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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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基金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基金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林业发展,使培育森林资源有正常稳定的资金来源,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基金是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造林、营林、森林资源保护扩及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林业基金实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的原则。
  自治区建立林业基金,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有条件的地、州、县(市)可以建立林业基金,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林业基金的来源:
  (一)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二)育林基金、维简费;
  (三)对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收取的林地补偿、林木补偿费、林地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
  (四)自治区用于造林、营林的基本建设投资和专项资金;
  (五)国家林业基金用于自治区的部分;
  (六)国有资源资产运营收益;
  (七)国内外援助和捐赠发展林业的资金;
  (八)其他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用于林业生产建设的资金。


  第五条 林业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林木的营造、更新培育、封育、改造和林地复垦;
  (二)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
  (三)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
  (四)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清查、监测;
  (五)林业科学技术推广和表彰奖励;
  (六)其他林业项目投入。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林业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对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实行有偿使用;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无偿使用为主。


  第七条 使用林业基金必须有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造林规划设计和年度造林计划。


  第八条 建立林业基金预算制度。林业基金的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送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林业基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林业基金的使用、管理,应接受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条 在林业基金筹集、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占用、挪用林业基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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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顺利进行,妥善安置因建设征地造成的农村多余劳动力,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农转工人员安置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建设征用土地的,农转工人员的安置均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转工人员,是指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和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城市企事业单位进行建设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部分被征用后剩余的耕地按农业人口平均不足5分地,造成的农村多余劳动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
口(以下简称农转非)并符合转工条件的人员。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局、市劳动局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对全市农转工人员安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土地管理局、劳动局在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对本辖区内农转工人员安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建设征地坚持先安置农转工人员,后进地开工建设的原则。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先进地建设后安置农转工人员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方可进地开工建设,并限期安置农转工人员,所需搬迁的乡、镇、村办企业和农村居民住宅的建设,应与重点工程建设同
步进行。
第五条 本市农转工人员的安置,坚持谁占地谁负责的原则。安置办法采取多渠道、多种形式。

第二章 农转工人员的安置
第六条 农转工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59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9周岁(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之日为准);
(二)身体健康,转工后能够在工作岗位上坚持正常工作的。
第七条 下列农转非人员,不予农转工安置:
(一)年龄不满16周岁或者男年满59周岁、女年满49周岁的。
(二)身体患有严重疾病,转工后不能在工作岗位上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以及在校学生。
(四)其他不符合农转工安置条件的。
第八条 符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由建设征地单位尽量自行安置;建设征地单位确实自行安置不完的,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会同劳动局组织被征地单位、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协助建设征地单位采取以下多渠道的办法进行安置:
(一)建设征地单位委托有安置能力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或其他单位代为安置。
(二)建设征地单位委托被征地乡、镇、村办企业代为安置。
(三)经批准征地后撤销村或队建制的,对被征地范围内的乡、镇企业作为经济实体予以保留,仍由乡、镇农工商总公司管理,安置被征地范围内的农转工人员。
(四)征地前已在乡、镇、村办企业工作的人员,征地后所在企业未撤销的,由其所在企业安置,办理农转工手续后继续在该企业工作。
(五)用工单位与符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通过双向选择进行安置。
(六)征地前已经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人员,办理农转非手续后,继续从事个体经营。
(七)鼓励符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自谋职业。
(八)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人员,按照自愿原则,经本人提出申请并办理公证后,可以一次全额领取安置补助费,不再安置工作,也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超转手续,移交民政部门,享受超转人员待遇。
第九条 建设征地单位落实农转工的安置去向方案,应与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经区、县土地管理局和劳动局核实,市土地管理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因土地被全部征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村或队建制,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村或队中服兵役的义务兵,复员退伍后按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建设征地单位应将其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拨付给区、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因土地被全部征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村或队建制,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村或队中正在劳动教养或服有期徒刑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回原籍入城镇户口的,执行城镇待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建设征地单位应将其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拨付给区、
县劳动局,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乡、镇、村办企业为安置农转工人员需要扩建、改建或新建的,由建设征地单位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计划,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由计划、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立项、选址、规划、占地手续。

