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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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9]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修订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税务稽查应当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和配合。
  第四条 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稽查业务进行管理、指导、考核和监督,对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和协调。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加强联系和协作,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共享,对同一被查对象尽量实施联合检查,并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
  第六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七条 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被查对象要求税务稽查人员回避的,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己提出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所属税务局领导依法审查决定。
  第八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
  (七)未经批准私自会见被查对象;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税务机关必须不断提高稽查信息化应用水平,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涉税信息,强化稽查管理和执法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
  第十条 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稽查局查处。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充分利用税源管理和税收违法情况分析成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以下标准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实施分级分类稽查:
  (一)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
  (二)分地区、分行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
  (三)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
  (四)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
  (五)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
  (六)其他合理的分类标准。
  分级分类稽查应当结合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税收专项检查、税收专项整治等相关工作统筹确定。
  第十三条 上级稽查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组织查处或者直接查处管辖区域内发生的税收违法案件。
  下级稽查局查处有困难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稽查局查处。  
  第三章 选 案  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集体研究,合理、准确地选择和确定稽查对象。
  选案部门负责稽查对象的选取,并对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稽查局必须有计划地实施稽查,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检查次数。
  稽查局应当在年度终了前制订下一年度的稽查工作计划,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稽查局备案。
  年度稽查工作计划中的税收专项检查内容,应当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年度稽查工作计划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源信息档案,对所获取的案源信息实行分类管理。案源信息主要包括:
  (一)财务指标、税收征管资料、稽查资料、情报交换和协查线索;
  (二)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
  (三)上级税务机关安排的税收专项检查;
  (四)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
  (五)检举的涉税违法信息;
  (六)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的涉税违法信息;
  (七)社会公共信息;
  (八)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为国家挽回税收损失的,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八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区分不同情形,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分别处理:
  (一)线索清楚,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由选案部门列入案源信息;
  (二)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暂存待办;
  (三)属于税务局其他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检举,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十九条 选案部门对案源信息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人机结合分析等方法进行筛选,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当确定为待查对象。
  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
  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稽查局经筛选未立案检查的,应当及时告知移交信息的部门;移交信息的部门仍然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稽查局立案检查。
  对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和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的检查对象,应当立案检查。
  第二十条 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管理台账,跟踪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稽查局局长。
  第四章 检 查  
  第二十一条 检查部门接到《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实施检查。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
  第二十二条 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实施检查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
  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第二十六条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
  第二十七条 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陈述或者证言应当由陈述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原件。
  第二十九条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
  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三十条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第三十二条 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
  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对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连同相关文书一并作为协查案卷立卷存档;同时根据委托地稽查局协查函委托的事项,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移交委托地稽查局。
  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税收协定情报交换程序获取,或者通过我国驻外机构收集有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第三十四条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稽查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采取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
  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一)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的;
  (二)税收保全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收保全措施被人民法院裁决撤销的;
  (四)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事宜: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二)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三)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税收保全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相关事项。
  第三十八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税收保全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案情复杂,在税收保全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四)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第三十九条 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检查人员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与税收违法案件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损毁、丢弃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行为的。
  第四十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记录案件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
  第四十一条 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第四十二条 检查结束时,应当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由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
  经检查发现有税收违法事实的,《税务稽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被查对象基本情况;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方式、方法以及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五)查明的税收违法事实及性质、手段;
