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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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1]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十堰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管理,严格控制畜禽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湖北省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和《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屠宰、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市、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单位申报检疫。
  第三条 本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每个乡镇原则上设立1个检疫申报点,肉联厂、屠宰场(厂、点)、牧畜交易所和城乡集贸市场设立动物检疫室,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核,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具体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
  各报检点建立专门检疫检验室,由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或委托2-3名检疫名,持《动物检疫员证》、《农业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检。各报检点建立专门检疫检测室,配备必要的检测化验设备,完善检疫手段,确保检疫快速准确。
  第四条 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市、县(市)城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监督和申报管理工作分别由市、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实施。
  第五条 从事动物规模化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储存、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六条 农户及城镇居民饲养的动物(不含家禽),在出售前,应当持《动物免疫证明》,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受委托的动物检疫员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等动物,由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的检疫员负责检疫。
  第七条 种畜禽场、规模化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在出售前,依照行政区划或隶属关系,向管辖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报检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 孵化房生产的雏禽在出售前,必须向所在地的报检点报检,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从外县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到其所在地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并应经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引进的种用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进入肉联厂、屠宰场(厂、点)的动物,货主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该场(厂、点)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合格后,方可入场(厂、点)。
  第十一条 调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换签出具境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凭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承运。
  第十二条 进入生猪交易所和城乡集贸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向驻场(所)的动物检疫室报检,经验证、查物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参展、演出、比赛和实验的动物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展、演出、比赛和使用。
  人工合法捕获的动物,货主应当向当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十三条 产地检疫实行“临栏检疫、合格出证、一畜一证、证畜同行”,杜绝有病畜禽进入流通领域。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所有定点屠宰厂(点)要“凭证收购、凭证屠宰”,禁止未经检疫的家畜进入屠宰厂(点)。对检出的病畜及病害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一律予以销毁,坚决杜绝病害肉进入市场。
  第十四条 检疫申报实行收费制度。严格按照湖北省物价局《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疫费,不得加收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五条 违犯本办法规定,不申报、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动物检疫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对逃避、拒绝检疫申报或检疫,尚未引起严重后果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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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实行优秀国产动画片推荐播出办法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实行优秀国产动画片推荐播出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31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中央电视台,解放军总政治部艺术局,中直有关单位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实行优秀国产动画片推荐播出办法的通知》,通知说,为繁荣国产动画片艺术创作,切实推进国产动画片精品工程,经广电总局研究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优秀国产动画片推荐播出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荐优秀国产动画片,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真正选出思想精深、艺术精湛、制作精良的优秀片目。
  二、凡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俱佳的国产动画片均可推荐,对推荐片目的题材、类型、长度不限。
