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阿勒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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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阿勒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阿勒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新区建设指挥部,行署各部门、地直各单位:
  《阿勒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阿勒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5〕199号)、《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35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9〕2号)精神,为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落实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具有本行政区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行政区内定期领取抚恤金或定期定量领取补助的下列人员: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参战伤残民兵、民工)、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人员)、在乡的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原8023部队、其他参加核试验退役军人及参战退役军人。对六十年代精简下放和已享受40%退休金或救济费的复员军人不在本办法保障范围内。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要享受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同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优惠、医疗服务优待;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步纳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并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大额医疗补助政策落实相应待遇。
  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以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经统筹地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其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财政安排资金,县(市)民政部门为其缴纳参保费用,并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解决;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统筹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财政安排资金,为其缴纳参保费用。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以下简称三个目录)规定的,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医保规定标准支付,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从救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剩余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发生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病种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医保规定标准支付,剩余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

第三章 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第五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参战伤残民兵、民工)、三属人员、在乡的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军人,按属地管理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同步纳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并按规定落实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待遇及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待遇,保证同属别优抚对象待遇大致相当。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缴费;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统筹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财政安排资金或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为其缴纳参保费用;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既可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优抚对象缴费存在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通过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一)住院费用补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住院所需的医疗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的,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医保规定标准支付,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可按规定从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在规定报销(补偿)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其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给予医疗补助。医疗补助标准、限额,由县(市)民政协同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按下列比例补助:
  1.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人员、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60%;
  2.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40%。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从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解决。
  (二)门诊费用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人员、在乡的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每人每年门诊补助不低于300元。定额门诊补助标准、限额和补助办法,由县(市)民政部门协同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根据优抚对象所享受的抚恤补助标准和现有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确定。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门诊补助不得在就医前以现金形式发放。
  慢性病门诊补助标准、限额和补助办法,由县(市)民政部门协同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确定。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确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慢性病病种门诊费用,按规定报销(补偿)后,根据本办法给予补助。

第四章 医疗优惠和优质服务

  第六条 适用本办法的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优惠及医疗服务照顾。优抚对象在医疗机构就医时,持县(市)卫生、民政部门制发的《优抚对象医疗证(卡)》,享受免收门诊(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
  第七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注射费、换药费减免10%;住院患者免收卫生费、服装费、空调费、取暖费;危、急重症和75岁以上患者需要住院抢救、治疗的,半价计收救护车接诊费;护理费减免10%,床位费减免30%,药品费减免10%;享受城市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优抚对象患者住院时,优先享受“济困病床”及济困医疗服务优惠政策,各级卫生、民政部门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医疗费用。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保证医疗服务、药品质量,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在对优抚对象使用需自付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要先征得本人或其亲属同意,履行签字手续,及时存档,并向有关管理部门送达或报告。
  第九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要转院就诊时,应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危、重病人可先转院,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办转院手续。

