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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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1987年6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矿产资源所在地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国家、集体和个体依法开采矿产资源。
禁止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买卖、出租、抵押或非法转让矿产资源和采矿权。
第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第四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国家保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禁止无证开采。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受罚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以及有关单位,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九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地质勘探单位之间在勘探工作中发生矛盾,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的矿产资源,由省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划分。
已划归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的矿产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市(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合理规划矿点,划定开采边界,并将规划方案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越界越层采矿。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国家和省未列入开采规划的矿产资源,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国家或省需要勘探或开采时,必须服从国家或省的计划安排;
(三)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可以划给的边缘零星矿产资源;
(四)国有矿山企业闭矿后经该企业和当地劳动安全部门同意开采的残留矿体;
(五)国有矿山企业同集体矿山企业联合开采的矿体;
(六)国有建材、化工和轻工矿山企业的矿区未划定的矿体。
第十二条 个体采矿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
(一)不适合国家、集体开采的小矿点、小矿脉等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为个人生活自用的少量普通矿产。
第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属于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二)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办矿的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正在进行勘探的矿区;
(三)未经国家批准的下列地区的矿产资源:
(1)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2)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规定的距离以内;
(3)铁路、重要公路两侧规定的距离以内;
(4)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的距离以内;
(5)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
(6)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依法批准办矿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和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不断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设计要求,合理开采。回采率和采矿贫化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严禁采富弃贫、采厚弃薄、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物,应当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回收利用的矿物,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因开采矿产资源使当地水源、耕地、林地、草原受到破坏的,应当按照《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赔偿。被赔偿的一方,不得提出超过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办矿条件与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矿产资源;
(二)矿界明确,同邻矿没有争议;
(三)有占地批准手续;
(四)有开采方案和设计图纸;
(五)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员、设备和技术。
第十九条 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开采地点和范围;
(二)有占地批准手续;
(三)有开采设计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源、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凡符合办矿条件的,按下列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中央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申请办矿,必须征得该矿山企业的同意,经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省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申请办矿,必须征得该矿山企业同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市(地区)、县(市、区)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申请办矿,必须征得该矿山企业同意,经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分别由市(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在国家和省未列入开采规划的矿产资源范围内申请办矿,由市(地区)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在已划归市(地区)、县(市、区)的矿产资源范围内申请办矿和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由所在市(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报上级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国有和集体联合开办矿山企业的,按国有矿山企业审批程序办理;
(七)在已划归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建材、化工、轻工矿产资源范围内申请办矿,经同级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八)异地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办矿单位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跨市(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照以下原则加以处理:
(一)先建于国有矿山企业或者已获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不影响国有矿山企业采矿的前提下,经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划给少量资源,也可以令其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国有矿山企业给予合理的补偿;
(二)在国有矿山企业范围内非法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采矿。
