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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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政办发〔200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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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22日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州政府办公室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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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进一步提高政务信息工作质量,实现我州政务信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正确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同时努力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社会急、难、热点问题,及时反映改革、建设与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经验。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完善措施,搞好协调,充分发挥信息的整体功能作用,积极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

第二章政务信息机构



第七条 州政府办公室是全州政务信息工作的协调管理部门,其内设的综合科是政务信息工作的专门科室,负责全州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协调指导。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州级各部门的办公室是本县市和本部门政务信息的工作机构,负责为上级和本级政府提供信息,并组织实施和协调指导本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

第八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根据州政府不同时期的工作中心和重点,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职责,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的专题信息;

(四)为推进政府各项工作,实施信息引导和服务;

(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六)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中央和省属驻关单位的信息机构均是州政府信息网络成员单位,要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本级、本部门政务信息网络。

  第十条 州政府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和考核结果,每年在各县市确定2个乡镇为信息直报点。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和兼职人员组成。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州政府各部门可以是专职或兼职,人数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级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编制范围内确定,其他部门和单位可根据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信息员。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努力树立科学发展观、正确政绩观和马克思主义群众观,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经济、科技和法律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下级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下级政府或者部门对上级政府或者部门的约稿和调研信息,必须严格按要求报送。

第十四条 州政府办公室按季度向各成员单位下发信息报送参考要点,通报信息报送、采用及累计得分情况,发放稿酬。

  第十五条 各网络成员单位向州政府办公室报送的政务信息,必须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请主要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六条 各网络成员单位要鼓励信息员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给予信息员参与或了解相关工作的机会,并在阅读文件、查阅资料等方面给予方便。

  第十七条 州政府办公室不定期开展业务培训,交流政务信息工作经验,指导政务信息工作。

  第十八条 对省、州政府领导在信息刊物上的批示,由州政府办公室转交相关单位办理,办理结果要按时限要求向州政府办公室报告。批示内容及处理结果报告,由秘书科存档,同时送综合科备案。

  第十九条 州政府办公室根据各成员单位的特点,按年度下达政务信息工作目标任务,实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年度评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州政府办公室每年度根据考核结果,评选出一定数量的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并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政府和州级各职能部门每年要安排一定的信息工作经费,确保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章 政务信息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政务信息机构报送的政务信息,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情况准确可靠,重特大事件上报前,经过认真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准确无误。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要迅速报送;必要时,要连续报送。

(四)实事求是,坚持有喜报喜,有忧报忧。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炼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在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客观反映和宣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举措、新经验及新成果。

(七)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表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八)适应科学决策、民主决策需要,认真抓好苗头性、典型性信息的挖掘和报送工作。

第六章 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以电子政务建设为基础,改善设备,不断改进政务信息工作的现代化手段,确保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采集、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网络设备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确保网络设备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通畅。

  第二十五条 州政府办公室和各职能部门要逐步建立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理、存储本地区、本系统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满足可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州政府办公室政务信息载体有《大理政务信息》专报、特刊、普刊和媒体信息摘编等4种,除按不同范围印发信息资料外,还根据需要在大理州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大理州电子政务主站点上发布。

  第二十七条 向州政府办公室报送的各类信息,原则上通过网络进行传输上报,遇有特殊情况,应当以传真或派人直送州政府办公室综合科。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大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原印发的《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信息工作实施办法》(大政办发(199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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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和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和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暂行办法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65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及罚没收入的管理,规范执收执罚行为,减轻企事业单位及人民群众负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所属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及其他应缴财政专户资金、罚没收入(以下简称收费和罚没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垄断企业(以下简称执收执罚单位)。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财政部门是收费和罚没资金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及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对收费和罚没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收费和罚没资金是财政资金,属国家所有,由政府调控,财政部门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私分。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及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调剂一部分收费和罚没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分离的范围和形式

