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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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犬、警犬的管理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公安、城管、水产畜牧兽医、工商、卫生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各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收容被遗弃的犬只,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负责捕捉重点管理区内无主犬只和被遗弃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负责设置非场馆公共场所的犬只禁入标志;配合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

(三)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等防疫工作,对犬只诊疗等活动进行许可和监管;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

(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使用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管理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纠正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的费用,从养犬管理费中开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与养犬有关的协会等民间组织应当积极倡导文明养犬,加强自律,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办公区、医院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禁止养犬区。

本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和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二章 免疫、登记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实行强制免疫、登记制度。养犬人自养犬之日起15日内,必须携饲养的犬只接受免疫,并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

一般管理区内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饲养1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

危险犬只品种由市人民政府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不在禁止养犬区范围内;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近3年内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国家保护文物、仓库、施工场地原材料的看护、警卫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配有管理人员,犬只应当经过专业训练;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个人养犬的,应当告知住所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养犬人身份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五)养犬人义务保证书。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登记养犬的,应当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本单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单位和个人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满10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件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分别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并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四)犬只死亡或失踪的,应当自死亡或失踪之日起15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视为遗弃犬只;

(五)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养犬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可以提供相关部门查询。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应当由养犬人在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办理养犬延续手续时交纳。

养犬管理费每年交纳1次。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

饲养绝育犬的,凭水产畜牧兽医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犬只绝育证明,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养犬管理费集中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养犬登记数字化管理、犬只免疫、收容流浪犬、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建设、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与养犬管理等工作的开支。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每年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免费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

一般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未接受免疫的犬只,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饲养犬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

(三)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四)不得组织“斗犬”活动、不得虐待犬只;

(五)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六)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儿活动场所;

(二)会展中心、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影剧院等公共文体场所;

(四) 商场、宾馆、酒楼;

(五)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公园、城市广场、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

(七)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以外的单位和经营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决定其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限制携犬进入。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二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只进入电梯间的,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不得在公共场所给犬只喂食;

(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九条 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三十一条 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自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伤人犬只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犬只救助场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犬只的经营、诊疗、救助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具有合法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犬只交易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犬只交易场所进行;

(二)犬只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对养殖的犬只应当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

(四)进行犬只交易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动物检疫证明或者免疫证明等材料;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三十六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依法取得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死亡犬只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并处理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没收的犬只。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留流浪、被弃养的犬只。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水产畜牧兽医、民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的有主流浪犬,应当通知犬主认领。自通知之日起10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流浪犬处理。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并建立弃养犬、流浪犬的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领养。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向社会免费提供丢失犬只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所养犬只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深埋处理;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通知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免疫养犬的,没收犬只。同时,属单位的并处每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并处每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限犬只,并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的,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没收犬只。属单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将弃养犬只送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或者虽将弃养犬只送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但未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的,属单位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属单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遗弃、虐待所养犬只的,属单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拒不清除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未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超过24小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对其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没收其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在3年内不予其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属一般管理区范围的,其养犬管理的职责适用本条例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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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经海关总署2004年11月16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报关秩序,提高报关质量,规范报关员报关行为,保证通关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报关从业资格,并按照规定程序在海关注册登记,持有报关员证件的报关员。

第三条 海关对出现报关单填制不规范、报关行为不规范,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有走私行为未被海关暂停执业、撤销报关从业资格的报关员予以记分、考核。

第四条 海关对报关员实施记分考核应当遵循责任明确原则,对差错及差错责任界定不清的不予记分。

第五条 海关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的职能指导、日常监督管理以及相关协调工作。

海关通关业务现场及相关业务职能部门负责具体执行记分工作。

记分的行政行为应当以各级海关名义作出。

第六条 海关对报关员的记分考核,依据其报关单填制不规范、报关行为不规范的程度和行为性质,一次记分的分值分为1分、2分、5分、10分、20分、30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1分:

(一)电子数据报关单的有关项目填写不规范,海关退回责令更正的;

