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与思考/刘国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8:17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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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与思考

证据是案件的生命,是案件的灵魂,是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证据的收集是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活动中的核心任务。证据按其存在和表现形式可以划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物体作为证据事实表现形式的证据。包括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言词证据为实物证据的对称,是指以人的语言陈述形式表现证据事实的各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属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与一般证据一样具有三个特性:一是客观性,就是一切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是关联性,就是证据与待证事实要有内在的联系,直接或间接的证明待证事实的全部或部分。三是合法性,就是证据必须是具有法律所规定的特定形式。同时证据的收集调查、审查核实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贩毒案件属于较为智能型的犯罪。毒贩的智力、阅历及反侦察能力较高,要想从他们嘴里获取有力的言词证据或者使他们服法认罪极不容易。在我们缉毒实践中,言词证据的运用问题长期困惑着我们,收集证据遇到的诸多障碍,也是缉毒机关感到最棘手的问题。从而直接关系到案件的侦破和处理,甚至影响案件的批捕、起诉。贩毒犯罪一般是对偶犯罪,这类犯罪不像其它刑事案件,它比较隐蔽,一般情况下在犯罪主体上多数只有买与卖双方而没有第三者参加,不易被发觉,尤其是一些零星贩毒活动,此地交货,异地结帐,无固定地点、单线联络、十分神秘。在犯罪行为方式上,多表现为贩毒者与吸毒者(或贩毒者)交易,几乎没有犯罪现场和痕迹留下,因而在该罪的证据上也就表现出独具的特点。实践中已将我们的意识导入了一个误区:“毒品案件一定要抓现行,当场缴获要有毒品,才算是有证据。”缴获的毒品只能说明我们掌握了当前的实物证据,而收集好强有力的言词证据,一样可以对他们进行“秋后算账”。那么,如何收集好此类言词证据呢?本文试从理论层面结合缉毒实践,拟对毒品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问题进行肤浅探讨。
毒品案件言词证据及特点
在禁毒实践中,毒品案件的言词证据多数是证明购买运输或吸食的毒品数量的证人证言,和提供已走私、贩卖、制造、运输等毒品量的犯罪嫌疑人的供停和辩解(口供),这些口供、证言、指认或检举多数是孤证,作为证据而言有如下特点:
(1)隐蔽性。即是指证据不易被人感观直接感觉到,也不易被侦查人员发现,只有一些过去时的回忆等抽象的陈述,收集证据来源具有狭窄性。毒品案件没有一般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事主的报案,几乎没有现场(或留下作案现场少)可供勘查,因为毒品交易是买卖双方在秘密状态下非法进行的活动,双方都是毒品犯罪活动的受益者,又都是法律的触犯者,谁都不想暴露自己的活动。因此,虽然有些贩毒案件已成既遂,如果没有了解底细的人提供线索或抓获毒贩的口供、吸毒人员的证言,公安机关很难发现。
(2)不稳定性。多数贩毒犯罪活动是从小到大,从本地贩到外地,作案时间长,次数多,言词证据难以固定。且犯罪分子利用缉毒人员缺乏直接证据,单凭口供、举报材料及吸毒人员证言检察机关难以认定,从而竭力狡辩,开脱罪责,避重就轻,甚至随时翻供,反咬一口,真伪难辩。
(3)调查核实难。这一特点是由毒品犯罪活动的本质决定的。尽管毒品犯罪分子与吸毒者,购毒者有过正面接触,后者多知道某些情况和动向,但是由于“中间环节”大量存在,贩毒分子在进行毒品交易时频繁使用假名、假地址,利用知情不多的“马仔”和根本不知内情的个别贪利公民或无业人员运输毒品以及关健时候“丢卒保车”等情况,常使“言词证据”难以深入核实。此外,贩毒分子日常是居无定所,流动性大,流动范围广,常常是跨地区、跨省甚至跨国进行犯罪活动,给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控制嫌疑人和抓捕贩毒分子造成极大的难度。
毒品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
在毒品案件中,确定被告人的刑罚,主要是以贩运、制造、走私毒品的数量为依据。因此,准确收集毒品的数量证据极为重要。当然,认定贩毒的数量方面,决不能一概而论,有二种情况:一种是查获案件的同时,即查获了全部毒品。这样的案件可以根据缴获的毒品种类及数量,依法起诉量刑就可以了,不存在问题。第二种情况是查获案件的同时没能查获全部毒品,有的早已卖出,有的正在手中贩卖,还有的放在别处正待贩卖,对这种情况如何收集贩卖毒品的数量证据,值得推敲。毒贩手中正在贩卖和在家中、住所、隐藏处等地查获的正待贩卖的毒品,其数量是固定的,已具备充分的实物证据,而早已贩卖出的毒品数量证据就靠缉毒执法部门在收集言词证据上下功夫了。
