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淮南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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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6]4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南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一月十六日

淮南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一)招商引资目标任务考核对象:是指承担市政府下达的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
  (二)招商引资服务工作考核对象:是指列入市目标办年度目标任务考核的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
  二、考核内容
  (一)招商引资目标任务考核:考核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等目标任务单位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全年利用外资和引进内资目标任务的情况。
  (二)招商引资服务工作考核:考核市直部门和单位为外商投资企业及招商引资项目的服务情况,包括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服务质量、办事效率、工作成效等五项具体指标,并结合组织参与招商引资活动、积极营造良好的招商引资氛围、认真做好对外服务协调工作等综合因素进行考核。
  三、考核办法
  (一)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
  1.资金确认
  (1)按投资项目确认实际到位外资和内资:其中外资的到位资金确认以验资报告、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内资到位资金中的现金投入以银行进账单、验资报告为准;资产重组项目以重组方实际注入资金计算;实物投资(生产性固定资产)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部门的评估额 (或固定资产净值)为准。
  (2)考核已投资项目年度到位资金的增量。
  (3)投资规模小于50万元人民币的单个内资项目不计人考核范围。
  2.申报程序
  (1)建立统计报表制度。目标任务单位应在每月30日前将上月属地内引进的境内、外投资项目和资金数额用电子表格分别报送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同时抄送市目标办和市政府招商办。
  (2)填报年度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登记表。目标任务单位根据当年属地内完成任务情况,填报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登记表。
  (3)报送有关材料。目标任务单位在报送年度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登记表时,需附送相关材料。主要有: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评估报告、身份证明等。
  (4)报送时间。目标任务单位须于考核下一年度的1月15日前向市目标办报送登记表及相关材料,逾期不再受理。
  3.考核组织机构
  全市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日常考核分别由市商务局和市发改委负责。其中:外资由市商务局负责,内资由市发改委负责,定期抽查,并将抽查结果通报全市。年度考核由市目标办会同市商务局、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进行,考核结果经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领导小组初审,报市表彰奖励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后,报请市政府审定。
  (二)招商引资服务工作情况的考核
  由市目标办会同市商务局、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每年邀请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发区、县 (区)工业园区的负责同志,对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服务工作进行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布,对位列前8名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四、表彰和奖励
  根据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单位完成任务情况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招商引资服务工作情况,评选先进,表彰奖励。奖项分设为:招商引资目标考核先进单位奖、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奖、招商引资工作优质服务奖和招商引资工作先进个人奖。
  (一)招商引资目标考核先进单位奖
  对于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招商引资年度目标任务的县、区和单位授予“淮南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先进单位”称号,并依据完成任务的比例等情况,给予奖励。
  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奖励5万元;完成年度目标任务150%以上的,奖励10万元;完成年度目标任务200%以上的奖励15万元。
  (二)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奖
  1.引进国外企业,包括港、澳、台地区企业来淮投资,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超2000万美元的单位,每个项目奖励10万元。
  2.引进国外企业,包括港、澳、台地区企业来淮投资,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超1000万美元的单位,每个项目奖励8万元。
  3.引进国外企业,包括港、澳、台地区企业来淮投资,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超500万美元的单位,每个项目奖励5万元。
  4.引进市外企业来淮投资,且单个项目(内资)固定资产投资超2亿元的单位(不包括房地产、餐饮娱乐业项目),每个项目奖励10万元。
  5.引进市外企业来淮投资,且单个项目(内资)固定资产投资超1亿元的单位(不包括房地产、餐饮娱乐业项目),每个项目奖励8万元。
  6.引进市外企业来淮投资,且单个项目(内资)固定资产投资超5000万元的单位(不包括房地产、餐饮娱乐业项目),每个项目奖励5万元。
  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奖,必须在项目开工建设且外商实际到资率达50%以上后颁发。
  (三)招商引资工作优质服务奖
  对列入全市招商引资服务单位进行考评,根据考评结果,对评出的前8名授予“淮南市招商引资任务工作先进单位”称号,并给予单位奖励3万元。
  (四)招商引资工作先进个人奖
  在全市范围内评选招商引资工作先进个人,授予“淮南市招商引资工作先进个人”称号,每人奖励500元,具体评选办法另行通知。
  将开发区、县区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纳入整个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对市直目标任务单位超额完成任务及获招商引资优质服务奖的单位,可女整个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中,增加分值2分。
  五、其他
  (一)对于市政府没有下达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单位,通过自身努力引进招商项目的,比照相关办法,经申报审核和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领导小组研究,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给予适当奖励或补助。
  (二)对弄虚作假获奖的单位一经核实,给予单位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取消该单位所获先进称号,并由考核奖励审核部门追回全部奖金。
  (三)对目标任务和服务工作实行双重考核的单位,不重复计奖和计分,在评优和奖励时就高不就低。
  (四)凡协同引进的项目,申报时引进方与协同方应共同填写“淮南市协同引进招商项目分享登记表”,明确各引进单位的分享比例,并由项目单位签章确认。但协同单位不能超过2家,分享比例不能超过50%。
  (五)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招商办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淮南市协同引进招商项目分享登记表

