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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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城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五年九月三十日

  潍坊市城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制度,缓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和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均可申请医疗救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包括医疗减免救助、特殊慢性病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和特别医疗救助。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

  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到县级以上定点医院就诊可以享受下列医疗减免救助:

  (一)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二)常规化验、一般性检查费减免10%;

  (三)山东省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中规定的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减免15%;

  (四)住院费(不含住院期间药品费)减免15%。

  第六条 患有潍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规定的特殊慢性病的城市低保对象,可以申请特殊慢性病救助,救助比例为当年发生医疗费用的30%,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8000元。

  第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且费用是同一年度内发生的,按个人住院费实际负担部分的一定比例和金额享受分段补助救助。

  (一)年住院费不满2000元的,最高按15%救助;

  (二)年住院费在2000—5000元的,最高按20%救助;

  (三)年住院费在5001元—10000元的,最高按30%救助;

  (四)年住院费在10001元以上的,最高按40%救助,当年救助金额不超过8000元。

  第八条 对于医药费开支巨大、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市低保对象,经市民政、财政部门批准,可享受特别医疗救助,救助金最高为2万元。

  第九条 审核发放特殊慢性病救助及住院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当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救助对象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十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一)超出潍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费用;

  (二)打架斗殴、服毒自杀、酗酒伤害、交通事故等发生的费用;

  (三)镶牙配镜、救护车费、自请医生、自购药品、整容、矫形、康复医疗等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到医院就诊时,应当出具城市低保证、身份证、低保人员就医卡等证件;医院审核无误后,按本办法规定的医疗减免政策给予减免,并将减免的内容和金额填写到低保人员就医卡。

  第十二条 申请特殊慢性病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和特别医疗救助的城市低保对象,应当持身份证、城市低保证、户口簿、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及病史材料原件或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居委会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进行调查,凡符合救助条件、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居委会填写潍坊市城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表,连同各类证明材料报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审核无误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

  特别医疗救助金的发放,还应当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城区医疗救助金由市财政部门承担。医疗救助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剩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城区医疗救助金由市民政部门于每年7月和12月发放。

  第十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不如实提供家庭情况及有关材料、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待遇的,由市民政部门追回冒领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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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二十四号)


  《沈阳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业户和居民住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城区内责任单位管理其责任地段内的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和公共秩序。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我市“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监督、检查落实责任单位的具体任务执行情况。
  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门前三包”的内容和标准:
  (一)包环境卫生。达到地面无痰迹、无瓜果皮核、无垃圾杂物、无人畜粪便、无污水、无残冰积雪、建筑立面无乱贴乱挂。
  (二)包绿化美化。管护好门前的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达到绿地不被损坏、占用,绿化设施完好;不在树上拴绳乱贴乱挂;沿街经营单位的橱窗、牌匾应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达到美化、亮化要求。
  (三)包公共秩序。达到门前无摆摊经营;无各类违章占道;无有碍市容观瞻及影响交通的物品、车辆、广告、牌匾及各类修理和加工点。


  第六条 “门前三包”的责任地段范围:沿街两侧单位和住户从各自门前墙基到慢车道路边石,步行街到路中心线,左右到毗邻单位,无毗邻单位的,左右各补延三米。市场、摊区的“门前三包”由开办部门负责,范围是从市场、摊区口部成50米半径之内,不足50米的按实际测量计算。施工现场(含拆迁工地及工地停工阶段)的“门前三包”由开发单位负责,范围按照整个施工范围计算。住宅小区“门前三包”由权属物业公司或权属单位负责,范围是口部50米之内。
  每个单位的责任范围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界定。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可采取责任单位自包和联包的形式。对自行实施确有困难或管理不到位的,可由责任单位出资委托街道办事处代管。代管费用一、二级街路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每天每平方米一角,三、四级街路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每月每平方米五角。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与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其内容包括:
  (一)指定主管领导分管“门前三包”工作。
  (二)落实定人、定岗、定责制度,配备相应的监督员,严格履行职责。
  (三)接受“门前三包”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九条 “门前三包”由区、县(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聘任监督员,对“门前三包”的实施情况进行执勤监督。执勤时必须佩戴全市统一标志。在责任地段内,监督员有权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向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行政管理执法监督部门报告。各行政主管部门对随意占道的,要按占道管理职责分工及时进行管理,不得在门前批设各类占道。


