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准入资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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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准入资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准入资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豫政 〔2006〕98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准入资格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河南省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准入资格管理规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精神,提高我省煤炭行业从业人员的基本素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煤炭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河南省煤炭条例》及《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实行煤矿企业从业人员职业准入的范围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的范围包括下列从业人员:

  (一)矿长及安全、生产、机电、技术副矿长(以下简称“五职”矿长)及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总工程师;

  (二)在煤矿安全生产和基建岗位上从事技术、生产安全管理的工程技术人员;

  (三)在煤矿安全生产和基建岗位上从事矿建、采掘、机电、运输、通风、监测和地质测量及火工品等专业的技术工人;

  (四)在煤矿安全生产和基建岗位上从事矿建、采掘、机电、运输、通风、监测和地质测量及火工品等专业的成建制劳务工;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规定的其他工种技术工人。

  二、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准入标准

  凡在省内煤炭生产和煤矿基本建设企业从事以下职业的从业人员必须是60岁以下男性且必须达到下列相应的职业准入标准:

  (一)“五职”矿长、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总工程师。

  国有重点煤业集团公司煤矿的“五职”矿长、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总工程师的职业准入标准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七部委《关于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116号)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国有煤矿的“五职”矿长、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和总工程师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和从事煤矿井下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矿长还必须具备煤矿生产、机电、技术、安全等副职岗位2年以上的经历并取得《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和《煤矿矿长安全资格证书》;总工程师必须具有煤矿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乡镇煤矿的“五职”矿长、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必须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和从事煤矿井下工作2年以上的经历;矿长还必须具备煤矿生产、机电、技术、安全等副职岗位1年以上的经历并取得《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和《煤矿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二)工程技术及安全管理人员。

  国有重点煤业集团公司煤矿从事技术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煤矿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地方国有煤矿从事技术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煤矿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乡镇煤矿从事技术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具有煤矿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凡从事煤矿技术管理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从事煤矿井下工作1年以上的经历。其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从事煤矿井下工作2年以上的经历。

  新毕业的大中专学生至少应有生产一线1年以上工作经历后,才能从事煤矿技术管理工作。

  (三)特有工种技术工人。

  特有工种技术工人必须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初级工)以上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特有技术工人中瓦斯检查工、爆破工、安全检查工、主提升机操作工、采掘电钳工、采煤机司机等专业同时要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其中:瓦斯检查工、安全检查工、主提升机操作工、采掘电钳工、采煤机司机、液压支架工、综掘机司机等与安全生产关系较大、技术含量较高工种的技术工人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其他工种技术工人。

  煤矿企业中凡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涉及工种的技术工人,必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三、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下列人员必须经培训和考核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才能到特有工种岗位上工作:

  (一)新参加工作人员;

  (二)转换专业、工种岗位的人员;

  (三)因事故责任受到处分后重新上岗人员;

  (四)矿井建设生产使用的成建制劳务工;

  (五)其他需要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才能上岗的人员。

  四、煤矿从业人员数量的配置

  (一)“五职”矿长、总工程师、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职数的配置。

  煤矿矿长配置1人,分管安全、生产、机电、技术的副矿长职数按实际需要配置,总工程师配置1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配置1人,大中型煤矿采掘、通风、机电、地质测量专业岗位可按实际需要配置副总工程师。

  (二)工程技术人员数量的配置。

  煤矿企业应根据煤矿企业生产规模、煤层赋存条件、存在灾害程度和矿井机械化程度配备适当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一般情况下,工程技术人员占井下作业定员总数的比例要达到4%以上。

  (三)技术工人数量的配置。

  技术工人数量的配置应按照煤矿企业定额定员标准确定。但煤矿企业井下辅助及采掘定员不得突破按照《河南省煤矿劳动定员管理办法》(豫煤人〔2006〕946号)规定计算的人数。