(二)在海关签印放行前,因为报关员原因造成申报差错,报关单位向海关要求修改申报单证及其内容,经海关同意修改,但未对国家贸易管制政策的实施、税费征收及海关统计指标等造成危害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上加盖报关专用章及其他印章或者使用印章不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在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上签名盖章或者由其他人代表签名盖章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2分:

(一)在海关签印放行前,因为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位向海关申请撤销申报单证及其内容,经海关同意撤销,但未对国家贸易管制政策的实施、税费征收及海关统计指标等造成危害的;

(二)海关人员审核电子数据报关单时,要求报关员向海关解释、说明情况、补充材料或者要求提交货物样品等有关内容的,海关告知后报关员拒不解释、说明、补充材料或者拒不提供货物样品等有关内容,导致海关退回报关单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5分:

(一)报关员自接到海关“现场交单”或者“放行交单”通知之日起10日内,没有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持打印出的纸质报关单,备齐规定的随附单证,到货物所在地海关递交书面单证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导致海关撤销报关单的;

(二)在海关签印放行后,因为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位向海关申请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因出口更换舱单除外),经海关同意且不属于走私、偷逃税等违法违规性质的;

(三)在海关签印放行后,海关发现因为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币值或者价格填报与实际不符,且两者差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数量与实际不符,且有四位数以下差值,经海关确认不属伪报的,但影响海关统计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10分:

(一)出借本人报关员证件、借用他人报关员证件或者涂改报关员证件内容的;

(二)在海关签印放行后,海关发现因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币值或者价格填报与实际不符,且两者差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数量与实际不符,且有四位数以上差值,经海关确认不属伪报的。

第十一条 因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被海关予以行政处罚,但未被暂停执业、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记20分。

第十二条 因为走私行为被海关予以行政处罚,但未被暂停执业、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记30分。

第十三条 报关员因为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走私行为等其他违法行为,被海关暂停执业、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报关员在海关注册登记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不足1年的,按一个记分周期计算。

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30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但报关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报关单位或者注销手续的,已记分值在该记分周期内不予以消除。

第十五条 报关员报关时在同一次报为行为的不同通关环节,或者在非同一次报关行为中出现多次需要记分情况的,应当分别计算,并累加分值。但对于同一通关环节一次性出现多个填制不规范项目的,只按照1次记分,不累加分值。

第十六条 报关员被海关行政处罚需要记分的,处罚决定生效后予以记分。

第十七条 海关人员在记分时,应当将记分原因和记分分值以电子或者纸质告知单的形式告知报关员。

海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报关员记分情况的查询方式。

报关员应当主动查询自己的记分情况。

第十八条 报关员对记分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电子或纸质告知单之日起7 日内向作出该记分行政行为的海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辩;海关应当在接到申辩申请7 日内作出答复,对记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报关员对答复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记分达到30分的报关员,海关中止其报关员证效力,不再接受其办理报关手续。报关员应当参加注册登记地海关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经岗位考核合格之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条 岗位考核由直属海关或者直属海关委托的单位负责组织。

第二十一条 各海关应当结合本关实际,适时或者定期举办岗位考核。每次岗位考核间隔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二条 对需要参加岗位考核的报关员,海关应当提前通知岗位考核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记分已达30分的报关员应当按照海关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岗位考核。

报关员记分已达30分,拒不参加考核的,直属海关可以将报关员的姓名及所在单位等情况对外公告。

第二十四条 岗位考核内容为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报关单填制规范及相关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五条 报关员经岗位考核合格的, 可以向注册登记地海关申请将原记分分值予以消除。岗位考核不合格的,应当继续参加下一次考核。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记分项目均在《报关员记分对照表》(见附件)中列明,《报关员记分对照表》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并对外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 1月 1日起施行。

