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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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于2002年9月3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3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其他组织中的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享有《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同时履行规定的各项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职工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依法成立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开业或者设立一年内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自期满的第一个月起由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或者乡镇、街道工会按拨缴工会经费标准的规定收取筹备金,并协助、支持职工组建工会,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规定的比例返还给基层工会。
第五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六条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单位,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人数在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五人的,设立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乡镇和街道建立乡镇工会组织和街道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地方的产业工会。
企业较多的村和城市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第七条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级地方总工会依法确认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其工会主席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公司,事业单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人数可以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乡镇、街道工会应当按规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对劳动(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延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重大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产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工会代表职工与单位就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三条工会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会应当督促企业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确保劳动安全卫生,维护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合法权益。
工会应当督促企业维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
工会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
第十四条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同时向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并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加强对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的培训,教育职工遵守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高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技能,增强职工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七条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与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支持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的,工会应当制止,并向劳动、人事、公安等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类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条工会应当尊重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等活动,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工会应当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卫生等工作。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工会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并自觉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三条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乡镇(街道)工会应当加强对基层工会服务、监督和工作指导。
第二十四条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先进集体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产业工会,应当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协商机制的三方代表应当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劳动法规、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等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其他企业、组织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保障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
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
工会委员会支持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厂务(事务)公开,推进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建立的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地方总工会的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审理、评议、评查等工作,应当有工会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推荐为董事会成员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基层工会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可以累计使用;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工作日的,应当事先与单位协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工会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平等协商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时,经工会与单位协商,可以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上述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条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工作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非本人原因不再从事工会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从事原工作岗位或者安排与原工作岗位相当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享受单位行政副职、中层管理人员正职的同等待遇。
其他专兼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享受本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同等待遇。
乡镇、街道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分别享受乡镇、街道行政副职同等待遇。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不是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的,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同等待遇。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并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的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该工会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工会组织合并的,依法属于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时,应当在上级工会主持下,清理工会财产和经费。清理后的财产经费结余应当全部移交上级工会。
企业破产时,不得将工会经费和财产列为企业破产财产,工会经费和财产应当及时移交上级工会。企业欠缴、未缴的工会经费应当作为企业债务,纳入企业债务清偿范围。
第三十四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的经费。未按规定拨缴或者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按日加收拖欠金额千分之五滞纳金。
成立工会筹备组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成立工会筹备组之月起按前款规定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应当按规定的比例向上级工会上缴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第三十五条根据工会经费独立原则,工会应当独立建立银行账户,实行单独核算,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第三十六条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同级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工会批准。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对本级工会和下级工会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务活动等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工会领导干部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工人文化馆、职工学校等职工活动设施建设,应当列入当地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逐步解决。
地方总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馆,享受国家投资兴办的公共文化活动场所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离休、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其他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省、设区的市总工会及省产业工会应当加强同各国地方工会及产业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四十条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当事人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及时纠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事项,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一)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二)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三)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工会筹建负责人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的岗位的,未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上一级工会同意,或者擅
自变更、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劳动(聘用)合同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五)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不缴、欠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工会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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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等级汽车客运站,应按照《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办理有关手续。新建等级汽车客运站,应设置在城市主要出入口。”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站场经营者必须按规定设置工作岗位、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站场经营者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报送营运统计报表。”

  四、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站场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转让不进行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删除第二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行政复议法不适用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王礼仁
根据行政复议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虽然可以勉强地将婚姻登记纠纷纳入该法第六条第(八)项的受案范围,但该条所说的登记事项,不应当包括涉及确认婚姻关系效力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一、从法律效力上考察,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不能适用行政复议法
1、婚姻法已经排除了适用了行政手段撤销婚姻的可能
修订后的婚姻法颁布于2001年,行政复议法则颁布于1999年;婚姻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行政复议法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因而,婚姻法不仅比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层次更高,而且在时间上又属于“后法”。在适用行政复议法与婚姻法时,应当优先考虑婚姻法的立法原则与精神。而婚姻法已经排除了适用了行政手段撤销婚姻的可能。
2001年修订后婚姻法,在婚姻制度的创设上有重大突破和发展,即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而且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规定,所采取的是严格的列举主义立法模式。所谓列举主义是指法律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明确具体地加以规定,法律未加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理由。
这一规定,既有利于婚姻稳定,符合婚姻关系的特点,又符合世界立法惯例。这种立法的目的,就在于阻止一切形式的任意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情形发生。因而,该规定实际上包括了“两个排除”:一是排除了适用民法总则无效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撤销婚姻的可能;二是排除了适用行政手段或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的可能。
2、国务院根据婚姻法取消了行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
行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有其历史背景或原因。即当时没有婚姻无效制度,有些婚姻在法律上不能承认其效力时,只能通过撤销婚姻登记予以否认。因而,行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实际上起到宣告婚姻无效的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是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补充,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存在不少弊端,如其具体范围不确定、与行政机关的职能不相适应等。为此,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专门设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其严格的条件,在这种法律体制下,如果再允许行政机关任意撤销婚姻登记,事实上扩大了婚姻无效的范围,这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防止行政机关机关任意撤销婚姻登记,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和民政部的相关规章,都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有条件地撤销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因胁迫结婚),取消了行政机关机关撤销其他婚姻登记的权力。
取消行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符合婚姻法,是完全正确的。试想,行政机关可以任意撤销婚姻登记,无效婚姻还有什么独立存在的价值?岂不是否定了法定无效婚姻制度吗?