  (六)被查对象是否有拒绝、阻挠检查的情形;
  (七)被查对象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八)税务处理、处罚建议及依据;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十)检查人员签名和报告时间。
  经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应当在《税务稽查报告》中说明检查内容、过程、事实情况。
  第四十三条 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检查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部门审核,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第五章 审 理  
  第四十六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审理。
  审理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提出书面审理意见,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
  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
  第四十七条 对《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审理人员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一)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二)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三)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七)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可以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 《税务稽查报告》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提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错误或者不当的,审理部门应当另行提出税务处理、处罚意见。
  第五十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
  (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
  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五十二条 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对待,提出判断意见。
  对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第五十三条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审理人员担任。
  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审理完毕,审理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审理基本情况;
  (二)检查人员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三)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四)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五)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
  (六)审理人员、审理日期。
  第五十五条 审理部门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稽查结论》。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执行部门送达执行。
  第五十六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处理决定及依据;
  (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
  (七)告知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处理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五十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
  (六)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五十八条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五十九条 《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结论;
  (五)结论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六十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制件;
  (三)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四)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  
  第六章 执 行  
  第六十一条 执行部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后,应当依法及时将税务文书送达被执行人。
  执行部门在送达相关税务文书时,应当及时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将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通报税源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确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事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稽查局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及时将有关完税凭证送交被执行人。
  第六十七条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拟制《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拟制《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
  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应当拟制《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六十八条 被执行人在限期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稽查局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执行部门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记明执行过程、结果、采取的执行措施以及使用的税务文书等内容,由执行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连同执行环节的其他税务文书、资料一并移交审理部门整理归档。
  第六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审理部门,并提出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建议。
  对执行部门的移送建议,审理部门依照本规程第六十条处理。
  第七十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部门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审批表》,附有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执行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执行。
  第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财产抵缴税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稽查局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审批表》,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权限和程序,经税务局相关部门审核并报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第七章 案卷管理  
  第七十二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执行完毕,或者依照本规程第四十五条进行终结检查或者依照第七十一条终结执行的,审理部门应当在60日内收集稽查各环节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资料,整理成税务稽查案卷,归档保管。
  第七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被查对象分别立卷,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
  税务稽查案卷分别立为正卷和副卷。正卷主要列入各类证据材料、税务文书等可以对外公开的稽查材料;副卷主要列入检举及奖励材料、案件讨论记录、法定秘密材料等不宜对外公开的稽查材料。如无不宜公开的内容,可以不立副卷。副卷作为密卷管理。
  第七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卷材料应当按照以下规则组合排列:
  (一)案卷内材料原则上按照实际稽查程序依次排列;
  (二)证据材料可以按照材料所反映的问题等特征分类,每类证据主要证据材料排列在前,旁证材料排列在后;
  (三)其他材料按照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税务稽查案卷内每份或者每组材料的排列规则是:正件在前,附件在后;重要材料在前,其他材料在后;汇总性材料在前,基础性材料在后。
  第七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照以下情况确定保管期限: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以及涉嫌犯罪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30年;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税收违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七十六条 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税务机关人员需要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以外人员需要查阅的,应当经稽查局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
  查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在档案室进行。借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整归还。
  未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摘抄、复制案卷内容和材料。
  第七十七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在立卷次年6月30日前移交所属税务局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稽查局与所属税务局异址办公的,可以适当延迟移交,但延迟时间最多不超过2年。  
  第八章 附 则   
  第七十八条 本规程相关税务文书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签章,区分以下情况确定:
  (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
  (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本规程所称以上、日内,包括本数。
  第八十条 本规程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2月1日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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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合作发展议定书

