取样、检验、留样,并按试验原始数据如实出具检验报告。
243 *7510 最终灭菌的无菌药品成品的无菌检查应按灭菌柜次取样检验。
244 7511 原料药生产用的物料因特殊原因需处理使用时,应有审批程序,并经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批准后发放使用。
245 7512 对生物制品原材、原液、半成品及成品应严格按照《中国生物制品规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质量标准进行检定。
246 7513 质量管理部门应按规定监测洁净室(区)的尘粒数和微生物数。
247 7514 质量管理部门应评价原料、中间产品及成品的质量稳定性,为确定物料贮存期、药品有效期提供数据。
248 7515 质量管理部门应制定和执行偏差处理程序,所有偏差应有记录,重大偏差应有调查报告。
249 7601 质量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物料供应商质量体系进行评估,并履行质量否决权。当变更供应商时,质量管理部门应履行审查批准变更程序。
250 7602 企业应根据工艺要求、物料的特性以及对供应商质量体系的审核情况,确定原料药生产用物料的质量控制项目。
产品销售与收回
251 *7701 每批药品均应有销售记录。根据销售记录应能追查每批药品的售出情况,必要时应能及时全部收回。销售记录内容应包括品名、剂型、批号、规格、数量、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日期。
252 7801 销售记录应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未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其销售记录应保存三年。
253 7901 药品生产企业应建立药品退货和收回的书面程序,并有记录。药品退货和收回记录内容应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数量、退货和收回单位及地址、退货和收回原因及日期、处理意见。
254 7902 因质量原因退货或收回的药品制剂,应在质量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涉及其它批号时,应同时处理。
投诉与不良反应报告
255 8001 企业应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制度,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管理。
256 8101 对用户的药品质量投诉和药品不良反应应有详细记录并及时调查处理。对药品不良反应应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257 *8201 药品生产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时,应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自 检
258 8301 药品生产企业应定期组织自检。自检应按预定的程序,对执行规范要求的全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缺陷进行改正。
259 8401 自检应有记录。自检完成后应形成自检报告,内容应包括自检的结果、评价的结论以及改进措施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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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 19 号

《巢湖市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郑为文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巢湖市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乡镇客渡船舶活动及其安全管理。

  第三条 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客渡船舶交通安全工作实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以保障客渡船舶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二章 客运码头、渡口管理

  第五条 设置或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县(区)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设置客运码头应当报经码头所在地县级以上港航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渡口设置应本着有利安全的原则,选择水流平缓、水深适宜、坡岸稳定、视野开阔、不影响港口码头作业并远离危险化学品生产、堆放和工业、公用事业取水的场所。

  客运码头、渡口应有方便旅客上下的码头、道路及必要的客渡运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专门管理人员,并在码头明显处设立公示牌。公示牌应公示客渡船舶交通安全事项和旅客安全知识、码头渡口名称和安全生产责任人、批准设置机关、所在地地方海事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救援电话号码。

  第七条 禁止在有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

  在无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的,应当符合水流平缓、运输距离短、客流量小等条件,并配备专门的渡工,经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设置。

  第八条 修建客运或渡口码头应当依法到港航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影响河道、航道通行安全的,还应当依法报地方海事机构批准。

  第九条 客运码头、渡口50米范围内,禁止采掘、爆破、倾倒泥土沙石、种植养殖动植物、停泊船筏、捕鱼、设障等有碍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客渡船舶、船员管理

  第十条 客渡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客渡运输:

  (一)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二)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三)配备符合客渡船舶交通安全规定的船员;

  (四)其他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一条 客渡船舶两舷应设有安全栏杆,并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机动客渡船舶还应当配备消防、助航及防污设备。从事夜间客渡船舶交通的客渡船舶,应当配齐夜航设备,按有关规定显示灯光信号。

  禁止将水泥质船舶作为客渡船舶使用。

  第十二条 客渡船舶应当设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客渡船舶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和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客渡船员应当选用18周岁以上,男65周岁、女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客渡船员必须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并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从事客渡运工作。



第四章 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本市范围内的客运航线,必须经市级港航管理部门批准;跨市的,必须经省港航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经营客运。

  客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加强对客渡船舶的安全技术管理,使客渡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六条 客渡船舶必须按照核定的航线航行。航行时应当遵守航行规则,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强行横越。