第二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报请审批的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者,不得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或少量普通矿产,由乡(镇)人民政府授权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和规定数量进行开采,可免予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个人开采自用矿产,不得危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居民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检查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办矿条件。对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应责令限期达到,逾期仍达不到的,责令停办。
第二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以及法人代表、企业名称和经济性质的,必须申请办理批准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停产关闭时,必须写出申请报告,经原批准办矿的部门验收同意后,到原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产歇业手续,处理好善后事宜,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矿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的金、银、铂、冰洲石、金刚石、宝石、压电水晶等矿产品,必须按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个人销售。
其他矿产品的收购与销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严禁个体冶炼金、银。
第二十八条 各地设立的矿产品经营公司或加工厂,应积极收购和推销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产品。收购矿产品,应简化手续,方便交售,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法规、政策和质量等级标准,不得擅自提级、抬价、降级、压价。不得收购和销售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矿产品。
第二十九条 国有冶金、建材、化工企业,应积极收购国家允许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生产的矿产品。
第三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部门,收取管理费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与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操作规程。有关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和指导,确保安全
生产。
第三十二条 发生伤亡和重大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及矿山所在地劳动部门、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查明责任,严肃处理,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搞好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保护水源、植被、罕见的地质现象、自然景观和文化古迹

第三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加强对滞销矿石、粉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的管理和利用,妥善堆放保存,防止流失,污染环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内贯彻实行,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
第三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负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二)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三)负责采矿审批文件的复核、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工作;
(四)依法调查、调解、处理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的资源纠纷和矿际纠纷;
(五)协助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违章案件。
第三十七条 工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负有下列职责:
(一)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本行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三)负责本行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申请办矿的审批工作;
(四)指导、帮助本行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技术水平,改善生产条件。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负有下列职责:
(一)对划归乡镇企业的建材、化工、轻工矿产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负责申请办矿的审批工作;
(二)指导、帮助乡镇矿山企业提高技术水平,改善经营管理,搞好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
(三)进行遵纪守法教育,检查违法违纪行为;
(四)参与工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矿山企业的审批工作。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关和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其他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
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和采矿权,或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金、银、铂、冰洲石、金刚石、宝石、压电水晶等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回采率和采矿贫化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超越批准的矿界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扰乱、阻挠国家和集体依法采矿致使生产无法进行受到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盗窃、哄抢、毁坏矿山企业财产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矿山安全规定,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制裁。
第四十九条 因采矿造成耕地、草原、林地和水利设施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地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一条 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省地质矿产局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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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调解案件的再审与再审事由的确定
王丹、肖文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一大特色。在纠纷的彻底解决和当事人关系的修复上,调解比裁决(包括判决和裁定,下同)具有更大的优势。调解既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优良传统,也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十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规定,调解的基本原则是“自愿合法”,自愿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自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当事人受到胁迫、欺诈致使其调解意愿的背离,当事人恶意串通导致调解协议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调解协议内容违法民事法律或政策规定等情况的存在,使调解结果不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对此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一、民事调解案件再审的启动
1、启动主体