第三章 办理安置农转工人员的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征地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安置农转工人员的,以及乡、镇、村办企业或其他单位依照本办法安置农转工人员的,建设征地单位应与安置单位签订安置工作协议书。安置工作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建设征地单位将农转工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拨付给安置单位。
第十四条 安置在乡、镇、村办企业工作的农转工人员,其安置补助费由建设征地单位一次全额拨付给被征地的乡、镇农工商总公司,由乡、镇农工商总公司按规定拨付给安置农转工人员的乡、镇、村办企业。
第十五条 建设征地单位或其他单位安置的农转工人员,按全民所有制职工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实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制。安置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或乡、镇、村办企业的农转工人员,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
第十六条 符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自愿自谋职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建设征地单位审核,报区、县劳动局批准。
(二)自谋职业申请经批准后,由建设征地单位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本人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建设征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付给本人。
(四)本人持协议书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劳动部门办理求职登记,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城镇待业人员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五)自谋职业的人员办理求职登记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可以自找工作单位,也可以到劳务市场求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应优先为自谋职业的农转工人员办理工商登记或介绍就业。
第十七条 征地前已经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人员,由建设征地单位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本人共同签订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建设征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付给本人。

第四章 工资、劳动保险及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农转工人员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奖励、劳动保险、福利制度。
对农转工人员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安置单位在安排其工作岗位时,应发挥其专业技术特长。
第十九条 农转工人员不实行试用期和初期工资制。
由原所在乡、镇、村办企业安置的农转工人员,原工资待遇不变。
安置到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或新安置到乡、镇、村办企业的农转工人员,由企业根据农转工人员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自行决定其实际应得的工资、奖金等待遇,但不得少于市劳动局规定的起点工资标准。
安置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农转工人员,由安置单位按照其参加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比照本单位相同工龄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其基本工资。
第二十条 农转工人员起点工资与国家规定的各种价格补贴之和,比其农转工前3年所在农村集体分配平均收入降低的,可以按其减少部分的70%计发生活补贴。生活补贴月最高标准为50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征地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转工人数进行安置。
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安置农转工人员需要增加的劳动工资指标,由安置单位负责落实。
本市所属单位安置农转工人员需要增加的劳动工资指标,由安置单位按照市劳动局和市人事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农转工人员的工龄按国家规定从其到安置单位报到之日起计算。因国家重点工程急需先占地后安置的,农转工人员的工龄,自建设单位进地之日计算。
第二十三条 农转工人员待安置期间的工资、补贴、医疗费,由建设征地单位按照市劳动局规定的标准支付给本人。其待业保险、退休养老基金,由建设征地单位按照市劳动局规定的标准,向被征地区、县待业保险机构和退休金统筹机构缴纳。
第二十四条 农转工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满10年的,可以享受退休待遇。
农转工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纳养老金不满10年的,按特殊情况处理,根据本人达到退休年龄前3年的月平均实得工资和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计发生活费。
第二十五条 农转工人员的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基金统筹,按市政府和市劳动局有关规定执行。安置到乡、镇、村办企业的农转工人员,按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其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基金统筹,由所在企业按照市劳动局规定的标准,向区、县待业保险机构和退休金
统筹机构缴纳。

第五章 安置工作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建设征地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已委托其他单位协助安置农转工人员并已一次全额拨付安置补助费的,不再负责安置工作;
(二)对自愿申请自谋职业人员,一次全额付给安置补助费后,不再负责其安置;
(三)按国家规定应该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建设征地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安置农转工人员;
(二)按市劳动局的规定支付农转工人员待安置期间的工资、补贴、医疗费。
(三)负责与安置农转工人员的乡、镇、村办企业共同办理企业发展生产所需的用地手续。
(四)按国家规定应该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安置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逾期三个月不报到的农转工人员,可按其自动放弃农转工安置权利处理,不再负责安排其工作。
(二)对不履行劳动合同,损害单位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农转工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三)按国家规定应该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安置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安置农转工人员;
(二)向农转工人员讲明本单位的真实情况;
(三)与农转工人员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四)对农转工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安全生产和其它规章制度的教育;
(五)对农转工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六)保障农转工人员享有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按国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农转工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符合农转工条件的,有权要求安置;
(二)待安置期间,享受建设征地单位预付的工资、补贴、医疗费。
(三)享有与安置单位职工同等的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四)安置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农转工人员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安置单位合理解决;
(五)按国家规定应该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农转工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待安置期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公共秩序,保证国家建设征地顺利进行;
(二)安置单位一经落实,不得逾期不报到。逾期三个月不报到的,视为自动放弃农转工安置的权利。
(三)与安置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四)遵守安置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
(五)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提高文化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六)本人违反劳动合同、违反国家政策、法规,给安置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七)自谋职业人员一次全额领取安置补助费后,不得再要求安置;
(八)进入劳务市场求职的,必须服从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
(九)按国家规定应该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征地单位或安置单位不依照本办法履行安置义务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责令建设征地单位停止用地。
第三十三条 农转工人员不服从安置,扰乱公共秩序,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克扣、挪用、侵占、私分安置补助费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转工人员被安置后与安置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向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市劳动局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有关本市农转工人员安置的具体政策。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劳动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8月29日北京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劳动工资暂行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6日

