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环保局关于珠海市实施电镀行业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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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环保局关于珠海市实施电镀行业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环保局关于珠海市实施电镀行业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的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5〕9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环保局《关于珠海市实施电镀行业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环保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珠海市实施电镀行业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的规定

市环保局
(二○○五年二月四日)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珠江综合整治工作的决定》(粤发〔2002〕16号)精神,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按照省环保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电镀行业和化学制浆行业统一规划、统一定点实施意见的通知》(粤环〔2004〕149号)要求,现结合工作实际,对我市实施电镀行业“统一规划、统一定点”区划作出如下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迁建的专业电镀项目(指对外提供电镀加工服务、非附属配套生产的电镀项目,下同)全部进入统一定点的电镀工业基地建设、生产和经营。
二、电镀基地批复建设前,全市范围内不得审批新建、扩建、改建专业电镀项目。
三、电镀企业污染物排放必须全面达标;对不能达标的电镀企业,一律关闭、淘汰。
四、到2007年底,全市专业电镀项目应全部集中进基地,实现清洁生产、废物全面综合处理、废水重复利用率达60%以上。
五、珠海市电镀行业统一定点基地划定在富山工业区(含三村工业片区),用地规模在10—15万平方米之间。
六、在电镀行业统一定点基地建设可行性研究阶段,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省环保局批准后,基地方可动工建设。
七、划定的电镀基地必须坚持高起点、高标准建设。统一规划设置废水收集、输送管线,配套先进、完善的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废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重复利用率达60%以上;废气经充分收集处理后达标排放;实现固体废物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回收综合利用。
八、进入基地的电镀项目最低满足二级清洁生产技术指标要求,积极开展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九、本规定由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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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政发〔2005〕26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德州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德州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依据《行政许可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发〔2005〕12号)、省政府《关于全省政府机关实行政务公开的意见》(鲁政发〔2005〕8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推行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注重实效、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政府设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各级政府办公室、人事、行政监察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范围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其它组织及政府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除涉及国家机密、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之外,都必须依法实行政务公开。与社会生产、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
  第五条 计划、经贸、安全生产监督、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税务、人事、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文化、卫生、环保、工商行政管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和单位,是实行政务公开和社会服务承诺的重点机构。
  第六条 各级政府机关的派出机构和直接进行社会管理的基层单位,是实行政务公开和社会服务承诺的重点部位。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政务公开包括对外公开和对内公开。对外公开是指向全社会公开;对内公开是指向本部门、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公开。
  第八条 对外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和相关的备案、登记、注册、年审等事项。应公开其办事依据、资格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工作纪律及监督投诉渠道。
  (二)行政决策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包括规划)、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重大项目规划建设情况、人民群众应知的重大改革举措及其他重要工作部署。
  (三)行政执法事项。主要是法定依据、种类、标准。
  (四)重大人事事项。政府人事任免,干部竞聘上岗,公务员招考录用,专业技术职称、荣誉称号评审等条件、程序和结果,退伍、军转安置政策、程序和结果。
  (五)政府采购事项。政府采购计划达到法定标准数额的项目必须公开招标投标,公开采购目录、采购程序、采购结果,公开投诉电话和受理机构。(六)土地出让和工程招标投标事项。经营性土地出让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政府重点工程及达到法定标准数额的由政府投资的工程设计和建筑工程,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公开招标投标程序,公开投诉电话及受理机构。
  (七)涉及农民、企业、学生负担,救灾、优抚、扶贫、社会保障等与群众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及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对内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各级领导干部个人收入、住房、家属子女经商办企业及礼品上缴等情况。
  (二)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办公费、会议费、招待费、电话费、差旅费、车辆购置维修用油费等情况。
  (三)干部交流、考核、奖惩、任免情况。干部选拔任免、考核奖惩、人员考录和调配、晋职晋级、职称评聘、先进评选、福利保险等政策、制度及结果。
  (四)机关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
  乡(镇)要重点公开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农村工作政策,以及财政、财务收支,各类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筹资筹劳等情况。
  市、县(市、区)要重点公开本地区中心工作、重大决策和重要规定,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重要活动,城乡发展规划,财政预决算报告,重大项目审批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政府采购,征地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一条 按照真实、便民、及时、有效的原则,根据不同政务的内容、性质、要求、对象等,采取多种形式和层次予以公开。
  (一)建立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通过政府新闻发布会定期发布政务信息。
  (二)办公场所现场公开。张布办公示意图、工作流程图,设立政务公开墙(栏)、意见箱、投诉电话、电子显示屏和电脑触摸屏。
  (三)通过实施政府上网工程对外公开。加强政府网站建设,推进电子政务,逐步扩大网上审批、查询、交费、咨询、投诉、求助等服务项目的范围;在网上建立政府公文库,将政府的非密级文件上网发布;设立电子投诉信箱。
  (四)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在新闻媒体开设政务公开专栏、互动节目等。
  (五)设立“一站式”行政服务大厅。
  (六)规范完善政府服务承诺制度。
  (七)印发政务公报、办事指南、公开手册等书面材料。
  (八)建立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有关价格、收费、市政、城管、环保、治安等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事项,应当实行听证会制度。邀请人民群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公开重要行政决策过程和结果。
  (九)有利于政务公开的其他有效形式。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都要建立健全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对于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要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暂不宜公开或不能公开的,要报上级主管机关和同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的事项,要按照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确实不能公开的要及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三条 对事关全局的重要事项、公众普遍关注的有关事项,要实行决策前预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实施完毕结果公开,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的时间根据公开内容确定。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公开事项如变更、撤销或终止,要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五章  政务公开的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范畴,与民主评议行风和行政效能考评工作一并开展。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建立政务公开投诉处理制度,对群众反映的有关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人和事,要认真受理并及时处结。自觉接受人大的依法监督、有关部门的专门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管理对象和社会各界的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受理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的内容、形式不符合要求或不履行承诺的,由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领导干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抵制推行政务公开或在政务公开中故意弄虚作假、打击报复、侵犯群众民主权利等违规违纪行为,由监察机关追究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纪律责任或由人事部门提出组织处理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落实本级本部门、单位政务公开的内容、形式、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等。
