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29:21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26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事业单位:
《哈密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第3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哈密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出租 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规范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区本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保障职能履行的前提下,经批准利用闲置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形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地区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审批及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县(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工作。
第五条 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土地承包行为,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进行。
第六条 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实行统一管理,由地区国资委对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闲置用地、房产、设施、设备等拟出租资产,按照市场运作模式以招投标方式确定承租对象。
第七条 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所形成的收入,严格按照《哈密地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哈地党办发〔2006〕108号)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由其主管部门报地区国资委,地区国资委提出意见报地区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地区行署审批;
(二)经批准的拟出租资产,由地区国资委、财政局根据市场询价并按有关规定确定底价;
(三)由地区国资委、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会同资产出租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公开竞价、招标;
(四)在地区国资委、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的监督下,由资产出租单位按招投标价格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出租合同文本由地区国资委统一制定。
第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已出租的资产,且合同、协议未到期的,出租单位要将出租合同、协议文本报地区国资委备案。
第十条 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一般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从事种植业的土地承包期限可适当延长。租赁期限内,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及城市规划、城市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租赁双方终止合同执行。除法定免责情形外,是否赔偿应在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单位,依法依纪严肃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地区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资委会同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集体协商(谈判)刍议
—— 兼谈集体协商与平等协商的关系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张喜亮


内容提要:集体协商是签订集体合同的法定程序,是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商谈的行为。但是,集体协商的当事人和集体合同的主体则不是相同的。其不同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也是不同的,全国总工会的文件是把两者混为一谈的。把两者混为一谈实际上的对职工平等协商权的不尊重。工会只有通过一定的程序形式才能够获得平等协商的代表权。
关键词: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平等协商
集体协商(谈判)是集体合同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所谓集体协商也被称作集体谈判,就是用人单位与其所属的职工依法组成代表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保险福利、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劳动标准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商谈的活动。1994年12月劳动部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第七条规定:“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
集体协商的当事人双方分别是:用人单位一方的组成的代表团和该用人单位员工一方组成的代表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三条二款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特别值得说明的是,集体谈判的当事人和集体合同的主体并非是一样的。集体合同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该单位的全体员工,而集体协商的当事人则不同。集体协商的当事人只是集体合同主体的代表,他们是协商谈判的当事人但是并非集体合同主体。集体协商谈判的当事人分别代表本单位和本单位的员工。集体协商当事人一方是用人单位代表,一般是以代表团的形式出现而不是单个人如法定代表人;另一方是员工方面的代表,或是员工推举出的几个人组成的代表团或是该员工组成的工会组织指派的人组成的代表团。对于产业一级的集体协商谈判其当事人分别是雇主组织和相对应的工会组织若干人指定的代表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最终是在具体的用人单位得到落实,因此,劳动法律法规则规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这就说明集体合同的主体和集体协商当事人不是一样的。
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该用人单位的职工签订的有关劳动标准的书面协议,而集体谈判则是协商的行为或活动。集体协商是签订集体合同的前提程序,而集体合同则是集体协商的结果;集体协商的目的是签订集体合同,而签订集体合同必须要经过集体协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新《集体合同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这条规定也充分说明了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平等协商和集体协商即集体谈判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中华全国总工会在1995年8月17日发布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 平等协商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第四条则规定:“集体合同是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该文件第五条规定:“工会与企业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第七条规定“企业工会应当就下列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一)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二)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三)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四)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五)职工民主管理;(六)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第八条规定:“参加平等协商的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为工会主席;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工会其他负责人为首席代表。工会一方的其他代表可以由工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女职工组织的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议定的职工代表组成。会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平等协商。第九条规定:“工会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因特殊情况造成空缺的,应当由工会重新指派代表。” 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我们不难发现,全国总工会是把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混为一谈了。
集体协商不同于平等协商,这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活动。第一,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目的不同:集体协商的目的是签订集体合同,平等协商的目的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二,主体不同:集体协商的当事人是职工推举的代表或代表职工的工会指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方的代表,平等协商的主体是职工个人、群体或全体与用人单位——主要表现为与用人单位行政方面的负责人;第三,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内容不同:集体协商的内容主要是有关劳动标准方面的事宜;平等协商则的内容是直指受到侵害的职工权益——并非泛泛的劳动标准;第四,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性质也是不同的:集体协商是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性规定,平等协商则是职工的一项实质性的权益——其本身就是劳动权益之一。另外,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可见,集体协商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协商代表须按照法定程序产生;那么,平等协商则没有严格的法定程序的约束。
