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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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政[2002]44号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居巢区、含山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批准,并经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内容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地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本市市区、近郊区、开发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巢湖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二条 市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市城市建设规划处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土地、环保、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其中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政府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六条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其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在征求上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其所在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上报审批前,须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沿主要街道、大型重要的纪念性、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及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设计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开发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原则。成片建设的地区,均应实行综合开发,其配套的公共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必须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的新区开发,各类开发区的设置,都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确定的布局。在风景名胜区和总体规划确定的其它控制开发地区内进行建设,不得对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构成影响。

第十二条 在城市旧区进行建设,应当以优化用地布局、改善环境质量、增强综合功能为基本目的,遵循只拆不建、多拆少建的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合理控制开发强度。

第十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城市旧区改建应同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市貌相结合,同城市基础设施改造相结合,同产业结构调整、改善工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逐步调整用地结构,治理或迁出有污染、破坏城市环境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在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进行建设,应当符合规划。在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湖)沿岸应有一定宽度的绿化游览带,其中内河(主要指东环城河、洗耳池等)沿岸不低于15米,外河(主要指天河、西环城河等)沿岸不低于30米,巢湖、裕溪河沿线不低于100米,在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逐步拆除,严禁围填水面,切实保护巢湖的水资源。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的项目批文或项目建议书,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要求,提出选址方案。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须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选址方案。符合规划要求的,一般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重要的、大型建设项目报市政府审批后核发。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长的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使用土地,必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项目批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文件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初步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建设单位须取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三) 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条件,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须在六个月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逾期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应当依据已批准的详细规划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未制定详细规划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环卫设施、停车场、体育运动场、学校用地、河道、铁路、高压供电走廊及蔬菜基地等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得随意破坏山体、挖取砂石、围填水面,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临时用地,确需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在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或因城市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清场,退出临时用地。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前应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转让的地块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前,转让人或受让人必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项目批文,土地使用权证(扩建、改建工程须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专业要求或批准的规划总图,提出建设工程定位条件或单位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条件;

(三) 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等勘察设计资料,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现场勘察及审查,收齐资料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六个月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验灰线,经核准后方可开工。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经核准的灰线及施工图施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保留外,工程开工前必须全部拆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验收合格者,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得竣工验收备案,市房产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书。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各类临时建设工程,确因建设施工、生产需要,临时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管线或其它设施,必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工程的有效期最长为二年,使用期满后或因城市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并清理现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确权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包括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码头、公共停车场以及通讯、供电、给水、排水、人防、公交、绿化、环卫、环保、消防等设施),应严格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城市各项基础设施的设计施工应按有关技术规范执行。城市新建道路、桥梁上的各项管线工程,应按道路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道路建设同步完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新建设的城市道路,近期内不得开挖埋设管线。

第三十三条 各项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化带、各单位自管用地、河道、通讯设施、军事设施等保护范围的,建设单位应主动和有关部门协调,并取得书面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工作人员有权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行为及建设工程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接受社会、建设单位和个人的监督,公开办事程序,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对报审的资料,应及时完成建设项目的勘测和审理工作,核发许可证或答复审核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或不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用地数量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下列情形之一属违法建设:

(一)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 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功能、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和建筑造型以及其他要求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 临时建设逾期不自行拆除的;

(四) 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八条 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当事人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不停止建设行为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采取强行制止措施。

(二)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措施改正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下罚款,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按日加处3%罚款总额的滞纳金。

(三) 设计单位未能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设计图纸或未经规划许可,擅自改变设计方案(如改变外观、层数、扩大尺寸等)而形成违法建设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受理其新设计文件、取消其进入设计市场资格。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越权审批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用欺骗手段获得的“一书两证”一律无效,并按违法建设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工程建设必须暂停。

第四十二条 妨碍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制定相关的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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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有关精神,现将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于销售水产品、畜牧产品、蔬菜、果品、粮食等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以销售上述农产品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其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月销售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农产品的具体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据现行《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确定,并报总局备案。
“以销售农产品为主”是指纳税人月(次)农产品销售额与其他货物销售额的合计数中,农产品销售额超过50%(含50%),其他货物销售额不到50%。
二、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是国家鼓励社会就业、提高经营者收入的重要措施,各级国家税务局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对于从事农产品以外其他货物销售的纳税人,要严格执行起征点调整政策的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应一律免征增值税,不得以任何理由采取变通政策。
三、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80号)规定,加强对销售非自产农产品个体户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

抄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国有林区森工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等