  第二十二条 驻德的中央、省垂直管理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地名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武汉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2008年12月31日



武汉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体现地名的文化性、历史性和开放性,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制发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港、矶、洲、嘴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指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城镇街路巷、住宅区、门牌号码(含门号、楼栋号、单元号、室号)及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四)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各类台、站、港、场和隧道(通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堤坝、水库、渠道、涵闸等设施名称,以及公园、广场、文化和体育场馆、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公安、城市管理、国土资源、房产、文化、旅游、工商、水务、新闻出版、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以本市城乡总体规划为依据,会同规划行政部门编制本市地名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名专业规划编制本区地名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地名专业规划和地名详细规划统称为地名规划。
第七条 在制订地名规划时,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聘请历史、文化、社会、语言等方面的专家,对地名规划中的预命名方案进行咨询论证。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开展地名工作相关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二)符合本市城乡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地名用字准确、规范,含义健康,使用方便,避免使用生僻字、异体字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地名以及无明确中文含义的外语音译词命名地名;
(五)一地一名,名实相符,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地名一般与所在地的主地名一致;
(六)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本市行政区域内街路巷、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同一个乡(镇)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集镇、自然村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七)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路巷的命名符合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原则;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城镇街路巷的通名按照建设规模、道路走向分为“大道”、“ 街路”、“里巷”三级,具体命名规范由市民政部门制定并公布。住宅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的命名规范,由市民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可以更名:
(一)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的;
(二)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下,需要更名的,民政部门应当广泛征求当地居民意见。
第十三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区的,由所涉及区人民政府联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办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报区人民政府批准。集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市主干道和跨区的城市道路名称,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阶段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的城市道路名称,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阶段报区民政部门审核,区民政部门在征求市民政部门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开工时,发现建设单位未办理命名手续的,应当督促其按照规定办理命名手续。其他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由使用单位提出意见,在征得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由区人民政府和各专(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当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建设单位在制订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将项目中涉及的地名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对不符合命名规范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门牌号码由公安部门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和民政部门备案的地名为依据统一编制。编制门牌号码不得无序跳号、重号,具体编制管理办法由市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或者城市开发建设等原因,导致原地名已消失或者无存在的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除门牌号码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编入地名工具书、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公共场所、法律文书、公开出版物和房地产广告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的书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地名的汉字书写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二)地名的罗马字母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三)禁止使用外文拼写地名的专名和通名。
第二十三条 市、区地名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和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确保地名资料准确和完整,并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等公共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是在公共场所使用,标示标准地名的牌、碑、桩、匾等标志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街路巷、住宅区、行政村、隧道(通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和台、站、港、场等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点状地物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物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式样和规格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所在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镇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三)集镇、行政村、自然村地名标志,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门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五)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专(行)业部门负责。新建住宅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业主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的街路巷、隧道(通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设置。门牌标志的设置办法由公安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涂改、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遮挡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同意,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由施工单位按照地名标志设置单位的要求恢复。
第二十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设置人进行维护或者更换:(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三)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随之改变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 未按照规定办理命名、更名备案的;
(二) 使用非标准地名的;
(三) 地名标志设置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编排、设置门牌标志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涂改、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拆除地名标志的,由设置地名标志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