  五、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准入制度的组织与实施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准入制度的组织与实施。省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准入资格培训考核要依据“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分级负责、分类实施”的工作原则,按照“谁主管、谁组织、谁落实”的工作要求,分级、分层、分类组织实施。进一步完善省煤炭管理部门、国有重点煤业集团公司及省辖产煤市煤炭管理部门、国有重点煤矿及产煤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地方国有煤矿四级培训基地体系制度建设,避免多头管理、重复培训。

  (一)分类实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资格准入的培训考核。

  煤矿“五职”矿长由省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和煤矿安全生产岗位上从事技术、生产安全管理的工程技术人员的培训由国有重点煤业集团公司及省辖产煤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省政府有关部门考核认定。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中除地方国有及乡镇煤矿涉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准入工种的技术工人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由各市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实施外,其余所有准入工种的技术工人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由省煤炭管理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实施。前款规定需要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煤矿特有工种人员的培训考核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二)严格“五职”矿长、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总工程师及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煤矿安全生产岗位工程技术人员的任命或聘任。

  “五职”矿长、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总工程师及煤矿安全生产岗位工程技术人员必须符合规定条件,经过规范的培训和考核,达到规定的准入资格标准后方可任命或聘任。

  (三)煤矿企业要积极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各级煤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健全工作制度,加大工作力度。煤矿企业要积极组织上述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达到职业准入资格。

  (四)煤矿企业要加强准入资格从业人员管理。

  煤矿企业要认真制定从业人员培训计划、教学大纲,积极组织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职工教育培训,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培训考核档案,加强准入资格从业人员管理。

  (五)煤矿企业要建立劳动预备制培训制度。

  煤矿企业要建立劳动预备制培训制度,根据生产需要制定新招收技术工人用人计划。新招收工人必须接受技工学校至少1年的教育,经考试合格并经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后方可录用。

  (六)煤矿企业对已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且符合其他煤矿企业职业准入标准条件的人员,可依照技术岗位人员配备标准和煤矿定员自主录用。

  六、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准入资格制度的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保障、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定期对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准入资格管理制度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煤矿企业依法实施行政处分或处罚。

  附件: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实行准入资格的专业、工种范围

  附件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实行准入资格的专业、工种范围

  一、工程技术人员专业范围

  采掘专业、矿建专业、机电专业、运输专业、通风专业、安全专业、地质测量专业。

  二、操作人员工种范围

  1.采掘专业:采煤工、支护工、爆破工、充填回收工、放顶煤工、采煤机司机、液压支架工、输送机操作工、液压泵工、综采集中控制操纵工、井下普工、综掘机司机、矿压观测工、巷修工。

  2.矿建专业:矿山工程检查验收工(员)、锚喷工、巷道掘砌工、冻结安装运转工、竖井钻机工、井筒掘砌工、钻车司机、天井钻孔工、抓岩机司机、装岩机司机。

  3.机电专业:主提升机操作工、主扇风机操作工、矿井泵工、钢缆皮带操作工、煤矿电气安装工、采掘电钳工、综采维修电工、矿井维修电工、矿山电子修理工、矿灯管理工、液压支架(柱)修理工、综采维修钳工、煤矿机械安装工、矿井维修钳工、井筒维修工、绞车操作工。4.运输专业:电机车司机、电机车修配工、矿车修理工、矿井轨道工、煤矿搬运工、信号工、翻车机司机、把钩工。

  5.通风安全专业:瓦斯检查工、矿井通风工、矿井测风工、矿井测尘工、矿井防尘工、注浆注水工、矿山救护工、瓦斯抽放工、安全仪器监测工、安全检查工(员)、瓦斯泵工、瓦斯防突工、配气分析工。

