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10:07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

部令 第10号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质检总局局长

  二○一○年四月二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微生物菌剂 令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是指从自然界分离纯化或者经人工选育等现代生物技术手段获得的,主要用于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污染检测、治理和修复的一种或者多种微生物菌种。

  第三条 国家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实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制度。

  第四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微生物菌剂的企业事业法人,并具备微生物菌剂安全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应急处置的能力。

  进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并凭该样品环境安全证明依法办理卫生检疫审批和现场查验。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微生物菌剂样品的环境安全性进行评审。

  第二章 样品入境

  第七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先行申请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手续:

  (一)进口经营者与境外经营者签订的微生物菌剂进口合同或者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

  (二)进口经营者主管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的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的专业学历或者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四)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证明;

  (五)微生物菌剂在出口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

  (六)拟进口用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样品的最低数量和规格;

  (七)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性的其他证明资料。

  前款所列材料,应当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一式三份。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进口样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内容属实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必须注明进口样品的数量和规格。《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一式两份,一份用于样品检疫审批,一份用于样品环境安全评价数量核销。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凭《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签发样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样品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样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对样品的数量、规格、外包装情况进行现场查验。对样品查验合格的,准予入境。

  第三章 样品环境安全评价

  第十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委托微生物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

  接受委托的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是从事微生物研究的合格实验室(GLP),或者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国家级专业机构。

  第十一条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检测规程》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导则》,对进口微生物菌剂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并对检测数据和评价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微生物菌剂的微生物学检测鉴定;

  (二)微生物菌剂的安全性试验;

  (三)微生物菌剂的评价;

  (四)微生物菌剂的卫生学安全评价;

  (五)微生物菌剂及各类终产物的生态安全评价;

  (六)微生物菌剂的生产或者使用环境评价。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还应当附具下列内容:

  (一)微生物菌剂出口国已有的环境安全评价资料;

  (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代理机构资质信息。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不得保留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三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将样品全数交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核对样品数量和规格;对数量和规格与《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中不一致的,不得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四章 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进口经营者提交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提交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

  第十六条 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提出《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报环境保护部。

  第十七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口经营者申报的微生物菌剂主要成分与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是否一致;

  (二)微生物菌剂中是否含有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危险或者较大风险的微生物菌种(群);

  (三)微生物菌剂是否已经在出口国进行安全生产和使用;

  (四)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是否具备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专业学历或者资格;

  (五)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是否可行。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依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对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合格的微生物菌剂,出具《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九条 同一进口经营者的同一商品(项目)名称微生物菌剂,应当申请一个《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已获得《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同一微生物菌剂,有两个以上商品(项目)名称的,应当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二十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后仍然需要进口该微生物菌剂的,进口经营者需要重新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涂改或者变造《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五章 出入境卫生检疫审批与报检查验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经营者按照《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规定,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进口经营者还应当提供环境保护部出具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准予进出口的,出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第二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受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报检,实施现场检疫查验,并按照有关规定抽样送专业的环保微生物菌剂符合检测实验室进行检验,经符合性检验及卫生学检验合格的,方可放行。

  第二十四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首次送检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对首次检验已经合格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

  第六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采取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制定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保留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环境安全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在进出口、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有新的科学依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危害的,环境保护部应当撤销其《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监督进口单位销毁该微生物菌剂,并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变更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的,应当分别向变更前和变更后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由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论的,环境保护部不再受理该评价机构做出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三十条 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伪造、涂改或者变造《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环境保护部撤销《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直属检验检疫局吊销《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有关国际公约、双边或者多边协议、进口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需要对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进行环境安全评价和环境安全证明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四章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涉及动植物安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

  第三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委托代理进口申请的,其代理人除提交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进口经营者签订的协议以及营业执照原件。

  第三十五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格式与内容,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同意第二批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企业创建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同意第二批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企业创建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工信部联节[2012]354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科技厅(局),有关中央企业:

  你们报来的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企业创建试点实施方案及有关材料均悉。经评审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金川集团有限公司等36家企业(名单见附件)试点实施方案。同意增补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为试点企业,原则同意其试点实施方案。请上述37家企业按方案抓紧组织落实。

