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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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2003年4月3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严格管理、优化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遵循管理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税务、房产、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按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暂住的,由单位指定人员进行申领;

(二)在购建房屋或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主或者本人进行申领;

(三)在常住人口家中暂住的,由户主或者本人进行申领;

(四)外来成建制的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申领;

(五)其他场所的流动人口,由本人进行申领。

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委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可不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 在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经营旅馆业的场所住宿的流动人口,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流动人口在上述场所包租房间从事经营活动,其中住宿一个月以上的,由留宿单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在暂住地居住2年以上,有固定住所、职业的流动人口,可以申领有效期为3年的暂住证。

第九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

持证人居住地变动或者暂住证丢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补证手续。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流动人口按一人一证方式及时办理暂住证,并收取制证工本费五元。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前需要继续暂住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实行流动人口治安责任制,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对本单位流动人口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二)为本单位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招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口。

(四)发现本单位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出租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或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备案,然后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应查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承租人应办理暂住证而尚未申领的,应督促其先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承租人;

(三)与承租人、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出租房屋治安防范工作的责任状;

(四)依法纳税;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二)不得承租未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房屋;

(三)禁止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建立介绍房屋租赁、务工登记台帐制度,登记台帐保存期一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二)为流动人口介绍职业时,必须查验其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对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不得为其介绍职业;

(三)在介绍房屋租赁时,必须查验该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对无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得为其介绍房屋租赁。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或营业执照时,劳动和社会保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查验暂住证。

第十七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与其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和休息的权利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条件在职职工的工资水平与外来务工人员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的劳动保护工作,发生工伤事故时,招用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招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进行法律常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儿童,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免疫接种,卫生防疫机构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由暂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入学。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其人口和计划生育事宜,按《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经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冒领、转借、涂改暂住证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延期、补办暂住证的。

第二十八条 招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招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出租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明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管理流动人口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故意刁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向流动人口出借房屋的,比照租赁房屋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和市区到其他辖区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按流动人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五月十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发布的《石家庄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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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制作2005年度卷烟感官标准样品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制作2005年度卷烟感官标准样品的通知




各有关中烟工业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
  为满足行业卷烟产品质检和开发的需要,提高卷烟产品评吸检验的一致性和可比性,根据《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卷烟分技术委员会工作章程》,并结合拟于今年颁布的《卷烟》新国标中有关卷烟感官评吸检验的技术要求,决定组织制作2005年度卷烟感官标准样品(以下简称“卷烟标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委托20家卷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标样制作单位”)制作21个牌号(规格)的卷烟标样(具体产品名录见附件),制作要求如下:
  1.无需另做配方,感官质量水平应等同于正常销售的产品;
  2.烟支不打任何钢印标记;
  3.条盒、小盒均采用白色无印刷硬盒包装,并加透明纸和金拉线;
  4.每种牌号(规格)样品数量为250条。
  二、委托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和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卷烟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卷烟分标委”)具体负责卷烟标样的技术把关工作(标样制作单位要提前与联系人沟通)。
  三、请有关中烟工业公司科技工作主管部门督办此项工作,各标样制作单位要认真组织生产,按时完成任务。
  四、请标样制作单位于6月15日前将卷烟标样送至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地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杨街2号,联系人:马明、李栋,电话:0371—67672678)。
  五、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应于7月10日前完成全部卷烟标样的烟气分析工作,并出具汇总报告。
  六、样品制备后,将召开卷烟分标委会议,对卷烟标样进行评吸、标定,并经卷烟分标委统一封样后,由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组织分发(标样制作单位将免费获赠一套)。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关于实施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通知

文化部 财政部


关于实施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通知

(文社图发[200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财政局,国家图书馆: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文化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7号)精神,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向广大人民群众传送丰富的文化信息,进一步巩固基层文化阵地,充实基层文化建设内容,活跃城乡人民群众文化生活,充分发挥文化信息资源在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群众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文化部、财政部将在全国实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以下简称“共享工程”)。为此,特制定《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共享工程”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与协调

“共享工程”是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文化信息资源进行数字化加工和整合,通过网络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公众享用的文化工程。它开辟了一个不受地域、时空限制的崭新的文化传播渠道,这对于迅速扭转我国广大中西部地区特别是贫困地区的信息匮乏和经济、文化落后的状况将起到显著的作用。实施“共享工程”是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有力措施,对于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文化,实施“科教兴国”、“以德治国”战略,将产生深远而巨大的影响。各级文化部门要对“共享工程”给予高度重视并积极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共同推进工程的顺利开展。为加强领导和协调,文化部、财政部共同组建了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领导小组,各地也应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

二、调动各有关方面的积极性,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共建共享

“共享工程”的建设目标是把文化信息资源传送到城乡基层文化网点和群众身边,要坚持以公益性为主,充分发挥各级文化、财政部门的积极性。中央财政投入重点支持“共享工程”公共项目和国家中心的建设,对地方补助资金要体现向西部地区倾斜的政策。省级分中心、基层中心的建设主要依靠地方财政的支持。

“共享工程”的实施涉及到各级各类文化单位,覆盖地域广,要充分体现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的原则。要利用现有的网络和软硬件环境,整合现有的文化艺术资源来实现共建共享,不搞重复建设。各地要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发挥各自的优势与特色。

“共享工程”采用现代先进技术,技术含量高,为保证工程顺利实施,组建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专家咨询委员会,在制定规划、实施方案、技术标准与资源建设等问题上要充分听取专家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在建设过程中,有关单位要遵循国家中心制定的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做好人员培训工作。

三、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开展试点工作

为积极稳妥地实施“共享工程”,将采取总体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广的方针。希望各地努力创造条件,积极参加试点。省级分中心试点单位要求具备一定的条件,即:馆域网主干通讯能力不低于100兆;对外网络接口不低于2兆;馆域网工作站总数不少于60台;配置专用服务器的硬盘容量不少于500千光;配有专职技术人员与资源加工人员;设备条件可支持30个以上基层中心的建设。

各地应尽快开展对本地文化资源状况、计算机网络连接状况、文化设施状况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制定出本地区的试点工作方案,报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拟参加首批试点的地区应于2002年6月底前将方案上报。暂不具备试点条件的地区也要积极开展调研工作,为下一步实施“共享工程”做好准备。

四、把实施“共享工程”与加强基层文化建设、促进图书馆事业发展紧密结合起来

实施“共享工程”要依托现有的文化设施网点,以各级公共图书馆为实施主体。因此,它与基层文化设施网点建设、图书馆网络化、数字化建设紧密相关,互为促进。各地要把“共享工程”的实施纳入文化事业建设整体规划,在设备、人员、资金等方面统筹考虑,给予保障。各级公共图书馆要加强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和自动化、网络化建设,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为实施“共享工程”打好基础。

“共享工程”是新型的文化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要加强情况沟通与协调,并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创新。


附件: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实施方案

文化部

财政部

二OO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