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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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五府〔2007〕3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五指山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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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市社会救助体系,逐步解决城市贫困群众就医困难问题,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海南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海南省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05〕7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以大病医疗救助为主,以门诊医疗救助为补充。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医疗救助能力与救助资金统筹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以低标准起步。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具有本市常住非农户口,且正在享受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患病居民,或目前暂未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但经民政部门核定的特殊困难人员(包括原国有破产企业中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定退休人员)中的患病居民,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患病困难居民本人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个人负担超过2000元)的,也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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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救助病种



第四条 符合第二章第三条条件的困难居民患有下列重大疾病,可以给予医疗救助:

(一)急性脑中风、重度脑梗塞、脑瘫;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或子宫肌瘤;

(四)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五)急腹症(肝脾破裂、急性胃穿孔);

(六)严重烧伤(烧伤II度,烧伤面积50%以上);

(七)严重引起失明的眼病(眼底疾病、青光眼、白内障);

(八)糖尿病伴严重并发症;

(九)原发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第五条 经市政府同意,民政部门将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需救助的重症疾病。



第四章 指定医院



第六条 海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为我市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五指山市冲山医院为我市“三无”人员(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和原工商业者及其遗属的门诊医疗救助指定医院。需要救助的对象必须到指定医院就医。如因指定医院技术条件无法达到治疗目的的,由指定医院出具证明,经报民政部门同意后,可以转到其他医院治疗,并按本市规定进行救助。

第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和原工商业者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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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属可以享受门诊救助,但本人必须持《五指山市城市居民医疗救助证》和身份证(或户口薄)到指定医院就医。

第八条 指定医院应参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病困难居民提供治疗。

第九条 救助对象未经民政部门同意自行到本市以外或本市非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超出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不在医疗救助范围之内。



第五章 救助标准



第十条 救助对象全年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200元时,超过的部分按当年发生医疗费实际个人负担部分的35%给予救助,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超过2000元的,个人负担部分按当年发生医疗费实际个人负担部分的20%给予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和原工商业者及其遗属,可享受每人每年门诊救助200元;当年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不超过300元时,全额救助;超过300元时,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5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3000元。



第六章 救助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申请救助时,应持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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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医疗终结一个月内向所在乡镇政府或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在申请医疗救助时,需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五指山市民政局制发的《五指山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医院的诊断书和需要救助病种的医疗费用收据及收费清单;

(三)救助对象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证明;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的赔付金情况证明材料;

(五)社会各界捐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七章 救助审批



第十四条 所在乡镇政府或居委会在收到救助对象的申请后,应及时派人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填写《五指山市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 审核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指定医院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救助对象所在单位报销的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的赔付金;

(四)社会各界捐助的资金。



第八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五指山市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基金通过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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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

财政部门依据民政部门的城市低保对象人数列入预算,平均每人每年安排医疗救助使用基金10元。此外,每年要按当年所需医疗救助基金总额的5%列入预算,作为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用于制证、卡、牌匾、打印、微机管理等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城市困难居民大病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发、支付业务。民政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发、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将筹集到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及时按规定全额划拨到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不得提取管理费或挤占、截留、挪用,确保基金管理使用收支平衡,使基金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每年年初,要根据上年度救助人数和资金使用情况,制定全年的医疗救助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核批,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给民政部门管理使用,民政部门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省民政厅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九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工作要做到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救助对象公开、救助金额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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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救助资金由民政、财政部门共同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三条 发现虚报冒领者,除依法收回救助款外,取消救助资格。

第二十四条 指定医院要严格执行本细则的各项规定,遵守医规医德,如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者,卫生部门应予严肃处理,违法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民政 医疗救助 细则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月24日印发

(共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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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府〔2007〕4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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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我省粮购销市场化改革的意见》(琼府〔2004〕59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粮食局等五厅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02〕4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我市国有粮食企业现状

我市有国有粮食企业18家。其中,经营省、市级储备粮的企业1家,从事军粮供应的企业2家,从事粮油调销的企业1家,从事粮食购销的企业7家,从事小批量粮油调销、加工、服务业的企业7家;能正常开展经营的企业3家,基本停止经营的企业2家,全面停止经营的企业13家。

