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临汾市国土资源部门打击非法采矿网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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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临汾市国土资源部门打击非法采矿网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临汾市国土资源部门打击非法采矿网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局信息中心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蒲县矿管办:
为严厉打击非法采矿行为,强化措施,规范网络责任制建设,构建打击非法采矿的长效机制,充分发挥各级执法监察队伍的作用,确保责任层层落到实处,根据市打击非法采矿活动领导组工作安排和有关规定,结合集中开展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全面整顿和规范化建设工作,做到机构、队伍、人员、制度健全到位,工作任务责任到人,市局制定了《临汾市国土资源部门打击非法采矿网络责任制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临汾市国土资源部门打击非法采矿网络责任制实施办法》


二00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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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2号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决定》已由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2012年7月26日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7日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2000年8月9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实行公开原则。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行行政监督。
市财政、审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二章 基金的监督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分析评估,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益情况、资产质量、基金结余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和监督,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审计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财政部门进行有关社会保险基金业务的执法检查。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有关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检举。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转移、隐匿、删改、毁弃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资料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转移、隐匿、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应当制止,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规定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以下简称代表议案)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利。”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条合并为第三条,内容修改为:“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修改草案及其说明。

  代表议案应当有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并有领衔代表。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代表应当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议案的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附议代表应当认真审阅议案文本,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各选举单位以及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为代表酝酿、准备议案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五、第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议案一般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是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的议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后形成的代表议案,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议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大会秘书处登记、分类后,由大会秘书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时,送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大会秘书处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做好登记、分类工作,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收到代表议案之日起十五日内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提议案代表的意见,并在收到议案后的三十日内书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八、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大会秘书处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向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主席团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九、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提议案代表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汇总研究后,提出对代表议案审议情况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将该代表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主席团认为代表议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可以将代表议案转为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提出议案的代表过半数以上对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或者交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

  代表的复议要求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二、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代表意见的情况,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审议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以附件作详细说明。”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涉及需要先征求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的意见,再进行审议的事项时,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进行研究。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在研究代表议案时,应当先听取领衔代表对议案的说明和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专门委员会为审议代表议案召开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代表参与,充分听取代表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十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作出决定,将代表议案提请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交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认真办理,并自交办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包含有明确的办理部门、措施、时间要求等内容的办理方案。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十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重大事项决定草案等吸纳了代表议案有关内容的,应当在有关起草说明中予以阐述。”

  二十、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一、恢复1988年4月20日本规定通过时的第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经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后施行。”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0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