项目单位名称
注册资金 法人代表
投资方名称 法人代表
项目开工时间 项目建成时间
当年到位资金额
引进单位名称 分享比例及资金额
第一协同方名称 分享比例及资金额
第二协同方名称 分享比例及资金额
项目单位签章 引进单位签章
第一协同方签章 第二协同方签章
市发改委或商务局审核意见 市政府招商办审核意见

附件2:

关于确认利用外资和引进内资的有关说明

  一、境外实际到位资金包括对外借款、外商直接投资、外商其他投资以及境外个人和组织无偿捐赠的现金四个部分。
  对外借款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口信贷、外国银行商业贷款、对外发行债券等。
  外商直接投资指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项下的外方认缴的到位资金。
  外商其他投资包括对外发行股票、国际租赁、补偿贸易、加工装配等。
  二、境内市外实际到位资金,指市外投资者投入到本市范围内的各种资金,包括合资、合作、独资、租赁、承包、参股、收购、兼并、增资扩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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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
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临沂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现基本医疗
保障制度之间的有效衔接,缓解城乡困难居民医疗难问题,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指政府和社会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通过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依据规定程序和标准给予医疗
费用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
应,保障困难居民基本医疗需求;
(二)先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后实施医疗救助,与城镇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不断提高医疗救
助水平;
(三)统筹城乡,科学合理,突出重点,分类救助,发挥
医疗救助救急救难作用;
(四)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及时便捷;
(五)政府救助、社会捐助与慈善救助相结合。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为
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条件和物质保证。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
实施;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
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的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主要包括: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对象;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因大病造成特别困难的其
他人员。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酗酒、
美容保健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第七条 医疗救助服务坚持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为辅。
城乡医疗救助形式主要包括:
(一)资助参保参合。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城市三无对象和贫困重度残疾(二级以上)人员等特殊困难人
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个人应
缴纳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给予资助;
(二)住院救助。对患病住院的医疗救助对象,其医疗费
用在医疗保险报销后,对个人政策范围内负担的医疗费用按照
规定的标准给予救助;
(三)门诊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有常见病、慢性病,需
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以及急诊、急救等,医疗费开支较大造成
家庭困难的,可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给予一定金额门诊救助;
(四)临时医疗救助。对患重特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暂时
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居民,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社会捐
助和医疗救助后,按照一定标准给予临时医疗救助;
(五)慈善救助。对经相关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补偿、医疗
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个人和家庭难以
承担的,给予慈善救助;
(六)医疗优惠政策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
时,对其发生的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住院床位
费、手术费等,给予适当减免,减免标准由县级卫生部门会同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确定。
第八条 对患有重特大疾病的救助对象,适当提高救助比
例;对农村儿童患有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的,在新农合住院
报销的基础上再给予一定的医疗救助。
第九条 对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市三无
对象、贫困重度残疾(二级以上)人员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
其住院费用在政策范围内的,经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自负
费用再给予 50%的医疗救助,个人年救助总额累计不超过
8000 元。 门诊救助个人年救助金额不超过200 元。

第三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条 城乡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对象和
贫困重度残疾(二级以上)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发
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由政府给予医疗救助的部分,由定点医
疗机构直接办理结算。
第十一条 患病的其他城乡困难群众申请医疗救助的,按
照个人申请、乡镇(街道)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
理。办理时需提供以下材料:1、个人书面申请;2、居民身份
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3、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
证明材料;4、定点医院的诊断病历、住院凭证;5、有关医疗
保险机构报销凭证等。
第十二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申请门诊救助或临时
医疗救助,持本人有效证件及相关材料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
请,按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居
民,村(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协助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因治疗需要转诊至上级定点医疗机
构治疗的,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经当地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并到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县区审查申请人医疗费用时,应剔除单位报
销、补助的医疗费用和参加各种医疗保险补偿、赔付的医疗保
险金等。