截至2006年9月31日止,18家国有粮食企业职工总人数为508人。其中,在职人员371人,离退休人员137人。18家企业帐面资产总额3502万元,其中固定资产914万元,总负债3739万元,负债率106.8%。

全市国有粮食企业大部分经营亏损,资不抵债,亏损不断加大,债务日益加重,职工工资无法发放,社保费无法缴交,大部分企业早已停产、停业。如不改革,将造成大量国有资产长期闲置而不断流失。也将影响我市的社会稳定。因此,我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势在必行。

二、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我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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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优化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稳定社会为目的,以国家、省的有关国企改革政策为依据,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妥善安置职工,使国有粮食企业在退出国有企业行列的同时,进一步增强我市政府粮食调控能力,确保粮食有序流通,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应坚持如下原则:

1、坚持有利于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盘活国有存量资产的原则。

2、优先安置职工的原则。被改革单位资产变现所得,优先用于安置职工,上缴职工社会保险费及生活费等。安置费用不落实的,不得进入改革。

3、坚持依法办事、规范操作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4、少数服从多数,方案选优的原则。在改革的过程中,实施改革的企业必须征求广大职工意见,改革方案必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

三、改革的范围和基本做法

(一)改革的范围。

这次改革的对象是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及改革不到位的国有粮食附营企业。

1、退出国有粮食企业行列的企业。

(1)现有担负政策性业务的粮食购销企业7个:五指山市粮油总公司、五指山粮所、冲山粮所、畅好粮所、南圣粮所、毛阳粮所、番阳粮所。

(2)现有国有粮食附营企业11个:五指山市粮油贸易中心,五指山市粮油扶贫发展公司,五指山、冲山、南圣、水满、毛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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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阳、红山、毛道、畅好等粮油供应站。

以上18家企业全部实行关闭,全员退出国有粮食企业,清理可处置资产,用于安置职工。

2、改建企业。

对现有的粮食购销经营资源进行整合。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五指山军粮供应站、南圣军粮供应站等3家企业具有粮食仓储设施完善、交通便捷和粮食仓储、购销专业技术人才等方面的优势,能够适应粮食购销市场化的要求,承担政府委托的粮食储备、市外粮食调销、部队粮食供应和应急粮食供应等政策性粮食供应任务。组建框架为:

(1)组建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负责省、市两级储备粮的保管、轮换等工作,协助市政府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开展灾区、水库水浸区和应急粮食供应工作。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为国有独资粮食购销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定员7人。为缓解省、市粮食储备仓容不足,将关闭企业可存粮的仓库划入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

(2)组建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负责驻地部队、武警、消防等单位的粮食供应工作。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属国有独资粮食购销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定员10人。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内设五指山、南圣两个军粮供应门市部,按就近供应原则,分别承担就近部队的粮食供应。取消五指山军粮供应站和南圣军粮供应站,改革前因政策性业务形成的资产及相应的债权债务一并划入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

(3)组建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对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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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市国有粮食企业无法处置的资产的管理以及相关资料的收集管理;负责追缴关闭的国有粮食企业债权,并承担其政策性之外的亏损挂帐及债务。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管理中心属国有粮食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定员3人(人员从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中选派兼职),办公经费从剩余资产的租赁、从追收关闭企业的各类应收款以及代收购粮食等渠道解决。

原组建为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的冲山粮所,新组建为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的五指山和南圣军粮供应站的离退休人员共53人,依照政策划入其改建的企业管理。

(二)基本做法。

这次改革采取先组建后关闭,先易后难,以点带面,全面铺开的做法。全市国有粮食企业之间职工安置资金由全市统筹安排,盈缺互补。

1、市政府下发改革方案后,首先组建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和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完成人、财、物的确认和划分工作。

2、各国有粮食改制企业,根据市政府《方案》要求,认真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和征求意见表,并报市粮食局初审后,职工安置方案和征求意见表交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公示三次,三分二以上职工无异议并在意见表上签名后,将职工安置方案征求意见表和职工安置方案报送市粮食局再审核,然后上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安置方案测算截止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

3、改革工作分批进行。首先在条件成熟的市粮油总公司、市粮油贸易中心、南圣粮所和粮油供应站试点实施,其次在基础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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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市区、毛阳、水满等粮食企业实施,最后全面辅开。

