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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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9月9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9月1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3年9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鉴于近年来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断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发生重大调整,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规范要求、监管措施更加严格,《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品种的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禁止生产经营的生食水产品品种,市政府决定:

  对1995年8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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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邮政市场秩序,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沈阳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邮政(邮电)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政事业。
第五条 邮政服务坚持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原则,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邮政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实施现代化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邮政主管部门,对在邮政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沈阳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邮政(邮电)局(所)的布局和设置标准,按国家关于城市邮电支局(所)工程设计技术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必须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
第十条 邮政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开发建设规划方案时,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确定设置邮政设施。变更时,应征得邮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邮政(邮电)局(所)建设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邮政部门建设邮政设施的征地,按市政设施征地费用标准执行。
建设单位按规定建设的邮政服务设施,按成本价与邮政部门结算。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间、信报箱群或者接收邮件的收发室。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未设置信报箱间、信报箱群或者接收邮件收发室的,必须在六个月内由产权人补建。
信报箱间、信报箱群的维护、维修、更换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可以在公共场所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无偿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邮箱等设施,并开展流动服务。
第十四条 农村应当按村(屯)设置通邮站,负责接收投递本村(屯)邮政用户的邮件。邮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扶持村(屯)通邮站的设置,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邮政主管部门对偏远、贫困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部门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的印制和发行,集邮品的制作;
(四)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邮票或者集邮品。
集邮交易活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有适合开办邮政业务的人员、场地、经营设施,并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受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统一的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服务标准,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未经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
第二十一条 邮政用户必须遵守禁止寄递或者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政用户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邮寄包裹、印刷品必须按照规定封装,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二十二条 新设置或者迁移新址的单位应当到邮政部门办理通邮登记手续。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居民住宅和新设置或者迁移新址的单位,在60日内安排投递;
(二)保证邮件、电报传递时限和邮件的投递质量;
(三)按邮政信筒、邮政信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开取。
第二十五条 邮政部门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业务;
(二)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
(三)擅自出卖、出租、出借邮政专用品;
(四)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收费项目;
(五)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第二十七条 邮政部门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0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邮政部门的同意,签订协议,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过检查站、桥梁、高速公路口时,应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持公安部门发给的通行证,在执行公务时,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应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私开邮政信筒、信箱和向邮政信筒、信箱内投易燃易爆危险品及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邮电)局(所)门前和邮政信筒、邮政信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妨碍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五)妨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六)违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建的邮政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任单位应承担邮政部门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一款规定,超过补建期限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邮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经营邮政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印制明信片和通信使用信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邮政主管部门可处以赔偿金1-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清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三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邮政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后作为该条第三款:流动人口未按照规定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领取《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的,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的,由其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或者明知无《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该条第一款第四项: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发生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1996年9月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和1999年10月1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江苏省计划生育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地,跨县(市)、区从业、生活,有生育能力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市、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各有关部门和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国家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有关法规规定,严禁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为无生育指标的已婚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为符合生育政策的育龄夫妇安排生育指标,核发生育证;

(四)与外出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五)与外出劳动团体负责人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六)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内部工作制度。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查验户籍地为流动人口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换发《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

(三)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检查节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咨询等服务;

(五)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内部工作制度;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计划生育情况。

第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当在到达现住地之日起五日内到现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申请领取《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

第九条 各级公安、工商、劳动、交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换发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营运证等证件时,必须查验《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对无审验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证照。

外来的建筑施工队伍办理在本市施工的审批手续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施工队伍负责人与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无责任书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在本市施工的有关手续。

医疗卫生单位对外来就诊的孕、产妇,应当查验其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的,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条 单位招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应当视同本单位在职职工实施管理。农贸、招商、文化等各类市场管理委员会应当负责做好其市场内固定摊点经营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

房屋出租人在将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口时,除要与承租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外,还要与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按照规定交纳一定的计划生育保证金。租赁期满,承租房屋的育龄人员未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其保证金应当如数退回。

宾馆、招待所、旅社等旅馆业在为流动人口提供住宿时,对无生育证明的孕妇,应当及时向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指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到现居住地的市、县(市)、区计划生育指导所(站)接受计划生育检查,落实避孕措施。无生育计划怀孕的,应当自怀孕之日起三个月内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负责;无用工单位的,由本人先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到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报销。

第十四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生育情况属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计划外怀孕,未按照规定在三个月内终止妊娠的,责令其限期终止妊娠,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计划外生育的,按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对经济收入不明,计划外生育第一胎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五千至一万元;计划外生育第二胎或者二胎以上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万至五万元;

(二)未领取生育证而生第一胎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者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怀孕、不肯终止妊娠坚持生育的,按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对经济收入不明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一地已作出处罚决定的,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行处罚。

流动人口未按照规定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领取《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的,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的,由其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为无《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的育龄人员出租房屋或者提供其他住宿场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招用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无《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无生育证就诊的孕、产妇,医疗卫生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伪造、出售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发生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或者明知无《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徐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