中国 比利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合作发展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11月14日 生效日期1983年11月14日)
  根据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经济、工业、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为一方,比利时王国政府(以下简称比利时政府)为另一方,就下列事项达成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同意在符合两国的政策、计划和方案,以及在两国科学、技术和财政可能的范围内促进和发展合作。

  第二条 合作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参加特定项目的研究与实施;
  (二)提供技术和咨询专家;
  (三)培训干部;
  (四)提供实施特定项目所必需的设备、车辆和物资;
  (五)支持非政府组织的合作;
  (六)两国政府为加速和保证经济和社会进步而确定的任何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比利时王国外交、对外贸易和合作发展部被指定为各自政府的协调机构。
  协定第四条规定的混合委员会中为此专门成立的工作组将定期审查本议定书的执行。就本议定书而言,混合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订活动方案;
  (二)研究活动实施中的效果;
  (三)在必要的情况下,对执行中的活动提出合适的措施;
  (四)对实施本议定书制订合适的方案提出建议。

             第二章 人员合作

           第一节 合作人员的地位

  第四条 
  一、在双方一致确定的项目或方案范围内,比利时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的合作人员(以下简称“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规章,并受他们履行职责所在地的中国当局管理。
  中国政府免除“人员”在中国履行职责时的行为或不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但在法律上认定为玩忽职守或蓄意破坏时除外。
  二、“人员”的职责是纯技术性的。他们不得从事任何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和对外政治事务以及任何有损中国或比利时利益的活动。
  “人员”必须保守职业秘密,并对其在履行职责时或因履行其职责而所了解到的事情、情况或文件严守秘密。
  三、“人员”的行政和财务地位受比利时现行的有关规章制约。

              第二节 批准

  第五条 
  一、为实施本议定书被派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职责的“人员”,在前往中国之前,必须得到中国主管当局批准。
  批准的有效期限应是“人员”被指派在项目或方案范围内执行任务的整个期限。
  二、在双方共同确定的方案和项目的基础上,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共同确定需要提供的“人员”的职务、工作地点、候选人所要具备的身份和资格以及工作期限的详尽内容。
  三、比利时政府将其掌握的能够担负这类服务的候选人员材料提交给中国政府批准。
  四、中国政府应在两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比利时政府将重新自由支配未被接受的人选。如被推荐的人选未被接受,比利时政府将在可能的范围内推荐新人选。
  候选人被批准后,将通过比利时政府通知该“人员”。
  中国政府的批准自该“人员”启程前往中国之日起生效。
  五、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在某一服务期内或服务期满后变更“人员”的职务或任职地点。
  如须在服务期内变更,还需征得有关“人员”的同意。

             第三节 服务期限

  第六条 “人员”的服务期限根据项目或方案的需要确定,经两国政府商定,可以变更。

           批准的失效和服务的终止

  第七条 
  一、由于健康原因回国者以及病假和休养超过三个月者,批准即失效。
  二、由于健康原因回国者,其服务自其返回比利时之日起终止。病假和休养超过三个月者,其服务自第四个月起终止。
  人员丧失工作能力,需由两国政府同意的医疗机构所开的医疗证书证明。

  第八条 中国政府可以在服务期间的任何时候,经同比利时政府协商后,正式通知比利时政府和当事“人员”,撤消对该“人员”的批准。
  该“人员”接到正式通知即停止活动,其服务自比利时政府为他确定的返抵比利时之日起终止。未经当事“人员”同意,返抵日期不得早于撤消批准的正式通知发出后的第六十天。若有特殊原因,其日期将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九条 比利时政府可以在服务期间的任何时候,经同中国政府协商后,正式通知中国政府和当事“人员”,终止该“人员”的服务。
  该“人员”在接到正式通知两个月之后即停止活动,除非两国政府商定另一终止其服务的日期。其服务自比利时政府为其确定的返抵比利时之日起终止。

  第十条 “人员”本人如欲终止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服务,必须同时向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正式提出预先申请,并经两国政府批准,才能终止其服务。
  该“人员”在批准所规定的日期停止活动,其服务自比利时政府为其确定的返抵比利时之日起终止。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第八、第九和第十条规定的正式通知必须用有回执的挂号信发出或面交给当事“人员”并由收件人签字。规定的期限自回执或递送文件签收日算起。

              工作周与假期

  第十二条 
  一、“人员”每周工作时数与从事类似职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的现行每周工作时数一致。
  二、休假期限由两国政府共同商定。

              第四节 费用

  第十三条 除可能签订的特殊协议另作规定外,比利时政府根据其现行法律和规章,全权保证“人员”享受由比利时财政部承担的、按其级别应得的全部保障和优待。

             旅费及行李运费

  第十四条 比利时政府在现行“人员”条例规定的范围内,负担服务期超过六个月的“人员”及其家属由比利时到达中国工作地点及由该地返回比利时的旅费。
  比利时政府依据上述条例规定的范围,负担上款所述人员旅行时的行李运费。

  第十五条 中国政府负担由中国主管当局决定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国外出差时的一切旅、差费用。

                住房

  第十六条 中国政府在“人员”及其家属到达中国之后,按照“人员”的家庭情况,在其获得批准履行服务期间,为他们提供一套带家具的合适住房。房租按合作发展的外国专家的通例确定,由“人员”或比利时政府支付。

                医疗

  第十七条 中国政府保证“人员”及其家属在其获得批准履行服务期间得到药品及其它生物制品、医疗、产科、牙科治疗以及住院待遇,包括在中国医院间转院。上述全部费用由比方负担。

