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佛山市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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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佛山市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7]6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佛山市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佛山市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佛山市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佛山市城市桥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佛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含人行及行车隧道,除公路、交通、水利部门管辖以外)。

第三条 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监督、指导及协调工作(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各区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实施工作(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

第四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须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并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五条 各区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并将汇总材料报市主管部门存档。

第六条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公路、水利、财政、执法等部门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养护维修


第七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城市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建设单位监督施工单位整改至合格为止。城市桥梁在保修期满后20天内,原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按《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给所在区主管部门。

第九条 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按属地管理原则,其养护维修由属地区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由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养护维修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经营期满后,须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并确认合格后,方可交还属地区人民政府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属地区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属地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条 单位自建的桥梁,由自建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属地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佛山市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本区域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属地区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年度计划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年度实施方案,报属地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对特大型和特殊结构的城市桥梁,属地区主管部门应编制专门的养护维修方案,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区主管部门按批准的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向区人民政府申请年度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专项资金;委托管理人按批准的年度实施方案向委托人申请年度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专项资金;产权人及获得经营权的企业按批准的年度实施方案安排年度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区主管部门按批准的年度计划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管理;市主管部门负责对其养护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委托管理人、产权人及获得经营权的企业按批准的年度实施方案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区主管部门负责对其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城市桥梁委托管理人、产权人及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属地区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先经属地区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有关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经常检查本辖区城市桥梁范围内施工保护措施落实情况,避免城市桥梁发生损伤。

第十八条 凡办理下列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到属地区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 超限机动车辆(超高、超宽、超重)、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主管部门同意后须再报区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二)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

(三)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

第十九条 区主管部门在审批上述第十八条第(二)项前,应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方可批准。若原设计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具意见的,也可委托其他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但该设计单位的资质不得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资质;

区主管部门在审批上述第十八条第(三)项时,应审查申请方出具的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方可办理,若原设计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具意见的,也可委托其他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但该设计单位的资质不得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资质。

第二十条 区主管部门应制定城市桥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城市桥梁委托管理人、产权人及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应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同时应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与相关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区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办理情况。



第三章 检测评估


第二十二条 区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辖区内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并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区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区人民政府申请年度城市桥梁检测专项资金。在每年12月初将桥梁检测评估情况汇总后向市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

经常性检查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检。

定期检测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可靠性等进行定期检查评估。

特殊检测是指当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人为事故后所进行的可靠性检测评估。

第二十三条 城市桥梁改变管养主体之前,应对桥梁结构技术状况、动力性能、承载能力等进行检测评估,检测评估费用及组织实施由移交方负责。属地区主管部门应监督移交、接收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并签订移交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工作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评估机构承担。经常性检查由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组织人员自行进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的技术等级。

第二十六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认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已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或委托管理人应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并向属地区主管部门报告。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或委托管理人应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向区主管部门报告。区主管部门应在24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市主管部门报告,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一方,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重新检测评估结果与原报告一致的,费用由异议一方支付,反之由原检测方支付,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区主管部门应将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报告及时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区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应执法部门依法执行: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本辖区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年度实施方案,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应执法部门依法执行:

(一)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

(二)擅自在城市桥梁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

(三)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经过城市桥梁,未经区级及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属地区主管部门审批的;

(四)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或判定为危桥,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一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执行,城市桥梁检测参照《佛山市城市桥梁检测手册》执行。

第三十二条 村庄中农用桥梁、城市生活小区、大型企业内、公园内等公共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列入文物保护的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还应符合《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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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志武由台湾回大陆定居起诉与在台湾的配偶离婚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志武由台湾回大陆定居起诉与在台湾的配偶离婚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84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11月17日陕高法民字〔1984〕12号报告收悉。
关于从台湾回大陆定居的杨志武要求与在台湾的配偶林孚离婚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问题,我们意见:对杨志武要求与在台湾的配偶离婚的起诉,华阴县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杨志武在与林孚离婚以后,方可再婚。
此复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试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6〕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5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南通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工资分配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欠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包括法定劳动时间之外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又不按时足额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欠薪预警,是指针对用人单位非法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政府通过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发出警示,并督促其发放所拖欠工资的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用人单位欠薪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县(市)、区经贸、财政、建设、工商、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本办法,共同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五条 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制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劳动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书面报告,填报《用人单位欠薪情况报告表》,并提出处理方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进行跟踪,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支付或补足所拖欠工资部分。

  第七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30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同意后,方可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八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欠薪情况进行抽查核实。对拖欠职工工资且未按规定报告的用人单位,向其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职工工资;对逾期不改正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欠薪1个月的用人单位应督促其按规定支付工资,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2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欠薪达3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经调查核实后视其欠薪情况,列入欠薪预警监控名单,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

  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且没有按规定向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并填报《用人单位欠薪情况报告表》的,一律纳入欠薪预警监控名单。

  第十条 对列入欠薪预警监控名单的用人单位,实行欠薪预警通报制度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列入欠薪预警监控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在本区域范围内进行预警通报,并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同级经贸、财政、建设、工商、公安、税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一条 对列入欠薪预警监控名单的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发出预警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接到预警通知书后10日内,应制定工资补发计划,通知本单位工会及职工,并书面报告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资补发计划应当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明确补发时间,工资补发计划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列入欠薪预警监控名单的用人单位,在支付欠薪的同时,必须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与欠薪等额的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或者预交工资支付保证金。拒不出具保函或预交保证金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整改。

  工资支付保证金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该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

  第十三条 列入欠薪预警监控名单的用人单位,在付清原拖欠的劳动者工资,且在6个月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其解除欠薪预警监控,同时返还其工资支付保证金。实施欠薪预警通报的,应当在原通报范围内公示解除欠薪预警监控。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服务项目以及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限制已实施欠薪预警监控且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属于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投标。

  前款所列项目招标人必须在招标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征询有关投标人的工资支付信用情况。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意见。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行日常检查、抽查制度,及时全面掌握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积极预防、及时制止纠正欠薪行为。对因检查监督工作不力,造成重大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工资监控数据的采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工会通报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建设工程项目的工资预警按《市政府关于在市区建设领域实施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通知》(通政发〔2005〕84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