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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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6〕5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6年第7次主席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村牧区公路是我区公路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的基础条件。为加快农村牧区公路建设步伐,加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保障农村牧区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农村牧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公路,指县道、乡道、村道。
  第三条 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乡村配合,建养并重、协调发展,依法治路、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对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筹集负主要责任。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组织筹集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监督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组织筹集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监督全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牧区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六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符合农村牧区生产、生活和资源开发利用需要的原则编制。
  第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并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审核和汇总上报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发展规划,指导旗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旗县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及全区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农牧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
  第八条 经批准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九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研究、编制、上报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计划。
  第十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业审查意见后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县道、乡道原则上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村道原则上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牧区公路的建设标准。
  县道和乡道一般应当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特别是路基、路面宽度,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充分利用旧路,完善排水防护设施,尽量减少占用耕地和拆迁,注重环境保护,合理确定技术标准,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的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办法。
  各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组织、管理工作,制定适合本行政区域特点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加强对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项目保质、保量、按期完成。
  第十五条 各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要充分发挥纪检、监察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加强廉政建设,确保工程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用地依法列入农用地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路建设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工作及所发生的费用由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八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涉及的取料场(土、砂、石)、弃料场以及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由沿线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程完工后,由项目法人单位负责恢复原貌并采取相应措施复垦,防止发生新的水土流失。


第四章 管理养护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和监管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资金,指导、监督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工作,编制和下达农村牧区公路自治区补助投资和养护计划,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
  第二十条 各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上报所辖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计划,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监管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指导、监督本辖区的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编制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牧区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农村牧区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拟订公路养护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保护以及养护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具体职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专(兼)职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人员,负责农村牧区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牧区公路养护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检评标准、操作规程,保证农村牧区公路状况良好。
  农村牧区公路养护按规模分为养护工程及日常养护。养护工程内容为养护改建和大中修,日常养护内容为小修、保养。
  第二十四条 农村牧区公路的养护改建、大中修工程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施工单位。同时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并严格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公路小修保养实行养护目标责任制度。
  对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作业的农村牧区公路,可实行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牧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
  第二十五条 农村牧区公路的绿化要纳入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绿化计划,并按照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由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农村牧区公路的绿化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牧区公路交通受阻或中断的,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抢修,并可视情况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单位及沿线群众共同参与公路抢修。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的,应修建临时便道、便桥或者指明绕行路线,同时按规定设置醒目的警示、警告标志牌,确保安全畅通,并及时将灾害情况逐级上报。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负责、部门执法、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农村牧区公路路政管理体制,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具体实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章 建设与养护资金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实行地方自筹为主,国家、自治区补助为辅的投资政策。同时鼓励开展社会捐助、群众捐资投劳相结合的多渠道、多形式的筹集方式。
  第二十九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来源:一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二是国家和自治区的补贴性资金。
  国家安排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补助资金应全部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对农村牧区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等费用。
  第三十条 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经费包括养护工程费和日常养护经费。
  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工程费来源:一是自治区汽车养路费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工程的补助资金,其补助标准为: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二是旗县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工程的配套资金。
  农村牧区公路日常养护经费来源:一是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三是自治区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的实际需要,统筹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的正常需要。
  各地征收的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全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全额用于农村牧区公路的日常养护。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在统筹安排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及养护资金时,要充分发挥苏木乡镇、嘎查村两级基层党组织的作用,鼓励农村牧区公路沿线受益单位及群众自愿出资、投工投劳建设和养护农村牧区公路。
  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鼓励单位和个人捐款支持帮助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补助投资按照地方政府财政资金到位及工程进度同比例拨付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养护费用,由相应的财政部门直接拨付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各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的审计检查。
  对违反资金使用规定、工程未达到质量标准要求、未能按照项目的实际需要安排足额配套资金、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补助投资的,自治区将缓拨、停拨或收回已拨付资金,并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因地制宜地自行制定本区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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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11〕2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的请示》(冀政〔2009〕1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唐山市是河北省中心城市之一,环渤海地区新型工业化基地和港口城市。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发展客观规律,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唐山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加强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逐步把唐山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6918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合理确定唐山中心城区与曹妃甸城区的功能定位,优化空间布局,实现优势互补、协调发展,提高对周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辐射带动能力。要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要妥善处理开发与保护的关系,加强对沿海发展带的规划控制和引导。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22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210平方公里以内。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引导人口合理分布。根据唐山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重视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港口和机场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应急避难场所和疏散通道,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震、防洪和防潮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要特别重视城市抗震防灾工作,各类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要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的发展,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要加强水资源保护,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水源地、风景名胜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和区位布局合理。要加强中心城区采煤塌陷区综合整治,稳步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重点保护好唐山大地震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加强大城山、凤凰山、弯道山和陡河水系、环城水系等自然景观的保护,突出“三山两水”城市风貌特色。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是唐山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唐山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唐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唐山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唐山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自动化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自动化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地方知识产权局、各专利代办处:

