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验收考核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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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验收考核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验收考核标准》的通知

建办城函[2007]29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为做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验收考核工作,我部组织制订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验收考核标准》(以下简称《验收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关于做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全面验收工作的通知》(建办城函[2007]207号)要求,我部将于今年5月下旬至7月下旬组织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进行验收考核,验收考核将严格按照《验收标准》进行。通过验收考核,督促各风景名胜区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将《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健康持续发展。

  具体考核验收时间将另行通知。

  附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验收考核标准》及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十日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验收考核标准》及说明


根据建设部2007年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验收工作的安排和要求,为了明确综合整治工作的各项考核标准,为综合整治工作的验收考核提供依据,特制定《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验收考核标准》(以下简称《验收标准》)。
一、《验收标准》的基本框架和主要考核内容
1、《验收标准》分为六个方面:(一)机构设置管理职能;(二)总体规划编制实施;(三)违规违章建设查处;(四)监管信息系统建设;(五)标志标牌规范设置;(六)管理规章制度建设。
2、考核要点内容为 17项。
二、考核办法及分值
1、《验收标准》设定的考核满分为100分。
2、通过考核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进行分类排序,考核结果分出三个档次:(一)合格;(二)基本合格;(三)不合格。
3、考核办法主要采用听取汇报、查阅文档、实地考察、材料审核。
三、考核程序说明
1、凡《验收标准》中考核项注明“※”为验收不合格;注明“*”的结论不得定为合格。
2、建设部城建司负责对《验收标准》的说明和解释。
标准内容 考 核 要 点 考核分值 考核方式 考 核 细 则 备 注 得分
一、机构设置管理职能 1、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赋予相应的职能,设置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相应的管理职责,对风景名胜区实行有效的管理。 6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1、内部管理机构健全(4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资源保护、综合管理和行政执法四部门缺一项扣 1分。2、在总体规划范围内依法实施有效管理(2 分)。3、管理机构职能不到位、未能做到有效管理、体制没有理顺的;“*” ※没有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为不合格。
2、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均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服从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6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区内设有统一协调的管理机构( 6分)。没有达标扣6分,部分达标扣3分。
3、不得将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划、监督职能以及门票出售职能交给或变相交由企业管理;无政企不分或以企代政问题。 6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严格遵守该项有关法规( 6 分)。将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划、监督职能以及门票出售职能交给或变相交由企业管理;每一项扣3分。超过两项为验收不合格。 ※将行政管理、规划、监督职能以及门票出售管理职能交由企业行使的,为不合格。
二、总体规划编制实施 4、严格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编制和实施经政府审批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6 材料审核、查阅文档 1、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上报省级政府审查(4分)。尚未完成总体规划编制上报工作的;“*”2、编制建设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规划实施(2 分)。没有编制扣去相应分。 ※没有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为不合格。
5、在风景名胜区划定核心保护区范围,并对核心保护区范围勘界立桩。 6 材料审核、实地考察 1、划定风景名胜区核心保护区范围(4分);没有划定核心景区范围的;“*”2、对风景名胜区划定核心保护区范围并勘界立桩(2 分);没有设立界碑、界桩的;“*”
6、严格执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对总体规划的实施进行有效的监管;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报批制度。 6 材料审核、查阅文档 1、严格执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报批制度(6分)。2、景区内发生违反总体规划案件,发现一例扣 2 分;未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报批制度,发现一例扣2 分。(未发生被省级以上部门依法通报或查处的违反总体规划案件,须出具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3、对违章建设制止纠正不力的;“*” ※违章建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明显破坏并在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为不合格。
三、违规违章建设查处 7、严格按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违规违章建设项目和案例进行调查摸底。 6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1、严格按照规划对违规违章建设项目情况进行调查摸底;( 6 分)。2、未进行调查或调查不彻底,发现一例扣3分,扣完为止。(须出具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
8、根据调查情况,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违规违章建设项目和案例及时提出(限期拆除、整改或搬迁等)处理意见和规划。 6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1、及时提出(限期拆除、整改或搬迁等)处理意见;( 6 分)。2、未提出处理意见或处理意见不当、力度不够,发现一例扣3分,扣完为止。(须出具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
9、按照规划要求,严格落实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违规违章建设项目和案例的处理意见。 6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1、严格落实处理意见,违规违章建筑和设施已按规划要求拆除、整改或搬迁;(6分)。2、未按规划要求拆除、整改或搬迁违规违章建筑和设施;发现一例扣3分,扣完为止。(须出具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
四、监管信息系统建设 10、监管信息系统软硬件建设 10 实地考察 1、约谈监管信息系统工作人员,了解基本认识(2分)。2、查看办公场所(2分)。3、对照统一标准,检查系统软(3分)硬(3分)件配置。 ※没有建立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的,为不合格。
11、监管信息系统应用情况 5 实地考察、材料审核 1、约谈监管信息系统工作人员,了解业务熟练程度(2分)。2、检查地形图、规划资料和卫星遥感影像资料入机情况(2分)。3、已参与过遥感影像监测核查(1分)。
12、监管信息系统日常管理 3 实地考察、材料审核 1、专职人员登记与变更情况(1分)。2、参加上级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1分)。3、建立监管信息系统日常管理制度(1分)。
五、标志标牌规范设置 13、在风景名胜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置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标志。 6 实地考察 按规定要求在各主要出入口设置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标志(6分);未按规范要求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标志的,扣3分;在各主要出入口,每缺一处标志的,扣1分。 ※没有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标志的,为不合格。
14、按照规划和标准风景名胜区内各类标牌、标识配置齐全、设置规范,图文清晰,清洁美观,保持完好;标牌、标识上的说明必须标有中、英文两种以上文字。 6 实地考察 1、符合各项要求(6分)。2、各类标牌、标识、安全警示标志设置规范(3分);标志、标牌设立不规范的;“*”。3、各类标牌、标识、安全警示标志图文清晰、清洁美观、保持完好(2 分);中英文两种以上标识(1分)。发现不符合上述要求扣去相应分。
六、管理规章制度建设 15、行政管理、经营管理、内部管理、执法监督、廉政建设、管理责任追究等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 6 查阅文档 六项规章制度健全(6分)。缺一项规章制度扣1分。
16、认真制订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管理以及交通运输、环境卫生、游览安全、旅游经营服务等各项管理规定,加强宣传教育,实施情况良好。 6 查阅文档、实地考察 各项制度有效实施、成效明显(6分)。实施效果较差的,每一项扣 1 分。
17、风景名胜区各项内部管理(办公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教育培训等)以及执法监督、廉政建设、管理责任追究等规章制度,认真实施,责任落实,效果良好。 4 查阅文档、材料审核 各项制度有效实施、成效明显(4分)。实施效果较差、责任不落实的,每一项扣 1 分。