  6.地质测量专业:矿山测量工、矿山地质工、井下钻探工。

  7.火工专业:火工化验工、火工品检验工、矿山火药库工。

  8.制造专业:矿灯检验工、矿灯装配工、电化学工、电化学检验工。

  9.其他:《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涉及到的专业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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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加快医疗保险事业改革,保障城镇职工基医疗需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实行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所建立的一种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本市辖区内下列用人单位及职工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 (一)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
 (二)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 (三) 中央、本省、外地驻葫各级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 (四)依据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和领取定期生活费的退职人员。

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水平,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本着低水平、广覆盖、保障职工基本需求和逐步完善的原则确定。

 第四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依照本办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第五条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与个人的年龄、工资收入、缴费年限适当挂钩,医疗费用由社会、单位和个人按比例合理负担。
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市直单位及中省直用人单位由市统一管理。


 第七条市县两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各级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是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的经办机构。

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 第八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一)市、区参保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7%缴纳;
 (二)参保职工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并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 (三)单位及其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单位及其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 (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 (五)未达到退休年龄已办理内退的职工仍按在职职工对待。

 第九条用人单位因破产、撤消、出售等原因精减职工时,应依法清偿基本医疗保险费,为退休人员缴足平均寿命内预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 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须在每月十日前以转帐或现金方式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缴费手续。逾期未办理缴费手续的,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在三日内委托开户银行在其帐户中直接划转。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减免。确有困难时,须提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3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


 第十二条初次参加医疗保险时,用人单位应预缴一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划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 (一)享受公费医疗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内核拨到用人单位列支。
 (二)其它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 (三)企业由职工福利费和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 第三章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


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划入个人帐户,剩余部分用于建立社会统筹基金。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帐户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本人的门诊医疗费用,两项基金分别运营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 第十五条个人帐户基金按下列办法从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月划入:
 (一)职工以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年龄段确定比例划入。即30周岁以下按2.6%划入;31一45周岁按3%划入;46周岁以上按3.5%划入;
 (二)退休(退职)人员以上年度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5%划入。基本养老金低于400元的,按400元为基数划入。划入个人帐户的基数和比例于每年的1月1日核定。


 第十六条个人帐户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划入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转为一年期整存整取利率计息,提前支取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 第十七条职工调离医疗保险管辖范围的,其个人帐户基金可随同转移。职工死亡时,个人帐户基金可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个人帐户基金可一次性退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基金转入统筹基金。


 第四章医疗保险待遇


 第十八条参加医疗保险人员依照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从个人帐户基金中支付,年度内门诊医疗费超过个人帐户基金部分由本人负担。

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住院或紧急抢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统筹基金中支付医疗费:
 (一)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范围内的疾病;
 (二)经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范围少见的疾病;
 (三)甲类传染病(霍乱、鼠疫)和肺结核。

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或紧急抢救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为:
 (一)职工一次性住院或紧急抢救,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为2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450元;厂矿自办二级医疗机构为4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650元;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就医为700元,因公出差住院或紧急抢救起付标准为650元;
 (二)退休(退职)人员在本条(一)款起付标准基础上分别降50元(厂矿医疗机构就医的不降);
 (三)年度内住院或紧急抢救二次及其以上的从第二次起,起付标准在本条(一)、(二)款起付标准基础上减半。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或紧急抢救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2.1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采取商业医疗保险的办法解决。具体办法另定。


 第二十三条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如下:
 (一〉缴费年限10年以下的为20%,缴费年限11一20年的为17%,缴费年限21一30年的为14%,缴费年限31年以上的为11%,退休人员缴费年限20年以下的,个人负担比例为14%;
 (二)经批准外地就医的个人负担比例在本条(一)款基础上增加15%,因公出差在外地就医的增加10%;
 (三)在一、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比例在本条(一) 款基础上降低2%。
 (四)一次性住院发生的医疗费超过本人上年度缴费工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2倍以上部分,个人自负比例在本条(一)、(二)、(三)款基础上降低2%。


 第二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中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及其它价格昂贵的医疗仪器设备的检查、治疗项目和医用材料费,单项收费100元以上的,个人单项支付其费用的30一50%,必须使用符合《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的,个人单项支付药费30%。