从民诉法规定本身来看,只有当事人有权对调解案件申请再审(第182条),通过院长审判监督程序、上级法院提审或指令、检察机关抗诉进入再审的途径只是针对裁决而言的(第177、187条)。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对调解案件的再审启动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大。《法院调解案件再审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据此,做出调解的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均有权对调解案件主动提起再审。
再审程序是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决进行再次审理的一种非常途径。其“非常程序”属性,是就其与普通救济程序的区别而言的,因为再审程序只能用于例外情况的救济,而不能像普通救济程序那样被频繁启用。民事再审事由就是指能够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定理由。可以说,民事再审事由是控制再审程序启动的一项最重要的措施。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和已经执行完毕的裁判,其目的就在于纠正生效裁判中的严重错误,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如果说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再审程序就是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再审程序作为一个非正常的审级程序,其性质不同于一审和二审程序。
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律并未规定需要具备何种具体的事由,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即可,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并不做实质性审查,而如果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只要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就能启动二审程序。但再审程序的启动则有所不同,由于民事再审程序会打破既定的终审判决的形式上的确定力和既判力双层保护,动摇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故必须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加以严格的限制。通过立法将民事再审事由法定化,目的是为了实现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平衡关系。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4号)以民诉法没有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为由,规定对调解书提出的抗诉不予受理。对此,如果单纯从民诉法的规定出发,此批复尚无不妥,因为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的权力范围应当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法无授权则禁止。但是如果对比上一个批复的规定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严格遵循这个原则,有“区别待遇”之嫌,因为民诉法也没有规定、或者可以从条文中推论出法院有权主动对调解案件予以再审的权力,最高法院越司法解释权限而扩大了自身的法定权力范围,同时相对而言又不对等地限制了检察院的权力,因此该规定在实践中屡有争议。
案外人有权对调解案件申请再审。《审监程序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申请再审。 综上,与裁决案件相比,调解案件再审的启动主体缺少检察院。当事人具有申请权是其权利使然。调解协议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时,在其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情况下,赋予案外人再审申请权予以救济也属应当。在当事人和案外人申请权存在的情况下,赋予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权更强调的应当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考量(《审监程序的解释》第30条)。但是基于同样的出发点,承认检察院对调解案件的抗诉权则更有利于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因为一方面存在法院自我纠错的惰性,另一方面这也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职能发挥的题中之义。
2、启动事由
启动事由是指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存在何种缺陷时可以对之立案再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调解案件再审的启动事由针对启动主体的不同而有区别。
民诉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违反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的调解意愿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违反自愿原则,不仅仅是在受到对方当事人胁迫、欺诈做出的意思表示,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存在法院为调解而调解现象,法官“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等方式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这些强迫调解和变相强迫调解的做法,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背了调解制度应有的本质。调解的权利基础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即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自主地变更、转让、放弃的权利,但是处分权的内容和行使方式都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律禁止之处则无权利。调解协议内容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当事人通过调解处分和取得的权利都不具备正当性基础。
法院对民事调解案件启动再审的事由存在变化。《法院调解案件再审的批复》规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又必须再审的,法院可以再审。从调解案件再审的实践看,只要不是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案件很少,这是因为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处分主要是其切身的实体权利,正常情况下基于错误的判断而导致调解协议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非常少见。该批复主要针对的应当是调解协议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案外人没有权利申请再审(包括裁决和调解),此时若不赋予法院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则违法的调解协议无法予以撤销,相关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护。2008年制定的《审监程序的解释》第三十条对此则予以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因此,法院在对调解案件启动再审时,应当严格将启动事由限制在此解释规定之内,尽量避免扩大化的倾向。因为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行使诉权和处分实体权利的结果,在当事人自己没有异议时,只要调解协议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法院就不应当主动审查是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否则将侵犯当事人诉权,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
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审监程序的解释》增加的情形。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有权申请再审。鉴于民事诉讼中法院角色的被动性,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一般情况下都会予以审查,有时这会导致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出现,而案外人没有参加诉讼,不可能对此提出异议,法院亦缺乏审查的主动性,因此赋予案外人对此类案件的再审申请权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需要,因为相对于法院主动审查启动再审,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更敏感,保护也更有效率。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另一个条件,即无法通过新的诉讼解决争议,如果案外人能够通过另案提起侵权等诉讼对其权益予以救济时,则不应当再通过对调解案件的再审来纠错。