  三、各省所辖制作机构制作的优秀国产动画片,统一由省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负责向广电总局推荐,各省每批推荐的动画片不超过3部;中直机关、部队系统制作机构制作的优秀国产动画片,统一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向广电总局推荐,每批推荐的动画片不超过3部。广电总局总编室负责办理推荐优秀国产动画片的具体业务。
  四、优秀国产动画片实行每年分四批推荐的办法。第一批向广电总局推荐的截止日期为3月1日;第二批截止日期为6月1日;第三批截止日期为9月1日;第四批截止日期为12月1日。经广电总局遴选确定的优秀国产动画片,总局将于每季度末向全社会公布。
  五、推荐优秀国产动画片需呈交以下材料:(1)《优秀国产动画片推荐表》,主要内容包括:主要创作人员名单、1000字左右的剧情梗概、省级主管部门对所报片目的准确评价及推荐意见等;(2)画面和声音清晰的大1/2录像带或DVD(VCD)光盘两套;(3)其他申报需要说明的材料。
  六、凡广电总局推荐的优秀国产动画片,各级少儿频道、动画频道以及全国电视台各频道可优先安排播出。
  接此通知后,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总局的要求迅速传达,认真研究,周密安排,真正把这项工作作为推动我国动画产业繁荣发展、让广大观众尤其是未成年人看到更多更好的优秀国产动画片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附件:《优秀国产动画片推荐表》
http://211.146.6.3/manage/publish/listAffix.jsp?affix_id=465
【摘要】在长期的婚姻审判中,我除结合司法实践写一些论文外,还出版了以研究身份关系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主要内容的《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专著。在程序法方面,重点研究身份关系诉讼的基本特点、身份关系诉讼与财产关系诉讼的主要区别、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界限、家事诉讼制度与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的构建与配置等,并针对审判实践中的程序瑕疵婚姻的诉讼路径等疑难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这里将自己研究婚姻审判程序的主要内容分十个方面予以概述,以期对学界和实务界提供相关研究信息,并希望有更多的人重视家事程序的研究。
【关键词】婚姻审判;诉讼程序;研究综述
目录
一、应当建立专门的家事诉讼制度、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
二、应当彻底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机制
三、应当彻底废除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之规定
四、应当设立“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
五、应当设立离婚无效制度和“离婚无效之诉”
六、应当设立亲子诉讼制度和“亲子关系确认之诉”
七、应当完善婚姻无效诉讼制度
八、应当修改离婚案件一律不得再审的规定
九、应当设立家庭暴力等婚姻案件特别管辖制度
十、应当设立夫妻分居之诉、设立离婚请求权的消灭事由和期限等。
正文
一、应当建立专门的家事诉讼程序、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
身份关系诉讼具有独立品质,家事案件有其自身特点。应当建立和配备与之相适应的诉讼制度、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
我国目前的婚姻案件审判体制存在严重缺陷,其集中表现就是“三无”与“多头主管”和“分散审判”。 “三无”即无相应的审判程序、无独立的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 。“多头主管”,就是法院和民政部门都主管婚姻无效、撤销等婚姻纠纷。“分散审判”, 就是法院内部的婚姻案件实行“民行分立”的审判模式,即一般婚姻案件与婚姻行政案件分别由两个不同审判庭审理。这种现状,完全不适应婚姻案件实际情况的需要,严重影响了婚姻审判的质量,削弱和降低了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正面影响力和调控力。因而,必须对婚姻审判体制进行彻底改革和完善,建立具有中国特色、体现婚姻审判自身特点、满足婚姻审判实际需要的新体制。即完善诉讼程序——制定家事诉讼制度;改革现行体制——设立家事审判庭;强化法官素质——配备专业家事法官。
(一)完善诉讼程序——制定家事诉讼制度
家事案件有其独立的特性或品质,通常诉讼程序对其不能适用或不能完全适用,应当建立与其相匹配诉讼程序。
1、过去没有家事诉讼制度有其历史原因
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建立先于其他民事制度,又由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主客观原因,使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没有实行辩论主义诉讼模式。而家事诉讼实际上就是辩论主义原则的某些例外,而没有辩论主义原则就不可能有例外。所以,当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及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的调解工作,已经满足了处理婚姻案件的实际需要,当然就没有必要专门设立家事诉讼制度。这一原因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1)婚姻家庭制度建立先于其他民事制度,婚姻案件的审判程序影响了整个民事审判程序。
(2)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迎合了家事诉讼的性质。
(3)调解制度适应家事案件的特点。
2、目前建立家事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目前之所以需要建立家事诉讼程序,其最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经过多年的审判方式改革,其诉讼制度和诉讼模式已发生了重大或根本性变革,即结束了单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实行了以辩论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特别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不仅在制度层面初步确立了辩论主义原则的有关诉讼规则,并首次在第8条规定了通常诉讼中的自认规则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案件。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史上一次划时代或革命性变化。它标志着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在结束职权主义单一诉讼模式、确立以辩论主义原则为主的诉讼模式同时,通常诉讼程序规则与人事诉讼程序规则开始分野。
正是由于整个民事诉讼从司法运作到制度层面全面结束了单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实行以辩论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使家事案件赖以生存的主要环境或土壤不复存在,通常诉讼程序所遵循的辩论主义程序法理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家事诉讼,通常诉讼程序与家事诉讼程序不得不分道扬镳,家事诉讼案件自然应当建立适合自身特点的制度体系。否则,难以适用家事诉讼案件的需要。
第二、没有家事诉讼诉讼程序,既是立法体系上的严重缺失,也是司法审判中的巨大悲哀。从立法体系上考察,家事程序不入法,法律体系“半边”乏;从司法审判上考察,家事程序未出台,无边错案滚滚来。在司法实践中完全适用通常诉讼程序即财产诉讼规则、甚至适用行政程序处理婚姻等身份案件,身份关系案件的职权主义等基本诉讼原则没有得到有效贯彻,导致家事诉讼案件面目全非,问题迭出,错误现象层出不穷,源源不断,其乱象不堪言状。
