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于行政许可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及建议》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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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行政许可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及建议》的复函

国务院


对《关于行政许可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及建议》的复函


(2004年7月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17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政府法制办:

  你办《关于行政许可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及建议》(青府法[2004]第1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1、立法法施行前,行政法规按其发布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由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一种是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将机动车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其中:注册登记是行政许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登记包括国籍登记、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其中:国籍登记是行政许可,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均不是行政许可。

3、税费减免审批不是行政许可。

4、“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已由国务院审改办初步列入《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对于你办有关取消这一行政许可项目的建议,我们将在今后修改该条例时予以考虑。

5、《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已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作为“国务院决定改变管理方式、不再作为行政审批、实行自律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



附:青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许可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及建议

(2004年4月26日 青府法[2004]14号)

国务院法制办:

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我省正在按行政许可法规定和国务院国发[2003]23号通知及国办发[2003]8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省级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以及行政许可项目和依据进行清理。在清理过程中,遇到一些不甚明确,难以把握的问题,同时也发现个别法规在问题表述和贯彻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为此,特请示并提出建议如下:

一、立法法颁布以前,国家出台了一批由国务院批准,部委发布的规章,对这类规章在行政许可项目清理中,是按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处理,还是按部委规章处理?能否作为行政许可项目的合法设立依据?

二、国法办《行政许可法有关问题解答》中将“机动车登记”不作为行政许可。清理中,有的同志提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登记是机动车取得牌证、上路行使的前提,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应是行政许可。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有一定道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登记不仅仅是对民事权利的确认,也是对社会事务的管理,应是一种许可行为,类似的还有船舶登记等行为。对此,我们在清理时,将机动车登记、船舶登记等作为许可行为处理,这样作是否妥当。

三、“税费减免审批”在清理中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是许可,另一种意见认为不是许可。我们认为,此类审批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的特定义务的免除,不应按许可对待。

四、“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这一许可项目,法律依据不明确,《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的单位承担。建设部门据此设定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我们认为:1.《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有歧义,既可理解为有建设工程资质的单位,又可理解为有绿化资质的单位,因此,不能认为《城市绿化条例》设定了这么一个许可事项。2.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资质类许可应当是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特殊技能的事项,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并不必需要具备上述特殊条件。因此,我们建议,取消建设部门设立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修改《城市绿化条例》相关规定。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是《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设定的许可项目,其审查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但实践中,这项工作由于专业技术性强,行政机关往往承担不了审查任务,将其委托下属或有关事业单位审查,这种作法不符合许可法的规定,我们建议,修改《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将此审查工作交由有关机构审查,或将其作为施工许可证审查中的一项内容,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一并审查。

以上请示妥否,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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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部属高等院校物资仓库管理办法

教育部


教育部部属高等院校物资仓库管理办法

1981年12月3日,教育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学校仓库是教学、科研、生产和后勤物资供应、中转、运行的重要中间环节。为了适应四化建设和教育事业不断发展的需要,加强仓库的建设和管理,做好仪器设备、材料的保管和供应工作,切实保障国家财产安全,保持良好的工作秩序,保证教学、科研等各项工作正常进行,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二、仓 库
第二条 仓库应当有一支又红又专的相对稳定的工作队伍,学校各级领导要重视仓库管理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人员的培养工作。
第三条 根据学校的规模,物资运行的实际需要,有利于领导和管理,设立校一级管理仓库或校系二级管理仓库。
第四条 仓库的业务管理工作统一归口由院校物资主管部门领导,由各仓库的归属单位负责管理。
第五条 物资部门应有一个相对集中的固定仓库。仓库的建设和管理,必须贯彻勤俭办学的方针,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合理布局,挖掘潜力,提高仓库使用效率。
第六条 合理储备物资,根据教学、科研等项任务的需要,掌握库存物资变化规律,制定物资储备定额,降低库存,加速物资周转,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三、库 管 人 员
第七条 仓库应配备专职保管人员,要选派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一定业务知识,热心仓库管理工作的同志负责仓库管理工作。
第八条 库管人员要公私分明,不徇私情,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习,钻研业务知识;要做到四懂:懂品名、规格、型号、一般性能用途,懂保管常识,懂业务手续,懂消耗规律;要保持库存物资良好状态,定期维护保养,库管人员对所管物资负有全部责任;要做到三会:一会保管维护,二会一般检测验收,三会利废节约代用。
第九条 库管人员应掌握库存物资消耗规律,及时反映供求和库存余缺情况,以便合理计划,采购调配,保证供应。
第十条 加强组织纪律性,严守仓库机密。
第十一条 库管人员必须经常检查仓库(包括仓库内外)安全,要做到五防:防火、防盗、防潮、防爆、防腐蚀,发现问题和漏洞应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二条 库管人员要熟悉和掌握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库区消防设施不准挪为他用。