  第五条 票款分离的范围:
  (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特定公共产品和服务、不体现市场行为并经批准征收的各种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二)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以征收、收取或以产品加价、价外附加等形式向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筹集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专项性资金(以下简称政府性基金);
  (三)单位主管部门经市财政局批准,向所属单位集中提取的管理费和其他资金(简称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四)乡镇政府按规定收取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五)单位获得的捐赠资金、按规定募集的各类政府彩票公益金;
  (六)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向会员收取的会费和其他非经营性收入;
  (七)产权归政府所有的房屋出租出售收入;
  (八)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单位直接收取的广告收入等;
  (九)公共事业性质的公园、博物馆、展览馆等门票收入;
  (十)按规定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
  (十一)行业垄断收入及其他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六条 罚缴分离的范围是,执法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当事人实施的罚没收入(包括罚款、没收款及没收财物变价款等)。
  第七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执收执罚单位收费和罚没资金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可以采取由缴款人直接缴款和执收执罚单位代理缴款两种形式。
  第八条 下列情况应采取由缴款人直接缴款形式:
  (一)服务时间比较集中、地点相对固定、服务与收费可以分离的收费;
  (二)执罚单位对受罚人具有执罚制约手段的罚没收入;
  (三)收费业务量大且收费比较集中或稳定的收费项目(为方便缴款人就地缴款,代理银行经财政部门指定可到执收单位上门服务);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一个窗口管理的收费项目。
  第九条 下列情况可以采取由执收执罚单位代理缴款形式:
  (一)收费行为和收费服务同时发生,不便由缴款人及时、直接到银行缴款的收费;
  (二)执罚单位对受罚人事后不具有制约手段的罚没款及20元以下罚款;
  (三)对零星分散、流动性大和银行代收网点暂时无法覆盖的偏远地区的收费及罚没款;
  (四)依法拍卖、变卖的罚没物品,可由财政部门委托的拍卖机构实行代理缴款;
  (五)其他可由执收执罚单位代为收取的收费、罚没资金。

第三章 缴款程序

  第十条 实施票款分离、罚缴分离后,各执收执罚单位应将单位原有的财政缴款专户取消,财政缴款专户中的资金一次性缴入财政专户。
  本办法施行后,执收执罚单位收取的资金通过代理银行各代收点缴入财政专户。各代理银行的代收网点由同级财政部门与人民银行共同指定。
  第十一条 直接缴款形式的缴款程序:
  (一)执收执罚单位实施收费、罚没时(实施罚没时应事先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收执罚单位向缴款人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款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并详细填写相关事项,加盖执收执罚单位印鉴后将一至五联交给缴款人。
  (二)缴款人持《缴款书》在规定期限内到代理银行代收点缴款。逾期缴款的,按日加收2‰滞纳金(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国家规定)。
  (三)代理银行代收点接到《缴款书》后,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1、对以现金方式缴款的,将《缴款书》第二联予以注销并妥善保管,将第一联、第五联加盖现金收讫章后退缴款人,其中第一联由缴款人留存,第五联由缴款人转交执收执罚单位。
  2、以转账支票缴款的,若缴款人在代理银行系统内开户,代理银行代收点将《缴款书》第一联、第五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退缴款人,其中第一联由缴款人留存,第五联由缴款人转交执收执罚单位;若缴款人不在代理银行系统内开户的,代理银行代收点将《缴款书》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退缴款人,将第二联、 第五联通过同城交换提交缴款人开户银行进行转账划款,经缴款人开户银行划款后的《缴款书》第五联,由缴款人于次日到其开户银行领取并转交执收执罚单位。
  3、发生退票时,由付出银行将《缴款书》第二联、第五联退至代理银行代收点,由代收点将第五联退至收款单位财政部门并通知执收执罚单位催交,缴款人持第一联到执收执罚单位重新开具《缴款书》缴款。
  (四)执收执罚单位根据缴款人持有的加盖银行业务公章(或现金收讫章)的《缴款书》第五联为缴款人开具收费、罚没收据或其他收据,并给予办理具体业务。
  第十二条 代理缴款形式的缴款程序:
  (一)执收执罚单位实施收费、罚没时,由执收执罚单位向缴款人收款并当 场开具正式收费、罚没收据或其他收据。收取现金的,应及时办理具体业务;收取转账支票的,待资金划转完毕后(即执收执罚单位收到《缴款书》第五联后)办理具体业务。
  (二)执收执罚单位在收费、罚没资金上缴前填写《缴款书》,并持《缴款书》 将所收款项于当日或次日就近缴入代理银行代收点。
  (三)代理银行代收点接到《缴款书》后,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1、对以现金方式缴款的,将《缴款书》第二联予以注销并妥善保管,将第一 联、第五联加盖现金收讫章后退执收执罚单位,其中第五联由执收执罚单位留存,第一联由执收执罚单位转交缴款人。
  2、以转账支票缴款的,若缴款人在代理银行系统内开户,代理银行代收点将《缴款书》第一联、第五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退执收执罚单位,其中第五联由执收执罚单位留存,第一联由执收执罚单位转缴款人;若缴款人不在代理银行系统内开户的,代理银行代收点将《缴款书》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退执收执罚单位,将第二联、第五联通过同城交换提交缴款人开户银行进行转账划款,经缴款人开户银行划款后的《缴款书》第五联,由缴款人于次日到其开户银行领取后转交执收执罚单位,并向执收执罚单位索取《缴款书》第一联。
  3、发生退票时,由付出银行将《缴款书》第二联、第五联退至代理银行代收点,由代收点将第五联退至收款单位财政部门并通知执收执罚单位催交。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两种缴款程序中,凡以转账支票缴款的,不再由收款人(财政部门)进行背书,转账支票作《缴款书》第二联的附件。
  第十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收费和罚没项目多,有特殊需要的,应编制收费、 罚没项目明细单作为《缴款书》的附件。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资金的,应由缴款人提出申请,并填写《收费减免通知书》报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书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减免额度较大的须报同级政府审批。减免额度要在年终决算中予以反映。
  第十六条 因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撤消或没有履行收费服务而须退 还款项的,缴款人应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由执收单位及有关技术鉴定部门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书、缴款人的缴款收据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下达《收费退款通知书》,将资金退还到执收单位经费账户,执收单位据此退还给缴款人,并冲减收入备查账中的应缴财政专户数。罚没款的退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款专用缴款书》、《收费减免通知书》、《收费退款通知书》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统一制定。