把两者混为一谈的问题是相当严重的。这主要是涉及职工的权益问题。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平等协商是法律赋予给职工权利,工会应当做的是依法维护好职工的该项权益,支持职工依法行使这项权益;因为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权益的维护者。两者混为一谈,实际上是工会把职工的平等协商权给取而代之了,是对职工平等协商权的不尊重。工会以文件的形式做出关于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的规定,是缺乏法理依据的。工会的权利来自会员或职工的授权即会员或职工个人权利的让度;当没有这样让度或出让的程序或形式时,工会是没有会员或职工合法权益取而代之之权的。由此我们也可以知道,如果工会通过会员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获得这项代理权的话,工会是可以代表职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进行平等协商的。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关于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关于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市审计局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各区、县劳动局、财政局、审计局:
现将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劳部发〔1995〕218号文件《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情况,提出如下具体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
行。
一、本通知适用于北京市地方国有企业。劳动部门对城镇集体企业、劳动服务公司、联社企业、多种经营三产企业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通知》中的“工资内外收入”是指各单位在报告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和从劳动保险福利费用中发给本单位职工的各种劳动收入和非劳动收入。
“工资内外收入”具体范围包括:
(一)工资内收入(职工工资总额)包括:1.计时、计件标准工资;2.奖金、计件、超额工资;3.各种津贴、补贴:4.加班、加点工资;5.其他工资(如: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由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等)。
(二)工资外收入:1.劳务费;2.保健食品津贴;3.防暑降温费;4.工作服洗补费;5.稿费、讲课费、翻译费、课题费、评审费;6.过节费;7.其他。
三、挂钩企业的工资基金结余,必须是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工资基金使用(包括发放、交费、缴税)后剩余部分,不包括应提未提的指标结余。
四、企业按照监督检查内容,每年12月底要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复查后于2月15日前将结果汇总上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自查和复查工作另行布署)。
五、市和各区、县劳动局会同各级财政局、审计局组成各级监督检查组,负责对所属企业工资内外收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1995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劳动部 财政部 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审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公司)工资内、外收入的宏观控制与管理,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
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的宏观调控与管理,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特制定本实施办
法。
第二条 国家有关企业工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实施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 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实行国家统一指导,分级监督检查负责制。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工业、交通、内贸、金融、外贸、农林、文教、外经等全部国有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工资内、外收入”,包括企业发给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三章 监 督
第六条 企业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实行内部监督。
第七条 企业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领取工资内、外收入的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第八条 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劳动工资、津贴补贴、其他收入等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必须向上级主管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上级主管单位在接到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的报告之日起一
个月内,必须作出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必须报财政、劳动、审计机关,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不向上级主管单位或财政、劳动、审计机关提出报告的,也负有责任。
第九条 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检查内容
第十条 企业年度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口径)来源、发放、结余情况。
(一)工效挂钩企业:
1.按照国家工效挂钩政策规定,年度工资总额的提取、使用、结余情况。
2.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年度应提工资总额及实发数情况。
(二)工资计划管理或工资总额包干企业:
1.企业执行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计划或工资总额包干方案的情况。
2.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年度应提工资总额及实发数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发放给职工的年度工资总额外的各种收入、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执行本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执行国家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等渠道获取的年度工资内、外收入情况。
第十五条 按照经劳动部门审核签章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从银行支取工资的记录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年度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数据填报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按照监督检查内容每年年末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实施一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按照监督检查内容每年年末对其所属企业进行复查;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将企业自查情况和主管部门复查情况,汇总上报劳动、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每年选择部分企业对其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重点检查企业,可责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经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三家共同专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进行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审计的情况实施监督,对不按规定进行审计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取消其进行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审计的资格。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处理违法违章都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企业或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本人2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成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原岗位:
(一)拒不自查和拒绝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二)上报劳动工资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的;
(三)在国家有关规定之外,超提、超发工资内、外收入的;
(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违章企业,由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违纪金额的20%—50%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违章的企业或当事人进行罚款,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单,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企业超提的工资内、外收入要依法补交有关税收,并冲减下一年工资内、外收入列支额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劳动部会同财政部、审计署组成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小组,负责组织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