一、做好毒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口供)的讯问笔录。
从缉毒实践看,毒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于查清全部或部分关健性的毒品犯罪活动内容,收集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印证缉毒情报(包括特情提供、群众检举、吸毒人员反映),收集过去贩卖出的毒品种类、数量、来源,去向等情况,有着十分重要的证据作用。由于毒品犯罪嫌疑人畏罪心理很重,普遍存在着避重就轻、避实就虚,供述前后不一,互相矛盾、能推则推、能否则否的心理,口供经常朝供夕翻,存在虚假的可能性,一般的案件,毒贩供述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会越来越少,甚至后来完全翻供。因此对这样的口供必须要采取正确的态度,既要看到其证据价值,又不能盲目轻信,只有在进行认真的审查、判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做好讯问笔录来不得半点马虎。一是要向贩毒嫌疑人进行政策和法律教育,尤其要讲明《关于禁毒的决定》对有揭发检举的有关规定,《刑法》中关于被告人积极交待其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规定,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动员其如实交待全部罪行,争取从轻处理。此外,还要讲明《刑事诉讼法》关于“只有被告人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而没有被告人口供有其他证据的则可以定罪的规定”。二要充分利用已有证据,揭露其口供的虑伪性,迫使他们交待真实情况。三是巧妙利用矛盾,善于抓住其供述中的矛盾之处,打消其侥幸心理,促使其坦白罪行,同时还要善于利用同案犯之间的矛盾。如互不信任,分赃不均等进行分化瓦解,促使其坦白交待,揭发同伙。四是要认真全面记录好嫌疑人口供。仔细记录下毒贩犯罪团伙成员详细情况,制贩运毒品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吸贩毒上下线、贩卖毒品的次数、毒品的种类、特征、数量、来源、去向等情况,以及当时有否在场人、知情人、涉案人,为核实查证工作打好基础。
二、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全面收集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规定的重要刑事证据之一。毒品案件中的证人包括从毒品犯罪分子手中购买零星毒品供自己吸食、注射的人;在毒品犯罪分子欺骗下,不明真相为其走私、运输毒品的人;目睹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人;从他人口中探知毒品的来源而提供传闻证据的人等等。这些证人证言,由于身份不同其证据力和证明程度也不同。从毒品犯罪分子手中购买零星毒品供个人吸食、注射的人和目睹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人,可以证实买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及贩毒分子的体貌特征等,这种和毒品犯罪分子有过直接接触或目睹毒品交易的人与毒品案件厉害关系不大或根本就没关系,提供的证言可靠性较大,可以为查找买卖毒品的人提供重要的线索。对于提供传闻证据的人,则应通过他们找到直接了解案情的人,再从中发现有价值的线索。收集这些言词证据多数都会遇到“一人对一人”问题(即无其他证据,只有毒品买卖双方证言与口供),只要通过收集充足的间接证据形成一个强有力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使多个“一对一”合成“多对一”的言词证据,充分发挥其证据作用。
三、对查获的毒品按照有关法律的要求,交专门的机构做出定性的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也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证据的一种。它具有专门性和科学性的特点,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其他证据形式所不能替代的作用。鉴定结论虽然具有书面形式,但其实质是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判断,而且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等有权对鉴定结论发问,鉴定人有义务对这种发问作出口头回答,以阐明或补充其鉴定结论,所以,鉴定结论应属言词证据。
毒品案件的鉴定结论主要是专门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定性分析,即指鉴定出查获的可疑物品是否为毒品,是何种毒品及毒品的净重。毒品案件侦查中,对于查获的毒品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交专门的机构作出定性的鉴定,并要求鉴定结论明确,表达规范。
此外,有些毒品案件如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犯罪案件,被害人的陈述也是刑事诉讼规定的言词证据的一种,收集这些言词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分子如何引诱、教唆、欺骗或强迫被害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在缉毒实践中,此类案件较少,而多数吸食毒品人员不愿报警,不愿暴露自己是吸毒伪君子。