第五章 医疗补助筹集和管理使用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资金;
  (四)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优抚对象自然减员资金;
  (六)其他资金。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县(市)财政列入预算。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以及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主要是患大病、重病)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应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业务经办机构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户,用于办理医疗补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对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优抚医疗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六章 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市)民政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保障范围。对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要统一办理登记参保手续;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优抚对象,要协调解决其参保、就医等具体困难,并在每年9月底前向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提供参保优抚对象基本情况,共同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县(市)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并做好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等工作,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违纪违法行为,要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县(市)卫生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落实对优抚对象的医疗减免政策和优质服务措施。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按照大病医疗救助程序,申请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军队退休残疾干部医疗保障待遇,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精神,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同职退休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待遇,军队退休的一至六级残疾干部同时享受本办法明确的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参战退役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建设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享受生活补助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原8023部队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军人,是指从1960年-1996年在原8023部队及所属部队和其它部队服役并参加过核试验,迄今已从军队退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并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在农村或城镇无工作单位的退役军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市)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过程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报骗取医疗费、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县(市)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中扣除,追回非法所得,并给予停止两年申报补助金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酗酒、工伤事故等造成伤害的,所需医疗费用不予补助;触犯刑律的,停止其享受本办法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和《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制定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标准,落实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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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2年10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矿产资源是指可以开采利用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大类。矿产资源的具体种类,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第四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勘查权;从事采矿活动,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五条 勘查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犯依法取得的勘查权、采矿权。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外国企业、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勘查、开采区内矿产资源。
自治区鼓励区外有关单位,勘查、开采区内矿产资源。
第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统一管理全区地质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工作。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盟市、旗县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
第九条 从事下列勘查工作,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取得勘查权:
(一)1:20万和大于1:20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勘查;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五)航空物探、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它勘查。
第十条 在自治区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国务院计划部门批准的勘查项目、跨省区的勘查项目,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二)勘查特定矿种的项目,向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项目,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勘查单位申请的勘查项目和范围,应当与勘查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和资金等相适应。
第十一条 申请勘查登记,应当按勘查项目递交勘查登记申请书,并附下列文件:
(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二)批准的勘查项目计划任务书或勘查项目承包合同书;
(三)坐标标明勘查工作区范围的地质工作研究程度图;
(四)申请勘查工作区已做过同一阶段勘查工作的,应当提出新的认识,或者提交采用新技术、新方法的有关资料;
(五)在军事设施区或自然保护区的勘查项目,应当附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证明。
勘查登记申请书及所附文件一式四份。
第十二条 自治区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由退回申请。
第十三条 自治区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四十日内应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申请人应当于收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的关于申请书的修改、调整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修改和调整,超过规定期限未修改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对不准予登记的决定有异议,可以于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在同一地区,对相同的勘查项目有两个以上单位申请勘查,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按照下列原则予以登记:
(一)国务院、自治区的重点勘查项目优先;
(二)延续勘查的优先;
(三)享有发现权的优先;
(四)掌握地质材料较多,勘查阶段较高的优先;
(五)申请时间在前的优先。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内勘查特定矿种,勘查单位应当在勘查工作前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勘查登记申请书及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备案,并向勘查地区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出示勘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
(一)普查项目不超过三年;
(二)详查项目不超过四年;
(三)勘探项目不超过五年。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延期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换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勘查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勘查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施工。施工期间中断不得超过六个月(高寒地区八个月)。超过期限的,视为放弃勘查,勘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勘查单位需要变更勘查项目的勘查范围、勘查对象、勘查阶段或工作单位名称的,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换领勘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勘查单位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终止勘查的,凭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或承包双方签署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勘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作范围完成设计规定的年度工作量,实际完成达不到年度工作量50%的,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核减其工作区范围。
第二十一条 勘查单位在勘查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在探矿施工中掘出的有价值矿石,应当回收,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销售。
第二十二条 勘查单位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自治区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情况年报表,并附勘查工作区实际材料图。对不按时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情况年报表的勘查单位,不受理新的勘查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勘查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协调和栽决:
(一)勘查登记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自治区计划部门栽决;
(二)在勘查过程中发生的勘查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栽决;
(三)跨自治区行政区界线的勘查项目的勘查登记争议或勘查权属争议,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争议方的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栽决。
第二十四条 勘查施工中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勘查单位应当及时封填探矿工程遗留的没有保存价值的井洞。
第二十五条 勘查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勘查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并注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章 勘查报告的审批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勘查工作结束后,勘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按计划提交勘查报告,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一)供大型矿山、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探报告,报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中小型矿山、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查报告,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三)其它勘查报告,由勘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报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勘查报告,应当附下列文件:
(一)勘查许可证;
(二)勘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送审意见书;
(三)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工业指标;
(四)与勘查阶段要求相适应的矿石加工技术性能(含选矿、冶炼)试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对矿产储量、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实行统一管理。
勘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勘查报告。
矿山企业应当每年向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填报矿产储量表,进行储量登记。
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编录、图件、照片、岩矿芯、测试样品、实物标本及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四章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
第三十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当委托持有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被批准后,申请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地质勘查报告的审批文件或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供矿山建设设计利用的勘查报告评审意见书;
(二)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审批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内容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通知申请单位:
(一)矿山开采范围的确定应当与矿产储量、矿山企业开采能力、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
(二)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的措施,对于暂时不能利用的,有必要的保护措施;
(三)矿山开采范围和矿区范围明确,无争议。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意见书,编制矿山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报有关计划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申请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凭批准的矿山建设计划任务书,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自治区、盟市以及区外有关单位申请开办的矿山企业及跨盟市开办的矿山企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二)旗县有关单位申请开办的矿山企业及跨旗县开办的矿山企业,向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申请采矿登记,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矿山企业申请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保护开采矿区内开采矿产的,经自治区计划部门批准后,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四)矿山企业申请开采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五)矿山企业申请开采特定矿种的,向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将采矿申请登记书及计划任务书的批复文件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申请开办矿山企业应当填写采矿登记申请表一式五份,并附下列文件:
(一)矿山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及批复文件;
(二)坐标标明的矿山开采范围及矿区范围的地形地质图;
(三)申请在《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范围内开办矿山企业的,应当附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申请在行洪、排涝河道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附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开采的文件;
(五)跨盟市、旗县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附相邻盟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同意开采的文件;
(六)区外有关单位申请开采区内矿产资源的,应当附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
第三十六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应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退回申请。需要补充或修改的,限期补充或修改;逾期未进行补充或修改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不予登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十七条 对同一地区的同一矿产有两个以上单位申请开采,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原则予以登记:
(一)国务院批准的优先;
(二)自治区计划部门批准的优先;
(三)自筹资金勘查的优先;
(四)能够合理地开采,充分利用矿产资源的优先。
第三十八条 颁发采矿许可证后,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依法划定的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书面通知矿山所在地的旗县人民政府,由旗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矿山企业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三十九条 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应当从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二年内施工。在规定限期内不能施工或施工后中止期间连续超过二年的,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报理由。不申报理由的视为放弃采矿权,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
(一)大型矿山不超过三十年;
(二)中型矿山不超过二十年;
(三)小型矿山不超过十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采矿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或矿山企业名称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矿产资源枯竭而关闭矿山的;
(二)矿山企业倒闭而关闭矿山的;
(三)其它原因关闭矿山的。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时,应当在关闭前六个月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申请书,关闭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并附标明不安全隐患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一)关闭矿山的原因;
(二)矿产的累计探明储量、累计开采量、累计损失量及批准情况,遗留保有储量及不可采原因;
(三)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的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利用情况;
(四)采取的安全、环境保护措施和土地复垦情况;
(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情况。
关闭矿山申请书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前,不得拆除生产设施,废弃生产系统。
第四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矿山企业生产的矿产品完成计划任务后,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可以自行销售。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采矿权属争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协调和栽决:
(一)旗县管理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之间以及与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之间发生的采矿争议,由所在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旗县人民政府栽决;
(二)盟市有关部门管理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之间以及与旗县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之间发生的采矿争议,由所在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栽决;
(三)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管理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之间以及与其它矿山企业之间发生采矿争议,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栽决;
(四)因行政区划界线发生的采矿争议,由争议双方的行政区划主管部门会同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栽决。