四、职工安置内容和方式

(一)劳动关系。新组建的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和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管理中心等3个企业,工作人员从原单位的骨干和专业技术人员中留用,共17个岗位,其中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设7个岗位、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设10个岗位、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管理中心设3个岗位(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人员兼职)。留用职工不计发经济补偿金,由新组建的企业与职工变更劳动合同,原工龄合并计算为新组建企业工作年限。富余人员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再保留国有职工身份;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二)安置对象。主要是经人事劳动部门备案在册的国有粮食企业职工。招工或调进时商定人事档案寄放企业的,不享受安置补偿待遇;办理下岗的职工,按下岗前的工龄计发经济补偿金。

(三)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参照本市同期国有企业改革补偿标准500元/年计算,经济补偿金=500元/年×工作年限,工作年限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四)社会保险。企业拖欠职工的社会保险金全额补缴(含职工替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列入企业拖欠)。

(五)特殊人员的处理。企业改制时(测算截止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可保留其劳动关系,安排离岗,企业在改革时为其一次性支付至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会保险费及基本生活费,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基本生活费标准为344元/月(即上年度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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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最低工资标准430元/月的80%);企业实施关闭过程中,经有关部门鉴定审批的因工死亡、因工伤残职工,按有关规定一次性拨付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六)补发拖欠留岗职工工资和下岗职工生活费。在全市统筹优先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和所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后仍有剩余资金的,按琼府办〔2006〕10号文件第三条补发拖欠留岗职工工资和分流下岗人员生活费。

(七)职工住房安置。

1、房产权已经归职工的住房,职工依法享受居住权和处置权;

2、房产权仍属单位的本单位职工的公有住房,不需要拆迁的,原则上以原住房安置职工,按20%的优惠价抵顶安置费,多还少补;需要拆迁的本单位职工的公有住房,由承建商按职工原居住面积给予优惠安置(优惠价350元/平方米),无论单、双职工均一户一套,超出的面积按市场价格结算。在房子拆建期间,由承建商按职工原住面积租房解决职工居住问题直至新房交付使用为止。

(八)国有资产处置。变现国有资产,可通过多种途径,除了公开拍卖资产外,鼓励内部职工个人集资入股购买生产经营性资产,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内部职工;内部职工集资购买生产经营性资产后整体转制成立新企业的,可优惠20%付款,职工购买资产成立的新企业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有关优惠政策。

(九)档案管理。企业关闭后,企业职工的人事档案,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移交就业管理部门管理,与企业脱离关系的党、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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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关系归所在社区党、团组织管理。

(十)企业与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给职工办理失业登记,失业职工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十一)这次改革,职工安置主要采取合二为一统一安置以及安置资金相互调剂、全市粮食部门统筹安排的原则进行。在1998年粮食流通改革中,剥离为购销企业和附营企业的合二为一安置,做到资产统一处置,人员统一安置;全市国有粮食企业之间职工安置资金由全市统筹安排,盈缺互补,职工经济补偿统一在银行开户发放。

五、资产处置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7号)等有关规定,资产处置方案须经报市国资办批准,严格按规定、按程序规范操作,所有企业资产的处置收入设专户存储,统一用于安置职工。

(一)资产评估基准日,定为2006年12月30日。资产评估按程序规范操作,聘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二)组建企业的资产处置。组建的3家企业的资产通过评估后,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确认和登记。

(三)关闭企业的资产处置。关闭的18家企业的资产处置,从工作实际考虑,采取以下两种方法。

1、分地区保留有使用价值的粮仓。粮食体制改革后,进入粮食购销市场化的经营体制。为今后粮食市场政府宏观调控,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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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的省、市两级粮食储备,考虑到我市现有的粮食仓库短缺,新建粮仓财力有限,保留原面粉厂工地仓库和番阳1栋、毛阳1栋、南圣3栋等粮食仓库,按工作需要划给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和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使用。

2、除保留以上仓库和军粮供应站、粮食储备公司的现有资产外,其余公有资产作为可处置资产进行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变动、注销登记。

(四)为了确保改革顺利进行和职工安置资金及时到位,采取资产处置收入和职工安置资金来源分开管理的方法,即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市财政,在市财政设立专户存储。