四、物资发放和验收
第十三条 物资入库要严格进行验收,对数量、质量、品名、规格、型号认真核对检验。大型精密贵重稀缺仪器设备和成套设备应会同专业技术人员共同做好验收工作,并详细登记验收记录,归档备查。
第十四条 物资运抵仓库后,要尽快进行验收,容易产生事故的危险和特殊贵重器材及国外引进器材应随到随验收。
第十五条 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数量缺少、盈余、损坏、质差、或单据凭证不符合等情况,库管人员有权拒不验收入库,须与经办人联系解决,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
第十六条 随物资带来的零配件、备件、附件,应有详细清单随主机妥善保管,有关证明书、技术资料、图纸、合格证、化验单、质量证明单等必须核对点清,妥善保存。
第十七条 验收完毕后,由经手人填写入库单及有关单据向物资会计报账,库管人员凭入库单建立相应库存实物账卡。
第十八条 物资的领用和退料,应分别填写调拨单(领料单)和退料单,仓库凭手续齐备的正式领料单据发放,没有领用人和审批人(系级物资部门)签章,无完备手续者不予发放。
第十九条 物资调拨领用单,应日清月结,分类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五、物 资 账 目
第二十条 仓库要设有品名、规格、数量、金额的物资明细账,实物周转账(分类账)和实物卡(即:二账一卡),要配备相应的物资会计人员,账务处理要严格执行上级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严格财务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物资会计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审核出入库手续,及时准确地记好物资账目,随时反映库存变化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办好结算、转账和有关报表。
第二十二条 物资会计人员应会同仓库管理人员定期对库存物资进行账物相符的稽核工作,仓库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盘点,切实做到账物卡相符。
第二十三条 库存物资的报损、报废、降价、盘盈、盘亏等情况,需述明原因,经上级或按物资审批权限审批,凭审批手续及完备的单据、报告,调整有关账卡。
第二十四条 物资会计人员有权监督经费开支、物资使用情况,对不符合财务手续违反财务规定者,有权拒不支付,并可越级向主管部门反映。

六、物资的储存
第二十五条 仓库的物资存放,要搞好科学管理,要分类清楚,排列有序,管理安全,整洁卫生。
第二十六条 库存物资系国家财产,不得任意挪用。
第二十七条 特殊仪器,稀贵金属等物资要与一般物资分列存放,严格管理,确保安全。
第二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管理,参照教育部部属高等院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第六章。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地(水)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公共监控视频、交通信号、有线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人防、地铁、集约管沟(廊))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线)。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维护、档案信息等管理活动,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成立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及信息化工程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住建局局长任副组长,市住建、规划、城管、国土等相关职能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负责日常管理和具体事宜。
市住建部门负责全市管线工程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住建、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市国土资源、水务、人防、环保、园林绿化、公安交通、文广新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管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线建设和运营活动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义务,有权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管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推进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积极采用集约管沟(廊)和非开挖技术进行管线建设,新、改、扩建排水管线要实行雨污分流。
第八条 政府安排专项经费对管线普查后的动态情况实行跟踪测绘,及时更新管线信息系统,保证系统数据反映现状,实现对管线工程及系统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九条 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管线综合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对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科学合理安排。
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条 市住建局会同市规划、国土、财政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管线综合规划拟定城市道路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
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拟定本单位次年的管线建设计划报市住建局备案。
第十一条 管线建设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道路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预埋管线横穿道路的管道。
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工程,控制在规划的对应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二条 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需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或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合并建设。新建道路配套管线入地,架空线路逐步进入地下。
(三)新建管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小管线让大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可弯曲的管线让不宜弯曲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管线埋设深度和各类管线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道路挖掘)管线工程时,管线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依法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可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先到市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地下管线档案,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再将其提交市规划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才能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市规划局检测无误后动工;管线工程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经市规划局核实无误后,方可覆土。
管线工程的竣工测量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管线工程竣工三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申请核实,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否则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管线工程施工前,按规定向市住建局办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
管线建设单位在申办施工许可证前到市城建档案馆办理建档手续,并签订《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因管线建设需占用、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向市城管局、市交警支队提交施工地段管线现状资料申请办理破占道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管线建设与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道路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管线工程,但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管线管位。
不依附于道路的管线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管线的,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管线建设单位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管线现状资料,并做好管线工程竣工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条 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
管线工程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已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及其他应提交的竣工档案。
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对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通知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权属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二条 管线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绿化、消防、军用设施、轨道交通、测量标志、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方面的,管线建设单位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采用可靠方法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并做好记录,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管线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牌,并在其周围设置安全警戒线。施工标牌上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组织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城建档案馆等相关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管线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市住建局备案并提交工程档案移交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市住建局负责监督管线权属单位对管线的维护管理,并定期组织对其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督查,管线权属单位及养护作业单位配合督查。
第二十七条 市住建局负责组织编制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各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编制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市住建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管线权属单位对所属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运行,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缺失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市住建、城管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管线权属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必须经市规划局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一条 在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管线;
(七)其他危及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将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管线信息资源纳入智慧城市管理范畴。
市住建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建立综合管线信息数据库、开发综合管线信息管理系统,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服务,并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开发综合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使用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理信息系统标准。综合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四条 管线权属单位根据《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的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综合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五条 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管线建设单位在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后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及其他档案资料和电子文件,竣工测量及电子文件须满足《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数据格式要求。
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市城建档案馆在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归档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纳入综合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管线建设单位及管线权属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管线工程档案,不得涂改、伪造。因管线建设单位提供不真实的档案资料,而给使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管线权属单位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管线专业图上,并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三十八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为公民、法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资源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综合管线信息管理系统,需办理相关手续,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九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市住建局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住建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挖掘占用城市道路,分别由市城管局和市交警支队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道路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查明并取得施工地段的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的,由市住建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危及和损害管线安全的责任人和行为,由市住建局责令其整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住建、规划、测绘、城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