民事再审事由包括实体性再审事由和程序性再审事由。所谓实体性再审事由是指在原审裁判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实体公正性而能够提起再审的错误情形。程序性再审事由是指原审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益和诉讼程序公正性而能够提起再审的错误情形。
在正常的审级程序中,如果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严重侵犯了当事人合法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诉讼的司法公正难以实现,为了保障司法公正,许多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中都设置了再审这一特殊的救济手段。再审程序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根据诉讼法理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再审程序维护司法公正,不仅要求维护裁判实体上的公正,而且需要维护裁判做出过程的程序公正。这就要求我们在适用再审程序纠正案件错误时,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观念,既要纠正案件在认定事实上发生的错误和适用法律上发生的错误,还要纠正案件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的严重程序性违法行为。再审程序启动的前提是裁判存在错误和瑕疵,没有裁判错误和瑕疵就无须启动再审程序,而民事再审事由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钥匙,是原审裁判中的严重错误和瑕疵的立法集中体现,其构成内容就包括实体和程序这两方面的错误情形,而不能重实体、轻程序,只纠正实体上的错误而无视程序上的瑕疵。程序公正价值的独立性也决定了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独立成为再审事由。
3、启动时限
启动时限是指调解书生效后多长时期内可以对其进行再审。和对裁决案件启动再审相同,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启动调解案件再审的期限。
民诉法第184条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对生效裁决申请再审的期限是二年,并没有规定对调解案件申请再审的期限,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运用整体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应当能够得出相同的结论。因为裁决和调解书均是民事诉讼的程序结果,都是审判机关对当事人诉权的回应和实体权利的认定,区别只在于是否体现了当事人的合意。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决和调解书不服时的申请再审权都是对其权利的救济,二者并无实质的差别,对该权利的限制也应当是一致的,因此当事人对调解案件申请再审的期限也应是二年。但现行法上缺乏当事人对调解案件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的状况应当引起立法者的注意,在对民诉法进行修订时应予以明确规定。
《审监程序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调解书生效后二年,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其三个月。和当事人申请期限相比,案外人的申请期限则受到了更短的期限限制,最长在调解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如果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利益为他人的调解协议所侵害时,则只能在三个月内申请。此限制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院司法文书的公信力和安定性,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目的。
再审程序价值基础对民事再审事由的设置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再审程序的价值基础决定了再审纠错的有限性,即是说,再审程序不可能为所有的司法错误皆提供相应的补救,而只能是有限纠错。民事再审事由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依据,必须以再审程序的价值基础为指导才能得到合理的设置从而保证在司法实践中的良性运作。
再审程序的价值基础主要反映在对程序的公正、效率与安定三种基本价值的选择和平衡上,因为这三大价值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与矛盾。公正价值要求法官应当客观地审理每一个案件,而且不容许发生错判,一旦发现就必须全面地纠正;效率价值要求法官处理案件应当做到速度快、成本低,绝不允许诉讼的反复与拖延;而安定价值则倾向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裁判一经生效即使发现疏漏仍不能更改,该价值是既判力的重要内容。再审程序作为一种正常审级程序之外的特殊救济程序,在力图纠正个案裁判的错误和瑕疵,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还必须保障诉讼整体的司法权威,确保程序效率和安定价值的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之间是紧密相连的,没有司法公正为基础的司法权威,是虚假的司法权威,是没有生命力的司法权威。而缺乏司法权威,司法公正也就失去其应有之义。因为过分的追求公正而无视程序的安定,再审很可能出现永无止境的尴尬局面,生效判决会有被随意推翻的可能,那么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就会存在很大的隐患。同时,民事再审程序在追求和实现公正价值时,不能忽视、放弃司法的效率价值,而应当尽可能地追求和实现效率价值。因为徒有公正价值没有效率价值或者不能兼顾效率价值的司法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因此,再审程序的构建应当兼顾公正、效率和安定三大价值并且力图协调和平衡三种之间的矛盾,这也是再审程序改革过程中的重点和难点。
二、调解案件再审的审理
1、调解案件再审的审级
和上述的启动期限问题一样,民诉法对于调解案件再审的审级没有明确的规定。参照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对裁决再审审级的规定,对调解案件再审的审级也应该予以相同的认定,即再审的审级与做出调解书的审级相同(本院再审),但上级法院提审的再审应按照二审程序审理。
2、调解案件再审的审理范围
根据启动主体的不同,法律对调解案件启动再审的事由也有不同的规定,相应地再审审理范围也应当存在区别。
在法院内部审理过程中存在“立审分离”的机制,再审案件的立案审查和审理分属不同的庭室或合议庭。立案环节主要审查当事人、案外人的申请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再审立案审查应当是实质审查,只有经“审查属实”存在违法事由的调解案件才能够立案再审。但是,由于立案环节不会完全按照普通审理程序的要求,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的机会,使其不可能、也无权直接做出确定调解书违法而予以撤销的裁决。在实践中,立案裁定一般只是表述予以立案再审并终止调解书的执行,避免直接对调解书的错误与否做出评判。这就产生了再审审理中应否审理启动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因为区别于对裁决的再审,裁决是法院依据审理查证的事实予以适用法律的结果,在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均可能存在错误,再审的审理范围主要是审查原审裁决在事实和法律适用上是否正确,正确的予以维持,错误的予以纠正。但调解是在法院还没有对实体纠纷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调解案件再审的特殊在于其启动事由可能是脱离于当事人实体纠纷之外的,如违背自愿原则,侵犯国家、公共或他人合法权益,而这些事由有决定着调解是否合法有效,因此,调解案件的再审审理范围应当有两个部分组成:启动事由和实体纠纷。
但是,将启动事由纳入再审审理范围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畴内存在一定的冲突,一方面只有确定调解书错误时才能进入再审,那么再行审理启动事由是否成立则属重复审理;另一方面没有先行裁决对立案审查结论予以确认,导致再审又不能回避该问题。其实,不但调解案件如此,裁决案件再审的立案审查和再审审理范围确定上也有类似的情况。在立审分离的机制中,如何有效地协调再审立案和再审审理的职能分工也是亟待理清的问题。
经审理确认调解书存在错误时,调解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同时,再审审理仍应当围绕当事人的实体纠纷,按照正常的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对此就不在赘述。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再审中仍然可以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对案件予以调解。