  二、有关地方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科技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集团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积极落实相关项目、资金、政策等配套条件,推动出台相关优惠政策,加大对试点企业重点建设项目支持力度;跟踪试点工作进展,及时进行阶段性评估和监督检查。

  三、试点企业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结合地区和行业发展规划以及企业实际情况,切实加强领导,健全试点工作组织管理体系,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对方案提出的目标、任务、重点工程逐一分解落实到具体承办单位和人员,积极落实试点工作需要的科研和建设资金等建设条件。各试点企业应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分别将上半年和年度试点工作进展情况通过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附件: 实施方案评审通过的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试点企业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

2012年7月18日



  附件:实施方案评审通过的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试点企业名单


行业组别
实施方案评审通过的企业名单

钢铁
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

有色金属
金川集团有限公司

化工

山西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焦化有限公司、浙江皇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海南炼油化工有限公司、甘肃金昌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刘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新疆华泰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建材
唐山惠达陶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亚泰集团建材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华尔润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巨石集团有限公司、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峨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轻工
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黄山永新股份有限公司、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美盈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金源生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成都蓉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纺织
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汽车
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

机械装备
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


  
  
  
  

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若干政策的规定

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若干政策的规定
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是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政策。近几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政策规定,收到了很好的效果。特别是《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中共中
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1996年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的情况通报》(中办发〔1997〕12号)下发后,全省各级党委、政府普遍加大了工作力度,全省农民负担已明显减轻。但是,农民负担过重的问题还没有完全从根本上解决,中央和省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政策在一些地区
和部门还没有得到全面贯彻落实,违反政策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现象仍时有发生。有的置中央的三令五申于不顾,继续执行或擅自恢复中央和省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有的违背中央规定的审批程序,自行出台涉及农民负担项目;有的虚报农民人均收入,借机向农民多收费;有的频繁调整
土地,借机扩大机动田面积,多收土地承包金;有的违背大多数农民意愿,借口搞规模经营,剥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搞高价承包;有的不顾“两工”(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的原则,强迫农民以资代劳;有些基层干部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强迫命令,甚至违法乱纪,非法
强行向农民收取钱物。这些做法严重地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已引起农民的强烈不满。对此,各级党委、政府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务必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采取坚决有效措施,切实把农民不合理负担减下来。根据中发〔1996〕13号、中办发〔1997〕12号文件精神,现就
全省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的农业税收政策。“九五”期间,全省农业税收不出台新的提高税负的政策。各地非法设立的税种和擅自提高的税率一律予以取消。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向农民下指标,不得按人头、田亩或牲畜存栏头数平摊。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得重复征收。