附件

报关员记分对照表

顺序号 记分描述 备注
一、下列项目退单记1分,结关前改单记1分,结关后改单记5分,结关前删单记2分,结关后删单记5分:
01
进出口标志错误


02
进出口岸标志错误


03
装货港或目的港标志错误


04
运输工具及代码标志错误


05
提单或运单号标志错误


06
运输方式错误


07
企业性质错误


08
经营单位编号错误


09
收发货人地区错误


10
申报单位名称标志错误


11
合同号错误


12
征税比错误


13
起运地错误


14
贸易方式错误


15
集装箱个数标志错误


16
统计逻辑检查标志错误


17
征税逻辑检查标志错误


18
征免税性质标志错误


19
成交方式错误


20
结汇方式错误


21
运费错误


22
杂费错误


23
保险费错误


24
件数数量错误


25
毛重数量错误


26
净重数量错误


27
包装种类标志错误


28
许可证编号错误


29
海关监管的其他证件代码错误


30
合同手册备案号错误


31
减免税表备案号错误


32
许可证备案号错误


33
批文号错误


34
进出口日期错误


35
申报日期错误


36
商品项数错误


37
电子帐册成品版本号错误


38
抵押金错误


39
商品序号错误


40
商品编号错误


41
商品名称、规格型号错误


42
原产地与消费地错误


43
商品项目序号错误


44
申报数量错误


45
申报计量单位错误


46
申报数量与法定数量关系错误


47
法定数量错误


48
第二数量错误


49
申报单价审核标志错误


50
成交币制错误


51
成交总价错误


52
用途标志错误


53
征减免税方式错误


54
税费标记错误


55
电子帐册标记错误


56
报关单与电子监管证件不符


二、下列项目按次记分:
57
未加盖报关专用章及其他印章,或者使用印章不规范的,记1分

58
未按规定在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上签名盖章或由其他人代表签名盖章的,记1分

59
拒不解释、说明或补充材料,导致海关退单的记2分

60
自报关单接到海关“现场交单”或“放行交单”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不递交书面单证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记5分



61
在海关签印放行后,海关发现因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币值或者价格填报与实际不符,且两者差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数量与实际不符,且有四位数以上差值,经海关确认不属伪报,但影响海关统计的,记5分

62
将报关员证件出借使用或借用他人报关员证件或涂改报关员证件内容的,记10分

63
在海关签印放行后,海关发现因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币值或者价格填报与实际不符,且两者差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数量与实际不符,且有四位数以上差值,经海关确认不属伪报,但影响海关统计的,记10分

64
因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被海关予以行政处罚,但未被海关暂停执业、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记20分

65
因为走私行为被海关予以行政处罚,但未被海关暂停执业、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记30分



关于做好新《保险法》宣传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新《保险法》宣传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9〕31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修订草案,新《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新《保险法》是近年来我国保险业改革发展实践成果的结晶,是我国保险业防范风险、加强监管、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制度升华,是科学发展观在保险业的具体体现。

  这次对《保险法》进行系统性修订,不仅是我国保险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举措,对于全面提升保险业法治水平、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为做好新《保险法》的宣传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广泛深入开展宣传新《保险法》工作的重要意义

  新《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为推动保险业改革发展奠定了更加坚实的法制基础,为解决保险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保险监管部门更好地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

  加强新《保险法》学习宣传,确保新《保险法》的全面贯彻实施,有利于进一步提升保险市场规范发展的法制化水平,有利于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有利于促进保险机构增强依法经营的自觉性,有利于深化保险业改革,继续推动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有利于保险业充分发挥经济“助推器”和社会“稳定器”的功能与作用,更好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二、周密部署,精心策划,行业动员,上下联动,稳步推进新《保险法》的宣传工作

  宣传新《保险法》,是当前保险业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策划,抓好落实,注重实效,提倡节俭,扎扎实实地做好新《保险法》的宣传。宣传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4月-5月):广泛动员和全面启动。这个阶段的工作重点是,动员全行业认真学习新《保险法》的法律全文,逐步弄懂、吃透法律精神,牢牢把握新法的精髓和亮点;全面启动新法的宣传工作,通过宣传月(周、日)、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以及室外悬挂宣传条幅、标语、招贴画等形式,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新《保险法》的基本知识,形成新《保险法》的宣传热潮。

  各保监局要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全面启动宣传工作,组织辖区内的保险机构开展丰富多样的宣传活动;要发挥各地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开展宣传月(周)、宣传(服务)日等活动,展示保险业良好的社会形象;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各类互联网站的作用,介绍新《保险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和意义,介绍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要发挥好各地保险学会的作用,加强保险理论宣传,全面普及保险知识。