在对调解案件再审的处理上,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可以依据查证的事实直接判决。但如果调解是在一审中做出的,二审法院予以提审的再审案件,则不宜直接判决,因为原审法院并没有针对当事人的诉争予以法律上的判断(裁决),二审直接裁决可能妨碍当事人诉权的完全行使,因此撤销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更能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调解由于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新的历史时期,作为司法评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于纠纷的解决和社会关系的恢复上继续发挥着非常积极的作用。因此对于调解案件的再审一定要慎重,无论是立案审查,还是再审审理都要严格掌握,避免对调解案件的宽泛处理而影响这一具有优良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作用的发挥。
三、我国的立法现状
(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10月28日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并已于2008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再审事由的修订可堪称这次民事诉讼法修订的重点和亮点。上述三类再审事由中,法院自行再审的事由并没有任何变动,检察院的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的事由相统一了,对于统一后的再审事由笔者认为大致可以划分为如下三个部分:
第一,保留原有的民事再审事由。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保留了3项事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些都是对原有法律的继承和沿用。
第二,新增的实体性再审事由。具体包括以下5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这些事由是关于证据真实性、证据收集、裁判依据方面的规定,都是可能对实体真实性造成影响的情形。
第三,新增的程序性再审事由。具体包括以下6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这些事由都是严重破坏程序正当性的情形,此次修正案将其纳入再审事由充分体现了立法者程序法治意识的增强。
(二)修改后的民事再审事由的突破
本次立法修正,结合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制发展水平等现实国情以及审判实践,针对民事诉讼中容易发生错误的因素与环节,兼顾传统和借鉴各国先进立法体例,遵循宽严适度原则,将应当再审的情形予以列举。从内容上看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进步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修改后的再审事由更加强调程序正当性的重要性,充分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护和对程序公正的重视。例如,这些新增的程序性事由就着重强调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合法参与权,并且使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落到了实处,突显了立法机关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重视。这些程序性事由在内容上是将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相剥离的,即是说只要是违反法定的这些程序,不管是否对实体造成影响都应启动再审,这是对程序正义独立性价值的一种肯定。
第二,进一步细化和补充了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方面的再审事由。这一变化使得再审事由的表述更为科学准确,更便于实践操作,也更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例如,将原有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事由修正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 笔者认为“缺乏”相对于“不足”而言更容易把握一些,因为“不足”的认定标准主观性太强,而“缺乏”则更显客观,这样细化后主观标准变成了客观标准,理解空间被明确限定,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援引这些事由申请再审的可能性不是增加了,反而是减少了。
第三,从总体上看,再审事由的认定标准较原来的概括抽象变得更为具体确定。这不仅使得再审事由的涵盖范围发生了由面到点的转变,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裁判法官和案件当事人对其理解认识上的分歧。从逻辑上分析再审事由的表述越是概括,其涵盖面就越广泛,被纳入再审的案件在数量上就越多;相反,再审事由的表述越是具体清晰,表面上看条款确实更多,这看似是把再审之门推得更开了,但实际上却并非如此,因为再审事由一旦具体确定,之前的很多情形自然就被过滤掉了,实际上是限制了再审的范围。可以说,再审事由表述的概括抽象程度与其涵盖面的范围是成正比的。再审事由认定标准的具体确定使得裁判法官和案件当事人对其理解认识能最大限度地统一,这不仅有利于当事人申请再审,而且明确了人民法院审查立案的标准,缩小裁判法官主观判断任意性的空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其利用再审事由概括抽象而产生的歧义作为拒绝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合法托词而对应当再审的案件不予再审的情形,从而更加切实的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第四,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细化并统一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事由。虽然,此次修改保留了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但在内容上产生了较大的突破,即在立法上统一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事由,并且将之前当事人申请再审的5种情形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4种情形具体化为现在的13种情形,可以说修改后的内容较之以前更为合理明确。这样的修改思路是值得肯定的,因为只有细化再审事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边界才能清晰,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范围和法院受理的标准才能确定。也就是说,事由的此般变化不仅便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及法院依职权自行再审,同时统一后的再审事由也有利于检察院抗诉,因为,既然当事人申诉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法院应当提起再审,那么,当检察院遇有此种情形时,也可以提起抗诉。以往检察机关只能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而不能直接提起抗诉,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对于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书却未作此规定,基于此,在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出现法院针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书不予理睬和不予回应的情形,这也是引起检法两家矛盾的因素之一,而修改之后将其列入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事由中,至少是在立法上为解决这类问题扫清了障碍。这一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使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力度更加合理。
(三)民事再审事由规定的不足
1、现行立法对新证据的类型未加以任何限制。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并未对民事再审事由全盘更新,仍然保留了其中的部分事由,而保留不变就意味着一些重要的难题仍然存在。其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由就是长期以来备受学者们批驳的一项实体性再审事由。不可否认,新证据很可能决定着一场诉讼的胜负,但是其规定的不合理又很可能使一场诉讼在什么时候能真正停下来成为未知数。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所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
