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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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丹东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4〕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日


丹东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理顺公物处理渠道,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公物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物拍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拍卖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维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丹东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公物拍卖的主管部门。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工商、财政、海关、法制等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择优推荐公物拍卖定点拍卖企业,报丹东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五条 下列公物必须到丹东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一)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
(二)审判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检察机关依法追回的物品;
(四)航空、航运、邮政、公路等部门获得的无主货物;


(五)金融部门需处理的借贷抵押财产;保险公司理赔后需处理的损余物品;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及需要变卖的公物;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交往和外事活动中接受的按规定需交公变卖的物品;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须委托拍卖的物品。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流通的物品不得拍卖。
第六条 罚没物品中的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以及专营、专卖商品,应优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鲜活商品应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就地拍卖。
第七条 国有资产拍卖前,应由具备法定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财政部门确定拍卖保留价。涉案物品、无主物品由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估价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确定拍卖保留价。
公物未经评估不得拍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单位委托拍卖企业拍卖公物时,应送交委托拍卖的公物清单,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须出具介绍信和委托书,企业须交法人营业执照。
(二)委托人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的证明文件,企事业单位须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变卖处理的公物,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拍卖。
第十条 罚没物品在拍卖前应由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共同委托人,向拍卖企业提交罚没物品清单和拍卖委托书。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对于委托单位出具的公物拍卖的有关文件和物品要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拍卖条件的,拍卖企业应与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第十二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七)价款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委托拍卖合同一经签订,委托拍卖公物行为即告成立,双方均应按规定条款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拍卖公物应在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第十六条 公物拍卖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有底价拍卖,即由拍卖师宣布拍卖物的底价,竞买人报价竞买,以无竞买人继续加价时的报价为成交价。
(二)无底价拍卖,即拍卖物不确定底价,由竞买人直接报价竞买,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获得。
(三)减价拍卖,即先由拍卖师喊出最高价格,无买主时继续降价直至竞买人表示愿意购买时落槌成交。
(四)现场拍卖,即在拍卖现场或拍卖企业拍卖展厅竞买。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罚没的物品必须实行有底价拍卖,拍卖物经两次以上变更底价仍不能拍卖成交的,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实行无底价拍卖。
第十八条 单位参加公物竞买,应向拍卖企业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资信证明等。
个人参加公物竞买,应提交本人身份证和以本人名义在银行存款的凭证或其资产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有效证明,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 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二十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拍卖物以拍卖主持人敲槌方式表示卖定,并宣告成交。拍卖一经成交,竞买人与拍卖人应当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与拍卖企业须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交纳拍卖佣金。拍卖企业可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企业可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公物拍卖后,委托人所得收入除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应及时上缴同级财政,其中罚没物品的拍卖收入应在拍卖成交后一个月内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公物拍卖成交后,各方均须依法纳税。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公物拍卖的监督和审计。委托拍卖公物的部门和单位要实行建帐登记制度,详细记载公物处理及拍卖收入上缴情况。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公物处理和公开拍卖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公物未按规定进行拍卖的,由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隐瞒、转移、调换、私分应拍卖物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丹东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5日发布的《丹东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丹政发[1999]50号)和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6年11月27日下发的《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丹政办发[1996]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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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5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的审议意见,决定废止《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7号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6月25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三年七月十日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沿海航标管理,保持沿海航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沿海水域、被海港覆盖的通海河口以及用于为保障海上船舶航行安全设置航标的相关陆域的航标管理活动,但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除外。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航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使用的同一用语含义相同,即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

  (二)公用航标,是指在沿海为各类海上船舶提供助航、导航服务而设置的航标。

  (三)专用航标,是指在沿海专用航道、锚地和作业区以及相关陆域,为特定船舶提供助航、导航服务或者保护特定设施等而设置的航标。第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沿海航标工作。

  交通部海事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沿海航标的有关管理工作。

  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沿海航标管理工作。

  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称沿海航标管理机构。



                  第二章 航标规划
 
  第四条编制沿海水域航标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便利航行、确保安全、统筹兼顾、科学布局的原则。

  编制沿海水域航标总体规划,应当与港口、航道发展规划和航运发展规划及其他有关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交通部海事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国沿海航标总体规划,报交通部批准。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沿海航标总体规划,报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辖区沿海航标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沿海航标总体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海上交通发展的需要,对沿海航标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交通部海事局备案;但对沿海航标总体规划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第三章航标配布
 
  第七条配布沿海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配布沿海航标的类别,应适应沿海通航条件及航行需要,并通过技术经济论证确定。

  第八条配布沿海航标,应当编制沿海航标配布图和沿海航标配布方案,并报上级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海上交通发展的需要,对沿海航标配布方案进行局部调整,报交通部海事局备案;但对沿海航标配布方案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第十条设置沿海航标,应当以经依法批准的沿海航标配布图和沿海航标配布方案为依据,做到标位准确、安装牢固,效能可靠。

  第十一条海峡进出口段及通海河口段的航标配布,应注意连贯、衔接,明确航道的方向与界限,不得与其他标识相混淆。

  第十二条设置沿海航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三条港口、航道、桥梁以及沿海其他建设工程涉及沿海航标建设的,在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审查批准过程中,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参加沿海航标设计方案的审查确定工作。

  本条前款规定的沿海建设工程涉及有关沿海航标建设的费用,应当列入主体工程建设项目经费总概算,并与该项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承揽沿海航标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

  第十五条沿海航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经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对航标效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航标维护
 
  第十六条负责沿海航标维护的单位,应当建立沿海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落实沿海航标维护管理制度,加强对沿海航标的维护,保证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配布沿海航标,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航标设备,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航标设备。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沿海航标发生位移、漂失或者效能失常,应当及时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沿海出现影响沿海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并按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航标;不能按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航标的,可以委托沿海航标维护单位设置航标,并承担有关费用。

  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及沿海航标维护单位,发现沿海出现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应当及时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

  需要打捞清除沿海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发生下列情况,应当报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备案:

  (一)沿海航标的维护单位发生变更;

  (二)沿海航标的管理单位发生变更;

  (三)公用航标改为专用航标;

  (四)专用航标改为公用航标。

  第二十一条沿海航标的设置、失常、拆除、恢复或者发生其他较大变化,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发布航标动态通告。



              第五章 航标保护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沿海航标。

  第二十三条在沿海航标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影响沿海航标效能的行为:

  (一)种植植物;

  (二)设置灯具或者音响装置;

  (三)设置非航标标志;

  (四)堆放物件;

  (五)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航标条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因施工需要移动或者拆除沿海航标,应当经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沿海航标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损坏沿海航标设施;

  (二)非法移动、拆除沿海航标;

  (三)非法改变沿海航标效能;

  (四)在沿海航标设施上攀架物品;

  (五)在沿海航标设施上拴系船舶、牲畜、渔具;

  (六)其他损坏沿海航标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船舶、设施触碰沿海航标,船舶、设施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立即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专用航标
 
  第二十七条在沿海设置、拆除、更改专用航标,应当报经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八条沿海专用航标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维护。委托他人维护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维护人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沿海专用航标的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接受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沿海专用航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拆除、变更或者恢复: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拆除或者改变沿海航标的;

  (二)沿海航标选位、效能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

  (三)与相邻沿海航标的形状、颜色、光亮等相混淆,可能引起误认的。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沿海水域航标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二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发现的航标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第三十三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沿海水域进行航标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沿海航标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航标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实施沿海航标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公布的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2年8月23日发布的《海区航标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