3、关于家事诉讼的称谓和家事案件范围的范围等
(1)关于婚姻家庭或身份关系案件诉讼程序的名称,各国立法称谓不尽相同。有“人事诉讼法”、“家事诉讼法”等不同称谓。从严格意义上讲,“人事 ”与“家事”是有区别的。但人们在使用家事诉讼或人事诉讼时,并没有加以区分,两者并没有严格的界限。只要明确该类诉讼程序的内涵和外延,人事诉讼、家事诉讼等称谓,皆无不可。
但由于我国一直没有建立人事诉讼制度,人们对人事诉讼的概念比较陌生,又加之存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如果把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称为“人事案件”,容易造成混淆。在我国对于涉及婚姻家庭案件的诉讼,可以称为家事诉讼,与之相对应的程序称为家事诉讼程序。
(2家事案件范围的大小,各国的立法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可以考虑包括如下三大范围:(一)身份关系案件,是指以亲属身份或身份关系为诉讼对象的案件,即通常所说的人事诉讼案件。包括:(1)婚姻案件;(2)亲子关系案件;(3)收养案件等。(二)身份财产案件,是指以亲属身份为媒介或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财产案件。诸如婚约财产、继承、遗赠扶养;夫妻或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以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和基于婚姻法46条提出的赔偿等案件。(三)侵犯婚姻当事人和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案件,诸如干涉婚姻自由、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侵权案件。此外,有条件也可以将家事犯罪案件,纳入家事法庭审判范围,实行家事案件“统一管辖,统一审判”。
(3)关于家事程序的立法内容和体例。目前不宜追求内容和体系完整,可以采取先急后缓,先易后难,先粗后细,“急用先定”,分步完成的立法思路,先在民事诉讼法中用一编或一章规定家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内容,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燃眉之需,待条件成熟后再颁布完整的家事诉讼法。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司法解释形式,就家事诉讼中的相关问题予以规范。
(二)改革现行体制——设立家事审判庭
我国现行家事案件处理机制,至少存在三个方面问题需要改进和完善:一是婚姻登记行政机关不应处理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等案件,统一归口法院主管;二是应当统一法院内部婚姻案件的审判机构,由“民行分立”撤并归一;三是设立婚姻家庭审判庭。
家事案件的特殊性质以及家事案件的巨大数量,决定其有必要也有可能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设立专门婚姻案件审判机构有大、中、小三种模式,即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家事审判合议庭。我国目前宜设立家事法庭(审判庭)。
(三)强化法官素质——配备专业家事法官
家事案件的复杂性和专业性,需要由专业法官担任。审判家事案件的法官,应当选择具有审判家事案件“特质”条件的法官担任。家事法官,除了综合素质有特殊要求外,一般应当是30——35岁以上的已婚者担任。配备家事法官,年龄结构应当比较合理,30岁、40和50岁以上各个年段的法官应当各占一定比例,并应当有男性法官和女性法官共同组成,形成一定的性别比例。家事法官的具体条件,一般应当是:
1.理论素质和综合知识素质全面。熟练掌握婚姻案件的基本理论和相关知识。
2.思想素质高,责任心强。对社会、对人民、对当事人高度负责。
3.审理家事案件的实际能力强。能够驾驭和把握婚姻案件,善于思想工作,调解技巧高,社会协调能力强,工作方法细腻。
4.具有必要经历的已婚资深法官。
二、应当彻底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
目前处理婚姻效力纠纷的立法和司法机制在其职能定位、执法权力配置、诉讼路径选择等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一是行政权与司法权混淆;二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混淆;三是部门之间职能混淆。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部门重叠,职能交叉,既有分工不明,也有分工错误;既有重复交叉,越权越位,又有盲点死角,该管的案件无人管。处理婚姻效力纠纷虽然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三大机制,但由于权力配置不合理,庞大的机构体系却无法解决实际问题,婚姻效力纠纷诉讼难与裁判乱的现象十分严重,并酿成了全国最集中、最多的群体性错案,婚姻登记机关成为“全国头号冤大头”。对此必须改革。改革的重点是婚姻效力纠纷管辖权再分配。要进一步优化执法资源,整合执法机关,消除诉讼岔路,建立直达诉讼专线,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要实现这一目的,必须彻底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凡涉及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案件,统一由法院主管,按民事程序处理。
(一)将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之误区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之所以把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主要是因为存在四大误区:
1、误判婚姻登记是行政许可或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实际上,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婚姻登记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而是婚姻当事人与登记机关共同完成的“婚姻宣示”(公示)行为。我国《澳门民事登记法典》和外国的民事登记法,都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
2、误判行政确认行为所产生的案件都是行政案件,或者认为民事婚姻关系经登记后就变成了行政性质。实际上,行政确认行为所产生的案件并非行政案件,民事婚姻关系经登记确认不能改变其民事性质。在国外,经民事登记的婚姻称为“民事婚姻”,具有民事法律效果,产生民法上的婚姻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经民事登记的“事实婚姻”或“宗教婚姻”等,一般不产生民事婚姻的法律效果。
3、误判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纠纷争议的标的是婚姻登记行为。而实际上,登记程序瑕疵婚姻争议的真正标的是婚姻关系及其效力。
在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纠纷中,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并不是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与否,而是登记程序违法是否影响婚姻的效力,能否产生婚姻的法律效果。判断瑕疵婚姻的效力虽然也涉及到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与否问题,但登记程序违法与否,只是用以主张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事实和理由,而不是争议标的,其真正争议标的是婚姻关系及其效力,即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