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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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
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1.本条是对产品质量立法宗旨的规定。
2.制定产品质量法的主要目的:一是,为了加强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促使生产者、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二是,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严厉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三是,为了切实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民事赔偿制度;四
是,为了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是指国家对产品质量采取必要的宏观管理和激励引导的措施,促使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并且通过加强对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建立运用市场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制约假冒伪劣产品的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4.本法所称“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5.本法所称“用户”,是指将产品用于社会集团消费和生产消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6.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将产品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公民。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2.本法适用的地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3.本法主要调整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发生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
4.本法调整的产品范围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
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如原矿、原煤、石油、天然气等;以及初级农产品,如农、林、牧、渔等产品,不适用本法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是指建筑物、工程等不动产不适用本法规定。不动产中的动产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属于本法所称产品范围的进口产品,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5.本法适用的主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业经营者等。
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个体工商业经营者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等。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1.本条是关于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主体的规定。
2.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含供货者)。
本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具有产品生产行为的人。
本法所称“销售者”,是指具有产品销售行为的人。
3.本法所称“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
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包括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包括承担产品的合同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4.判定承担产品的质量责任的依据是产品的默示担保条件、明示担保条件或者是产品缺陷。
产品的默示担保条件,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规定的必须满足的要求。
产品的明示担保条件,是指生产者、销售者通过标明采用的标准、产品标识、使用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对产品质量作出的明示承诺和保证。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第四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本条是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作出的禁止性规定。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产品质量采取有关鼓励政策的规定。
2.有关鼓励政策包括: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产品质量达到先进水平;奖励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等。
3.“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是指国际上通行采用的质量管理方法,如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的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所推荐的质量管理方法等。目前,我国已等同采用该标准,制定出GB/T19000-ISO9000系列国家标准。
4.“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这是国家采取的一项鼓励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实施。
第六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1.本条是关于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2.“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技术监督局。其职责是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是指省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即为本法中表述的“省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省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
量监督管理工作。
在市(州、盟)、县级人民政府中,设置了独立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本法中所称的“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是指市(州、盟)、县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没有独立设置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是指负责管理产品质量工作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履行执法监督和同级
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
4.“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关于产品质量方面的行业监督和生产经营性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本条是对产品质量检验要求的规定。
2.“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是指产品出厂时应当经过检验,质量应当符合相应要求。
3.“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的产品。包括处理品和劣质品。
处理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要求,但是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
劣质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并且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或者失去原有使用性能的产品。
4.“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不得以处理品或者劣质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品。
第八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1.本条是对工业产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规定。
2.判定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指标是否合格,以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依据。
3.未制定安全、卫生标准的,以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为依据。
第九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
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1.本条是关于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规定。
2.“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经过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核,通过颁发认证证书的形式,证明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要求的活动。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亦称为企业认证,质量体系注册,质量体系评审,质
量体系审核等。
3.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目的,在合同环境中是为了提高供方的质量信誉,向需方提供质量担保,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在非合同环境下是为了加强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实现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
4.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对象是企业。
5.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是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家标准。
6.“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实行统一管理。承担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具体工作的认证机构,必须经过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可,或者经过国家技术
监督局授权的部门认可,方具有开展认证工作的资格。
7.“企业根据自愿原则”是指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实行企业自愿申请原则。这是法律赋予企业申请认证的自主权和选择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的自愿原则强制企业申请认证。
8.“产品质量认证”是指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活动。
9.产品质量认证的目的是为了提高产品的信誉,增强产品的竞争能力。产品质量认证的对象是产品。
10.产品质量认证的依据是具有国际水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他补充技术要求;对于我国名、特产品依据经过国家技术监督局确认的标准开展认证;对于我国与国外认证机构签订了双边、多边认证合作协议的产品,依据协议中规定的标准开展认证工作。
11.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具体实施按照国务院1991年5月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以及1992年1月30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管理办法》、《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认证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管理办法》、《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等规章的规定进行。
12.“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指由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设计,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发布的一种专用标志。用以证明某项产品符合规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经认证机构允许,可以在获准认证的产品上使用。
目前,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有三种:长城认证标志,用于获准认证的电工产品;PRC认证标志,用于获准认证的电子元器件产品;方圆认证标志,用于获准认证的其他产品。
第十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1.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的规定。
2.“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各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代表政府履行职责,执行公务,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其范围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4.“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是指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按照国务院1992年8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为切实防止重复抽查,全国性抽查计划,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
织协调。各主管部门组织的全国性抽查计划,应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由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也可以组织抽查,但要防止重复。地方性抽查计划要由省级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
5.“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是指国家其他法律,如《药品管理法》、《计量法》等法律,对某些特殊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6.“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是指按照国务院(1992)41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中的规定:“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费。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拨款;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所需经费
由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监督抽查之外的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本条是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条件、资格及其管理的规定。
2.“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所具备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ISO/IEC有关指南制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通用要求和基本条件。
3.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有关评审人员和专家具体实施检验机构的评审工作。
4.“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任务是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仲裁检验等公证检验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的争议,以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
据为准。
第十二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1.本条是指对用户、消费者在产品质量监督方面行使有关权利的规定。
2.用户、消费者对产品质量问题享有查询权、申诉权。
3.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用户、消费者的申诉负有处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1.本条是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社会监督方面行使有关权利的规定。
2.“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是指各级消费者协会、用户委员会等社会组织。
3.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享有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权利和支持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1.本条是对产品内在质量要求及其判定依据的规定。