  第十条 “门前三包”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门前三包”工作,定期进行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门前三包”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限期内不改正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妨碍“门前三包”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责任的单位和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沈政发〔1993〕30号)即行废止。



玉林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发〔2003〕5号
中共玉林市委员会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工委)和人民政府(管委),市直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各企 事业单位,中直、区直驻玉各单位:
   现将《玉林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贯彻执行。
                        中共玉林市委员会
                        玉林市人民政府
                         2003年2月28日



玉林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我市的经济发展软环境, 严肃纪律责任, 实现玉林经济社会发展新跨越,力争在广西率先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根据《中共中 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 设的决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 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有关 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组织(含党组织关系在本市的中直、区 直单位)、共产党员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 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是指违反中央 、自治区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 有关政策和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对我 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种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条 违反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关于改善对外开放的政策及法制环 境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规依法追究党 纪、政纪责任:
  (一)继续或者变相使用已失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已宣布废 止的经济政策、法规性文件,或者继续使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中已宣布删除(废止)或 已修改的条款,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自或者越权制发违反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决策和规定的政 策、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擅自出台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央、 自治区和玉林市的政策、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招商引资政策,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决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政措施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 机关批准或者备案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违反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关于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有关规定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规依法 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一)对行政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审批时限内未予办理完毕的;
  (三)不予受理不告知理由,或者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补正 的全部内容,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
  (五)对已被依法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六)在依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或者限制的;
  (七)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予以批准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批准的;
  (八)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批准的;
  (九)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审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行政审批档次的;
  (十一)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擅自搭车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十二)接受申请人赠送钱物、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或者向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宴请、接受 服务、交纳保证金、参加保险等不正当要求的;
  (十三)指令下属部门或者人员违反规定办理审批事项的;
  (十四)对已审批项目负有事后监管职责的部门和人员因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五)把不允许委托给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加以委托,或者有权委托但 委托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个人,或者对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不依 法进行监督的。
   第六条 违反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关于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 的有关规定,在有关 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规依法追究党 纪、政纪责任:
  (一)对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重大工作部署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抵制 、反对、不予落实的;
  (二)不按照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应予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 者搞假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事务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借故拖延、推诿,或者人为设置障碍 ,歧视、刁难服务对象,或者对服务对象打击报复的;
  (四)对其他单位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 者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五)违反工作纪律,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重大案件或者其他造成恶劣 影响的事件负有责任的。
  第七条 违反中央、自治区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 规定,在有关的公务 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规依法追究党纪、政 纪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道路、车站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 运出的;
  (二)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的;
  (三)通过设定歧视性资信登记、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 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招投标活动的;
  (四)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 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对其在本地的投资或者分支 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违反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定,在 有关的公务活动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规依法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整顿、规范不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长期 失察或者放任自流,致使当地的建筑、流通、金融、中介、旅游、文化等市场秩序严重混乱 或者存在严重隐患的;
  (二)与制假售假、偷税骗税、骗汇、走私贩私等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纪违法人员相互 勾结,包庇、纵容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对在维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发现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及 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 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
  (四)政府和职能部门组织、参与、支持金融违规违法活动,或者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对各种金 融违规违法行为制止、查处、打击不力的;
