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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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5] 1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九月六日



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保障我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加快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有农村常住户口的居民实施基本生活救助。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属地管理,公开、公平、公正,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和动态管理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政策优惠、社会救助、劳动自救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区)两级政府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
市民政局是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村民委员会和社区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五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当地常驻户口的人员不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不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第六条 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城镇户口混合家庭,符合条件的,可分别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城市低保待遇。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属于农村五保对象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成员拥有并使用手机、摩托车、空调等高档消费品的;
(四)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五)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六)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七)申请人已在外地居住一年以上的(赴外地读书在校生除外);
(八)经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纯收入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病残疾人、特困独生子女、80岁以上老人、正在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在本人正常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上浮20%的低保金。
第九条 农村低保标准,要根据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取暖、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所需费用确定。我市现阶段农村低保指导标准暂定为年人均800元,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本地保障标准。保障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波动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条 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上年纯收入计算。主要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劳务收入;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受灾户领取的救济款(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和扶(抚)养费等。
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家庭年纯收入总额/家庭所有成员数
第十一条 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
(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八)其他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在外务工,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三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未超出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可以不计算赡养、扶(抚)养费;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视为有赡养、扶(抚)养能力,并把受养人员计算为家庭人口,按照超出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总人口数,计付赡养、扶(抚)养费;   
(三)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
第十四条 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农村居民,补偿金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可分摊的月数=补偿金额÷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因不可抗力因素将领取的补偿金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申请书。由申请人填写的《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
2.户籍证明。包括户主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
3.收入证明。本办法第十条有关收入。
4.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贫困户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每年向乡(镇)政府出具申请低保待遇贫困户的收入及其他证明。
(二)受理: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在村务公开栏公示7日以上,符合条件的,在《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所有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政府。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备案,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同时要做好解释工作。
(三)审核:乡(镇)农村低保评审小组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基本情况和相关证明的审核和报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要在《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填写《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同时将相关证明材料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经评审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委会,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审批:县(区)民政局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乡(镇)政府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材料的审核,符合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低保待遇标准,并委托村委会再次公示3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填写《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发放《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区迁移的,持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发放及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以下渠道解决:
(一)财政预算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按5:5的比例承担(不含扩权县资金安排)。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区,保障标准高于市政府制定的每人每年800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需资金,由县区自行解决。
(二)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强化农村低保工作,实行网络化管理。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农村低保工作需求为同级民政部门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并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农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补助金按季度实现社会化发放。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由乡镇政府送达或委托邮局发放。
第二十三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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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2〕1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防城港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8月1日



防城港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维护渡运秩序,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防城港市行政区域内的渡口渡船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渡口渡运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以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为核心、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行业管理为重点、以海事管理机构执法监督为保证的管理机制。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渡口渡船安全渡运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履行本行政区域渡口设置行政许可、渡口和渡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落实渡船、渡船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落实渡口、渡船、渡运事故防范职责。

行政村应指定人员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设置专职(兼职)管理人员。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对渡口、渡船、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履行渡口工作人员从业资格证书颁发和渡口、渡船、渡运安全监管及行政执法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负责渡船船员考试发证、渡船登记,通报渡口渡船安全监管中发现的安全隐患,组织和协调水上应急搜救工作,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件。

渔政部门应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渔船载客渡运;农业部门应加强对农业自用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农业自用船载客渡运。

第五条 实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渡船船员应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并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第六条 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对渡口和渡运安全负责,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章 渡口、渡船和渡船船员管理

第七条 渡口的设置,由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渡口应设置明显的《渡口标志》牌和《渡口守则》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批准文号、渡运线路、渡船名称,渡船载客定额以及乘客须知等内容。

第十条 渡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持有有效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

(二)配备合格的、持证的渡船船员;

(三)满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渡运的渡船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防污染设备,船体应当标有船名、载重线标志等。渡船应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和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不得擅自变更渡运路线;不得超载、超员渡运,不得人货、人畜混载。

渡船应当经常检查和维修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三条 渡船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注册、培训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渡船船员职务。

第十四条 渡运时,渡船船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挥乘客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维护渡运秩序;

(二)遵守渡船安全操作规程,认真瞭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三)不得酒后驾船,不得让无证人员驾船;发现超员、超载,应当拒绝驾船;不具备夜航条件的,不得在夜间航行;

(四)遇有洪水(封、停渡水位)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不得渡运;

(五)负责渡船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发现渡船破损、机件损坏等现象,应当及时报告,及时修复。未经修复,可能危及安全渡运的,应当拒绝驾船。

第三章 渡运秩序

第十五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十六条 严禁农(自)用船、渔船、货船等非客运船舶从事渡运。

第十七条 遇有洪水(封、停渡水位)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停渡通告。

第十八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指挥,遵守公共秩序,依次先下客后上客,并从规定的进出口处出入渡口;上船后,不得在渡船上戏闹;

(二)渡船未停稳或者已启航时,不准强行登离渡船;渡船乘客满额时,不得强行登船过渡;

(三)渡船因恶劣气候停航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应当自觉配合渡口工作人员共同维护渡口秩序,不得强迫渡船船员违章开航;

(四)保持公共卫生环境,不得将废弃物抛入水中;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等渡运高峰期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加强管理,维持渡运秩序;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渡运安全。

第四章 渡运保障

第二十条 渡口渡船的日常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费用实行“以渡养渡”原则,由经营人负责。对义渡、半义渡和经营确实有困难的渡口渡船,所属县(市、区)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以维持渡口渡船的正常渡运。

第二十一条 渡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至少在每个渡口落实一名渡口专门管理人员。渡口管理员的工资和工作经费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划拨,每个渡口管理员的工资每年应不低于当地人均工资水平。

第二十二条 渡口性质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属义渡性质的,渡船船员的工资补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每个渡船船员的工资收入每年不低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属于半义渡性质的,每个渡船船员每年的工资补贴额应确保其总收入不低于当地平均收入水平。

农业自用船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报备。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渡口建设、义渡及半义渡渡船建造、维修保养和撤渡建桥工作进行统筹安排,所需经费纳入各县(市、区)级财政年度预算,确保资金的投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超员,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渡口是指设置在江、河、湖泊、水库、沿海及岛屿,专供渡运乘客的码头以及候渡设施;所称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水库、沿海、岛屿等渡口从事短途客运的船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其它用语含义:

经营性渡口是指收取乘客一定费用,自负盈亏的渡口;

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其渡运费用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负责;

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需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给予适当补贴。

农业自用船是指农民个人所有,用于农业生产、农民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邻近乡镇的船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国证监会关于对现货批发市场变相从事期货交易进行全面调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对现货批发市场变相从事期货交易进行全面调查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了保护我国期货交易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期货市场秩序,打击变相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请你们对所辖区域内涉嫌变相从事期货交易的现货批发市场(交易中心)进行全面调查。调查内容包括:现货批发市场(交易中心
)的章程、交易规则、交易系统、交易品种、交易规模、保证金制度、结算制度、参与交易的会员背景情况等。
请务必于12月31日前将调查报告及有关资料上报证监会。



19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