(五)在2007年6月份前未能变现的资产,由市粮食局收回移交市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管理中心统一管理;职工安置资金不足部分由市政府从改革专项资金中给予补足。

六、债权债务

(一)债权。在实施改革工作过程中,加紧追讨债权,增加资金来源;企业内部职工向企业借的款,通过职工安置费和借款相抵的办法进行结算,多还少补。

(二)债务。按照“先安置、后纳税、再还贷的”政策规定,妥善落实银行贷款债务,防止恶意逃废债务。

七、改革配套政策

(一)粮食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企业原由政府划拨的生产经营性土地和非生产经营性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后,可改为出让地,并可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二)在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财务审计、产权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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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服务、变更登记等各环节发生的税费,按海南省物价局等五部门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六个部门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琼价费字〔1998〕288号)文件规定执行。凡由政府部门收取的费用,只收取工本费。

(三)改制企业处置划拨土地的收入和销售房产所得,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保费和安置职工。仍无力清偿全部社会保险费,按琼府〔2002〕72号和琼府办〔2006〕10号文规定办理。

(四)考虑到五指山市变现资产难度大和职工生活困难的实际,不需拆迁住房的本单位职工住户,可按优惠价20%的标准抵顶职工安置费将住房安置原住职工。鼓励职工用安置费抵顶买断职工住房所有权。

(五)变现国有资产,可通过多种途径,除了公开拍卖资产外,鼓励本系统职工个人集资入股购买生产经营性资产,内部职工集资购买后整体转制成立新企业的,可优惠20%付款,职工购买资产成立的新企业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有关优惠政策。

(六)解除劳动关系实行一次性安置的职工,在进入新的用人单位就业之前,以城市居民参加社会保险,保龄继续计算。

(七)切实做好粮食财务挂帐消化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抓紧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帐剥离到市粮食局集中管理,并在市农发行设立消化专户,各项政策性亏损的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本金实行挂帐,由市政府按省有关规定消化。

八、组织领导

我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事关社会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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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市政府成立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粮食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发改局、财政局、国资办、监察局、审计局、工商局、人劳局、保障局、地税局、征稽局、国土局、就业局、粮食局、农发行等单位主要领导组成。

(一)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方案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各成员要在各自单位职责范围内,及时落实好本方案实施中的相关工作。粮食部门要狠抓落实,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进程。

(二)市国有粮食企业要成立相应的改革工作机构,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有序地推进改革工作。1、根据方案,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市粮食局批准。2、国有资产的处置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妥善落实银行贷款债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恶意逃废债务。3、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动职工积极参加企业改革,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要广泛征求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妥善安置职工,维护社会稳定。