2.“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是法律对生产者履行产品质量义务和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保证产品质量是生产者的首要义务。

3.本法对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规定了三项要求:

(1)产品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2)产品应当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

(3)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

(1)、(2)是法律对产品质量规定的默示担保条件。(3)是法律对产品质量规定的明示担保条件。

产品质量符合上述三项要求,即为合格产品。

4.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的依据是:

(1)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

(2)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中规定的使用性能,未制定相应标准的产品,其使用性能应当符合公众普遍认为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3)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所规定的质量指标,或者符合在产品说明中规定的质量指标,或者符合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5.本法所称“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二)、(三)规定的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未丧失原有的使用价值。

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1.本条是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

2.本法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志、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

3.根据不同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标注在产品包装上。

4.产品标识一般必须具有:检验合格证明,用中文标注的产品名称、厂名、厂址。

限时使用的产品必须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限;或者标明失效日期。

涉及使用安全或者容易损坏的产品,必须具有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

5.“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要求的证件。包括合格证、合格印章等。

6.“安全使用期”包括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等。

7.“用中文标明”是指用汉字标明。根据需要,也可以附以中国民族文字。

8.本法所称“警示标志”是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义,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图形。

9.本法所称“警示说明”是指用以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1.本条是对特殊产品包装要求的规定。

2.剧毒品如农药等,危险品如易燃易爆品等,易碎品如玻璃制品等,不能倒置的产品如电冰箱等,均属于对包装有特殊要求的产品。

3.“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是指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合同、标准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包装要求。

4.本条规定的目的是通过对特殊产品的包装要求,保证人身、财产安全,并防止产品损坏。

第十七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1.本条是对生产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对涉及耗能高、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危及人体健康等方面的因素,宣布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

目前,国务院办公厅已宣布淘汰了六种农药;国家计划委员会、原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原机械电子部等有关部门联合宣布淘汰了15批601项机电产品;卫生部宣布淘汰了几百种药品等。

第十八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1.本条是对生产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伪造产地”是指在甲地生产,而标注乙地地名的欺骗行为。

3.“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指非法制作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标识,或者擅自使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名称的侵权行为。

第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1.本条是对生产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是指非法制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优质产品标志、获国际荣誉奖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或者未获准认证,未取得优质产品、国际奖等荣誉,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等,而擅自使用相应质量标志的行为。这是一种欺骗行为。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本条是对生产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本法所称的“掺杂、掺假”是指行为人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致使产品有关物质的成份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要求的欺骗行为。

3.本法所称的“以假充真”是指以甲产品冒充与其特性不同的乙产品的欺骗行为。

4.本法所称“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欺骗行为。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义务规定。

