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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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5〕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5年7月6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一日


  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管理工作,保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或征用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地包括土地征收和临时征用。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征为国有,并依法给予补偿的行为。土地临时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不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在短期内使用并给予补偿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管理工作。农业、林业、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能,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征地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完成征地工作。
  第五条 征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土地征收及征用应当有计划地实行,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计划,制定土地征收、征用计划,有组织的实施。
征收、征用土地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征收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临时征用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征收土地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供地,不得闲置和荒芜。
  第七条 征收土地,应当对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补偿和安置;征用土地,应当根据使用年限、地上青苗和附着物以及复垦情况进行补偿。
  第八条 征地预告发布后,对擅自改变地类,抢建、抢栽、抢种附着物和青苗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不予补偿。

                     第三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九条 用地申请。用地者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地申请书,属产能建设的,应由法人提出;
  (二)规划用地许可证;
  (三)投资计划,需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需提供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油田产能建设用地需提供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下达的油田生产建设投资计划和勘察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四)资金到位证明;
  (五)用地项目的平面位置图。
征收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的,还要提交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条 征收土地预告。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拟被征地的村屯和村民发布征地预告。预告内容应明确建设用地项目、征地位置、面积、范围、征地时限及要求。
  第十一条 土地现状调查。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经土地权利人确认。
  第十二条 征地听证。在征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征地公告。征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范围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土地用途、范围、面积、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补偿期限等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公告,征求意见,报市、县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或县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地的省政府或国务院裁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争议为由阻碍、破坏征地方案和建设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登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或征地机构向被征地村屯和农户下发《征收土地登记通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属国家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公益事业性项目征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临时征用土地程序

  第十八条 临时征用土地单位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征用土地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投资计划书或有关会议纪要;
  (三)工程项目平面布置图(1:2000)、用地现状图。
征用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的,还要提交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用地单位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第二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对符合征用土地条件的,颁发临时征用土地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临时征用土地许可证颁发后,用地者应当与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征用土地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临时用地的范围、面积、期限、补偿的项目和数额、复垦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等内容。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征用土地合同指导性文本。
  第二十二条 临时征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征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除油田钻井及配套设施征收土地先办理征用手续的以外,不得建永久性建筑。
先办理征用手续、管线开沟部分及有污染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将30公分表土剥离,集中堆放。

                     第五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三条 属征收土地的,用地者应当向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还应当按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等费用。
属临时征用土地的,用地者应当向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
支付使用期内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用地者不负责复垦的,还应当交纳土地复垦费。
  第二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参照土地补偿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以调查结果为准,直接进行确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批准征地的机关裁决。补偿争议不影响征地活动的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争议为由阻碍、破坏征地和建设活动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暂时按照年产值乘以补偿倍数计算。各类土地的年产值按省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耕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费倍数,按年产值的20~25倍计算,其中土地补偿费按年产值的10倍计算,其他地类依据市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计算。
逐步推行以征地区片地价为标准计算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用的新方法。区片综合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土地上的各类青苗的补偿标准,由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年产值标准和实际情况制定。其他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双方可以约定补偿数额。约定不成的,应经大庆市价格鉴定机构鉴定或评估机构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作为补偿依据。
  第二十七条 因征地造成的不能耕种或影响耕种的零星土地,1亩以下按永久性用地一次性补偿;1至3亩按10倍支付安置补助费,土地权属、用途不变。
各种电路线路占地,每个杆位占地另加50平方米,除通井路以外的道路,横切垄每侧加3米,竖切垄每侧加1米。增加的这些土地支付安置补助费,不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管线用地按征用土地管理,其开沟部分的土地补偿按所占地类规定年产值5倍补偿。表层土和深层土分别堆放,分别回填,不留管堤。需留管堤的,按永久用地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复垦费,春夏秋季按所占地类规定亩产值1.5倍、冬季(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按亩产值1倍支付。
  第三十条 鱼池地类由国土部门会同畜牧水产部门共同认定。畜牧水产部门审批鱼池的结果应在政府网上公示。
  第三十一条 石油地震勘探占地的补偿,由市物价、国土部门根据《石油地震勘探补偿规定》(〔1991〕64号)制定具体标准。


 第六章 土地补偿费用的结算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项征地费用由用地单位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拨付到乡镇土地管理所,由土地管理所按规定直接支付到村委会或被占地农户。
土地管理所应及时按规定支付,支付清单应在一周内返给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区(县)、乡(镇)政府及村委会不得借征收土地的名义向用地单位额外收取费用。
在土地费用结算时,要严格执行已制定的补偿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不得自定补偿标准。
  第三十三条 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人;土地复垦费、耕地开沟部分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由其自行复垦恢复利用。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需要使用土地补偿费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二个月内全额支付。
临时用地单位在用地报件时,可先行支付一定数量的费用,作为征地补偿基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被先行占地的农户提前支付土地补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使用和分配土地补偿、安置费的详细情况以及向个人发放的情况,在村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七章 人员安置