关于国有林区森工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7年7月29日,财政部/林业部

根据一九八七年二月四日财政部、林业部《关于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精神,现对国有林区森工企业(包括木材采运、加工、林产化工、林机修造、运输、供销企业,以下简称森工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规定》第十条所说的“收入不上交(或定额上交),支出不拨补,结余全留用”的财务包干办法,其中:收入不上交(或定额上交)是指企业利润不上交(或定额上交)财政;支出不拨补是指企业亏损,财政不予弥补,由森工主管部门以盈补亏自求平衡。财政部门对森工主管部门的财务包干办法,由各省、自治区酌定。
二、林价(育林基金):
(一)林价(育林基金)的提取:
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采运企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按木材销售收入的21%提取林价(育林基金)。其他国有林区采运企业的林价(育林基金),按上述比例提取有困难的,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15%,现行提取标准高于21%的,可保留。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二)林价(育林基金)的使用范围:
1.采伐迹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更新、树冠下更新、荒山荒地造林、沼泽地造林和营造速生丰产林支出;
2.人工幼林、成林抚育,天然幼壮林抚育以及低价林改造支出;
3.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保护支出;
4.种子园、母树林经营支出;
5.营林道路修建费支出;
6.林场、苗圃营林生产设施费用支出;
7.营林设备购置费支出;
8.营林林场(经营所)的管理费,营林生产应负担的车间经费及企业管理费(按直接费比例分摊);
9.营林调查设计和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补助费支出。
林价(育林基金)的使用要重点保证营林生产。用于5、6、7三项的总支出最高不超过林价(育林基金)实际支出数的20%。
林价(育林基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1.森工主管部门和企业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增加机构、扩大机构和增加非生产人员的开支;
2.在建林业局、林场的道路及生产设施;
3.其他一切不符合林价(育林基金)使用范围的开支。
林业局营林职能科(处)的经费支出,统一由企业管理费开支,不得直接计入营林管理费。
(三)营林抚育间伐和低产林改造的作业费用(包括木材集至山楞的费用),列入营林生产有关作业成本。所产出的符合标准的木材纳入总产量计划,由企业统一销售,并相应提取林价(育林基金)。这部分间伐材按年度伐区计划成本,计列企业的伐区木材成本,同时相应增加林价(育林基金)收入。
(四)采运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安排营林支出计划时,在保证完成营林生产任务的前提下,可酌情从提取的林价(育林基金)中安排一部分作为营林生产流动资金。
(五)林价(育林基金)的收支,应纳人省、自治区森工企业主管部门和采运企业的财务计划和会计决算统一管理。一九八七年森工企业的林价(育林基金)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在报送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时,要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查,从一九八八年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森工企业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要由各级森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抄报林业部备查。省、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的上述计划和决算要抄报财政部和林业部备案。
三、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一)森工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按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执行。恢复折旧之前,要彻底清查现有固定资产,并确定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森工企业房屋及专用设备按本补充规定附件所列的折旧年限计算分类折旧率。通用设备和本补充规定附件所列以外的专用设备,按《条例》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分类折旧率。森工企业在具体计提折旧时,应根据规定的折旧率,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二)除《条例》规定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外,采运企业对下列固定资产也不计提折旧:
1.林区森林铁路、公路、水运河道及桥梁、涵洞隧道、护坡、护岸、信号装置、给煤水设施等附属工程设施(不含水运收漂设置);
2.伐区通讯、输电线路及其附属工程设施。
上述工程设施进行维修发生的费用仍从大修理基金和生产费用解决。
(三)森工企业应计提折旧的各类固定资产,按原值并采用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计提折旧。企业要清查应配备的设备数量,对不用或不能用的设备,该封存的封存,该调剂处理的应积极调剂处理,该报废的按各省、自治区规定的审批权限,申请报废。
(四)森工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全部留给企业,用以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不得用于新建、扩建以及其他基本建设性的支出。企业对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必须按照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按年编制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列入年度财务计划。
四、伐区道路延伸费:
(一)伐区道路延伸费的控制标准:
森工采运企业的伐区道路延伸费,实行计划控制,直接列入木材生产成本的办法,不单独提取。
伐区道路延伸费计划,以省、自治区为单位,按全部木材产量计算,在平均每立方米木材不超过8元的前提下,由森工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企业在不超过核定计划的前提下,年内可以预提待摊,年终按实际支出数列入木材成本,超计划的支出,不准在木材成本中列支。
(二)伐区道路延伸费的使用范围:
伐区道路延伸费用于伐区道路延伸支出,包括随延伸伐区而延伸的、使用年限在3年以上的运材道路,水运河道及其有关的设施(包括桥梁、涵洞、护坡、堤坝等工程性设施、通信输电线路、养路道班等);原有伐区道路的局部更新。
(三)伐区道路延伸费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1.应由基本建设投资的森林铁路、运材道路、水运河道整治和通讯输电线路及其有关工程设施支出;
2.应由生产准备费开支的、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的简易集运材道路、冻板道等各项工程支出。
(四)伐区道路延伸费支出,以伐区道路延伸费项目列入成本。年度财务计划和会计决算中须单独编制伐区道路延伸工程支出明细表。
五、森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在实行财务包干后,要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
(一)有定额上交财政利润的森工企业,应根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的定额上交任务,制定分月交款计划,及时足额交库。具体交库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确定。企业的各种上缴款项,设财政驻厂员的企业,由财政驻厂员监交;不设财政驻厂员的由税务机关监交。
(二)森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国营企业成本条例》和《会计法》等法规,制度。
森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不得乱挤乱摊成本,截留各项应交款;不得挪用林价(育林基金)、折旧等专用基金搞计划外基本建设和其它违反规定用途的开支;不得帐外设帐,化预算内资金为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
(三)为了加强财务监督,财政部门要对森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财务检查,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应按国家规定严肃处理。
(四)省、自治区的森工企业主管部门要对企业的经济指标进行考核并建立必要的奖惩制度。具体的考核指标是:
1.营林生产:包括人工更新、造林的面积、成活率、保存率、人工幼成林、天然幼壮林抚育工作量合格率。
2.产品产量:包括木材总产量、锯材、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产品产量。
3.产品质量:包括伐区合格率、锯材一等品率、胶合板、纤维板一、二等品率。
4.成本:包括人工更新、造林、人工幼成林和天然幼壮林的作业成本;木材、锯材、胶合板、纤维板的产品单位成本。
5.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
6.财务包干完成数:全部完成六项指标的给予一定奖励,未完成指标的适当给予惩罚,具体奖惩办法由省、自治区森工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决定。
(五)各级财政部门(包括财政驻厂员、组)要继续搞好对森工企业的“支、帮、促”工作,支持企业发展生产,搞好经营,帮助企业管好用好各项资金。对企业的基建项目要配合有关单位加强审查,并要监督企业按规定用途使用各种专项资金。
六、各省、自治区财政和森工主管部门,可根据《规定》及本补充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林业部备案。