2.“进货检查验收”包括产品标识检查、产品感观检查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的检验。

产品标识检查按照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进行。

检验按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判定产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保持产品原有质量的义务规定。

2.“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是指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采取必要的防雨、防晒、防霉变,对某些特殊产品采取控制温度、湿度等措施,保持产品进货时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1.本条是对销售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本法所称“失效”是指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

3.本法所称“变质”是指产品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原有使用价值。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1.本条是对销售者所售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相应要求的义务规定。

2.销售的产品必须具备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标识。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1.本条是对销售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含义,见本法第十八条释义。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1.本条是对销售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含义,见本法第十九条释义。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本条是对销售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含义,见本法第二十条释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含义,见本法第七条释义。

第四章 损害赔偿第二十八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更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合同责任(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2.售出的产品,只要具有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销售者就应当首先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3.销售者承担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包括: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产品购买人造成损失(如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的,赔偿相应的损失。

4.“售出的产品”是指销售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产品范围,即为本法调整的所有产品。

5.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销售者先行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之后,享有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的权利。但是,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果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之间在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承担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免责条件的规定。

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表明了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三个要件: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缺陷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体现了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3.“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指生产者对免除责任的条件,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如果生产者不能有效地证明免责条件的,那么不免除生产者的赔偿责任。体现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4.“产品未投入流通”,是指产品未出厂销售。

5.“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是指发展中的风险。判定是否属于发展中的风险,以当时社会的科学技术水平为依据。

第三十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2.对销售者承担产品侵权赔偿责任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缺陷是销售者造成的,那么,销售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销售者不能指明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例如销售匿名产品造成损害,则销售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销售者对自身没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1.本条是关于受害人有权要求产品侵权损害赔偿和先行赔偿人有权向负有责任的人追偿的规定。

2.本法所称“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之后,有权要求获得损害赔偿的人。亦称为权利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受害人因产品缺陷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之后,可以向该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任何一方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要求,享有索赔对象的选择权利。

4.本法所称“追偿”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先行承担赔偿之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人追还所支付的赔偿。

第三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1.本条是关于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2.本法所称“人身伤害”包括人的肢体损伤、残废、灭失等,以及造成身体疾病、死亡等。

3.本法所称“财产损失”是指除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的灭失、损毁或者功能的丧失、使用价值的降低等。

4.“其他重大损失”是指其他经济等方面的损失,含可得经济利益的损失。

5.本法所称“侵害人”是指对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负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亦称为责任主体,包括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供货者。

6.“折价赔偿”是指按照现行价格对遭受损害的财产折算成货币进行赔偿。

第三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1.本条是关于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和请求权期间的规定。

2.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之日起计算。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便丧失了胜诉权。

3.产品侵权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期间为十年,自该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给第一个用户或者消费者之日起计算,满十年丧失请求赔偿权。

4.“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是指产品明示的安全使用期超过十年,请求权期间适用明示的安全使用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1.本条是关于产品缺陷含义的规定。

2.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包括设计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和指示上的缺陷。

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要求的,是产品存在缺陷。产品不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性,亦是产品存在缺陷。

第三十五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民事纠纷处理的规定。

2.处理产品质量民事纠纷有四种途径:协商、调解、协议仲裁和起诉。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

3.“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指当事人可以根据纠纷发生之前或者纠纷发生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产品质量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1.本条是对发生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的规定。

2.对发生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可以委托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资格的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出具公证数据和结论,供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作为纠纷的技术依据。

第五章 罚则第三十七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2.“违法生产的产品”是指违反本法有关规定而生产的所有产品,包括尚未出厂和已经出厂的该产品。

3.“违法销售的产品”是指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用于销售的所有产品,包括尚未销售和已经售出的该产品。

4.本条所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5.本法所称“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2.本条所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是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条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2.本条所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本条是对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或者冒用产地,他人的厂名、厂址,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2.本条规定的“可以并处罚款”的具体处罚,依据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本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所列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以非法手段推销、采购本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所列产品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2.“其他非法手段”包括“回扣”、“提供好处费”等手段。