二、从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性质上考察,不适用行政复议法
婚姻登记属于民事登记,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所涉及的是婚姻关系的成立与不成立问题,婚姻关系属于民事关系,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行政复议无法适用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1、行政复议的期限 不适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一般都发生在结婚后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年后,该行政复议期限根本不适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一般婚姻登记纠纷都难以纳入行政复议。从另一个角度来考察,也可以认为,行政复议法本身就没有包括婚姻登记纠纷。
2、行政复议决定不适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第一款第(三)项对婚姻登记纠纷勉强有适用的余地,即可以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其登记行为违法。但该项同时规定:“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规定显然不适用婚姻登记纠纷。因为,对于婚姻登记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可能再作出新的婚姻登记。由此可见,行政复议法根本无法包括婚姻登记纠纷。
同时,对于婚姻登记纠纷来讲,“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毫无意义和价值。因为当事人所争执的是双方的婚姻关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而不是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与否问题。
3、行政复议的证据规则不适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这一规定不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婚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身份关系为社会组织之基础,身份关系之存否,自与公益关系密切”,涉及家庭与社会稳定。因而,对于身份关系事实,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以期发现真实。在民事诉讼中,身份关系诉讼不适用辩论主义原则。在身份关系诉讼程序中,采取职权主义审理原则。职权审理原则,也称干涉原则,是与辩论原则对立的一种原则。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程序的进行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方面,法院不受当事人意思的限制。法院可以考虑当事人所未提出的事实;对于请求的认诺,对于诉讼上的自认及不争执的事实等,法院可以不作为裁判的依据。
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或提交相关证据、依据等,则视为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并据此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这一规定,则不论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只要行政机关拒绝答复或提供有关证据和依据,均得撤销婚姻登记。这一规定将会导致合法的婚姻也被撤销,这显然不适用婚姻关系。这同样可以认定,行政复议法本身就不包括婚姻登记纠纷。
4、行政复议的功能难以有效解决地婚姻登记纠纷
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而此类案件的真正争议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复议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程序不合法,但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复议决定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其行政复议决定的功能难以实现。在同一婚姻关系中,涉及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需要同时作出判断时,行政复议决定更是无以应对。
三、婚姻登记行政复议的范围不能随意扩大
1、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性质
婚姻登记是典型的民事登记。婚姻登记一经完成,即应推定发生婚姻的法律效果。婚姻登记有瑕疵,则是一个涉及到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果的重大问题,其中具有法定瑕疵的情形,应当按照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审查确认。对于其他婚姻瑕疵,主要是一个涉及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根据婚姻法第8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第5条以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有关规定,依法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姻成立;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婚姻不成立。而婚姻登记存在瑕疵,则可能产生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不同法律效果。具体说,婚姻登记存在轻微瑕疵,则不影响婚姻成立;婚姻登记存在严重瑕疵的,则可能导致婚姻不成立 。因而,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同样是婚姻关系,即婚姻成立与不成立。
涉及确认婚姻关系的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进行审查确认。撤销婚姻登记是对婚姻关系或婚姻效力的否定,行政机关不应有其职能和权力。因而,对于婚姻登记错误,如果是婚姻登记机关未有尽到必要审查职责造成的,婚姻登记机关或工作人员也只能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而不能撤销婚姻登记。如果是当事人弄需作假,婚姻登记机尽到必要审查职责的,则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婚姻登记机关可建立或完善补正或更正制度,对不涉及婚姻效力的技术性或文字性错误,在双方当事人认可并足以确信或其他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补正或更正,而不能撤销婚姻登记。凡涉及婚姻效力(有效与无效、成立与不成立),都应当通过民事司法程序解决。婚姻无效以婚姻成立为判断前提,它与婚姻不成立是两种不同的婚姻形态,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与无效婚姻制度不会产生冲突与矛盾,并可以避免扩大撤销婚姻的范围。有关这个问题,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有详细论述,并发表了两篇关于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文章(见《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13期,2010年11期)。在此不再赘述。
2、婚姻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
婚姻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只能是单纯的行政侵权违法案件(包括越权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因此引起的损害赔偿等),凡是涉及当事人婚姻关系判断或婚姻有效与无效、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案件,都是民事案件,不能按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婚姻行政复议案件一般只有如下几类:1、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案件。婚姻登记机关无权撤销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如果撤销婚姻登记,属于越权行为,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其撤销违法无效。2、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婚姻登记的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为他人办理婚姻登记,如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履行婚姻登记义务,亦可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履行法定职责。3、因登记行为错误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赔偿案件。4、其他侵权案件。如在婚姻登记中乱收费等。
总之,根据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已经排除了通过行政手段以撤销婚姻登记的可能,而且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也予以了明确。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具体内容看,也无法包括婚姻登记纠纷案件,至少行政复议的功能不适用婚姻登记纠纷,难以通过行政复议解决婚姻登记纠纷。而婚姻登记纠纷所涉及的是婚姻关系,即婚姻的成立与不成立,这是典型的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王礼仁简介,男,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三峡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