  客渡船舶跳板上严禁装载,栏杆上严禁坐人。

  第十七条 客渡船舶交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规定,维护安全秩序,做到合理配载,做好客渡船舶保养工作。严禁酒后驾船,严禁超额、超载航行,严禁在大风、大雾、大雪、暴雨等恶劣天气冒险航行。无夜航设备的乡镇客渡船舶不得在夜间航行。

  客渡运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航行。

  第十八条 汽车渡船应设置防冲滑装置;机动车辆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岗位,其他人员应当下车乘船。

  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和船舶检验机构核准的汽车渡船或非汽车渡船,不得载运汽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等机动车辆。

  第十九条 客船进出港口、码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手续。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专航次运输,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严禁将危险化学品与乘客混载运输。

  第二十一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客渡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渡口、客渡船舶进行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客渡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县(区)、乡镇、村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审批工作;加强恶劣天气、客渡船舶交通高峰期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客渡船舶安全检查;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落实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主管职责。做好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客渡运安全管理培训工作,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乡镇渡口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检查;监督同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落实乡镇客渡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委会签订并督促村(居)委会与客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选聘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员;督促客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客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的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并落实监督检查制度;办理乡镇客渡船舶登记,并对乡镇客渡船舶船员培训、考核、发证;加强对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员业务培训,指导其正确履行职责;依法加强对乡镇客渡船舶、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隐患,并及时通报所在地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查处理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事故。

  第二十八条 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员应当按照乡镇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认真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现场监督管理,维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秩序,制止水上交通违章行为;督促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检验和船员培训、考核事项;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情况,协助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安全规定,完善安全设施,使客渡运船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并加强对船员的交通安全教育;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制定和组织实施客渡船舶交通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发生事故时,应当积极组织救援,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客渡船舶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擅自航行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依法予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从事客渡船舶航行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按规定予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依法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依法暂扣或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一)船员酒后驾驶的;

  (二)船舶超额、超载,冒险航行的;

  (三)危险化学品与乘客混载渡运的;

  (四)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和船舶检验机构核准,汽车渡船或非汽车渡船擅自载运汽车、拖拉机和农用三轮车等机动车辆的;

  (五)未按规定标明船名或者识别标志、载重线或者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私自设置、撤销渡口或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缆渡的,由渡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恢复;逾期 不拆除或恢复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由设置人或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使用水泥质船舶从事客渡运输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航,暂扣其船舶或强制解除船舶动力装置,并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农用自备船、渔船或其它未经批准载客的船舶擅自从事客渡运输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航;拒不停航的,暂扣船舶或强制解除船舶动力装置;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拒绝、妨碍客渡运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客渡运安全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1998年11月9日原巢湖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巢湖地区乡镇客(渡)运安全管理办法》(巢行发〔1998〕34号)同时废止。