第四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上级拨付用于医疗救助的专项资金;
(二)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三)福彩公益金、社会捐助、慈善捐助中的部分资金;
(四)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建立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拨付平台。各级财政预
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慈善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的医疗救助资金,全部汇集到市、县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管理费或列支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于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参合的补助资金,
由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资助参保参合人数和
补助标准,由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直接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中核算。
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对象和贫困
重度残疾(二级以上)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通过城镇居民基
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报销后,由政府医疗救
助的费用,先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支付有困难的,当地财政
部门应采取预拨部分资金等方式帮助解决。定点医疗机构每季
度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资金支出表,民政部门审查汇
总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足额将医疗救
助资金直接拨付到经办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加强医疗
资金的使用管理。医疗救助资金不得用于医疗机构经费补助,
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
各县区累计结余医疗救助资金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
总量的15%,且要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救助名单
和金额,经财政部门复核后,通过社会化发放的方式尽快补助
到个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贪污、挤占、挪用、截留补助资金等违法、
违纪行为,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
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部门职责和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救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
村合作医疗的衔接,统筹协调,逐步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
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效率;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资金
发放等,做好医疗救助与慈善救助的衔接;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
供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 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
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安排一定运
行经费;
卫生部门负责困难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管理
工作,做好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与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系
统的数据衔接,加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
落实减免优惠政策;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
息管理系统与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系统的数据衔接。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民政部门应当
公开城乡医疗救助政策、救助标准、办事程序等,建立医疗救
助公示制度,设立并公开咨询监督电话。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及时处理群众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
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
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的,
应当给予批评或处分;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敷衍塞责,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不
予救助或者故意推迟救助的;
(二)循私舞弊,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给予
救助或者擅自提高救助标准的;
(三)帮助他人骗取医疗救助或者贪污、挪用城乡医疗救
助资金的等。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
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
弄虚作假,帮助救助对象骗取救助资金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
资格,并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
实行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
真核对救助对象身份及有关证件,对冒名顶替人员产生的诊
疗费用,医疗救助资金不予结算。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予救
助,对骗取的医疗救助资金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
门依法处理。
严重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
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医疗救助决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
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 年1月 1日起实施。
































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制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制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化学工业部优质产品评选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化工优质产品的质量,确保化工优质产品的先进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制定工作,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由有关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负责。
第三条 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标准处负责对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认可和编号,经化学工业部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四条 制定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范围:
(一)产品结构、性能先进,能够代表行业产品技术水平和发展方向或为国家重点工程及国防军工配套的产品;
(二)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较好的声誉,或在国际上有竞争能力出口创汇较多的产品;
(三)企业现已按照国际先进标准组织生产的产品;
(四)已批量生产,并在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处理和经济效益方面已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技术水平的产品;
(五)产品已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
第五条 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制定程序:
(一)根据化工产品的创优规划和年度计划、各有关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在每年七月底前组织制定出下一年度的优质产品技术条件征求意见稿。
(二)优质产品技术条件可采取会审或函审的办法,广泛征求主要生产厂和用户及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八月份化工产品评优工作会议上可再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派员参加化学工业部各专业司、局组织的行业评优工
作会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补充、修改和完善优质产品的技术条件,于十月份提出报批稿,报送化工产品标准审查委员会或化工产品标准审查组。
(三)经化工产品标准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的技术条件,由化学工业部批准于次年一月份发布。优质产品技术条件在正式发布之前,若要修改必须由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向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标准处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化工产品标准审查委员
会。优质产品技术条件发布之后,如再修改应转入下一年度的评优计划。
第六条 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制定依据:
(一)制定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必须要有充分的技术依据,要在调查研究,收集和分析国际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基础上进行,必要时应做试验验证工作,并征求主要生产厂及用户的意见。
(二)化工产品国优技术条件要达到近三至五年内国际上同类产品标准的先进水平,或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优等品水平。
(三)化工产品部优技术条件要达到同类产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一等品的水平,或主要技术指标接近近三至五年内国际上同类产品标准的水平。
(四)在无国外标准参照的情况下,可测试国外先进产品的实物样品,参照国外同类产品的主要技术指标制定出优质产品的技术条件。
第七条 制定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格式和要求:
(一)格式
(1)标题:×××化工产品国家(部)优质产品技术条件;
(2)制定依据:本技术条件等同、等效或参照采用×××国际或国外标准,参照×××国家或行业标准制定;
(3)适用范围;
(4)产品规格品种;
(5)技术要求;
(6)试验方法;
(7)检验规则;
(8)包装、标志;
(9)提出单位;
(10)审查单位;
(11)审批发布单位。
(二)要求
(1)技术要求应充分参考产品的适用性,即性能、寿命、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以及包装要求,对技术指标和主要参数应列表表明。
(2)试验方法要优先选用国家或行业标准中的一种试验方法,如不采用现行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应写出试验方法的全部内容。
(3)编制说明的内容要包括产品主要性能确定及指标选取的依据;及试验方法、检验规则选取的依据,质量水平分析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采用国际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应准确无误。
(5)上报的评优技术条件和编制说明及采用国际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各一式四份。
第八条 负责编写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人员,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坚持科学性、严肃性的工作方法,从全局出发,提出优质产品的技术条件。
第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事项,按《化学工业部优质产品评选和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