第四章 资金的归集与解缴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所委托的代理银行设立收费和罚没资金财政专户, 专门对收费和罚没资金进行归集、解缴及核算。代理银行应在各代收网点设立明显标志,方便缴款人缴款,同时有关开户银行要将执收执罚资金及时划转到代理银行财政专户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阻止执收执罚资金划出。
  财政部门与代理银行实行微机联网,掌握各项资金解缴到财政专户情况。 代理银行应保证财政部门调度与使用资金的及时性。
  第十九条 代理银行代收点每日应将《缴款书》相关联次及进账明细单按级次汇总报送到代理银行,由代理银行将《缴款书》与每日进账明细单核对无误后,编制进账日报表连同《缴款书》第四联财政局收入凭证一起移交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于每月结算后的十日内将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基金、罚没款按规定及时从财政专户缴入国库,年末帐面无余额。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以《缴款书》第四联为原始凭证记账,代理银行以《缴款书》第三联为原始凭证记账,执收执罚单位以正式收费罚没收据、《缴款书》 第五联为原始凭证记收入备查账,缴款人以正式收费罚没收据和《缴款书》第一联为原始凭证记账。
  第二十一条 代理银行及其各代收点应设置相关账簿,及时向财政部门传递业务信息。
  各执收执罚单位对应缴未缴财政专户资金和银行退票要及时催交。每月终了,财政部门与代理银行及执收执罚单位要进行财务对账。
  第二十二条 有上缴下拨关系的收费资金,上缴下拨资金应通过财政专户进行划转和结算。