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汕府〔2004〕1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4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并获得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高级技师资格,年龄在45岁以下的人员”。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符合本规定的优秀人才及其配偶,各级政府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免费为其提供各项人事代理服务”。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属本规定第二条来汕工作的优秀人才,给予一定数额的住房和安家补助费,其中,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每户20万元;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优秀专家、博士生导师每户10万元;正高级职称人员每户6万元;副高级职称人员或博士每户4万元;硕士学位每户2万元。分5年发放,每年发放总额的20%。
用人单位应当为优秀人才提供相应的住房安家补助,具体数额由用人单位与优秀人才协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规定:“被用人单位正式聘用、并将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3年以上的优秀人才,在聘用期间前三年给予一定数额的生活津贴,其中,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每月3000元;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优秀专家、博士生导师每月1500元;正高级职称人员每月1000元,副高级职称人员或博士每月800元,硕士每月400元。具体发放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该条中的“第十二至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一至第十六条"。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对引进优秀人才多、作用发挥好、经济效益明显的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授予“引进人才工作先进单位”称号”。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 10月1日起实施。
《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1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12月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 8月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科教兴市战略,进一步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人才资源开发的决定》(汕市发〔1999〕42号),吸引国内外优秀人才来汕工作,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优秀人才,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优秀专家、博士生导师;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获得博士学位,年龄在50岁以下的人员;
(三)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并获得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高级技师资格,年龄在45岁以下的人员;
(四)在国外获得硕士以上学位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包括已获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留学回国再入境资格者),以及在国内已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本市紧缺的具有特殊才能的人员。
第三条 优秀人才可在汕自主择业。鼓励优秀人才以借调、兼职、技术合作、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投资创业等形式来汕工作。
第四条 优秀人才来汕工作,可办理关系调入和户口迁入手续,也可以不迁户口。办理聘用手续后,由市人事局出具证明,到市公安局户籍部门办理《特聘人才居住证》,随同来汕的配偶、子女也可在该证中列明。聘用期间,本人、配偶及子女均享受本市常驻户口居民同等待遇。
第五条 对拟调进的优秀人才,如原工作单位不同意调出,经市人事局批准,可承认其原有身份,工龄连续计算。能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可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由用人单位补足社会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重新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其它特殊情况可采取特殊办法妥善办理。
第六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的优秀人才,调入事业单位工作的,可不受编制限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不受岗位职数限制。
第七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其本人、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迁入户口的,优先办理入户手续。系农业户口的,优先办理“农转非”手续,子女入学免交入学易地附加费。
第八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其配偶的工作采取个人联系和组织协助相结合的办法解决。确有困难、找不到工作单位的,由人才所在单位和市、区人事劳动部门协助解决;暂无接收单位的,其行政关系及户口可挂靠市、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调入。其子女入托、入学,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安排,免收择校费。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的优秀人才及其配偶,各级政府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免费为其提供各项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条 鼓励优秀人才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管理、资金等要素入股各种所有制企业,其收益分配由优秀人才与参股企业协商。
第十一条 优秀人才来汕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携带具有良好产业化前景的高新技术项目创办的企业,优先推荐申报国家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支持。获得银行贷款的项目,经审批,市财政给予一定期限的贷款贴息。从投产起前两年,市财政视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收入地方留成部分情况,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来汕工作的优秀人才,给予一定数额的住房和安家补助费,其中,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每户20万元;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优秀专家、博士生导师每户10万元;正高级职称人员每户6万元;副高级职称人员或博士每户4万元;硕士学位每户2万元。分5年发放,每年发放总额的20%。
用人单位应当为优秀人才提供相应的住房安家补助,具体数额由用人单位与优秀人才协商。
第十三条 在各自学科或技术领域内起骨干核心作用,其学术技术在国内具有领先水平的优秀学术技术带头人,在汕从事发明创造、技术创新等科研活动并且其科技成果或项目开发与我市经济建设密切相关,对我市技术进步、产业升级有积极作用的,由学术带头人提出申请金额,经市人事局、科技局组织专家委员会审查认定后,每人划拨一定资金作为其课题(项目)研究经费。
第十四条 对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优秀人才,要给予重奖。对获得国家级科技成果奖和省级科技成果二等奖以上奖励的科研项目,分别给予项目完成人(组)一次性5万元和2万元的奖励。
第十五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的优秀人才,在汕工作期间按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入库后,属地方分成部分,由市财政列支安排,专项用于优秀人才的生活补贴。现在汕工作的同类人员,可享受同等待遇。其中,在近三年取得显着业绩、获省部级科技进步奖或市厅级科技进步一等奖的(第一、二完成者),可由市委、市政府授予“汕头市优秀拔尖人才”称号,并列入市直接掌握、联系和管理,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六条 被用人单位正式聘用、并将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3年以上的优秀人才,在聘用期间前三年给予一定数额的生活津贴,其中,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每月3000元;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优秀专家、博士生导师每月1500元;正高级职称人员每月1000元,副高级职称人员或博士每月800元,硕士每月400元。具体发放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设立汕头市人才资源开发基金,市财政第一年安排启动资金300万元,通过发动华侨捐资、企业、社会赞助等形式,壮大开发基金,滚动使用,用于上述第十一至第十六条所需经费和其它人才资源开发费用。
第十八条 各用人单位在积极引进优秀人才的同时,要充分发挥现有各类人才的作用,防止和纠正人才闲置浪费。
对引进优秀人才多、作用发挥好、经济效益明显的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授予“引进人才工作先进单位”称号。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汕头市市直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种所有制企业引进的优秀人才。各区和市区中央、省属单位引进的优秀人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其它优惠措施由各区和中央、省属单位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之前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