财政部关于做好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户数清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户数清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
厅、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有关
社会团体、中央各有关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认真做好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明确2000年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范围,保证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和不重不漏,各部门(单位)要以2000年3月31日为截止日期,对所属预算单位的户数进行清理登记。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预算单位的户数清理工作,是指由各单位按照统一的清产核资工作范围要求,确定所属单位(系统内)应作为本次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对象的基本单位数量。其主要目的:一是准确界定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确保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不重不漏;二是
掌握基本单位数量,核实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对象;三是明确各部门(系统内)与基本单位之间的工作职责,加强工作组织落实,确保按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二、预算单位基本户数清理的工作范围是,2000年3月31日以前注册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编制会计决算报表,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一)中央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二)由机构编制主管
部门核定事业编制、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事业单位;(三)列入国家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社会团体;(四)各部门(单位)所属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且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五)中央大型企业(企业集团)下属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事业单
位;(六)其他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各类行政事业单位。
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是指由财政提供日常经费保障或近3年(1998年、1999年、2000年)连续有财政专项经费。
三、对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基本户数的确定,以独立核算会计单位为准统计。下列情况不属于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基本户数:(一)属行政事业编制序列,但无经常性财政经费关系的单位;(二)单独办公,但不属于独立核算报账单位,如办事处等,应纳入其会计单位的工作范围;(三)
事业单位的附属经营单位和投资举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在此次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中,只对其投入、收益上缴等情况进行清查,不纳入基本户数清理的工作范围。
四、中央预算单位户数清理的工作内容包括:按管理级次进行逐级核实和汇总上报基本单位状况,分类上报直属预算单位名称,并明确有关工作职责。各部门(单位)预算单位户数清理工作:一是要按照户数清理工作范围的要求,以清产核资“基本单位”为标准,对本部门(单位)所
属单位从上到下进行清理核实,并以编制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批文或注册登记机构注册登记的名称为准进行核对;二是按统一清理要求,在对本部门(单位)清理后的预算单位户数按管理级次进行逐户核实和逐级汇总的基础上,填报基本户数清理汇总表;三是对全部本级直属单位的名单按
“应列入清产核资范围”和“未列入清产核资范围”分类汇总上报,并对未列入清产核资范围的单位逐户说明理由;四是根据清产核资有关工作要求,明确与所属单位的清产核资组织工作关系及相应职责。
五、各部门(单位)预算单位户数清理工作,按行政隶属及财务关系组织进行,采取“自上而下清理核实、自下而上汇总上报”的办法进行;实行全国垂直管理的部门(如税务、海关等),要全面负责本系统的户数清理工作,清理工作必须自上而下清理到所有基本单位;中央大型企业
(企业集团)只负责其下属的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事业单位的户数清理工作;属于3月31日前国家有关文件已明确,由原主管部门移交(含并入)其他部门(单位)或地方管理的单位,由接收的主管单位负责其户数清理及清产核资工作。
六、各部门(单位)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按统一工作要求抓紧组织实施预算单位户数清理工作,并将预算单位名单及全部户数情况于2000年4月20日前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军队、武警、国家安全部门商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后,按上述工作要求,自行组织对所属单
位的户数清理。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各部门(单位)户数清理工作结果的复核。
七、预算单位的户数清理是组织开展清产核资的重要前期准备工作任务,直接关系到整个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和工作质量。各部门(单位)要严格工作要求,如实反映预算单位的基本户数,并在核对无误的基础上按时上报,确保清产核资工作对象不重不漏。
附:一、中央预算单位基本户数清理情况汇总表(略)
二、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直属单位名录表(略)
三、所属其他未列入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直属单位名录表(略)



200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