  各保险公司要结合本系统的工作实际,精心部署新《保险法》的宣传工作,不断把宣传工作推向高潮;要根据本公司实际,加强向客户的保险宣传,利用新《保险法》的宣传契机,把新法的有关内容和公司在诚信服务、依法合规和认真维护客户利益方面的工作、措施和案例结合起来,广泛宣传出去。

  报经会领导批准,5月为保险宣传月,5月最后一周为全国性的保险宣传周。要高度重视集中性的宣传活动,各保监局要加强领导,各地行业协会要加强组织,精心策划,通过刊登专版文章、街头宣传以及营业办公场所悬挂宣传标语、条幅和免费发放宣传手册等形式,使宣传活动有声有色,丰富多彩。各地还可以根据实际,继续组织宣传(服务)日活动。

  有关单位还可以组织专家对新《保险法》进行研讨、座谈,宣传新《保险法》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第二阶段(6月-9月中旬):专题宣传。这个阶段的工作重点是,组织好专题宣传活动,结合保险业发展实际,加强典型宣传和案例教育,进一步丰富宣传手段,提高宣传效果。

  各保监局要在当地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开辟专栏和专题宣传,把新《保险法》的宣传工作推向一个新的层面和高度。

  各保险公司要结合公司业务发展和结构调整,加强新闻宣传的深度报道,组织记者见面会、专访、调研采访等活动,充分报道本公司在学习贯彻新《保险法》工作中的经验和成绩;要重点加强对客户的法律知识宣传,主动宣传新《保险法》的基本知识,自觉接受客户的监督。

  第三阶段(9月下旬-10月):全面实施后的重点宣传。这个阶段的工作重点是,抓住新《保险法》中加强监管、防范风险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等内容,认真做好投保提示、理性消费、正当维权等方面的宣传活动;要结合新法全面实施的关节点,重点宣传保险业在落实新法工作中的具体措施,为新法全面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推动保险业步入新的发展阶段。

  各保监局要加强对辖区内保险机构贯彻落实新《保险法》的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和规范不适应新法的地方和环节;要发挥当地主流新闻媒体的作用和优势,结合新中国成立60周年纪念活动和今年以来的发展情况,把握正面宣传和舆论主动性,充分报道保险业的发展成就和法制建设进程。

  各保险公司要按照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发现和总结本公司在依法合规、诚信服务、保护客户利益方面的典型材料,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进一步提升行业形象。同时,要统一制作新《保险法》宣传折页,通过销售队伍面向广大投保人进行宣传。

  三、几点要求

  一是高度重视。各单位要成立新《保险法》学习宣传领导小组,明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制定周密的宣传工作方案。要把学习宣传新《保险法》的活动与日常工作有机结合,做到两不误、两促进,使学习宣传活动有的放矢。要加强学习宣传活动的信息报送,及时沟通、交流成功经验。

  二是明确责任。各保险公司负责本系统内的新《保险法》新闻宣传工作,各保监局负责本辖区的新《保险法》新闻宣传工作,重点发挥贴近实际、贴近市场、贴近群众、贴近地方媒体的优势,有计划、有步骤地形成新《保险法》宣传的有利态势,真正成为新《保险法》宣传的主渠道。中国保险学会重点做好《金融时报》、《中国保险报》等媒体开设专栏的组织协调工作,积极利用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媒体平台搞好宣传工作。各保险公司要为中国保险学会组织全行业新《保险法》的宣传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与保障。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各地保险行业协会的指导,不断提高新《保险法》宣传的传播能力。

  三是加强检查。各单位要对学习宣传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检查制度,防范学习宣传走过场。要注意形成考核评估机制,及时总结宣传成果和宣传经验,不断把新《保险法》的学习宣传活动引向深入。

  四是改进服务。要进一步规范保险理赔程序,提高理赔效率;要着力解决市场反映突出的问题,完善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工作机制;要加强信息披露,通过社会监督促进保险行业改进服务质量。

  请各保监局于11月20日前将新《保险法》宣传情况总结报告报办公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