省地税局要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进一步完善涉农税收的稽征办法,并按规定的程序向社会公布。每年年底前,要开展一次涉农税收的执法检查。今后,乡(镇)税务部门每年都要向农民公布征收的税种、税率、税额、征税起止时间和稽征办法等。农民纳税时,税务部门要付给农
民纳税收据。
二、严格管理和监督提取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按照公平合理负担的原则,改革完善村提留乡统筹费计提办法。从1998年起,全省村提留乡统筹费由过去以乡农民人均纯收入为依据改为以村农民人均纯收入为依据计提,并一律不得突破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的限额。要随着农村
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把农民实际负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比例逐步降下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农户上交村提留乡统筹费额一定几年不变、按年度收取的办法。对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比
例。
适当减免贫困户、受灾户的税费负担。对国家确定的贫困县中的特困村,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免除农民承担的乡统筹费;对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核实、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免除全部或部分村提留乡统筹费。对受
灾地区的农民可适当调减村提留乡统筹费;对受灾严重的农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核实、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免交全部公益金和公积金。因执行上述减、缓、免政策而减少的税费收入,不得分摊给其他农户。
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督和管理各项制度。继续坚持农民负担预决算制度,严禁平调、挤占和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全面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民按卡交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对监督卡以外的收费,农民有权拒付。认真执行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制度,严肃处理违法违纪行
为。除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使用乡统筹费,一律实行报帐制,其开支项目一律不得定比例。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中列支,其比例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5%。村提留应占提留统筹费的50%以上,一般地区应掌握在60%左右。坚持实行民主监督制度。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要组织村会计每月集体办公一次,杜绝不合理的开支入帐,管好用好集体资金。各地要普遍设立农民负担监测网点和农民负担义务监督员,并逐步发展为义务监督组
,随时监督和反映农民负担状况。认真实行村级财务公开制度,逐步设立公开村财务的揭示板和举报箱,举报箱由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或农民负担义务监督组组长负责开启,并按规定向上级报告情况,请求调查处理。要定期公布帐目,并允许村民查帐,接受群众监督。真实地统计和上报农
民人均纯收入和各项统计指标,严禁虚报浮夸。
三、严格控制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限额和使用范围,坚决制止强制以资代劳的行为。农村每个成年劳动力每年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合计不得超过30个工日,并要根据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因抢险救灾、农田基本建设等确需增加用工的,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义务工和劳动
积累工应坚持以出劳为主,不得强行以资代劳。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不得向乡村下达以资代劳指标。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后,可以由农民出资自己雇请劳动力,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以资代劳资金,统一雇请劳动力。农民自己雇请劳
动力的,代劳金由双方协商确定;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雇请劳动力的,其工值应比照当地同等雇工费标准计收。需集体统一雇请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收取的以资代劳金,属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资金,由村统一纳入帐内并按其使用范围管理,不得把以资代劳金上交县、乡有关部门管理。农村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抢险救灾、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公路建勤用工等确需跨地区调剂使用的,须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县级公路建勤工范围,仅限公路沿线15公里以内的有关乡、村;每年每个劳动力不超过3个工作日,机动车和畜力车每年每台(辆)不超过2
个工作日,并于每年年初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做出计划,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下达到乡镇。公路建勤工应坚持以出工为主,不得强行搞以资代劳或提高工时费标准。如因出工不便确需以资代劳的,须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劳动力以资代劳工值比照当地农村雇工标准;
畜力车工一般不超过劳动力工值的2倍;小四轮等机动车工一般不超过劳动力工值的4倍。除抢险救灾外,农民劳务超限额的,要付给农民合理的劳务报酬。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出工搞开发性生产的,由开发项目的受益者给非受益者合理的劳务报酬,其用工数不计入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限额。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管理办法。
四、严禁一切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违反规定要求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出钱出物出工,不得脱离农村实际制定统一的标准和下达统一的量化指标,也不得以检查验收和评比等形式搞变相的达标升级活动。
五、严禁在农村进行法律规定外的任何形式的集资活动。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出台任何面向农村的集资项目。农村教育所需公用经费补贴,主要从乡统筹费中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中解决。因学校险房改造、维修资金不足确需集资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愿、量力的原则,从严
控制数量和标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省教育主管部门要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抓紧制定教育集资管理办法,以规范全省教育集资行为。各级政府及部门组织兴办的道路、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建设项目以及城镇公益福利项目,不得向农民集资。
农民在村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的,须经2/3以上村民讨论同意后,由群众自愿筹集,报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给予集资者合理的经济利益,并办理集资手续,定期返还。
六、严禁向农民的一切乱收费、乱涨价、乱罚款。“九五”期间,停止审批一切面向农民的新的收费项目。凡中央和省已明令取消的项目,一律不得恢复,仍在执行的要坚决停止;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偏高的收费标准,要坚决降下来。各级政府对一切涉及农村的收费项目
,要逐项逐条进行清理审核。对清理审核后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及时向农民公布,未予公布的收费项目,应一律停止收费。对于确需收取一定服务费的服务项目,应按其服务质量和数量,坚持农民自愿原则,由物价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服务和收
费。要做好开发性生产项目的引导和扶持工作,不得向乡村集体和农户硬性推广或下达指令性指标,更不得强制不参与该开发性生产项目的农民出钱出工。要合法经营生产资料,公开价格,严禁涨价。禁止在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建房和计划生育指标等审批、办理过程中向农民的一切