 第二十五条住院床位费按普通病房床位费标准执行,超过部分的床位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 (一)未经批准在非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就医购药的;
 (二)未经批准在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
 (三)由于打架、斗殴、酣酒、吸毒、犯罪、故意自伤(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 (四)国家规定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
 (五)机动车辆交通肇事、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 (六)出国及到督、澳、台地区(含公派人员〉探视、开会、洽谈、考察、讲学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 (七)其它由市政府规定的不应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因用人单位或本人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暂停支付。待补缴后予以审核支付。


 第二十八条支付医疗费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根据全市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幅度,适时进行调整。


 第二十九条年度内个人自负医疗费超过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缴费工资基数)10%以上的部分可由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具体办法另定。


 第五章医疗保险登记与管理


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前一个月到医保险管理机构办理职工及退休人员参力叫至疗保险登记手,核定缴费和划入个人帐户基数,并办理缴费申报手续。


 第三十一条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在30日内,携带相关证件办理职工及退休人员参保及缴费手续。


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和退休人员录用、调出调入、退休、死亡、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等增减变化时,应于当月凭有关手续办理参保、注销、转移等手续。


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医疗保险号码、档案、个人帐户,制发IC卡。IC卡记载个人医疗帐户收支情况,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的凭证。参保人员可以随时凭IC卡查询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情况及个人医疗帐户收支情况。


 第六章定点医疗和定点购药


 第三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和药店定点管理。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营业执照》的药店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后颁发医疗保险服务资格证书,同时挂牌《葫芦岛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向社会公布。


 第三十五条凡被确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或药店,必须做出以下承诺:
 (一)遵守国家有关医疗、药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健全和完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 (二)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 (三)认真贯彻"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
 (四)严格禁止药品购销活动中的不正之风和接受各种名目的赞助或回扣;
 (五)不得以业务收入指标作为科室和个人奖金考核发放的依据;
 (六)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医疗保险专管机构服务窗口及计算机管理系统终端。


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以及考核、奖惩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一年。

 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就医或购药时可在公布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药店自主选择。企业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后二年内,只能选择本企业医院就医,二年后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医。


 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对确需转诊治疗的要履行审批手续:
 (一)在本市内各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诊的,由转出医疗机构批准;
 (二)转外地的,由转出医疗机构批准并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备案。


 第三十九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有权对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进行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 第七章医疗费的支付与结算


 第四十条参保人员门诊医疗,凭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诊治购药,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由就医医疗机构或药店记帐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门诊医疗费用明细单上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于每月10日前予以拨付。

 第四十一条参保人员住院或紧急抢救诊治《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所列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个人自负的,由本人与医疗机构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医疗机构记帐结算。

 第四十二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实行单病种定额管理、总量控制、超文分担、节余分成等办法,定额标准一年一核定。

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出院病人的医疗费清单上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医疗保险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核准的医疗费的90%拨付给医疗机构,其余10%留作保证金,年末视其考核情况再予以拨付。

 第四十四条合理超支在年度内住院定额医疗费20%以内部分,医疗机构负担 30%,保险管理机构负担70%。超过住院定额医疗费20%以上部分全部由医疗机构负担。

 第四十五条因公出差在外地发生医疗费,由所在单位凭因公出差证明和医疗有关凭证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报销。

 第四十六条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诊治结束后到批准转院的医疗机构报销。

 第四十七条退休人员异地安置的,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指定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每季度报销一次。

 第四十八条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使用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的《医疗费用记帐结算清单赠有关凭证结算医疗费用。

 第八章监督与奖惩

 第四十九条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事会,加强对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督检查。监事会应制定工作章程。监事会日常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承担。

 第五十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和医疗机构、药后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履行医疗服务责任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考核办法由医改领导小组另定),用人单位及医疗机构、药店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和考核,每年对各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 第五十一条参保人员有权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和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进行监督,提出意见或投诉、举报。

