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劳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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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劳动监察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令


《潍坊市劳动监察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潍坊市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所属劳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察,依法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投拆、举报;
(四)对劳动监察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通报、交流;
(五)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工作监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公安、工商、财政、银行及有关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驻潍坊市的中央、省、市属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部队用人单位、外地驻潍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工作。各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工作。各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受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也可以对驻县(市)的中央、省、市属和部队等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实施劳动监察。劳动监察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监察员需从事劳动行政工作三年以上,并经法律专业培训合格,取得《潍坊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后,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执行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招工、用工及就业规定的情况;
(三)执行安置退伍军人、妇女、少数民族和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
(四)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
(五)执行职业技能开发和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等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工作时间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工资分配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社会劳动保险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十一)执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二)执行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在华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三)维护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其他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执行劳动统计规定的情况;
(十五)用人单位依法制定有关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十六)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十七)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进入有关单位检查;
(二)可以采用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查看现场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三)在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被检查者应在收到该《询问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如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做到:
(一)佩带标志、出示证件,二人以上共同执法;
(二)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不得泄露案情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保密资料;
(四)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采用日常检查、重点抽查、接受举报人举报检查、专项检查、与有关部门联合检查和年度综合检查等方式。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迅速查处。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接到的举报应记录在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处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7日内答复举报人。
第十三条 查处作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应依照下列程序:
(一)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的,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罚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四)送达。劳动行政部门应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案件的查处,应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的,须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直接或提请同级政府、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警告、罚款、责令改正、责令支付经济补偿、责令支付赔偿金、责令支付滞纳金、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
第十八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劳动者,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支付赔偿金等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情节严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责任人予以相应的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劳动监察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数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对数次(二次及以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应加重处罚。加重处罚可按原罚款标准的2-5倍计算罚款金额。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罚款列支渠道,按国家现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即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监察秘密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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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发〔2004〕5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晋中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布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九日



晋中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本市行政机关多方归集企业信用信息,实现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对各类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晋中市信用晋中建设领导组是市政府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发布机构,统一领导本市行政机关进行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发布和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被授权或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晋中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设立信用中心,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六条 政府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内部信用管理,维护企业自身信用,防范客户信用风险。

第七条 企业信用归集、公布和使用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真实、完整、及时、审慎的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征集或者披露虚假信息,提供信息单位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范围如下:

(一)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有关企业及消费者提供的经查证属实的企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市政府授权归集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企业不良行为信息系统和企业良好行为信息系统构成。

企业不良行为信息系统由不良行为提示信息系统、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系统构成。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设立登记基本情况:

(二)企业变更登记情况;

(三)企业注销登记情况:

(四)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情况;

(五)企业的资质等级情况:

(六)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情

况:

(七)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不良行为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受到消费者投诉并经查实有过错的:

(三)企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并经查实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定为不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四)企业两次以上受到消费者投诉并经查实有过错的;

(五)企业两次以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并经查实的;

(六)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刑,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刑,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信用良好行为信息系统: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

(三)其注册商标被有认定资格的权威机构认定为“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

(四)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以上信用等级的;

(五)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六)被评为“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的;

(七)被给予免于年度检验奖励的;

(八)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五条 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和更新,对企业信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每季度追加和更新一次,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初的前1 0日内依系统授权对本部门提交的数据进行维护、追加、修改和更新。特殊情况需要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的,可以及时提交。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法律依据;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行政机关提交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1.本部门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2.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3.行政处罚决定;

4.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5.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企业不良行为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企业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四)企业良好行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没有有效期限的,记录期限为企业终止时止。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九条 信用中心应当向被征信企业提供本单位信用信息查询,被征信企业凭本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向信用中心查询。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可通过政务专网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者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可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参考。

(一)对受到有关部门表彰的企业或无任何违法行为记录的企业可予以重点扶持,并可享受以下待遇:

1.减少或免于日常检查;

2.政府采购招标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3.对申请特许经营权或资质等级评定的,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

4.年度检验免检条件的,免于年度检验:

5.公开良好行为。

(二)对纳入不良行为警示系统记录的企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加大日常监督管理力度,增加检查或抽查频率;

2.对涉及该企业的各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重点审查;

3.对该类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授予各类

荣誉称号和其他奖励;

4。公开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本部门所掌握的依法可以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依法通过本部门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所掌握的下列信用信息可以依法公开。

(一)企业身份信息公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信息、行政机关对企业参加各类年度检验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二)企业良好行为信息公开以下内容:

l.企业受表彰内容;

2.证书名称;

3.表彰部门;

4.表彰时间。

(三)企业不良行为警示信息公开以下内容:

1.企业产品抽检不合格信息;

2.流通领域商品抽检不合格信息;

3.违法企业警示信息;

4.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信息;

5.吊销企业许可证信息;

6.吊销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信息。

对纳入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的企业可同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处罚决定;

(四)发布部门;

(五)记录及解除记录的时间、期限。

第二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相关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企业身份信息。

第二十八条 信用中心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2年。

第二十九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是行政机关采集使用信息不当造成的,由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责任;是企业提供信息不准确造成的,企业应相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晋中办事处以及广告媒介等单位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及其他赢利性非企业单位的信用信息征集和信用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珠海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6月6日第17次市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方璇
二OO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珠海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减少工程建设中的环境污染,促进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通过混凝土搅拌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珠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商品混凝土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进行管理。
  第五条 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纳入城市规划。其布点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建设规模、商品混凝土需求量、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城区道路交通状况进行编制。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应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种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应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及质量监督。
  第八条 以下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市区范围内磨刀门以东的所有建设工程(村民自建自用三层以下低层住宅下除外):
  (二)上述区域外的混凝土使用总量300立方米(含30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混凝土使用量30立方米(含30立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已开工但尚未完成工程主体的项目,在本规定颁布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后,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九条 因场地、交通运输条件限制或其它原因确实需要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在施工前, 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其工程概算、预决算应按商品混凝土价格编制。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月公布,商品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必须有商品混凝土条款。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条款。没有使用商品混凝土条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以办理报建手续。
  政府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使用商品混凝土,必须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厂统一核实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
  工程特种车辆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严禁随地冲洗车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拒绝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监督与管理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操作,并按现场实际浇筑的混凝土量对其处以每立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调整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区域和工程项目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