备注:考核中查阅文档涉及的资料和文件的有效期限以考核日期前6个月为准(文件期限不包括法规、规章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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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和加强农村承包经营户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和加强农村承包经营户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发展,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本市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行决定生产经营的项目、方式和规模;
(二)自行处理完成合同订购任务后的产品;
(三)可以组织经济联合体和合作经济组织;
(四)自理口粮到集镇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同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使用的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权的,应经所在乡人民政府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商业部门、物资供应部门、生产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向农村承包经营户出售商品,不得以次充好,硬性搭配;收购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品,不得压级压价。
第七条 除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任何部门不得对农村承包经营户另行收取费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诈骗、勒索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物和强行赊借、索要、压价购买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品。
第九条 禁止在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强行安插人员,强行入股分红,从中谋利。
第十条 从事工业、商业、运输、建筑、服务等行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对国家和集体承担的义务,服从政府主管机关的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照章纳税,不得偷税、漏税、抗税。
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得以任何手段骗取国家的贷款和物资。
第十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生产和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各种食品还应符合卫生标准。严禁掺杂使假、缺尺少秤、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严禁投机倒把、欺行霸市。
第十四条 对侵犯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的,应由主管部门按法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违反本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向侵权者的主管机关申诉,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对于以商品经营为主要目的,以家庭生产、经营为主要形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也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8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9〕2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办法(试行)》、《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江苏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于2月20日前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进行检查、考核(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度。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全省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省政府各部门及各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厅)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考核采取随机的方式,定期考核一般每年组织一次或者与政务公开考核结合起来进行。考核于年底或次年初进行,考核结果于3月底前公布。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各级政府办公室(厅)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部门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政府办公室(厅)。

(四)考核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进行全面考核。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府办公室(厅)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纳入部门行政效能考核体系。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及时编制、公布、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二)未按照法定的公开范围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者不及时更新已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六)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或者虚假公开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和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

(二)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必要时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负责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有关责任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在申请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主动公开而没有公开的;

(二)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侵犯其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公开的;

(五)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申请更正,行政机关不予更正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提供政/span>

(七)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未公开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五条 申请人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但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确系违法或者不当的,复议机关可以依照职权责令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履行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行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着重合理性审查。

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政府信息公开不是被申请人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被申请人已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社会评议制度(试行)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监督,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必须坚持群众参与、客观公正、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三、评议的重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公开内容:依照《条例》的规定,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准确。

(二)公开形式:公开形式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众获取。

(三)公开程序和时限:公开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时限要求及时公开。

(四)公开制度:公开制度是否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是否规范健全并落实到位。

(五)公开效果:是否得到基层和公众的认可,是否保证了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四、评议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众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渠道公布,供公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社会监督员和群众代表等进行评议。

五、评议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六、评议活动由各级政府办公室(厅)组织实施。评议活动一般每年组织一次,评议情况须及时报上一级政府办公室(厅)。评议结果应书面反馈被评议单位,并采取适当形式通报。

七、对评议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及时进行整改;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按《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整改情况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上门走访等方式进行反馈。

八、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评议,参照本制度执行。

九、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



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二、行政机关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组织生成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向公众公开,其他单位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布。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四、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和程序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信息不得发布。

五、拟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内容,发布后可能对其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信息发布前向所涉及单位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回复不同意的,拟发布机关认为仍需公开的,应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六、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七、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