 第五十二条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参保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医改领导小组制订。

 第五十三条对用人单位不按本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和缴纳医疗保险费或弄虚作假少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限期参加或缴费通知书,在限期通知书规定时间内仍不参加和缴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对拒不接受处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五十四条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追回经济损失,并对责任人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 (一)将本人的IC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的;
 (二)用他人的IC卡冒名就医和购药的;
 (三)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

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和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回或不予结算有关费用,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资格,并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 (一)不核实患者是否属于本人参保,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
 (二)串换病种或加重病情描述,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疾病列入支付医疗费范围的;
 (三)串换诊疗项目和药品。将不属于《基本医疗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药品目录》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费支出范围的;
 (四)违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乱收费的;
 (五)检查、治疗、用药与病情不一致的;
 (六)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的;
 (七)分解住院、分解处方和办理假住院套取定额医疗费的;
 (八)具备诊治条件而推倭病人的;
 (九)不提供必须的检查和治疗造成不良后果的;
 (十)不配合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工作的;
 (十一)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 第五十六条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或不予结算有关费用,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并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 (一)出售假冒伪劣药品的;
 (二)串换药”品,将不属于《药品目录》的药品或物品的费用列入药费支付范围的;
 (三)违反药品规定零售价格及批零差价的;
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 第五十六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工作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非法所得,依法予以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工作失职、个人帐户计帐和核销医疗费等工作出现差错的;
 (二)有读取行为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 (三)违反规定,将医疗保险基金挪作他用的;
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 (五)在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胸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行为。

 第九章附则

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的医疗费按原渠道解决。本办法实施之日门诊就医或住院按本办法执行。

 第五十九条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帮助解决。

 第六十条职工因工(公)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由工(公)伤、生育保险基金解决。没实行公伤、生育医疗保险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 第六十一条因突发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政府协调解决。

 第六十二条因投毒、食物中毒造成的救治医疗费,由责任人负责。

 第六十三条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 第六十四条各县(市)对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比例,个人自负医疗费比例,住院最高支付限额可以适当调整,具体调整水平,由县(市)入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六十五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二00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6月13日印发


乌鲁木齐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乌鲁木齐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9年1月20日
           乌鲁木齐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商品市场的建设管理,促进商品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开办商品市场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有一定数量经营者经营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的公开性交易场所。
第四条 市场建设应从实际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乌鲁木齐市计划委员会是本市市场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物价、税务、公安、消防、环卫、环保、技术监督和卫生检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商品市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计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及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场建设和发展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市场经营活动。
第八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建设规划;
(二)有进行交易的场所和基本配套设施;
(三)具备与所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凡需开办市场的,应向市计划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到规划、土地、建设、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申请开办市场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与所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证明;
(四)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明;
(五)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
(六)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七)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八)联合开办市场的,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九)管理机构及其人员配备情况报告;
(十)内部管理制度及交易规则;
(十一)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经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工商局核发《市场筹办证》。禁止以《市场筹办证》进行违反规定的招商和乱集资。
市场筹建工作完成后,由市计划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工商局换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二条 市场因合并、迁移、分立、撤销等原因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必须提前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批后,到市工商局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并到规划、土地、建设、公安、税务等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重要批发市场实行行情报告制度。批发市场开办单位须按期将成交的品种、数量、价格、产地等行情报市计划委员会,同时抄报市物价局。
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服从市场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市场内进行交易的,必须按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发票。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场内交易的商品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属市场调节价的,买卖双方可协商议定商品价格,随行就市;属于物价部门管理的收费和对商品价格实施监控管理的,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对批准开办的市场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八条 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检疫等部门可派驻专职人员,依法对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按规定标准征收各项税费。对在市场内乱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缴,并可向物价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物价、公安、消防、环卫、环保、税务、金融、技术监督、卫生检疫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但未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市场,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到市计划委员会和市工商局补办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