3.本条所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贿赂罪及有关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1.本条是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2.本条关于产品标识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对标识的不同要求以及情节的轻重,依据本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2.“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伪造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本条是关于执行本法行政处罚机关的规定。

2.“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是指按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三定”方案所赋予的相应职责行使行政处罚权。

3.“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是指《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暂行条例》等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些特殊产品的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的规定。

2.本法关于行政复议规定了“双轨制”。即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3.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复议的时限。

4.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1.本条是对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2.本条对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3.“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玩忽职守罪或者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罪及有关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国家工作人员采用地方保护主义包庇、纵容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2.“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罪及有关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1.本条是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2.“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1.本条是关于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的规定。

2.“军工产品”是指军用产品。军工单位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法调整。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实施日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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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4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
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地名规划,地名的命名与更名、有偿冠名、译写与
拼写、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
称,包括:
(一)山、河、湖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建制村(嘎查)名称;
(三)街路巷、住宅区、自然村以及建筑(构筑)物、沿街门牌、楼牌号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
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适应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实现地名标
准化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
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交通、规划、公安、房管、民族宗教、文化、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历史、少数民族风俗文化和群众意愿,反映民族特点、时代特征和
自然地理特征;
(二)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者在同一地名中使用
两个通名或者专名;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实相符,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并确定一个统一的名
称和用字;
(五)地名用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易懂;
(六)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
第八条 苏木乡镇一般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名命名;街道办事处一般以
街道办事处所在街道名命名。
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称的专名
一般应当与当地的主地名一致。
第九条 新建城镇道路使用的通名,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红线为40米以上称为街(大街);
(二)道路红线为30至40(不含40米)米称为路(大路);
(三)道路红线为22至30(不含30米)米称为道(大道);
(四)其他街坊、小区的区间道路可以称为巷。
第十条 城镇使用小区、街坊、城、花园、村等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2
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配套有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公共设
施的聚居地;大型小区、城、花园也可以分区称谓。
使用别墅、山庄做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1万平方米以上,以2-3层楼为
主,配有园林景观、休闲亭台、容积率合理,居住相对独立、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住宅区可以称园、苑、公寓等。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名称,旗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建制村(嘎查)、自然村名称,同
一旗县区内的街巷、住宅区、桥梁、广场、公园、大型建筑(构筑)物等同类名称不应
重名,并避免同音、谐音。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旗县区行政区划名称的调整命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
审议决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苏木乡镇行政区划的调整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
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
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
委员会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旗县区
人民政府批准。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
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
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建
设主管部门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
的,由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审
批。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机场、水利工程和公路等名称的命
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住宅区、大型建筑(构筑)物、门牌、楼牌号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名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对新建住宅区、建筑(构筑)物的门牌、楼牌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
排:
(一)沿街门牌号,东西走向的街道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南北走向的街道以北端为
起点编排;其他走向的以偏北端为起点编排。
(二)沿街门牌号,东侧与北侧门为单号,西侧与南侧门为双号。
(三)住宅区内的住宅楼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栋号。建筑物、住宅楼
的单元门号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申请人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地名命名申请表》,并提
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报告批准书;
(二)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三)建筑位置示意图。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地名申请,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经
过批准命名的地名应当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造成地理实体的位置、
范围发生变化而使原有名称失去存在价值或者名不符实的地名;
(二)影响民族团结,不尊重少数民族历史和风俗习惯的;
(三)道路起止点、走向或者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四)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大型建筑(构筑)物名称的;
(五)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的地名。
变更地名的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指称实体消
失、当地已废弃不用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程序公告注销。

第三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的有偿冠名,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的申
请,用体现企业的名称或者用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
的行为。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新建道路、桥梁、隧道、广场、
公园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新建的居民区可以实行有偿冠名。
实行地名有偿冠名,市区范围内的,由申请人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
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申请人向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并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广大人民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
有偿冠名。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地名有偿冠名项目方案,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名有偿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
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提出地名有偿冠名的申请人,应当向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
供地名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
方可参与地名有偿冠名的拍卖、招标或者协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地名有偿冠名收益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章 地名译写与拼写

