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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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06〕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合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通知》(皖政〔2006〕52号)、《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6〕233号)、《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非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2年以内的,可按本办法选择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2年及2年以上的,应按照《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第四条 农民工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基数为合肥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农民工个人不缴费,不建个人帐户。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农民工30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障卡手续,并按月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后,其参保农民工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统筹待遇。农民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与城镇参保职工相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农民工未参保或参保后不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支付。

  第八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金的,仍按原方式继续参保。

  第十条 工商注册地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且未在工商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在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到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农民工,按照合肥市医改领导小组《关于我市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合医改〔2006〕1号)相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用于农民工的基本医疗保障。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满足需要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调整农民工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农民工未参保或参保后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可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农民工享受医疗待遇引发争议的,可向本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农民工医疗保险过程中,将不属于农民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农民工医疗保险范围,或将患有疾病、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农民工医疗保险,造成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2号)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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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安监总统计〔201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监管机构: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已经国家统计局同意,现予印发,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原《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制度》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0/0506/94154/files_founder_17204539/3187814469.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兴凯湖自然保护区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兴凯湖自然保护区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巩固和发展自然保护领域的双边合作的重要性。
  确信在中俄边境地区建设特别自然保护体系有利于保护这些地区的动植物种和自然生态系统,对促进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监测自然环境具有积极的意义。
  为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双方将在中俄边境地区建立共同的兴凯湖自然保护区,它的区域是水沼泽地生态体系。兴凯湖自然保护区以中俄国界线为准分为两部分:黑龙江省兴凯湖自然保护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滨海边疆区兴凯湖国家自然保护区(俄罗斯境内)。双方可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改变自然保护区自己部分的边界,每一这种变动双方应通知对方。
  二、兴凯湖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的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和监测工作,必须遵循本协定和双方现行法律。

  第二条 建立兴凯湖自然保护区的目的:
  (一)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动植物种,保护自然生态体系,保护生物多样性。
  (二)促进保护自然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及对自然生态系统的长期监测和研究的双边合作。
  (三)提高两国公民对自然保护目的和意义的认识。

  第三条
  一、双方执行部门根据本协定进行动植物种和兴凯湖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体系的监测,开展共同商定的合作。
  二、合作的方式:
  (一)信息交流,交流混委会(根据协定第四条成立)所确定项目的研究情况;
  (二)互派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和专家或代表团;
  (三)组织定位的科研和监测;
  (四)组织野外和室内研究;
  (五)交流科研的测定方法;
  (六)共同出版刊物;
  (七)举办科学讲座、研讨会;
  (八)举办研究技术培训班;
  (九)双方认可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一、本协定的执行部门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俄方为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部。
  二、双方建立中俄混委会(以下简称“混委会”),以执行本协定。混委会协调双方在兴凯湖自然保护区的合作包括共同科研计划和执行方法。
  三、保护、管理和监测自然保护区湿地生态体系的项目实施单位由双方执行部门根据项目内容确定。
  四、双方通过上述执行部门以信函方式直接联系,磋商与本协定实施有关的问题。
  双方执行部门也可指定各自省级主管部门或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直接联系。

  第五条 双方保证在兴凯湖自然保护区内,处于中俄两国境内的野生动物可以自由迁徙。

  第六条
  一、双方采取措施保证有效、灵活地开展兴凯湖自然保护区工作。
  二、参加兴凯湖自然保护区合作的人员、工作所需交通工具、设备、物资均在下述口岸通过:
    中方口岸             俄方口岸
     密山              图里洛格
  三、双方人员、工作所需交通工具、设备、物资出入境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两国公民相互往来的有关协定和双方有效的出入境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条 开展本协定第三条中的合作活动所需的费用,由双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各自已签订的其它国际协定及由此所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需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应自终止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