主题词:经济管理 国有粮食企业 改革 方案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月24日印发

(共印3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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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府〔2007〕4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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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矿山设计、建设、开采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督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乡(镇)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工作,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协助管理。
第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依靠全体职工做好安全工作,充分发挥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的积极作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在经济政策、技术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文件,应当有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安全篇章。
第九条 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时,必须同时报送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同意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
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修改内容仍须征得原批准部门和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竣工投产前60日,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综合报告15日内,组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扩照矿山安全规程和
行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安全保障条件,并严格执行本行业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并由具备专业检测资格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禁止拆除或不使用防护装置及其它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粉尘浓度和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害物质浓度进行检测;对产生粉尘地点和空气中的有害物质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控制粉尘和有害物质的浓度不超过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事规定。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四)水体下面开采的。
第十六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或水害的矿山,必须按行业安全规程的要求制定预防措施,严格执行火区管理和探、放水制度。
第十七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领用及销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边坡、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设施的检查、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的,必须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矿井(场)闭坑时,矿山企业必须向其主管部门提出闭坑报告,履行审批手续,并同时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闭坑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对井口采取的封闭措施;
(三)矿井报废的施工方案;
(四)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及采取的预防措施;
(五)对其它不安全因素的处理方法。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有矿山实际工作经验,能从事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在安全生产上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二)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对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积极参加各项安全活动,有权提出安全生产方面的合理化建议;
(四)遵守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五)及时报告或妥善处理危险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参加企业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并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参加矿山事故调查,对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事故隐患和矿山企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及有关部
门认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建立档案备查。
无培训能力的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矿山必须接受安全专业知识培训,由行署、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发放经鉴定和检验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保证使用。发放量不得低于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童工;也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职工安全保险。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2-4%的比例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用于:
(一)隐患的整改;
(二)职业危害的预防;
(三)在用设备安全防护的改造;
(四)安全专用设备的购置与更新;
(五)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六)其它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用于改善劳动安全条件的费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实施。上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对下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实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能从事矿山安全检查工作,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或相当于同等水平的人员中选任。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任命并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宣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检查矿山企业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企业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四)组织实施矿长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组织实施国家规定的特残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调查,审批事故处理意见,监督事故批复及防范措施的落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监督职责。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发现矿山企业存在事故隐患和有关单位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时,应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向其发现《安全监督指令书》,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方面的规定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矿山企业的矿长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矿山事故,检查矿山企业对事故处理批复意见的落实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章 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矿山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必须逐级报至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和全国总工会。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重伤事故由矿山企业组织生产、技术、安全、劳资以及工会等部门成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矿山企业根据调查报告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
(二)一次死亡一至两人的事故,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中央直属企业)会同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行署、市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中央直属企业)会同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省有关部门和工会派员参加;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及工会组成的调查组进行调查;中央直属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及工会组成的调查组进行调查;当地有关
部门和工会派员参加;
(五)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按事故伤亡情况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及工会组成的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时,可根据需要邀请其它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
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根据调查报告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按有关规定报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和提出防范措施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有关单位及人员了解情况和搜集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人员,有义务如实地向调查组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协助调查组取证,不得提供伪证,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清理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事故调查一般应在2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超过60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事故处理意见报告书》后30日内予以批复,必要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复。
事故调查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抚恤、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第四十三条 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根据事故处理批复文件在15日内办理手续,并报批复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矿山事故处理工作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经行署、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适当延长结案时间,但最迟不得超过180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矿山企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推广安全生产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救灾能力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在改善劳动条件、预防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方面有发明创造或科研成果的;
(三)忠于职守,积极做好矿山安全管理或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在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防止事故发生或抢险救护有功,使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奖金从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中提取,比例不得超过5%。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命令或规程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违章作业的;
(三)对冒险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四)对已发现的隐患或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对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发出的监督指令,不执行或不采纳的。
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的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的;
(二)发现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不及时报告,仍冒险作业的;
(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四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监督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钱财,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下达指令,强令企业执行的;
(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 对《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除责令改正、停产整顿和给予有关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外,需要给予罚款处罚的,数额为2000元至10000元。
第五十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死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4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事故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可处以3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接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4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除责令停止生产、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外,需要处以罚款的,数额为20000元至100000元。
第五十三条 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执行一次罚款额5000元以下的处罚;一次罚款额5000元至20000元的,由行署、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一次罚款额在20000元以上的由省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罚款使用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款通知书,受到罚款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15日内缴纳罚款。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自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罚款3‰的滞纳金。
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6日
实践中,大量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不仅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而且还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为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维护市场运行秩序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专门针对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时,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做出了规定,社会反响很好。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怠于履行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虽然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但如果其不掌控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没有能力决定清算程序的启动和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进行妥善保管的,公司解散未依法清算时,如果该股东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及时向公司提出了依法清算申请或者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清算申请,或者能够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系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所致,与其行为无关的,则该股东可不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清算义务人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落脚点在于“无法进行清算”。也就是说,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以及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导致公司清算所必需的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如公司清算义务人、主要责任人员下落不明,或公司重要会计账簿、交易文件等灭失,无法查明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或公司主要财产灭失无法合理解释去向的;或因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无法确定公司账簿真实性与完整性而无法清算等情况下,负有相关义务的清算义务人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仅仅是公司未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并未达到“无法清算”程度的,则应由清算义务人在造成法人财产减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第三,“无法清算”情形下对清算义务人无限责任的追究,不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即应对其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这里主要是举证问题。如果债权人无法自行举证证明债务人“无法清算”的,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或者强制清算申请后,由于债务人“人去楼空”无人提交,或者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或者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即可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裁定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中作出的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裁定,径行作出判决,而无需债权人再行举证证明,即人民法院作出的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终结裁定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