第五章 编码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收费罚没项目实行编码管理。
  市财政局统一制定编码规则、编制本级编码手册,将执收执罚单位的合法收费和罚没项目全部列入编码之内,并提供给代理银行和执收执罚单位。
  第二十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编码根据财政管理级次,按市级、区级、乡级分别编制;收费和罚没项目编码由市财政局按资金管理形式、类别统一编制。
  第二十五条 执收执罚单位实施收费和罚没款时,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下发的编码手册要求,在《缴款书》上准确填写单位编码和项目编码,以便代理银 行和各代收点的计算机识别和录入。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市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和罚没项目及编码,编制本级执收执罚单位、收费和罚没项目编码手册,上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提供给代理银行和执收执罚单位执行。
  因政策调整使收费和罚没项目发生变化,由市财政局统一调整编码,并通知各县(市)、区财政局、代理银行和执收执罚单位执行。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票据包括: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辽宁省××年罚没款收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款专用缴款书;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专用收据;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专用收据等。
  收费和罚没款使用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监制,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各种票据由市财政部门实行计划管理和审批发放。市直属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实施收费和罚没款时,必须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发放的票据(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所收取的资金直接缴入市财政部门。各县(市)、区所属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的票据,由同级财政部门购领、发放。各种票据的销毁,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执收执罚单位要在财务部门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票据的购领、 发放、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执收执罚单位实施收费和罚没款时,开具的票据内容必须填写清楚,款额必须合法准确。收费和罚没款只能使用领用的收费和罚没款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执收执罚单位之间不得串用、转让、转借、代开各种票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没收责任单位的违纪资金或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 1000 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程序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实行代理缴款方式以及将收费罚没资金存入单位账户或小金库的;
  (二)越权审批或者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调整收费标准的,或继续收取已被依法取消的收费项目的;
  (三)擅自减、免、退收费和罚没资金的;
  (四)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或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成下属单位、实体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者自行印制、发放和出售、转让、借用、伪造、销毁票据的;
  (六)未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以及擅自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支出计划,扩大支出范围、提高 支出标准的;
  (七)用收费罚没资金从事股票、债券、期货、借贷、房地产交易等经营活动的;
  (八)未经批准,自行设立、变更和撤消单位银行账户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管理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国务院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监察、审计、物价、人民银行等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按规定暂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收费项目,由执收单位采取内部票款分离形式,并建立相应的规范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本级票款分离、罚缴分离的代理银行暂定为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和大连市商业银行及其网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农民工权益的缺损与法律保障

韩宏伟 伊犁师范学院法经系

内容提要 农民工是新型的工人阶级,在城乡二元格局的转型与市场经济的互动中,基于社会的歧视和法律保障的缺失,农民工权益屡屡被侵害,困扰着社会的和谐发展。探究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损的深层原因,以期构建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法律路径,是我们社会对其人权保障的最大福祉。
关键词 农民工 农民工权益 缺损 法律保障