第五章 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通过制定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指导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四十八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生产设备和技术人员;
(二)有地质矿产勘查资料及储量依据;
(三)有符合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及环境保护措施;
(四)企业负责人具有矿山生产和安全的基本知识,有专业培训证书。
第四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范围:
(一)不适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零星分散矿产;
(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自筹资金勘查的矿产;
(四)可以安全开采的闭坑残留矿体。
第五十条 个体采矿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自治区允许开采的零星分散小矿体;
(二)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
(三)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五十一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当编制集体矿山建设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采矿登记:
(一)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本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矿产,向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或受委托的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二)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及跨盟市开采矿产资源的,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个体采矿由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审批,办理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一式五份,并附下列文件资料:
(一)以座标标明的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地形地质图或者实测的平面图;
(二)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文件;
(三)跨旗县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附相邻旗县人民政府同意开采的文件;
(四)申请开采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应当附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五)申请在行洪、排涝河道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附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开采文件;
(六)申请在《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附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五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明确划定开采范围,按照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申请进入闭坑矿区或者终止开采的矿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提供原开采矿山的闭坑报告、有关开采情况资料和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生产的有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 在依法划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范围内,国家、自治区需要开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撤出,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二)经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联合经营;
(三)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内有可供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边缘零星矿产,集体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搬迁。
第五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个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二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采矿申请报告,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之间及相互之间发生的采矿权属争议,由所在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旗县人民政府栽决。
第五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其它方面的规定,执行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重要勘查项目及重点矿山企业的监督工作。
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及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监督工作。
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一、二类勘查项目之外的其它项目勘查及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工作。
第六十一条 各级矿产资源管理机关对勘查单位进行监督时,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勘查登记有关资料和证件;
(二)进入现场检查施工情况及勘查范围;
(三)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勘查单位限期改正,并书面报告勘查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矿产督察员制度,设置专职或兼职矿产督察员。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导全区的矿产督察工作。矿产督察员的职权,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及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根据需要可设立地质测量机构,配备专兼职地质测量人员。
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和地质测量人员,对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
(一)监督本企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制止乱采滥挖行为;
(二)对矿区的探明储量、动用储量、开采储量、保有储量、报销储量进行管理;
(三)对矿产资源的开采损失、贫化、选矿回收及综合利用进行监督;
(四)定期向本企业负责人汇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提出防止损失和浪费矿产资源的建议;
(五)对本企业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情况,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六)对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和“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登记表”的填报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实行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制度。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区矿山企业年检工作。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年检工作。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年检工作。
第六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能够合理开发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必须统筹安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对低品位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当加强管理,通过技术改造提高利用水平。
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共生、伴生矿产及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已采出的,应当妥善堆放保存。
第六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的填报工作。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报所在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经复核后,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报所在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经复核后,报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由盟市统一汇总,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区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进行汇总、分析,送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
第六十七条 在开采中造成非正常损失的矿产储量,必须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非正常损失矿产储量包括:
(一)擅自提高原定工业指标,造成损失的矿产储量;
(二)开采条件恶化,导致不能采出的矿产储量;
(三)由于矿山企业管理不善损失的矿产储量。