言词证据应由实物证据来检验
只靠言词证据(尤其是毒品案件“一对一”证言口供)来定案是一件较不稳定的事情。毒品案件言词证据是多变的,极易受干扰的。因为人的思维最复杂,每个人说什么、不说什么,今天说什么、明天说什么,都要受到各种社会关系的干扰,客观性、准确性需要查证。另一方面,只凭言词证据定案还容易引发刑讯逼供或变相体罚现象,“不说就要受苦,说不对也要受苦”。而且,当前现代通讯发达信息传递快、串供容易、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个案:审讯期间承认某犯罪事实,而到了检察起诉期间又翻供,案子卡壳,是非难断,诉讼拖延,形成“老大难”问题。那么收集了言词证据,最好还要有实物证据来证明确有其事。如贩毒嫌疑人交代除被抓获当次贩运毒品数量外,还交代了过去几次如何到中缅边境带贩运毒品的经过,数量多少。表面看来前几次的贩运毒品只是言词证据,而通过这些口供作为索引,在其家中搜出过去嫌疑人从云南飞往广州的机票及毒赃账目,与其交代的时间、数目基本一致,这就实实在在地证实了前几次贩运毒品犯罪事实的成立。
实物证据检验言词证据,这并不是贬低言词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从证据的信息量和证明程度来看两类证据呈互补性。毒品案件的言词证据信息量比较大、比较广常常能够指出案件的主要事实,而且由于言词证据具有明确的意思表达,它所表述的犯罪事实和过程、犯罪的动机目的、团伙成员、制贩毒详情容易为缉毒人员了解,较之实物证据需要通过推理才能认识其意义来说,言词证据极有价值,证明作用也十分明显。但言词证据的客观性常常受到陈述者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实物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实体物,具有可触性、可视性。执法人员、司法人员通过勘验、审查,弄清其与刑事案件的客观联系,即可据以认定案件事实。所以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是互补的,实物证据的优点正是言词证据不足,而言词证据之优点,又是实物证据所不及。在侦查实践中,我们要大量收集言词证据的同时,下功夫收集实物证据,把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当成收集实物证据的线索,言词证据用实物证据加以检验,只有这样才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言词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毒品案件尤为如此,缉毒执法人员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要按照合法的方法收集言词证据,而不能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言词证据,不能用刑讯逼供和变相体罚等方法引供、诱供、逼供、骗供。也就是说,用来定案的证据必须合法取得。这一点,既是运用证据的原则,更是收集证据的原则。对于收集证据,应当怎样做,不应当怎样做,刑诉法及有关法律都作了明确规定。如在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而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不是本案的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不允许随便讯问,否则也是无效。缴获毒品,毒赃等应当面点清、封好,有条件的要当面开包称量,并做好起赃或搜查笔录,固定证据。收集证人证言之前,应当明确告诉证人要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隐瞒罪证,要负法律责任。证人笔录或嫌疑人口供,必须交本人核对签名。毒品鉴定,应当交由毒品化验部门进行等等。在收集这些言词证据时,执法人员不得违背这些程序。对于逼供或用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呢?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对非法收集的证据决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就等于可以违法办案。严格依法收集证据,不仅可以保证案件质量,也是确保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权益不受侵犯的重要方面。第二种情况是对于经过查证属实非法取得言词证据以外的证据,能否当作定案的证据使用。这就涉及另一方面的问题,就是怎样对这些言词证据查证属实。在犯罪嫌疑人或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基础上,执法人员用合法的手段,收集到其他证据并查证属实,这些合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刘国强
发表于《中国刑事警察》杂志二○○一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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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潮府[1999]11号 1999年3月6日颁发)