经济发展的市场化、社会化,使得人口流动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农村富余劳动力涌向城市进行务工,一方面是对农村传统乡土经济秩序的改革,促使农村产业结构做出积极调整,以此来实现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是对城市经济发展劳动力短缺的必要补充,促使城市经济实现工业化、现代化的实践之路。农村人口流向城市,既减轻了农村的经济压力,又促进了城市经济和社会的不断繁荣,这是一项双赢的战略。江泽民同志强调指出:“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是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必然趋势。”然而,在城市经济发展过程中,尽管农民工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和牺牲,但其权益的保障一直存在缺损问题,这是对农民工的不尊重和践踏,是社会经济进程中的不和谐之音。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有效保障,不仅仅是对农民工人权的尊重,更重要的是对法律的尊重。因为法律彰显的公平、正义是为整个社会负责任,这是其不可推卸的义务。
一、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表现
城乡二元格局带来的推拉效应与传统户籍制度的客观结果,造就了农民工这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农民工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国家实现现代化的基本轨迹。农民工是介于农民和工人之间的一个社会特殊群体,他们既非纯正的农民又非真正意义上的工人,这就决定了这个群体的难堪与尴尬境地。“他们这个群体就像是生活在孤岛上,远离家门又徘徊在城市的门外。”一位社会学家如是说。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的缺失,一方面把农民工不断推向社会的死角;另一方面又加剧了社会矛盾,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实际上,农民工权益缺损导致的违法犯罪等社会问题,最终还是要法律去解决,权力机关的不作为最终还是要以其作为的行为去收场,这无疑于作茧自缚。
(一)社会保障制度对农民工的歧视性
社会保障制度是市场经济的“稳定器”、经济运行的“减震器”和实现社会公平的“调节器”。[1]但是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存在严重不足,缺乏公平性。社会保障制度只涵盖了国家机关、事业机关和部分集体企业的职工,而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职工和“三资”企业中的农民工并未享受到充分的社会保障。虽然广东、北京等少数省市开始实施最低生活保障,但绝大部分农民工仍然被排除在社会保障制度之外。当农民工遭遇工资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工伤赔偿、人格歧视等问题时,社会保障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以及对于损害农民工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缺乏严厉的惩罚机制,往往使农民工连辛勤劳动的“裸体工资”都不能拿到。
(二)法律援助制度滞后
我国自1994年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以来,已经建立政府法律援助机构2892个,共有法律援助专职人员9798名,10多年来共解答法律咨询600多万人次,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81万余件,有130余万人得到了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已经成为一项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不可或缺的制度,但因法律援助经费的短缺,法律援助律师资源的不足,法律援助机构与政府部门的协作机制缺乏有效的监督,大量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权益纠纷和案件不能得到及时的解决。农民工权益被侵害之后,由于交不起高额的诉讼费而丧失了国家法律帮助的权利,这对农民工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法律的权威不是靠金钱堆积起来的,而是靠公平和正义积攒起来的。农民工权益受损而不诉诸于法律,却被迫选择自己不情愿的“私了”,这并不是农民工法律意识的淡薄,而是一种潜在的不平等在作祟。因为他们与雇主之间的不平等地位,迫使其只能接受不平等的结果。