附:森工企业房屋及专用设备折旧年限分类目录
森工企业房屋及专用设备折旧年限分类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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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折旧年限│ 房屋及主要机械设备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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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 │ 50 │钢筋混凝土结构生产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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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钢筋混凝土砖混结构生产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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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砖术结构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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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土木结构简易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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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板夹泥结构简易房舍(指泥拉哈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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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营林机械 │ 10 │整地机、挖坑机、筑床机、植树机、弥雾喷粉机、机
│ │中引耙机、锄草机、降雨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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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采伐机械 │ 15 │采伐归堆联合机、打枝造材联合机
───────────┼────┼─────────────────────────
四、木材加工机械 │ 15 │截锯机、圆锯机、带锯机、板材干燥机、四面刨、
│ │压刨、平刨、立刨、木旋机、打眼机、开榫机、雕
│ │刻机、万能机、装配机、钉箱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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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林化设备 │ 12 │松香、烤胶设备、活化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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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制胶设备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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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卷扬运输设备 │ 10 │1.汽车运输设备:运材汽车、运材挂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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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集材运输设备:履带拖拉机、胶轮拖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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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水上运输设备:内燃机、出河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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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卷扬运输设备:电动绞盘机、柴油绞盘机、归装
│ │卸桥、吊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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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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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折旧年限│ 房屋及主要机械设备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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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原木装载机 │ 10 │叉车、电瓶车、链子运输机、皮带运输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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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森铁运输设备 │ 20 │蒸汽机车、内燃机车
───────────┼────┼─────────────────────────
九、森工其他专用设备 │ 15 │凡不属三至八类的森工专用设备
───────────┼────┼─────────────────────────
十、人造板流水线设备 │ 13 │旋切机、切机、铡刀、磨刀机、拼缝机、挖补机、
│ │单板烘干机、砂光机、齐过机、涂胶机、热压机
───────────┼────┼─────────────────────────
其中:纤维板设备 │ 12 │削片机、打磨机、喷胶机、铺装机、预压机、浸胶
│ │机、塑贴热压机、筛选机、再碎机、斗式提升机、
│ │精磨机、热磨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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烘干机 │ 14 │成型机、纤维板热压机、热处理设备、加温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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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通用设备及其他专用设备按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
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使用年限提取折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