  第一条 为推动和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发展我市民营科技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的,以科技创新为主要特征,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与同类型国有、集体科技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业务管理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并为其提供业务指导。

第六条 鼓励离休、退休、辞职、退职及待业、下岗等科技人员在我市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在职(包括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申请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须经其所在单位同意。

  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和社会团体可开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七条 开办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用个体、合伙、合作或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

现有民营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依法申报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主要业务范围包括:

  (一)从事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二)从事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

  (三)引进专利、非专利技术和新科技成果进行开发和推广应用;

(四)生产、示范和销售新产品、中间试验产品。

第九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范围;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大专以上科技人员应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30%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应有非在职证明或经原工作单位同意;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价作注册资本,但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金额的30%;

(五)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第十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二)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三)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开办医药、卫生、食品、建筑设计、民用爆破等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办理资格认定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分立、合并、变更登记注册内容以及申请实行股份制等事由的,应经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认定,并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解散、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在向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后,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济效益好、发展潜力大并具有一定规模、一定数量专业技术人员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冠以市级名称。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经营,依法纳税。

民营科技企业自认定之日起,2年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列收列支返还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符合国家、省有关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型企业、新产品、中间试验、技术市场、技术出口等规定的条件,可按规定申请减免税费及享受其他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减免的税费应当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主要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免税,应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对民营科技企业有较广阔的市场前景、科技含量高的科研(生产)项目,金融机构应在信贷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研、生产用地,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方面,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类人员同等权利。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需要招聘专业人才,凡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专业人员,其人事档案可存放在企业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确认各自的财产所有权,并依法承担民事、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按期向有关管理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登记注册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在工商执照年度检审前进行一次甄别。不符合规定的,不再按民营科技企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科技行政、工商、税务等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31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一、实施范围
二、退休、退职条件
三、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和连续工龄
四、审批权限
五、退休、退职工人待遇
六、招收子女问题
七、其他问题
附表: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在国家没有统一的实施细则以前,现对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范围
第一条 在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固定工人;各单位1971年11月30日以前的国家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
第二条 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国家计划内的临时工和转入地方工作后因旧伤复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革命残废军人,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项办理退休和享受第二条第(二)项待遇。
第三条 曾经有过伤史或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不能按《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项办理退休。
第四条 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工人,符合《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三)项的年龄条件的,也可以退休,其退休待遇按照《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患矽肺病的在册工人,其所患矽肺病虽然与现在工作无关,但确实是参加工作以后得的,符合退休条件者,均由现所在单位给予办理退休。
第六条 戴帽的地、富、反、坏分子不能作退休处理。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参照《暂行办法》中有关退职的规定,作退职处理。

二、退休、退职条件
第七条 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范围和工种名称,除过去已经批准的一些工种(见附表)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种,须分别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高温工作是指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和热幅射强度三卡以上场所工作。
第八条 原劳动部过去已经批准一些部门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见附表),其他部门如有与已批准的工种名称相同、劳动条件相同、专业性质相同的,可以由省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厅提出,经省劳动局同意后实行,报卫生部和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第九条 享受保健食品待遇的工种,不能作为按《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退休工种的依据。
第十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指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的实际年限。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其中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每从事井下、高温工作一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每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一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工人和常年居住在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工人办理。常年居住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办理。
第十一条 《暂行办法》第一条中所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是指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正常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工人。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标准,按省卫生厅、劳动局《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草案)》办理。

三、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和连续工龄
第十二条 《暂行办法》第二条中所称“抗日战争时期”是从1937年7月7日起至1945年9月2日止;“解放战争时期”是从1945年9月3日起至1949年9月30日止。
第十三条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按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1982年9月27日中组发 [1982] 11号文件印发的《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工人退休、退职计算连续工龄,仍按照现行有关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办理。

四、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的工人退休、退职,由所在企业审批。行署、市、县的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人退休、退职,报同级劳动部门批准;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由所在单位批准;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工人,由所在部队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按照《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工人,中央驻省的企业、事业单位,由部级领导机关征得省劳动局同意后批准。行署、市、区、县属单位,单位同意,经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审查;省属单位,经省主管厅、局审查;省直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军事
系统,经所在机关审查后,一律报省劳动局批准。报批时,要填写享受退休“特殊贡献”待遇申请表,要附有模范事迹材料或有关证件。