另外,当农民工权益被侵害之后,维护社会公正的政府、维护工人权益的工会、维护妇女权利的妇联理论上应该是维护农民工权益的坚强后盾,但实际上来自他们的关心却几乎看不见。广东商学院教授谢泽宪、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巧燕于2003年7月经过问卷调查后发现,代表农民工权益的机关并不能全心全意地维护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从某种程度上说,它只是一个形式而已。为何广东省手外科医院如此之多、手外科技术如此发达,究其原因,是手指工伤事故太多。每年都有上万只手指手术,每一次手术耗费数万元,这是一个很大的利益市场。农民工工伤之后的赔偿、生活、就业、子女教育、父母赡养等一系列问题都值得我们认真思考,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农民工工伤之后不但背负巨大的经济负担,而且负载更加沉重的精神压力,因为他们有见不得人的一面。谢泽宪教授痛心疾首地指出,“这不是他们的丑,是社会的耻辱。”[2] 法律把没有解决的问题扔给社会,是对社会的不尊重,更是对法律自身权威性的践踏。法律援助是农民工正义维权的社会底线,如果都没有了,那么农民工只有任人宰割。正义成了一扇虚设的门,法律把农民工拒之门外,同时也把自己关在了门内。
(三)农民工政治权益被剥夺
农民工处于社会层次体系的底层,由于受教育程度、身份地位、财产占有等的限制,其政治参与机会往往很少甚或被剥夺,这样使得农民工对政治生活的影响力较低甚或没有。政治生活的产品是法律,而法律则是权势政府对社会公共价值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分配。强势群体在法律的制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力,他们通过自己的影响力或其他行为,使法律的制定有利于自己的利益欲求,或者至少不影响自己的既得利益。农民工作为弱势群体,因其特殊的社会身份而无法参与法律规则的制定,不能使自己的意志体现在法律中,故此,自己的权利被忽视、剥夺是“情理之中”的事情。法律对强势群体的关照就是对弱势群体的欺压,这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社会权利分配不平等的“潜规则”。同时,农民工政治参与权利被忽视、剥夺殃及其他方面,诸如子女受教育、就业、培训、休息、安全保障等权利都得不到有效和持久的保障。
“一个社会如果不能充分关注保障问题,特别是社会脆弱成员的保障问题,很可能要忍受破坏性不利后果的折磨。”[3] 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虚置的表现,使其不断被逼向“违法犯罪”的边缘。2000年震惊全国的湖南张君案就是一个明证,这不能不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
二、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深层原因
农民工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历史和现实的畸形儿,其特殊的社会身份和地位决定了命运多劫的生活轨迹。因此,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深层原因成为社会亟待探究的重大课题。
(一)以户籍管理为核心的城乡二元格局的历史原因
农民工是在中国特定环境下产生的,是与特定的历史时期相联系。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实行严格的收入分配制度和户籍管理制度,这两者实际上形成了我国城乡二元化社会分离的格局,限制了农民向城市的流动。尽管这种二元格局在计划经济时代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显示了一定的优越性。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种二元格局的弊端愈加凸现,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市场经济的步伐。二元化的户籍管理制度制约着人口的广泛流动,特别是经济落后农村的农民向经济发达城市的流动。城乡二元格局是历史形成的,它在城市与农村之间形成不同的经济结构,这种二元化的经济结构拉大了城市社会与乡土社会之间的经济差距,以及由此而来的各种价值观、人生观。经济差距越大,就越能刺激农民涌向城市的心理,也越能加剧城乡两种秩序的对立。
城乡二元格局的对立秩序决定了农民工特殊身份的形成,农民和市民不同的利益观念和价值观念也决定了两种社会群体的必然对立。由于城市秩序的特殊性,城市市民享有农民可望不可及的优厚待遇,甚至对于在这种不合理的制度下而得到的待遇产生了极大的惯性依赖,因而总是要极力维护这种不合理的利益分配格局。而城市政府对农民工采取的种种限制政策实质上就是维护城市市民这种不合理的既得利益的具体表现,这种利益上的冲突降低了农民工薪资待遇的心理预期,不利于农民工“心悦诚服”地为城市经济发展服务。同时,与城市居民较大的利益反差使其心理产生“相对剥夺感”,从而引发社会危机。城乡二元格局是历史形成的,我们不能人为改变,但农民工不能享受与市民同等的待遇,却是不公正的制度形成的,而制度的不公正是对人权的最大践踏。
(二)执法环境差、维权成本高、城市歧视强的社会原因
农民工作为社会特殊的弱势群体,当其权益被侵害之后,会做出两种选择:妥协与抗争。妥协是农民工放弃自己的权利,默默忍受并予以逃避,或者被迫接受“裸体工资”的“高额打折”的廉价结果并继续承受;抗争是农民工争取自己权益的积极表现,他们通过上访、诉讼、甚或暴力等方式来为自己维权。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权利,为达到此目标的手段就是斗争。”[4] 农民工希望通过政府、人大、工会等机关争回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这些农民工的坚强后盾有时却视而不见,来自他们的关心最多只停留在口头上,让人看不到实际的内容。虽然目前农民工讨薪取得了一定成绩,2002年全国劳动监察部门共追回14亿元,但距拖欠400多亿元还有很大的差距,这不能不说明我们政府的执法部门还存在很大的问题。