从立法上讲,该项事由的设置本身就不符合举证责任原则和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设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将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也对新证据做出了界定,即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在举证时限过后,仍允许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是对举证时限制度本身的一种特别限制,从诉讼效率及效益原则出发,允许再审提出新证据不能激励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积极收集证据,很可能助长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搞证据袭击,因新证据的随时提出而随时启动再审程序,无疑会大大拖延诉讼的进程,导致“诉累”现象的产生,增加法院及当事人为诉讼所支付的成本,这与我国诉讼资源有限的现状是不相适应的。这“实际上是将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法律后果转嫁给了审判机关,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举证时限制度的虚设。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还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的再审案件,其中的大多数都是因出现新的证据而引起。而且近年来,此类案件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法院负担也是可想而知的。
2、随着中国法治的不断发展,司法水平也不断提高,立法者也逐步开始认识并接受程序正义独立价值的重要性,并在之后的立法过程中开始强调对程序正义的维护和实现。但在重视程序正义的同时新的问题也不断出现,主要集中在条文表述和解释适用上。就程序性事由而言主要有两个方面:

关于印发十一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发展纲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农业部 水利部等


关于印发十一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发展纲要的通知

国科发农字〔2007〕2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农业厅(局)、水利厅(局)、林业厅(局)、农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现代农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战略部署,使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更好地服务于促进农业产业化和结构调整,加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增加农民收入,构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根据《国家“十一五”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我们在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十一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发展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现印发给你们。
  请你们根据《纲要》确定的“十一五”期间农业科技园区建设与发展的总体思路、目标、任务和工作重点,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制定本地区推进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的具体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在实施《纲要》的过程中,注意及时总结各地开展农业科技园区建设工作的经验和创新性做法,确保《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附件:“十一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发展纲要

         科学技术部 农 业 部 水 利 部
         国家林业局 中国科学院 中国农业银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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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十一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发展纲要

  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新时期我国解决“三农”问题、实现农村小康的战略举措,是推动农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是建设现代农业的必然选择,是适应农业科技快速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增强农业国际竞争力的客观要求。为更快更好地发挥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在现代农业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科技引领支撑作用,明确“十一五”时期园区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确定园区工作的总体目标和重点任务,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提出的各项工作要求,特制订本《纲要》。
  一、发展现状与面临的形势
  (一)发展现状与成效。
  按照国务院要求,自2001年启动试点建设以来,全国已有22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4个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共建立了36个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试点)。在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组织指导、着力支持下,园区试点建设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初步发展成为:
  农业科技集成示范平台。“十五”期间,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自主开发项目1278项,从其他地区引进项目1748项、技术2193项、品种9544个、设施5277套。推广技术2832项、品种3825个。园区通过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组装和成果展示推广,显著加强了适应当地农业急需的技术开发应用能力。
  农业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在引进、集成高新技术的同时,一批现代农业科技企业被有效吸引、孵化培育出来,带动了园区及周边地区优势产业的迅速发展,创造了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5年来入园企业总数已达2707家,累计实现总产值达965.88亿元、销售收入676亿元,创造社会效益5000亿元以上。有力促进了农业产业化,有效带动了农民增收。
  农业技术培训推广平台。园区通过多种有效方式开展农民培训工作,培育新型农民。5年来已累计组织科普讲座9600次,开展各类技术培训15789次,参加人员超过272万人次,有效提高了当地农民科技素质和经营能力,使大量农民从种养业转移到营销服务等环节上,仅园区企业直接吸纳就业累计超过139万人,有效拓展了农民增收致富的空间。
  现代农业要素集成载体。园区通过基础设施建设和服务水平的提升,增强了科技硬软实力,加快了区域各种要素的流动组合,使园区积聚现代科技、资金、信息和人才的能力显著增强,已成为依托科技创新推动现代农业建设的新模式,成为区域农业科技与生产、市场连接的纽带,成为不同类型农业科技创新发展的辐射源。
  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的社会影响正在不断扩大。经过5年来的建设,涌现出许昌、寿光、孙桥等一批在全国有影响的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中央领导同志多次视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试点建设情况,对园区工作予以肯定、赞扬。地方政府在政策、资金、管理等多方面对园区试点建设给予了有力支持。
  园区试点建设创造了许多卓有成效的经验做法。针对农业发展的地域差异性,按照面向市场、发挥优势、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要求,一些地方的园区通过种、养、加及农、工、贸综合发展,形成综合型园区;一些地方的园区以蔬菜、花卉苗木和农产品加工等产业为主体,向“做大、做强、做优”方向发展,形成专业型园区。在园区的格局配置上,既有核心区又有示范辐射区,既有“一园多区”又有“一区多园”,多种多样,其目的在于提升园区总体功能,节约土地资源,形成园区循环经济发展新模式。