  第三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妥善安置。
征地安置对象是指,自征地预告之日起,户口在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人员(包括依法新生育的人口),其他公告后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的土地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的机动地被征收的,不另外安置。
  第三十八条 对土地被征收的农户,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为其调剂耕地,并重新签定承包合同,继续进行农业生产的,应当优先考虑此种安置办法,这部分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调剂耕地时,应当考虑耕地的等级、面积等因素合理调剂,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不需要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并签定不需安置协议的农户,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安置费的数额为该户应得的全部安置补助费,当村或组的农用地全部被征收时为全部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将安置费发给本人或征得本人同意支付有关保险费用。
征地实行区片综合地价后,安置费的数额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于因征地而导致无地而办理“农转非”的农民,应当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实行社会保障制度。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补偿和安置费,用于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安置方式安置被征地农民,逐步将被征地农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对被征地农民提供有针对性的劳动就业技能培训,为用地单位吸收征地农民就业创造条件。

                     第八章 监督措施

  第四十二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两次检查,对征地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四十三条 征地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污染、震动等引起的补偿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按程序征地,未按规定预告、公告或及时、足额拨付征地费用的,由市、县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理。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地单位未经合法程序,私自与村屯和农户签订征地或补偿协议的,政府不予承认,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和影响征地顺利进行的责任由用地方承担。造成违法用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区(县)、乡(镇)政府及村委会借征占土地的名义额外收取费用、截留或挪用征地费用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涉及党员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用地单位未批先用、少征多用和乱挖、滥占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地预告发布后,土地征用方案未被国家或省政府批准的,造成的损失由用地单位或决定征地的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八条 被征单位和个人阻挠或破坏征地工作,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妨碍占地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方负责经济赔偿。
  第四十九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或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擅自动用集体所有的征地费用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设立征地补偿奖励基金,年末由市、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核,通过征求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单位和各部门意见,对于协调工作到位、纠纷解决有办法、监督措
有力,未出现群众上访案件的乡镇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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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已废止)

(1989年7月21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89年9月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5年4月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更好地发展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区的各类中学、小学(含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区的幼儿园园舍、场地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学、小学和幼儿园校(园)舍、场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规划、建设、管理好校舍、场地。

青岛市和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属学校的校舍、场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其他学校的校舍、场地由其主管单位或审批部门按本办法进行管理,青岛市和各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应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实施。

中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青岛市或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征得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报人民政府审批。

中小学校原有校舍的改建、扩建或者部分拆除,按照管理权限,由青岛市或各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单位提出意见,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 新居住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必须根据学生就近入学的需要,规划建设或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学校应与其它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设计,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规划设计方案应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将学校建设的有关资料同时报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在学校周围进行建设,必须符合《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教育教学活动。已经造成危害的,应限期治理。

  第八条 校舍、场地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准侵占和破坏。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校舍、场地的义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依学校围墙搭盖临时建筑、堆放杂物和建筑材料等,在学校围墙上开门、打洞、安窗;

(二)侵占、破坏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

(三)在学校正门两侧的人行道上摆设摊点、放置垃圾箱等;

(四)在学校周围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

  第九条 校舍、场地必须用于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在校园内建教工家属宿舍和乱插乱建,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结构,不得出租、出借。

  第十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单位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校舍、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建立校舍、场地资料档案,做到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完整,全面准确地反映校舍、场地的变化情况。制定校舍、场地检查、修缮、养护计划。对危险校舍,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校舍、场地必须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不得在校园内建教工家属宿舍和乱插乱建,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结构。

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为改善办学条件,确需改变学校闲置房屋、场地用途的,各区属学校必须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学校必须经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对勤工俭学用房的管理。勤工俭学,不得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不得从事危害师生身心健康和污染学校及周围环境的生产。

勤工俭学,已经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的,应限期调整;已经造成危害和污染的,应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执行和维护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规划、房产、环保、公安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行政执法人员,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六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帮助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解决特殊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严重暴力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需要给予困难救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是指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刑事被告人无力支付赔偿,刑事被害人或者由其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以下简称近亲属)无能力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支出,确有特殊生活困难,给予的一次性临时救助。

  本条例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作为向贫困县(市、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的预算补助。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为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提供捐助。

  第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困难救助申请。

  第六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困难救助,应当向办案机关提交救助申请书,并如实提供有效身份、实际损害后果、未获得民事赔偿、保险机构赔偿、社会保障机构救助情况和特殊生活困难的证明。

  特殊生活困难证明由刑事被害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

  第七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困难救助,办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困难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给予救助的意见,并对决定给予救助的,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对已经获得一次性救助或者困难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机关受理尚未办结的,不予受理。

  对不予受理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申请人。

  第八条 刑事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已获得民事赔偿、保险机构赔偿、社会保障机构救助的;

  (二)刑事被害人实施不法侵害直接导致加害行为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自愿赔偿受害人损失,但刑事被害人拒绝的。

  第九条 救助金额应当根据刑事被害人实际损害后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以及刑事被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支出等情况确定。

  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一万元。极其特殊困难的,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五万元。

  第十条 经审查决定给予救助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给予救助决定书十个工作日内,向办案机关拨付困难救助资金。

  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困难救助资金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困难救助资金发放给被救助人。

  第十一条 刑事被害人获得救助后,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应当依法向其追偿。

  追偿的资金除用于补充救助资金外,超过刑事被害人已获得救助额的部分,应当支付给刑事被害人。

  第十二条 对决定给予救助的,应当对被救助人、救助资金等在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度对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的拨付、发放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本条例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办案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限期追缴救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的;

  (二)故意刁难或者无正当理由推诿拒绝为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收取财物、贪污专项救助资金的;

  (四)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应当依法追偿而不追偿的。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