              第五节 免税

  第十八条 “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期间享受下列待遇:
  甲、中国政府对“人员”及其家属运入或带入中国的所有家具、物品、财产和私人汽车(每户一辆)免除全部关税和其它税收。但这些财物必须归“人员”所有,并在其结束服务时复带出境,或在中国政府指定的商店出售。
  乙、中国政府对比利时政府向“人员”在华服务期间发放的报酬、补贴、补助免除所有直接税及其它任何捐税。

             第六节 其它条款

  第十九条 比利时“人员”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的适用范围。

  第二十条 中国政府保证在最短期限内免费给予“人员”签证,并准许持该签证的“人员”自由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政府向上述“人员”及其家属免费发给身份证件,注明依本议定书给予他们的保护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中国政府向“人员”提供为完成其任务所需的一切必要方便。

  第二十二条 中国政府注意保护“人员”及其家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在可能的情况下,中国政府使“人员”和家属免受逮捕和监禁。
  一旦发生逮捕或监禁,中国政府尽快通知比利时使馆,并通过最迅速的渠道告知指控内容。
  中国政府准许比利时使馆人员或由该使馆指定的任何人员探视被逮捕或被监禁的人员,并准许同该人员交谈。
  中国政府同样准许使馆查核这类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二十三条 除得到中国政府特许并由比利时政府确认外,任何“人员”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赢利性活动。
  如当“人员”的配偶希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从事某项职业,必须事先征得中国政府允许和通知比利时政府。

  第二十四条 中国政府免征比利时政府在对项目提供援助之外,为其“人员”提供的某些执行任务所需用品(交通工具、工具、设备)的关税及其它税,免除其进出口限制。
  这些用品除非有特别安排将其所有权移交中国政府或两国政府指定的中国机构外,其所有权属比利时政府。

           第七节 短期任务的专家

  第二十五条 比利时政府可以向中国政府提供专家,执行为期不超过六个月的双方商定的任务。
  执行这些任务所需费用按下列方式分摊:
  ——中国政府负担专家的生活、住房及当地交通等费用;
  ——比利时政府负担专家的工资和国际旅费。

        第八节 比利时负责项目实施机构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同比利时政府签订项目实施合同的比利时机构人员的地位和条件,通过合同中的特别安排加以确定。
  本议定书第四条第一、二款、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和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上述人员。

           第三章 助学金和实习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为在培训地方干部方面进行合作,比利时政府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向中国政府提供助学金和实习费用。实习主要在比利时进行。

  第二十八条 助学金的发给和有关优惠待遇按比利时现行的规章加以保证。比利时政府应将上述规章告知中国政府。
  比利时政府在年度预算实施之初通知中国政府该年度可提供的名额。

  第二十九条 中国政府在最短期限内并至迟在三月一日将推荐享受助学金候选人的材料送交比利时驻华使馆。
  必要时,选拔工作可根据双方共同商定的标准,通过在中国共同组织的考试和测验进行。

  第三十条 实习计划每年由两国政府制定。
  比利时政府保证组织已商定的实习。

  第三十一条 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监督助学金和实习费用享受者坚持学习获得助学金时的既定科目。
  学习方向的任何变更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三十二条 除有特别安排者外,为实施助学金和实习计划所需的费用,按下列方式分摊:
  比利时政府按其有关的现行规章负担学习和实习的费用;助学金生与实习生的往返旅费及行李运费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四章 特殊形式的合作

  第三十三条 除本议定书第二、三章规定的合作方式外,在费用由双方分摊的基础上,比利时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特殊形式的合作——通过政府经办或第三者进行。
  该合作的实施条件和费用的提供方式,由双方就每个项目签订特别安排加以确定。
  中国政府负责由比利时政府为实施这项合作提供的物资、设备、车辆和其它物品的清关手续,并支付一切税收。
  在项目实施期间,这些物资、设备、车辆以及其它物品专门用于项目实施。
  项目结束后,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就这些物资、设备、车辆及其它物品的部分或全部如何派用进行协商。上述物资的所有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五章 支持非政府组织的合作