  实践证明,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的决策是正确的、及时的。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为支撑、产学研有机结合的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在区域主导产业和新兴产业发展中有效促进了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与应用,提高了农业科技整体水平;促进了农业结构调整和优质高效农产品的标准化生产,加快了农业现代化进程;促进了农业科技企业的发展,拓展了农民收入渠道,加大了科技对延伸农业产业链的支撑作用;促进了农业资源的高效利用和生态环境改善,转变了农业经济增长方式。为“十一五”时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的健康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
 (二)存在的问题与面临的形势。
  总的看,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尚处于建设初期,发展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园区覆盖面不足,科技集成转化能力较弱,科技产业规模较小,园区内产业关联度不高,尚未形成产业集群,吸引企业和农民创新创业的能力有限,推动区域现代农业产业发展能力不强;由于地理区位和政策措施差异,东中西部园区建设与发展能力也有较大差距。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缺乏配套的土地、财税、金融信贷支持政策,使地处不同省市的园区基础设施水平、招商引资条件悬殊较大,一些发展相对迟缓的园区难以有效积聚农业科技资源、科技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很难吸引高层次管理、技术人才来园区创业,一方面科技成果供应不足,另一方面本土研发或中介服务机构或产业孵化短缺,园区创新创业能力不强。随着园区进一步发展,需要不断加大科技集成、转化和示范力度,对资金的需求也进一步加大,简单的招商引资已远远不能解决问题。与国家高新区相比,农业科技园区资金筹集渠道不畅,政府财政投入不多,项目经费和扶持资金不足,农村中小企业创业艰难,大多数农民收入低,需要通过科技引领致富,因而大多数园区都存在资金短缺或经费投入不足问题,制约着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的可持续发展。
  当前,我国正处在工业化发展的中期阶段,人口增加,工业化、城镇化发展加快,必然导致土地、水资源更加紧缺,需要不断提高农业科技自主创新能力,通过良种良法提高土地产出率,发展工厂化农业提高劳动生产率,确保粮食安全和食物安全;必须综合利用农村各类资源,应用循环经济模式,寻找新的替代方式以节水节地节能,开辟生物能源以弥补不可再生能源的不足,实行新农村建设中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和人居环境良性发展;通过推行农产品精深加工与现代储运,大力发展农村二三产业,加快农村劳动力的就业转移,开辟农民增收新途径。所有这些,都对新时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十一五”期间,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和发展将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发展现代农业,加快常规农业技术升级换代,带动农业产业化水平和农业综合效益持续提高,要求园区扩大覆盖支撑能力;加快发展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加速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农业,确保新阶段农业持续发展,势必形成对园区先进科技的大量需求;开发地方特色资源、改善村容村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园区建立完善的科技服务机制,吸引更多的企业、人才和广大农民参与新农村建设;提升农业竞争力,需要园区加速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加入WTO以后,国际优质农业科技资源供给和全球性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移,将为园区实施“引进来”、“走出去”双向战略,实现跨越式发展创造更好条件。
  因此,要从农业科技产业化发展的规律和农业科技园区特点出发,寻求与之相适应的建设发展模式、市场竞争策略,按照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要求,大力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紧密围绕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部署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把以科技创新为先导促进农业生产力发展的质的飞跃,摆在农业农村经济建设的首要地位,把以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为依托推动区域农业经济结构调整,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举措。
  二、指导思想、发展思路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围绕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目标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目标,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科技资源高效利用为中心,优化布局,开源扩流,转变机制,营造竞争、有序的发展环境,开发国际国内两种科技资源、两个科技市场,利用园区服务众多企业、集聚关联产业两种发展方式,进一步发挥园区的科技积聚作用、服务引领作用、集成带动作用和扩散支撑作用,不断加快科技富民兴村的步伐。
  (二)发展思路。
  1、提高园区的科技资源积聚能力和自主创新能力,同时,利用多种方式,实现园区与其相关专业领域的国内外科研院所、高校、大学园区的有效联结和互利合作,把先进适用的科技资源不断地引进来,经集成熟化后使之扩散出去。
  2、增强园区的科技服务引领能力,使更多的企业、种养大户、致富能手通过园区方便快捷地获得各类科技产品服务,使园区在现代农业发展、新农村建设的各个方面发挥引领作用。
  3、提升园区的科技集成带动能力,突破当地急需的现代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及绿色供应链等产业化关键技术,培育壮大科技型龙头企业,引导相关企业和要素向园区积聚,着力培育区域支柱产业和经济增长点。
  4、加大园区的科技创新服务能力,把新型农民的培训者、农村基层管理及技术人员、中小企业主等作为主要培训对象,促使他们向广大农民传播现代科学技术,为现代农业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坚实的人力支撑。
  (三)基本原则。
  根据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的指导思想,“十一五”期间农业科技园区发展的基本原则是:
  1、优化布局,突出特色。
  有效配置农业产业要素和科技要素,形成合理的区域布局和专业分工,通过国家相关计划、项目支持引导,促使园区科技向区域优势产业、特色农产品生产和加工领域高效积聚、创新利用;并作为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带动乡村的科技产业化平台,来促进区域主导产业、新兴产业的发展。
  2、整合资源,提升能力。
  通过有关部门组织协调,促进园区与国内外科研院所、高校建立科技合作、成果转让、信息共享机制。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利用园区建立的科技平台开展合作研发,设立技术开发中心、实验室、博士后流动站等,集成各方资源,促进园区科技发展。
  3、以人为本,转变增长方式。
  把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作为园区发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使其发展向更加注重促进村镇居民的全面发展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转变。立足节约资源、保护生态、推动发展。把促进农业增长方式根本转变作为着力点,促使农业农村经济增长向主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转变,实行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
  4、坚持引进来、走出去。
  依托园区合作共享共赢的机制创新,一方面加大国内外先进适用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的引进力度,进行集成创新利用,另一方面在我国有相对优势的农业科技领域,要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鼓励科技型农业企业开发国际资源,开拓国际市场。
  5、遵循政策法规,严格土地和水资源管理。
  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要严格遵守国家土地政策法规,在地方各级政府的领导下,严格土地和水资源管理,坚决避免盲目征用农田耕地,改变农田土地性质,注意节约和保护好水资源。
  6、实行动态管理,推进健康发展。
  为树立良好的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品牌,引导地方各级各类农业科技园区的发展,通过建立动态考评机制,对已建试点园区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绩效考评制度,对合格的试点园区挂牌认定,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未达标的坚决取消;同时,发布指南,遴选一批建设基础好、特色明显、优势突出的省级园区进入国家园区试点,促进园区的健康发展。