第二十四条 地名以蒙汉两种文字拼写。
用汉语翻译蒙古语地名,应当以蒙古语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书写进行译写。
第二十五条 对现行蒙古语地名译音失真,但习惯沿用时间较长的汉字可以沿用。
第二十六条 地名的译写,应当避免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和字形、读音易混的字。
简化字以《中国地名汉字拼音字母拼写法》为准;蒙古语按照《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
音字母音译转写法》转写。
第二十七条 地名的国际标准化按《汉语拼音方案》统一规范、拼写。禁止使用外
文拼写地名标志。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已经规范化处理并报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在60日内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资料信息库,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并
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
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使用的地名,均应当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
(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经各级人民政府或
者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专业部门批准和审定的标准地名图书,其中专业设施名称有关
专业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三十一条 非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编辑并公开出版的涉及本市的地图、交通指南、
电话号码薄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和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应当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名
资料为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国土、房产等行政部门在办理建筑(构筑)物、住宅区工程的
相关手续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对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
证》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住宅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桥
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站、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
志。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建筑(构筑)物和
沿街门、楼牌号等公共设施地名标志,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嘎查村的地名标志,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按规定设
置。
第三十五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
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二)沿街门牌应当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2米处;
(三)楼牌应当设置在楼山墙两侧、距地面4米处。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
置。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
范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当在标准地名批准后两个月内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道路、桥梁、广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
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
的地名标志。
第三十八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
查,发现损毁、玷污的地名标志,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时修缮、更新。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
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
定,在公共场所和有关载体上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未按国家规范拼写、译写标准地名
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在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位置没有按国家标准设置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逾期不设置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设地名标志所需经费
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
志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并处恢复地
名标志所需经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有关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林业局2003年9月24日印发,林造发[2003]172号)

 
 
 
长江、珠江流域和沿海地区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以及太行山绿化工程(简称“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下同)是我国最早开展的林业生态建设工程之一。十几年来,在工程区各级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认真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尤其是近几年来,各级工程管理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在创新工程建设和管理方式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从整体上保证了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健康发展,为推动全国林业重点生态工程建设的改革与发展提供了经验。

进入新世纪,以实施林业六大工程,推进林业五大转变,实现林业跨越式发展为标志,我国林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是我国六大林业重点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继续推进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符合我国新时期林业发展战略的要求。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做好当前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特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深化工程建设体制改革,增强工程建设的活力

(一)完善林权制度,保护非公有制造林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长江流域等重点防护林体系工程的建设区域主要位于我国的集体林区,只有切实保护造林经营主体,尤其是非公有制造林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才能确保工程建设健康发展。各地要积极按照《决定》中关于进一步完善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要求,因地制宜地推进工程区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积极探索“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政策的有效实现形式,建立有利于防护林工程建设的利益分配格局,切实维护利益主体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成果能够持久发挥效益。


(二)社会力量参与防护林建设享受国家工程造林补贴政策。

基层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要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工程造林经营主体,凡提出申请并自愿遵照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且有能力承担工程建设任务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地要积极在年度造林计划中予以落实,按照工程造林补贴政策给予其资金补助。

二、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管理,切实提高工程质量和成效

(一)实行规范的工程建设管理。

各地要按照基本建设管理要求,规范建设程序,改进工程建设的组织管理方式,积极推行工程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和监理制。推动工程建设管理部门的管理方式实现由粗放管理向集约管理转变,经验管理向科学管理转变,行政命令管理向制度管理转变,数量管理向质量管理转变。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各地要按照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地方工程建设技术标准、概预算标准、检查验收标准等技术规程规范,抓紧制定和修改完善地方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或细则。