  第三十四条 两国政府本着扩大合作,使非政府组织对此作出贡献的愿望,鼓励这些组织参与发展项目,特别是提供人员、设备和物资。

  第三十五条 第四条第一、二款、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八至二十三条的规定也适用于非政府组织为合作所派遣的人员。
  为本条所述合作而提供的设备、物资、车辆及其它物品得到比利时领事函件的证明,则享受本议定书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六条 为实施本议定书,前面各条中提到的“特别安排”将由两国政府间“换文”方式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署的协定的有效期限相同。
  协定失效后,缔约双方尽可能达成必要的协议,以保证继续完成本议定书在合作发展范围内已在进行的方案和项目。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尼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比利时王国政府代表
     贾  石            德道内阿
     (签字)            (签字)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06〕19号


劳动保障部:
  你部《关于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组建方案的报告》(劳社部报〔2006〕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日常工作由劳动保障部负责。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



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切实做好农民工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建立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主要职责
  在国务院领导下,研究拟订农民工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为国务院决策提供意见建议;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相关政策落实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协调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难点问题;研究确定年度工作要点和阶段性工作计划;定期向国务院汇报农民工工作情况,并及时通报各地区、各部门。
  二、联席会议成员组成
  联席会议由国务院办公厅、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农业部、文化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统计局、安全监管总局、法制办、国研室、扶贫办、西部开发办和中宣部、中农办、高法院、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共31个部门和单位组成。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领导同志任总召集人,劳动保障部部长、国务院1位副秘书长、国务院研究室1位负责同志为召集人,各成员单位1名负责同志为组成人员。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办公室主任由劳动保障部1名副部长兼任,副主任由主要成员单位1名司局长兼任。各成员单位1名司局级干部为办公室成员,各成员单位1名处级干部为联络员。
  三、联席会议议事规则
  (一)定期向国务院汇报工作进展情况。主要汇报落实政策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总结推广各地开展农民工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分析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决策提供参考。由召集人代表联席会议汇报,联席会议有关组成人员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参加。
  (二)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全体会议。主要内容: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民工工作的指示及有关会议、文件精神;议定年度工作计划、任务指标和阶段性工作安排;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政策措施的建议;研究其他事项。确因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全体会议由召集人主持召开,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参加。全体会议请示国务院同意,可邀请有关单位列席。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确认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各成员单位,同时报国务院。
  (三)不定期召开专门会议、开展专项活动和联合调研。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阶段性工作安排,报请联席会议召集人同意,不定期组织各成员单位或部分成员单位开展联合调研、召开专门会议、进行专题研究,并及时向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通报工作成果。同时,各部门和单位要指导和督促本系统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多种形式,全面推进农民工工作开展。
  (四)做好信息通报和交流。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工作进展情况,编辑《联席会议简报》,报送国务院领导同志,并送各省级人民政府及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有关信息收集和档案管理工作,编印工作手册,并按各成员单位要求及时提供资料信息。
  (五)对农民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对策建议,应经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并征得有关成员单位的同意后,上报国务院。遇有意见分歧的,由召集人或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负责协调;协调后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将有关意见和理由报国务院决定。
  联席会各成员单位还要共同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工作。



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总召集人:华建敏  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
  召 集 人:田成平  劳动保障部部长
       张 平  国务院副秘书长
       韩长赋  国研室副主任
  成  员: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吴启迪  教育部副部长
       刘燕华  科技部副部长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屈万祥  监察部副部长
       姜 力  民政部副部长
       段正坤  司法部副部长
       王 军  财政部副部长
       胡晓义  劳动保障部副部长
       傅雯娟  建设部副部长
       范小建  农业部副部长
       周和平  文化部副部长
       陈啸宏  卫生部副部长
       王国强  人口计生委副主任
       吴晓灵  人民银行副行长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王 力  税务总局副局长
       钟攸平  工商总局副局长
       邱晓华  统计局局长
       孙华山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郜风涛  法制办副主任
       高鸿宾  扶贫办副主任
       王金祥  西部开发办副主任
       欧阳坚  中宣部副部长
       陈锡文  中农办主任
       黄松有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董 力  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
       卢雍政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甄 砚  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