  现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自动化系统管理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自动化系统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以下简称代办处)自动化系统的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及数据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动化系统管理,包括对自动化设备、专用软件及数据的管理。

  一、自动化设备的配置、使用及管理

  本办法所称自动化设备(以下简称设备),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以下简称专利局)2006年底以前为代办处配置的,用于专利申请受理、收费系统的硬件设备及其附件。上述设备属国有资产,由专利局统一管理,代办处保管使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调用。

  (一)代办处应为所配置设备提供足够的空间和安全的地点,以保障设备的安全和专利申请受理、收费系统的正常运行。

  (二)代办处设备应实行定点定人保管使用。任何人不得使用该设备从事和代办处业务无关的工作。

  (三)设备使用人不得擅自增减或改动计算机的硬件配置,不得在计算机内安装游戏软件或与代办处业务无关的其它软件。

  (四)设备的报废由专利局决定,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处置。对于正常报废的固定资产,由使用单位填制《固定资产报废申请单》,交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转有关部门审批。

  自2007年起,代办处为开业所需购置的设备以及更新或增加的自动化设备,应满足系统安全运行所需的配置要求,相关费用在专利局拨付的业务工作补贴费中列支(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管理规定》第八条执行)。相关设备购置后,应报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备案。

  二、专用软件的使用、维护及数据管理

  本办法所称专用软件是指专利局为代办处开展业务而开发设计的,用于专利申请受理、收费系统的应用程序,以及根据专利局业务需要为代办处安装的其他应用程序。代办处应保证专用软件的正常使用及数据的安全。

  (一)专用软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数据是重要的国有资源,代办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责任。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向外扩散或用于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

  (二)数据的采集、修改、更新、维护和使用以分级授权方式进行管理。被授权人员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或使用数据,并保证数据的准确、完整和安全。

  (三)任何人不得超越权限范围处理或使用数据资源,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将数据资源提供或出示给未获得授权的人员。

  (四)代办处应当保证系统正常运行,不得更改、删除或添加无关程序,不得与检索或管理系统等其它网络联网,不得使用发送程序发送与业务无关的数据。

  (五)代办处自动化系统的日常维护,由本处计算机专业人员负责。如出现代办处无法排除的故障,应尽快以书面形式报告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由其协调解决。

  三、专项数据的添加与修改

  本办法所称专项数据的添加与修改是指与专利代理机构有关的数据项的变更,包括:专利代理机构名称或地址、邮编的变更、专利代理机构的增加及撤销等。

  (一)当专利代理机构注册变更生效后,由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向代办处发出修改数据通知书。

  (二)代办处在收到修改数据通知书后,应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及修改数据的操作规程对有关数据进行修改。

  (三)代办处应设专人负责数据修改,并在收到修改数据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完成数据修改工作。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的情形,由代办处的行政主管单位视情况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造成事故或设备故障的,由责任人承担全部维修费用。

  (三)违反本办法自行更改硬件设备的,责令拆除所增加硬件设备并恢复原状。对于不能恢复的硬件设备,由责任人按原价值赔偿。

  (四)违反本办法泄露有关数据机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保密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并对所在代办处进行必要处罚。

  五、附 则

  本办法自2007年7月 1 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管理规定〉的通知》(办发〔200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