  (五)政府和职能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干预金融工作,干扰企业合法经营,造成重 大经济损失的;
  (六)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程建设、技术交 易、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等事务中,应当进行招标或者拍卖而未进行招标、拍卖的, 或者未按规定的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招标的,或者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投标、泄露 标底等行为的;
  (七)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采取行政命令、强买强卖、强制有偿服务 、强揽业务、搭配搭售等方式,搞垄断经营,妨碍公平竞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
  第九条 违反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有 关规定,在有关的公 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规依法追究党纪、 政纪责任:
  (一)拒不与所办中介机构脱钩,或者搞明脱暗不脱,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 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
  (二)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务,或者指 定中介机构的;
  (四)授意、指使或者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证明,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 后果的;
  (五)对行业协会及中介机构疏于监管,以致发生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 标收费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违反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有关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规依法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一)违反企事业单位意愿,以广告、认购、定购、有偿新闻及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或者变相向 企事业单位收费,或者强制企事业单位参加各种评比、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及各类学会 、协会、研究会的;
  (二)向企事业单位摊派,或者索要赞助费,向企事业单位强买、强卖产品的;
  (三)将法定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向企事业单位收取咨询、信息、检测、样品检验等各 种费用的;
   (四)对企业符合法定条件应享受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不落实,附 加条件或者要求给予好处才落实的;
   (五)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物品的;
   (六)违反国家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评比检查的有关规定的;
   (七)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出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者 其他单位报销的。
   第十一条  违反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 规定,在有关的公务 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规依法追究党纪、政 纪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投资者人身自由,或者违法搜查投资者住所和办公等场所,影响投资者正常生 活和生产经营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超越法定时限的;
   (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 延处理的;
   (六)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违纪违法案件不移送,致使违纪违法人员逃脱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纠纷、争议进行裁决时,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八)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者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或者指使、纵容、暗示 受委托执法者滥用处罚权,违规违法与受委托者订立利益分配协定的;
   (九)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 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财物,或者将收缴的款物据为已有的;
   (十)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违法实施其他行政行为 ,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违反国务院关于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的规定,在有 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 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纪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的;
   (二)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
   (三)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 或者标准收费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
   (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收费、罚没指标的;
   (七)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
   (十)对坚持原则抵制违纪违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
   第十三条 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犯有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错误的, 依照《中国共产党纪 律处分条例(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党纪政纪责 任。
   第十四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违纪违法人员实施纪律处分,由其 所在单位按党组织的 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县(含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认为必要时, 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尚未构成违纪,或者违纪违规 不宜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但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可由有关党组织或者行政 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诫勉、责令辞职、免职 、辞退等组织处理。党政机关授权或者委托、委派、聘用的其他组织和人员,违反本办法有 关规定的,可作解散、解聘、辞退处理。
   第十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较轻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诫勉、责令辞职、免职等组 织处理;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规依法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七条 第十五、十六条中关于组织处理的决定可由有党员 及干部管理权的机关或者单位 直接作出,也可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者主管单位依据调查结果提出建议,报 请有权机关决定。组织处理决定一般应在收到组织处理建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所获的经济和各种非经济利益,国家法律 法规有明确规定的, 按有关规定予以收缴、扣押、退还等;需要赔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 关规定办理;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对所得经济利益责令退赔或者予以收缴,非经 济利益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法入 或其他组 织可以直接向中共玉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玉林市监察局或玉林市投资项目投诉中心投诉。
   第二十条 为了确保改善和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取得实效,实行民主评 议制度。每年由市县两级政府办公室牵头组织对行政机关进行民主评议。
   评议的内容包括:政令畅通问题;工作效率问题;工作作风问题;工作纪律问题;政务公开 问题;勤政廉政问题等、评议的方法采取自评和社会评议相结合,可以与行风评议工作一起 进行。评议等级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级。
   在评议中,对社会问卷调查综合评分满意率达不到60%的单位作如下处理:
   (一)年终“双文明”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能评为优秀,年终“一把手”工程考核要降一 个等级。
   (二)单位主要领导以书面形式向市委、市人大、市政府主要领导说明原因并作出检查;
   (三)问题特别严重的,或者对存在的问题整改不力的,要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人员,是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 定的职责,其行为对出现违纪违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 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出现违纪违法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共玉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玉林市监察局负责 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共玉林市委办公室、玉林市 人民政府办公室《关 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玉办发〔2001〕109号)同时停止执 行。各县(市)区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