(三)认真落实建设任务。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查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布局,合理安排建设项目,不得搞平均分配,不得安排照顾性项目。要按照工程规划和国家下达的资金计划,统筹安排使用好各项资金,本着突出重点、任务与资金挂钩的原则,认真落实工程建设任务,既要严格避免工程重复建设和投资,也要避免任务量与资金量脱节。尤其是工程县建设任务的安排,必须与工程县任务完成能力相匹配,否则,不得安排建设任务。要有针对性地确定建设内容,充分做好工程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工程建设任务和资金安排必须符合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规划建设范围、超资金使用范围安排计划,不得重复安排计划。计划一经下达,必须遵照执行。因计划下达时间超过主要造林季节或遇到不可抗力无法施工的,建设任务可结转下一年度完成,但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工程年度建设任务确定后,应及时报我局备案。

(四)加强作业设计管理。

作业设计是工程建设管理的关键环节,对工程建设质量有重要的影响。所有承担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必须在工程实施前进行作业设计。作业设计要遵循适地适树、适种源的原则,因地制宜地确定造林方式。作业设计中采取的造林活动及建设目标要以建立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为出发点。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工程作业设计的审查和批复工作。作业设计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工程施工应以经批准的作业设计为依据。凡使用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工程建设资金用于绿色通道等其他建设项目,其项目审批、作业设计、检查验收要符合工程建设管理的规定,接受工程建设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省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可以视需要制定施工定额标准。施工定额标准报我局备案后生效,并作为核定项目投资的依据。

(五)规范工程检查验收管理。

项目检查包括年度检查和终期验收。年度工程项目实施后,应对工程任务完成量和建设质量进行年度检查。年度检查应按照县级自查、省级复查、国家核查的方式依次开展,杜绝工程重复检查。检查验收要以经审批的作业设计为依据,上级单位的检查是对下级检查结果的核实。无作业设计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计入工程建设任务量,不予验收;检查验收的结果,要作为今后任务和资金调控的重要依据。检查方法要科学,力求节约管理成本。

(六)加强工程建设进展调度数据和统计管理。

工程建设进展调度数据实行月报制度,从2003年12月份开始,县、省两级工程管理部门要分别在每月的5日和10日前,将上一个月的工程建设进展情况报上级工程管理部门。此外,各省工程管理部门要在年中报告上半年工程进展情况,年末上报年度工程建设总结。

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统计上报制度。所有提供给统计部门的数字(包括工程县以及工程建设内容和任务完成量),均应以年度计划、作业设计和建设单位自查验收为基础,统计数字必须真实可靠。

(七)加强工程建设资金管理。

各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并逐步推行报帐制。

(八)加大培训力度。

各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都要高度重视培训工作,根据培训的目的和对象,分级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内容,落实培训经费,保证培训时间,注重培训效果。

(九)开展工程效益监测。

效益监测是工程建设的基础工作之一,各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要切实抓好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的效益监测工作。监测内容要突出重点,方式要实用多样。省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每年要在汇总分析监测数据的基础上,编写效益监测报告,并报送我局工程建设管理部门。

(十)加强信息资料及档案管理等基础工作。
各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要继续做好工程建设的档案管理工作,尤其是注意工程治理前后图片、文字资料的收集保存工作。同时,各地要按照我局的统一部署,加快工程建设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

三、加强对工程建设的领导、指导和服务,为工程建设创造宽松政策环境

(一)高度重视长江流域等防护林体系建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提高对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工程建设重要性的认识,正确处理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工程与其它各项林业生态工程的关系,合理安排工程布局,避免出现工程移位、错位;各地要认真总结和推广一期工程建设的好经验、好做法,及时发现并解决工程建设中遇到的新问题;保持工程管理机构的稳定性,保障正常开展工程管理所需要的工作条件,提高管理效率,切实加强对工程建设的领导,扎实推进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工程的建设。

(二)加强政策指导和技术服务。

各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自身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政策和技术的指导和服务,确保工程建设政策执行准确,管理规范,指导到位,社会化服务体系完善,技术服务及时。

(三)加大工程宣传力度。

各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要积极宣传工程建设的有关政策,让社会及时了解工程建设目标、内容、方式、进展等情况,要及时总结宣传工程建设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扩大工程建设的社会影响,做到政策透明,广为人知,争取社会的关心、支持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