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煤炭行业使用基本建设债券和重点企业债券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煤炭行业使用基本建设债券和重点企业债券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1990年9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煤管局、东煤公司、直属矿务局、建设银行各有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一九八八年国家安排煤炭行业基本建设债券5 ·38亿元、重点企业债券3·19亿元,一九八九年安排重点企业债券3 ·19亿元。 这部分投资建行总行以“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其它委托贷款”(其中八八年为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下达各建设项目。现根据建总发字(89)第157 号《关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债券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煤炭行业建设的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各建设单位按照一九八八年(包括一九八九年补下指标)、一九八九年(包括一九九○年补下指标)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其它委托贷款本年实行支用数与开户建行签订其它委托借款合同(合同格式参照建总发字(89)第157 号文附件)。
二、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的其它委托贷款期限均为5 年, 贷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三、其它委托贷款的利率执行综合利率按年息8 ·28%计算, 不计复利。从贷款支用之日起开始计息。
四、合同一式六份。其中正本二份,借贷双方各执一份,副本四份,分别报送建行总行投资部、国家能源投资公司财务部、省分行、省煤炭主管部门各一份。
营业性时装表演管理暂行规定
文化部
营业性时装表演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2月6日,文化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营业性时装表演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1〕12号),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时装表演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以提高审美情趣、美化人民生活、扩大文化交流、繁荣演出市场为宗旨。
第三条 组建营业性时装表演团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10人以上具有一定表演艺术水准的时装表演人员;
(二)有适应正常表演需要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及表演时装;
(三)有固定的排练场所和办公地点;
(四)有独立帐号和专业财会人员;
(五)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批准。
第四条 申请成立营业性时装表演团体,应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单位名称及组织章程;
(二)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三)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批准文件;
(四)具备第三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申请成立营业性时装表演团体,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批准文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报地、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在京的中央部门、部队系统、群众团体及中央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成立营业性时装表演团体,由文化部审批,核发《营业演出许可证》;
(三)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文件一个月内予以审核,合格者发给营业性时装表演团体《营业演出许可证。持有《营业演出许可证》方可进行营业性表演。
各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营业性时装表演团体的审批、发证及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业余时装表演团体参加营业性(售票,有广告、赞助等收入和支付演出报酬)时装表演,须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考核批准后,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七条 个体时装表演人员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持本人的证明材料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批准文件,向县(含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文件一个月内予以考核,具备营业演出条件者,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八条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时装表演团体及个人入境或来大陆从事营业性表演,由邀约单位按文化部对外和对台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核发《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九条 时装表演团体或个人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营业性表演,须经核发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演出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演出手续,获准后方可演出。
第十条 时装表演团体或个人赴外国或港澳台地区进行营业性表演,由邀约单位按文化部对外和对台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获准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限、国家或地区内开展营业性演出。
第十一条 时装表演团体的演职员应邀参加临时营业性组台(团)演出,须邀约单位与演职员所在单位签订合同,到演出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文艺表演人员《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个体时装表演人员应邀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须由核发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结算演出收入。
第十二条 时装表演团体或个体时装表演人员进行营业性时装表演,必须携带《营业演出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并认真填写规定条款。
《营业演出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为核准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时限和地域内使用有效,不得转借、出租、出卖。
第十三条 经核准登记的营业性时装表演团体,半年内不开展时装表演业务,视为自动歇业,由审批机关收回《营业演出许可证》。
时装表演团体变更演员或变更核准登记项目,应按原申报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时装表演节目、伴奏音乐必须文明健康,严禁有悖社会公德的表演。
第十五条 时装表演团体或个人时装表演人员违反本规定,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制止非法演出、冻结演出收入、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者,扣缴、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国家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