执法部门力度不够的原因在于执法人员的素质不高、地方政府的保护主义,地方政府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甚至容忍或放纵这种事情。名扬全国的工伤维权律师周立太,为争取农民工权益积极辩护,深受农民工的尊重和欢迎。但是一些企业却到地方政府诉苦:有这样的律师在这里,我们呆下去了。言下之意如果政府不采取特别的措施,就要撤资。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发展经济固然无可厚非,但我们决不能为了经济利益而忽视、践踏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诉讼是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法律底线,同时也是农民工最不愿意走的一条路。因为目前司法不健康环境,加之较高的诉讼费用使得农民工没有能力争回自己的正当权利。当农民工权益被侵害,特别是遭遇工伤之后,农民工急需治疗费用,如若用法律途径来解决,或许能够得到更多的赔偿,但不能救急。农民工只有被迫接受雇主的很少的赔偿,而且以后的就业、生活还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司法环境不理想,维权成本高、风险大是法律难以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根本原因。农民工打不起官司的原因还在于耗不起时间,即便经历艰难困苦获得胜诉,法院执行难也是一个问题,最终的胜诉只是一张仅有心理安慰作用而无实际意义的法律白条。因此,即便农民工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也不敢、不愿用法律途径来为自己维权。
城乡二元格局的对立秩序造成了市民对农民的某种偏见,这种偏见受历史的影响,但在现实社会中却被不断地夸大,以至于城市政府对农民工产生歧视和排斥心理。农民不是农村的专利,市民也不是城市的专利,他们都是特定历史的产物。从法律层面上讲,农民工与城市市民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市民享有特殊的社会待遇,就是对农民工的歧视,也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亵渎。城市制度对农民工的歧视具体表现在就业限制、工作环境差、子女受教育需交纳高额的借读费、同工不同酬、保险福利无保障等权利的缺失。尽管城市如此歧视,农民工还是“忍辱负重”地继续留在城市,他们不敢对各种各样损害其权益的行为讨价还价,因为他们怕失去来之不易的工作,这样更加剧了城市歧视的蔓延。
(三)农民工的自身原因
农民工自身素质的束缚也是其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农民工文化素质相对较低、现代法制观念不强、自我保护意识淡薄、缺乏权利观念,当其权益遭受侵害之后,由于救济无门,只能自我承担。而且,中国的农民基于某种血缘和地缘的同质作用,一般不愿打破这种相互依存的社会关系。相反,倒是愿意放弃一些权利,去赢得一些情理,以改善同周围的社会关系。这是中国农民传统的价值观念在作祟,这种落后的权利观念是农民工权益屡屡受损的重要原因,也是其难以接受现代法制思想、不能用法律维护自己权益的关键。另外,农民工缺乏组织性,比较涣散,这样使其无正式的社会组织依靠。当其权益缺损后,由于得不到社会组织内部资源的保护和支持,农民工只能依靠建立在初级群体网络基础上的血缘、地缘或业缘的乡土组织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但实际上,这种乡土组织的力量对于他们的困境来说是非常弱小的。
三、 法治视野下的人权保障机制——农民工权益维护的法律路径
农民工权益缺损是一个社会问题,但归根结底是一个法律问题,是法律对农民工权益保障缺失造成的,是法律驾驭社会运行中的不和谐之音。因此,必须构建一种公正的和谐秩序——法治视野下的人权保障机制,来对农民工进行强势关怀,这才是清源之术、治本之道。
(一) 制度公正:一种法律底线
制度公正对于改变农民工的弱势地位是根本性的。美国法学家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中认为,社会公正应体现两条“正义原则”,[5] 一是平等原则,即每个人应该在社会中享有平等的自由权利;二是差别原则,即如果不得不产生某种不平等的话,这种不平等应该有利于境遇最差的人们的最大利益。罗尔斯对社会和经济中处于不利地位的弱势者开出的处方是采用特殊的积极差别待遇,一方面保证国家权力的对外开放,另一方面又能够使弱势者获得最大利益,这实际上体现了一种实质上的社会公正。
农民工是不公正的制度造成的,这一弱势群体的形成,即证明了不公正已经存在。那么,按照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国家应该采取积极措施来保障农民工的最大利益。(1)建立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有效机制,加强权益缺损事件的防范措施。农民工辛苦劳动的工资如果不能及时、足额的拿到,不但生存成为问题,而且会加剧其对社会的仇视心理,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2)加快农村经济建设和城市化步伐,改革城乡二元体制,实现城乡秩序一体化。农民工权益缺损的基础性原因是其依存的乡土秩序在城市中的失落,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农民工生存与发展期望的落差。故此,加快农村经济建设进程,改变农村经济落后的局面是一方面;另一方面要打破城乡二元化的不合理格局,实现乡土秩序和城市秩序的融合与重建,最终实现城乡秩序的一体化,达到一种制度上的和谐。城乡秩序一体化是指城市秩序与乡土秩序通过融合能够相互包容,改革两种秩序上因制度造成的人为对立;通过重建使两种秩序相互渗透,组建一种新型秩序,从而达到一元化状态。只有打破城乡二元格局,才能改变中国传统的户籍管理制度,使社会资源平等而有序的分配,实现农民工权利的公平分配。只有构建公正的制度,才能彻底消除农民工受歧视的社会现实,这也是改变农民工命运的法律底线。
