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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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正确鉴定和处理医疗事故,严格医务人员责任制,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确保医疗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诊断、抢救、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因工作失职,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或使用未进行严密科学实验、检验的医疗技术和药品造成不良后果的,为医疗事故。
根据给患者造成伤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造成患者死亡的;
二级:造成患者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级:造成患者组织器官损伤致功能障碍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危重患者和急诊产妇,借故推诿、拒收,不采取任何紧急措施而转院(科),贻误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者。
二、诊疗、护理过程中,不遵守规章制度,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者。
三、手术前未做必要的准备,术中不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误伤重要脏器、血管、神经,开错手术部位,对术后发生的并发症未认真观察、治疗,以及麻醉错误,造成不良后果者。
四、助产中,对于正常产妇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出现危急情况不及时抢救,造成产妇、婴儿不良后果者。
五、对规定应作过敏试验的药物,不作过敏试验,造成死亡者。
六、违反治疗原则,滥用麻醉、剧毒药品和过期药品或不见病人开药,造成不良后果者。
七、违反中西医治疗原则,中医不懂西医却用西医疗法,西医不懂中医却用中医治疗,发生错用药或针刺损伤重要脏器、神经,造成不良后果者。
八、医技科室错报、漏报、迟报结果,丢失标本,配血、拍片、插管发生错误,放射理疗过量,影响及时诊断和正确治疗,造成不良后果者。
九、药剂人员发错药、配错药,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营养部门的营养医师(士)、炊事员、管理员、采购人员,不遵守食堂管理制度,引起病人食物中毒,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一、医院负责人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者。
第四条 医务人员遵守医疗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确因业务技术水平和医疗设备条件所限,又来不及会诊转院(科),发生诊断、治疗、查对、护理等方面的过失,造成不良后果者,为医疗技术事故。
第五条 医疗过程中发生错误,经过积极抢救脱险,虽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痛苦,但未造成不良后果者,为严重医疗差错;未给患者造成痛苦者为一般医疗差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凡因病情危重恶化,按医疗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治、抢救无效;属于疑难、罕见病例,虽经会诊,但限于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难以诊治而发生猝死、栓塞、过敏、心跳骤停、内脏血管自发破裂来不及抢救等意外情况;经检修的医疗器械在操作中突然发生障碍或临时停电,导致不良
后果者;家属拒绝尸解难以查明死因者。
二、医疗过程中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第七条 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主治医师、护理师以上的专家组成,并聘请法律专家参加。各级各类医院建立医疗事故鉴定小组。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小组)的职责是:接受本地区各级医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委托(不直接受理个人委托),负责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医疗事故作出正确判定,提供鉴定意见。
大、中型企业的卫生部门和所属职工医院,也要建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小组),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医疗事故的鉴定。鉴定技术确有困难者,可委托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八条 医疗事故的鉴定
一、凡发生医疗差错,医疗单位必须妥善保管好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销毁。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可疑问题,对现场实物(包括术后体内遗留异物)要封存保留,以备检验,违者或故意隐瞒事实真象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二、医疗事故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鉴定小组鉴定,并听取患者家属及其单位的意见做出结论。如需上级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时,应将原始病历、X光片和原单位的调查结果与鉴定意见,以及患者和家属的申诉材料一并上报。个体开业者和联合诊所发生医疗事故应报请当地医疗事
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并负责经济补偿。
三、凡涉及两个以上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应由患者及家属申诉的医疗单位负责组织鉴定,有关医疗单位协助鉴定和善后处理。
第九条 医疗事故经鉴定后,患者所在单位和医疗单位应说服医患双方接受鉴定结论。必要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调解无效,医患双方均可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诉,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对医疗事故的责任者,根据事故等级,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纪律处分,也可以并处。对造成一级医疗事故者,如玩忽职守,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责任者,应予以批评教育。对实习进修人员因失职发生医疗事故,由本人写出书面检查,医院提出处理建议,
转原单位处理;如因主管医师失职发生医疗事故,由主管医师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已判定为医疗事故的,根据事故等级,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单位按以下标准发给死者家属或患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助。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动力者,补助二千至三千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不满七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七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成人补助最高不超过二千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最高不超过七百元,不满七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成人补助最高不超过一千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最高不超过六百元;不满七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四百元。
严重医疗差错,根据住院时间长短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程度,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的患者属于自费者,对其医疗费用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三条 国医疗事故致残,住院治疗无效者,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者,均由家属或所在单位接回。
第十四条 患者因医疗事故死亡,尸体应立即送太平房,存放时间不超过一周。如确需尸解查明死亡原因,由医院征得死者家属和所在单位同意,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下进行尸体解剖。尸体解剖,夏秋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冬春不超过四十八小时。如因一方拒绝或拖延影响死因的判
定,由影响的一方负责。死者家属和所在单位在接到医院处理尸体通知书一周内不处理者,医院可自行火化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或所在单位取回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任何人不得借故寻衅闹事,有关方面要注意保护医院的医疗设施和医务人员、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对损坏公物、强占房屋、打人闹事、干扰医院正常工作秩序者,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鉴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局、省卫生厅颁发的《山西省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同时作废。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处理的医疗事故或纠纷不再重新处理。