  三、总体目标和重点任务
  (一)总体目标。
  在园区发展数量上,根据我国不同地区农业资源环境特点、发展基础和潜力,按照发挥比较优势、加强薄弱环节、突出区域特色、扶优做强产业的要求,坚持优胜劣汰、稳健发展、示范带动的原则, “十一五”期间在全国发展建设80—100个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试点,认定30—50个区域代表性和引导、示范与带动作用强的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基本涵盖全国不同类型区域,并向开发利用海洋国土拓展。
  在园区发展质量上,按照政府指导、企业运作、中介参与、农民受益的方针。通过国家引导、市场运作、产业带动、共享共赢的方式,不断强化提升园区的科技积聚能力、服务引领能力、集成带动能力和扩散支撑能力,转变区域农业增长方式、培育和孵化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科技型农业产业集团,扩充地方经济容量;通过园区基础设施共享服务水平和信息化水平的提高,国际化专门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持续增强园区可持续发展能力。
  通过“十一五”园区的试点建设和发展,加快形成园区主体功能定位清晰、科技创新和转化应用良性循环、区域农业科技创新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相互促进的新格局,为到2020年我国东部地区农业率先实现现代化、中西部现代农业跨越发展贡献力量。
  (二)重点任务。
  1、试点带动,稳步推进。
  制定实施园区规范管理试行办法,对已建试点园区进行绩效考评和认定。制定颁布“十一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指南,分期分批分区、择优择重在全国新建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试点。针对不同类型区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要求,确定各园区农业产业集群、科技积聚、服务引领、集成带动和扩散支撑的工作任务与目标,同时明确其相应的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要求。
  2、多方联动,高效服务。
  利用双边、多边合作与交流方式,在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协调指导小组的指导下,积极与国内外有关机构开展合作研究开发、技术转让、专利引进等等,使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有效积聚先进科技等要素。利用现代网络技术,实现国家科技园区科技成果、科技信息的互联互通互利,扩大现代农业科学技术的信息流动、更新、集聚和扩散。构建园区农业科技交流与技术交易服务平台,通过采用灵活多样的共享服务模式,形成多元化、社会化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技术服务推广组织,使更多的企业、农民获得先进科技,共同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
  3、创新创业,支撑发展。
  通过政策扶持,吸引科技企业孵化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转移中心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农业推广机构、科研院所和高校及其专家进驻园区,在开展农业技术开发与服务活动的同时,组装集成适应当地转化应用的农业新技术,解决影响园区所在区域农业发展的重大科技问题,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依托园区高水平的基础设施和服务水平,吸引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园区及周边区域转化、示范应用农业科技成果。孵化、壮大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科技型龙头企业,通过关联企业和要素向园区的积聚,培育区域农村经济增长点。
  4、统筹建设,以园带村。
  优化园区整体布局,把园区核心区、示范区建设和所在地农村的生产区、生活区和生态区有机地衔接起来,在园区建设的同时通过多种方式开展村庄治理、改善村容村貌。利用园区信息化优势,推进所在地及周边乡村区域的农业信息化建设,向农户提供农业综合信息服务;为农村循环经济发展、可再生能源开发、畜牧清洁生产、农业立体污染治理、农村环境卫生、农户健康生活以及农业农村相关产业链接,提供系列、配套的技术产品和科技服务。
  5、以人为本,全面提升。
  依托园区高新科技资源密集、人才密集和高效服务机制,大规模开展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和农村中小企业主、农业技术服务推广人员等的培训。通过培训新型农民,农村乡土人才带领农民致富,在实践中造就出一大批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越来越多的人力支撑。围绕园区建设和发展要求对农业国际化、产业化、金融化、信息化等各方面的人才需求,应允许园区对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实施期权等激励政策,探索建立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分配的具体办法,多方式、多渠道培养造就、引进一批中青年高层次专家,全面提升园区可持续发展能力。
  四、保障措施
  为实现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健康、有序发展,坚决杜绝“形象工程”、“房地产工程”和新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需要不断完善制度、强化管理,建立强有力的支持保障体系。
  (一)加强宏观指导。
  围绕“十一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的需求,由科技部联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关于加强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文件,构建园区全方位发展的体制和通畅的运行机制,探索制定、完善农业科技园区配套的土地、财税、人才等方面政策法规,建立科学合理的园区评价体系,引导农业科技园区规范、健康发展。
  (二)强化动态管理。
  园区试点建设和发展工作涉及农业、林业、水利、国土等多个部门,应继续保持各相关部门的有效联合和沟通,建立行之有效的联合协调机制和重大事项决策机制,加强对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的宏观引导。继续加强园区服务机构建设,建立高效、灵活的园区管理机构,完善园区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园区的地方监管机制,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和科技部门的积极性,逐步形成以地方为主的园区管理模式。建章立制,对园区建设和发展进行动态管理、定期评估,向社会公布,扩大园区的社会影响力。
  (三)加大园区投入。
  根据“十一五”园区建设和发展需求,为进一步加大园区的平台和基地作用,更好地发挥园区在新技术积聚、服务引领、转化应用等方面的推动作用,必须加大对园区的多元化投入,在增加各级政府对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投入的同时,大力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入。
  (四)制定实施相关政策。
  为实现园区的持续健康发展,让更多企业、农民参与园区建设,服务于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要积极探索扶持园区发展的配套政策。在土地流转、土地使用政策方面,无论是新建园区还是原有园区,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土地政策法规。
  (五)实行产学研有效结合。
  支持和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与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立利益共享的紧密型合作方式。切实推进园区的建设和发展与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的结合、与部门工作的结合。充分开发和利用国际科技资源,积极引进国外人才、科技、资本,加强与国外相关机构、特别是发达国家农林研究机构、大学和跨国企业的交流与合作,逐步构建国际农业科技交流与合作的平台。推进园区高价值农产品生产、高附加值加工以及现代经营管理与国际接轨,带动园区农产品出口创汇的发展,提高园区的国际竞争力。
  (六)探索发展新模式。
  园区要积极探索创业风险投资机制,探索建立农业技术产权交易。搭建多种形式的农业科技金融合作平台,政府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和民间资金参与园区科技开发、集成、转化。地方政府应鼓励金融机构改善和加强对农业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对科技型农村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有关部门要深入开展国内外园区调研,分析总结园区发展的经验做法与规律性特点,科学指导园区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