第七章 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以相当于采出矿产品价值30%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进入国家、自治区规划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相当于采出矿产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相当 于采出矿产品价值10%以下的罚款;
(四)买卖、出租、抵押采矿权的,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五)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的,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4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损失、浪费的,由盟市、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量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开采或无开采设计滥采乱挖的;
(二)设计确定合理开发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的;
(三)擅自改变工业指标的。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勘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列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的,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范围或擅自进入他人勘查区勘查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勘查单位不按设计施工,以盈利为目的擅自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采出矿产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变更、延期、注销手续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不按时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情况年报表、或者不按时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不按期汇交勘查报告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擅自印制、涂改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其印制、涂改的证件,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或矿产储量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及时上交同级财政。
第七十三条 违反实施细则规定,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原审批机关或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原审批或发证机关拒不撤销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予以撤销。
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液态、气态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办法,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0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2年10月9日

商务部关于供港活大猪月度配额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供港活大猪月度配额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西、上海、浙江、宁波、安徽、福建、厦门、江西、河南、湖南、湖北、广东、深圳、海南、广西、重庆商务主管部门,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驻深圳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粮油食品集团公司:

  2007年下半年以来,内地供港活猪管理体制发生重大变化。为适应新的形势,保障香港市场活大猪稳定供应,现就供港活大猪月度配额安排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4月份供港活大猪月度配额数量

  (一)全国月度配额总量

  4月份供港活大猪月度配额数量按如下公式计算:

  4月份月度配额数量=(2008年年度配额总量-1至2月份已申领2008年出口许可证总量)/10

  (注:2008年年度配额总量为183.6万头)

  (二)各省(市)月度配额数量

  各省(市)4月份月度配额数量按各省市年度配额比例计算,即各省(市)4月份月度配额数量=全国4月份月度配额总量×(本省(市)年度配额数量/全国年度配额总量)

  (三)深圳特办发证机构须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向广州特办提供当月发证数量。

  二、关于配额数量调剂

  (一)对实际执行中月度配额数量不足的企业,可从本企业剩余年度配额中自动调剂获得,并向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根据企业申请数量核发许可证。广州特办不再进行月度配额数量的调整。

  (二)对实际执行中年度配额数量不足的企业,可通过本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商务部将及时予以追加。

  三、关于4月以后月度配额安排

  4月份以后月度配额安排,暂参照4月份有关原则和公式执行。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200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