198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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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12〕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河池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9〕6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提供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生产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纳入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制定和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措施,统筹协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以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措施相衔接。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足额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合理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审核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年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随着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布,并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广播电视宣传。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就读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上年度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按家庭成员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家庭总收入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副生产获得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承包经营收入;

(四)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收入;

(五)出租家庭财产收入;

(六)房屋拆迁、征地补偿费;

(七)依法接受的赠与;

(八)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从事农副生产获得收入的价格按照当地统计、价格部门发布的数据核定。

外出务工人员收入按照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证明金额计算;没有证明的,按照其户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纯收入:

(一)按规定获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保健金、伤残补助金、伤残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医疗救助费等;

(二)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三)高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五)救灾救济款。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不从事生产劳动;

(二)违法生育的夫妻;

(三)赌博、吸毒屡教不改。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集中受理申请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农村居民办理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其他村民或者所在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说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

(二)家庭收入说明;

(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因的说明。

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初审:

(一)调查核实。组织2人以上对申请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计划生育情况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和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情况;

(二)民主评议。组织村民代表3人以上、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应当有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干部参加;

(三)公示。将调查核实情况和民主评议意见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下相同);

(四)呈报。公示期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在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时,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审核工作:

(一)核查。派员核实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情况;

(二)审核。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审核;

(三)呈报。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一)审查。组织对审核意见进行书面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决定。处理意见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三)公示。决定拟给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办证。经公示无异议的,给申请人办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凭证;有异议的,应当复查处理。

保障对象自发证当月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保障管理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分档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特别困难户按照一档发放;

(二)比较困难户按照二档发放;

(三)一般困难户按照三档发放。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认定为享受计划生育优待的家庭,可以提高一个档次;已属于一档的,按照档次标准提高10%的保障金。

档次的划分,要严格遵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的具体划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保障金使用计划和已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送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保障金使用计划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足额拨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名义在发放保障金的金融机构开设个人账户,开设个人账户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帮助。

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居民全部纳入保障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于每年的1月和7月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公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对有异议的,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终止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注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凭证: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家庭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

(三)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要求不再享受。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申请、审核、审批和保障金发放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拨付、发放,接受监察、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职责,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停止发放并追回其骗取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在职工作人员应征服兵役工资支付问题给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职工作人员应征服兵役工资支付问题给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的批复
国务院



关于机关、团体、企业在职工作人员应征服兵役的工资支付问题,一律规定由原工作单位发给到离职月份的全部标准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者可按其离职前三个月的实际平均工资计发。过去多发者不退,少发者照补。



195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