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38:54   浏览:9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已经2002年6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二年七月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自治区、市、县(市、区)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和处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含农机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文化、体育、商贸活动和集会重大安全事故;
  (八)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划分标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政府在重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其委托的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形成纪要,并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三)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四)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法律、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和迅速妥善处理,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方面的职责。


  第五条 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二)建立健全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领导和有关部门人员的安全职责,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主要依据。
  (三)定期分析研究本部门、本系统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重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措施,并督促落实。
  (四)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依照职责权限,由有关部门分别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上报同级政府,服从同级政府的指挥、调度,参加或配合事故的救援、善后处理和调查等工作,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方面的职责。


  第六条 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校及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教育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对学校各种设备、设施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和管理,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爆炸、校舍倒塌等安全事故。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七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在组织大型群众集体活动时,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批准,并制定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安全措施,明确领导责任,保证群众安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九条 重大事故调查组应当有检察、监察部门的人员参加。调查工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经调查组提出,并报上一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第十条 调查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上报,接受报告的上一级政府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自收到批复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一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政府和政府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使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与当事人勾结串通、弄虚作假的,对部门或者机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对学校校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对大型群众集体活动组织不当,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府有关领导人和活动组织部门正职负责人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阻挠、干涉事故调查或者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设区的市政府主要领导人和自治区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区县人民政府,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一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在较长时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确定的报送备案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说明和附件的应当附说明和附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每年3月1日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和区县人大常委会确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登记,进行研究,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接收、登记,进行研究,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法院、区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区县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区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进行研究,并送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八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市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收到情况以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存在下列不适当情形的,应当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违背法定程序;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

  在书面审查意见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前,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征询意见。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意见,并送提出审查意见的市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向提出该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的市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报告,并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

  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可以提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也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依照本级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常委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根据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邀请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人大代表参加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研究论证工作;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之间,应当加强日常工作的沟通和协调。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予以通报,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实施本条例的工作程序,由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2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2年第5期公报)


2002年8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任命邵关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东帝汶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周秀华(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卡塔尔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赵会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卡塔尔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时延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周秀华(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周国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也门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高育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也门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尹玉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史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马振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查培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张小康(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尔兰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沙海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尔兰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丁宝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森堡大公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孙荣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森堡大公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甄建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希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唐振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希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王其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丹麦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甄建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丹麦王国特命全权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