(二)人权尊重:一种道德底线
法律是一种普适性的制度。普适性要求法律必须保障每个人的利益,这才是其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农民工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理应受到社会的尊重,法律有义务要求社会公众去尊重农民工,这是社会的道德底线,同时也是法律的道德底线。尊重是社会关系中最基本的伦理准则,如果人与人之间连起码的尊重都不能获得的话,那么,不被尊重的一方等于被否认了做人的尊严,这是社会不允许的,更是法律不允许的。
农民工在城市受歧视是一个普遍现象,这主要归因于法律的漠视和脆弱,漠视表现为法律对农民工权益缺损的“视而不见”;脆弱表现为法律对农民工权益缺损的“无能为力”。农民工所言:物质上的贫困倒在其次,精神上的受歧视却让人难以忍受,不尊重的社会现实往往使其难以长期安心地在城市工作。与此同时,农民工与市民之间的紧张、对立状态往往给社会治安带来不良影响,因此,法律应该给农民工以市民待遇,让农民工享有与市民平等的城市尊重。从法律功利主义的角度讲,尊重农民工并保障其合法权益,既可以使农民工长期为城市经济发展服务,又能够使社会秩序得到和谐发展,进而减轻社会的负担,降低法律的成本。
农民工进城务工,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逆转的潮流,社会应该顺应而不应阻止。我们必须承认,“在今后的几十年里,农民工与城市市民将是我国城市中共同生活的、长期共存的两大社会群体,只有增强他们之间的了解、理解与沟通,消除他们之间的误解、隔阂与歧视,才能避免社会冲突的发生,从而保证我国社会的长期稳定发展。”[6] 既然农民工得不到尊重影响了其权益的维护以及社会的安定秩序,那么,法律就应当担当此重任,调整农民工得不到尊重的社会关系,对于不尊重农民工的行为予以惩罚,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使农民工得到法律的尊重。比如,成立正式的农民工维权组织,制定专门的《农民工权益保障法》,推行农民工劳动合同制度,扩大社会保障制度的覆盖面,改革教育法规、促进教育平等。
(三)权利意识:一种生存底线
农民工由于天生的软弱性,加之受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往往息事宁人,宁可自己吃点亏,也不愿得罪人,这是乡土社会中的熟人情结。在一定程度上,忍让意识维护着社会关系的稳定,但长期下去,却潜伏着更大的危机,这种危机是以生存作为底线。在乡土社会中,由于血缘、地缘上的特殊关系,农民权利即使受到一点损害,一般会有乡村干部或德高望重的人出面调节,维持乡土秩序整体上的一种平和。农民这种传统的权利意识在农村尚可以生存下去,但把它移植到城市社会中就会碰钉子,因为城市社会是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中发展的,市场经济不会同情和帮助弱势者。从某种意义上讲,城市社会是以利益的互动为基础,利益的互动又是以强烈的权利意识为准则,它要求市民要有法律观念。农民工从乡土社会来到城市社会,由于其文化程度较低,缺乏法律观念,因而其权利意识自然大大下降。但是这种下降还有一定的社会原因,农民工背井离乡为的是更好地养家糊口,但在城市的歧视中“忍辱负重”继续工作,因为他们怕失去来之不易的工作。这样,一方面降低了他们对待遇的期望值,另一方面也增加了雇主们的剥削心理,双重因素使农民工的权利意识不断跌向生存的底线。
农民工权利意识的缺乏不仅仅是其个人的原因,法律保障的虚置也是一个重要方面。罗尔斯认为,“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的争端,人们就会不再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而加以信赖。”[7] 农民工权益缺损而不诉诸于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也剥夺了其维权意识。
四、结语
农民工作为社会流动中的边缘弱势群体,其权益保障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我们要构建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就不能不考虑农民工权益缺损问题。国家在培育社会资本、开发农民工人力资源、提高农民工社会地位以及其生存能力的同时,加强法律对农民工权益的切实保护,才是我们社会对其人权保障的最大福祉。

注释
[1] 朱?基:《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证国家长治久安》,载《新时期劳动和社会保障重要文献选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
[2] 蒋韦华薇:《 断指之痛》,[北京]中国青年报2005年4月27日。
[3] 曾湘泉:《价值理念、收入分配差距与社会保障制度构建》,载[北京]社会保障制度2002年第1期。.
[4] 何勤华:《西方法学家列传》,[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