搭车收费。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项目要公布于众,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禁止非法向农民罚款。坚决纠正对农民因未完成种植养殖任务而处以罚款的错误做法。
七、严禁各种摊派行为。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农村履行公务活动,其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摊派。在农村开展保险、合作医疗、公证、订阅报刊书籍等服务活动,必须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宣传教育,按照自愿、量力原则进行,不得层层硬性下达指标,搞“一刀切”,更不
得搞所谓评先评优一票否决权。乡村干部不得强制农民保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学校对学生进行强制保险,不得委托学校为学生办理保险手续。保险公司对自愿参加保险的农民要及时付给投保收据。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农村订阅报刊的管理,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要根据本县所辖各村的规模,合理确定订阅报刊种类和数额,坚决制止强行或动用经济手段摊派报刊订阅的不良风气。
八、严禁动用专政工具和手段向农民收取钱物。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要通过农民负担监督卡确定下来;农民承担的农产品定购任务,要通过农业承包合同确定下来,由农民按照明确的项目和数量自觉缴纳,不得在收购农副产品时代扣代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收取村提留乡
统筹费要使用省农业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要积极教育和引导农民不断增强国家公民义务意识和依法纳税意识,主动自觉地缴纳各项应缴税费。对缴纳各项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分别予以减、缓、免。对有能力缴纳而又不按时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农户,要依照村规民约进行
教育,经教育仍不缴纳的,应按照诉讼程序依法解决。不得动用专政工具和手段,强行向农民收取财物。对非法向农民收取钱物的,农民有权拒交,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农民的反映和起诉,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受理,不得压制。
九、加强乡、村机构规范化管理,精简机构、人员,减少开支。“九五”期间,全省不再增加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超编的人员要坚决裁减。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配备人员等所需经费,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摊派。村定工补贴干部和误工补贴干部职数应严格按
照《村民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干部报酬标准由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核定,报乡人民政府批准。村为生产和公益事业设置的人员(如农业技术员、护青员、村卫生室医生等)职数及报酬标准,须经2/3以上村民讨论同意后确定。村级非生产人员要实行兼
职。
十、加强领导,实行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各级党委、政府一把手要亲自抓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衡量是否讲政治、讲党性、讲大局的一条重要标准和各级考核任用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指标。县、乡两级要确保在本辖区内不出现
村提留乡统筹费突破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的村;不违反中央规定出台加重农民负担的项目;不发生因农民负担过重而引发的严重事件和恶性案件。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带头执行中央和省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政策规定,坚决维护政令统一,做到令行禁止。各级党委、政府和各
有关部门的领导要认真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确保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落到实处。继续实行减轻农民负担一票否决权制度。今后,哪里违背政策规定加重农民负担,就要追究那里主要领导的责任。凡因加重农民负担而受到处分的干部,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提拔和重用。
十一、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违纪行为。各级党委、政府要重视乡(镇)村两级财务管理工作,加强乡(镇)村两级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工作,坚持定期审计,确保财务收支合理合法。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建设,要充实力量,强化职能;要
坚持每年组织两次农民负担执法检查,认真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违纪案件和责任者,对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查处情况要及时向上一级党委、政府报告,上一级党委、政府要将有关情况及时予以通报。要建立重大事件报告制度,严肃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严重
事件和恶性案件。凡因涉及农民负担问题发生10人以上集体到省上访的,重复进京或3次以上到省上访的,动用专政工具和手段催收农民负担和土地承包费的,强行收缴农民财产、物资和未经法律程序强行收回承包土地的,对农民举报进行打击报复造成后果的,均属严重事件。因加重农
民负担造成死人和殴打致伤致残的,属恶性案件。根据中办发〔1997〕12号文件精神,今后凡因农民负担过重引发严重事件和恶性案件的,当地党委、政府要及时向上一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案情,上报监察部、农业部的时间不得超过案发后的第七天,同时要采取得力措施,
防止事态扩大。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要迅速查清事实真相,依照中发〔1996〕1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绝不姑息。对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查处结果要及时上报和通报,报送监察部、农业部的时间不得超过案发后两个月。发生严重事
件的,各级党委、政府要逐级向上一级党委、政府作出检查;发生恶性案件的,市、县委和市、县政府要直接向省委、省政府作出检查。凡发生严重事件和恶性案件的,由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直接追究当地党政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要加快农民负
担监督管理的立法工作,尽快制定辽宁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各级党委、政府要根据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章制度。
各级党委、政府要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中发〔1996〕13号、中办发〔1997〕12号文件和本规定精神,逐项逐条落到实处。省和省直部门以前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凡与中发〔1996〕13号、中办发〔1997〕12号文件及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中发〔1996〕1
3号、中办发〔1997〕12号文件和本规定为准。



1997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