五、退休、退职工人待遇
第十七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工人,是指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性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工人。“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是指直至退休时表现好的和比较好的。
第十八条 “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是指获得省和中央各部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光荣称号,退休时保持其荣誉者。
第十九条 农场、垦殖场实行工分制的工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可按本人的固定底分和退休时本场的分值,计算出月工资,作为计算本人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
第二十条 按照本人标准工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可以将地区生活费补贴、因公残废补助费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工人退休、退职后,到我省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不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如
果从我省退休、退职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应当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
第二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时享有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的,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以前,可以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在矿山井下实际工作累计满九年或井下因工致残和在井下得了矽肺病的工人,退休、退职时原享受的井下津帖,也可以与本人标准工
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
第二十二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享受与原工作单位在职职工同样的医疗待遇。必须到外县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同意,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到外省治疗的,需经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同意,省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享受医疗待遇的报销手续,企业单位的退休、退职工人,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报销;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退休、退职工人,由居住地掌管公费医疗经费的机关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现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享受《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因工残废退休工人,其待遇应当随残废程度的变化而变化。“护理费标准”,按不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发给。易地居住的,按居住地的护理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患三期矽肺病的退休工人,因病情严重,已完全丧失独立生活能力,饮食起居确实需要扶助时,可以按《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六条 工人退休时,由县和县以上城镇到农村生产队安置的,发给三百元安家补助费。到其他城镇安置的,发给一百五十元。
第二十七条 《暂行办法》第七条中所称“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是指按照财政部门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因某种情况不能及时前往居住地点,经单位同意的期限内搬迁时,本人及其随迁供养直系亲属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可按照财政部门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办理。但只准享受一次,以后再迁移时,概由本人自理。
第二十九条 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居住的,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及随迁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可由国家继续供应商品粮。退休、退职工人本人的粮食定量保留三个月,从第四个月起,按当地脑力劳动者的标准供应;退休、退职工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按当地居民标准供应,从本文
下达之月起执行。过去退休的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职的,也可以从本文下达之月起改过来。
回外省农村的,按外省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或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工人退休后,户口迁回农村的,不论是否有子女招收,口粮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国务院1963年2月9日国经周字一00号文件规定办理。即:三个月内保持原定量不变,三个月后如果需要降低,也应根据其食量逐步降低
,但最低也不应低于轻体力劳动的最高标准,由到达地粮食部门凭矽肺病诊断证明和退休证件供应商品粮。当地商业部门凭保健食品转移手续,继续按原享受的保健食品标准供应副食品,其费用由本人自付。
第三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退休、退职当月的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退休、退职工人去世后,从去世的下个月起停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三十二条 退休、退职工人因为违犯法纪被判处徒刑的时候,在服刑期间应停止享受各项退休、退职待遇,并且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收回其退休、退职证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一般可以恢复其退休、退职待遇,仍由原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发给。
第三十三条 退休工人去世以后,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按照原工作单位在职去世工人的待遇办理。供养直系亲属是指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退休人员供给的下列人员:
(一)父(包括养父)、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母(包括养母)、妻未从事有固定报酬的工作;
(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年未满十六岁或者虽满十六岁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年满十六岁以后继续在中学学习的;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虽满十六岁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年满十六岁以后继续在中学学习的;
(五)工人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抚养人男年满六十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女未从事有固定报酬的工作。
退职工人去世以后,也可以按照原工作单位在职去世工人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
六、招收子女问题 (根据1986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 1986 ]77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六、招收子女问题”应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暂行办法》规定招收退休工人的子女,是指工人的亲生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以及在身边自幼抚养长大的养子、养女。
(注:本条已失效)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退休工人的子女,现已经是县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的,不再招收到全民所有制单位。
(注:本条已失效)

七、其他问题
第三十六条 企业单位的工人退休、退职以后,如果支付费用的单位撤销或合并,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继续发给。如果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不是企业单位,则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
第三十七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军事系统无军籍的退休、退职工人,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当年由原单位拨交退休、退职工人居住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自下年起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列入预算支付。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军事系统符合本意见第一、二条规定的临时工退休、退职后,和固定工一样转到民政部门管理和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三十九条 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只要退休时年龄、连续工龄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而退休费标准低于《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以改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退休时年龄、连续工龄不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的,仍按原来的标准发给,但原标准低于三十元
的,改为三十元。
过去按因工残废退休的,也可以改按《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发给。
第四十条 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退休时有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和符合本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者原享受的井下津贴,没有与标准工资合并计算退休费的,也可以改过来。
第四十一条 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退休费标准低于《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需要改变退休费标准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井下津贴列入计算退休费基数后改变退休费待遇的,均由发放退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1978年5月底以前退休的,从1978年6月执行,过去的不予补发
;6月及以后退休的,从领取退休费之月执行。其中1978年6月以后去世的退休工人,补发到死亡之月份为止。1978年6月以后继续留用或到别的单位工作,已经发给了工资差额的月份,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退休费差额,不再补发。
第四十二条 1978年6月(含)以后退休的工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及本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没有发给安家补助费的,可以按规定发给安家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工人退休、退职,由原单位发给退休、退职证。证件由行署、市、山劳动部门按照统一式样印制。
第四十四条 今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如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 [1979] 95号文件精神,从1980年1月起,当工人的原工商业者退休、退职也按《暂行办法》和本意见办理。1980年以前退休的原工商业者,退休费待遇也按本意见第三十九、四十条处理,并参照本意见第四十一条精神,从1980年1
月执行。
第四十六条 县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可参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包括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限额)、安家费、护理费和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等,中央有关部门有统一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统一规
定的,可以根据单位的经济情况,相当于或略低于《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由主管部门确定。
附表(略)



1980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