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按期竣工并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确定和实施。
第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确定,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骨干项目。
(二)城市基础设施及支柱产业中符合经济规模的重大项目。
(三)有利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有利于经济集约化发展,科技含量高,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大型项目。
(四)产业关联度大,能带动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的项目。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具备开工条件的,可确定为市重点建设项目;未具备开工条件的,可确定为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
第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预备项目每年年初确定一次,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有关部门和各区、县级市计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项目,根据其是否具备开工条件,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计划委员会(下称市计委)提出申请列为下一年度项目。
(二)市计委对各部门和各区、县级市报送的项目,符合选择原则的,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年度项目方案。
(三)年度项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由市计委公布执行。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管理
第七条 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或报批工作由市计委负责,并根据项目前期工作的进展情况列入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和审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编制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委托任务书进行编制。
(三)按程序上报市计委,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组织审批或报批。
第九条 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审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编制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委托任务书进行编制。
(三)编制工作完成后应上报市计委,由市计委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公司进行评估。经过评估论证,如评估报告提出的投资额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投资相差10%以上,或由于技术论证深度不够等原因,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编制。
(四)评估通过后,由市计委按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审批或报批。
第十条 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初步设计的编制和审查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编制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
(二)严格按照已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委托任务书进行设计。
(三)初步设计完成后,按程序上报市计委,由市计委会同市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和审批。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经审查论证后,其概算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估算相比超过10%以上的,必须对该项目重新进行决策。
第三章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分管计划工作的市政府领导负责总体协调,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建设进行具体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由市计委商项目业主和建设单位按项目建设工期确定,项目所需资金纳入全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资金平衡计划。
第十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应按国家规定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并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结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设立财务总监,财务总监由董事会或项目投资业主委派。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投资主体以及对项目进行评估并同意贷款的金融机构,应按照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及建设进度,优先安排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市城市规划部门对市重点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应依法划定。在建设单位备齐有关申领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的法定资料的前提下,城市规划部门在收到申请资料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如需修改规划红线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批出;市国土部门应协助做好征地等工作。
第十九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及补偿价格严格按国家、省和市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提价。
第二十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机电设备、材料采购,由建设单位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项目的招标投标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标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和投标资质。
(二)中标单位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将中标项目分包,其中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三)市计委及有关部门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电力、交通、邮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应优先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和生产用电、物资运输、邮电通讯和用水、用气的需要,并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有关单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确保供应。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省、市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市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和贷款的金融机构报送项目建设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开工前审计、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配合审计单位做好审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必须按照财政部颁布的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加强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为市重点建设项目提供建设资金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股东单位,必须保证资金按工程进度到位;逾期不到位的,市政府对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为市重点建设项目直接配套的其他项目,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由市计委会同市建设委员会等部门安排同步建设。为配套项目提供建设资金的单位和部门,应按照项目建设的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并经过试运行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验收:
(一)由项目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相关部门应对规划、设计、施工、环保、消防、卫生防疫、决算等进行单项验收。
(二)完成所有的单项验收并进行初步验收后,建设单位向市审计局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三)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由市计委会同市建设委员会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并经过运营,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编制项目后评价报告书,并报市计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挪用、截留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资金的,由审计及财政部门追缴被挪用、截留的资金,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扰乱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建设、生产,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市重点建设项目投资严重超概算、延误工期、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者发生责任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市政府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黑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业经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省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王宪魁
2012年12月23日
黑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促进和发展基础测绘事业,保障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对基础测绘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设基础测绘设施,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编制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组织提出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建议,报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平衡后,分别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
县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依据上一级下达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下达给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列入基础测绘规划的基础测绘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资金和固定资产投资保证实施,并根据项目前期工作的开展情况分别纳入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或者跨年度基础测绘专项计划中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并向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抄送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基础测绘成果或者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服务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九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完善与国家相统一的全省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组织实施全省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
(四)建立、更新和维护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其分发服务系统;
(五)建立、更新和维护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以及省级天地图建设;
(六)组织实施地理省情监测;
(七)编制出版全省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八)建设、更新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九)组织实施省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
(十)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市(地)、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和更新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
(四)建立、更新和维护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其分发服务系统;
(五)测绘城市地下空间设施,并建立和更新信息系统;
(六)建立、更新和维护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以及天地图建设;
(七)建设、更新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八)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
(九)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依法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其信用信息档案无不良信用记录。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与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的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评审基础测绘项目设计书;
(二)监督指导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实施基础测绘项目;
(三)监督指导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使用基础测绘项目资金;
(四)组织基础测绘项目成果质量验收、归档和目录发布。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项目设计编制基础测绘项目的专业技术设计书和实施方案,报送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二)定期向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三)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需要,经国家或者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四)执行测绘地理信息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技术文件。
(五)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设施。
(六)使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测绘仪器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
(七)基础测绘项目验收合格后,向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不得转包。未经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基础测绘项目不得分包。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法定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查验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质量检验报告报送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并下达年度计划的基础测绘项目,由其组织项目综合验收。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基础测绘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确保基础测绘活动的正常开展:
(一)基础测绘数据获取、处理、存储、传输和服务的装备;
(二)测量标志、卫星连续运行参考站、测绘仪器检定场等地面基础设施;
(三)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的装备。
第十八条 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预案,根据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需要开展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实行定期改造或者复测,周期不得超过十年;
(二)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按照基本比例尺地图更新需求和应用服务需求更新;
(三)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更新周期不得超过五年;
(四)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更新周期不得超过三年;
(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依据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变更情况及时更新;
(六)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数据依据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变更情况及时更新;
(七)应急所需的基础测绘成果按照应急保障服务需求更新;
(八)地理省情监测数据应当按照监测要求定期更新;
(九)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的更新周期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社会公益性事业和公共应急的,应当无偿提供。
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和利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机制,加强地理信息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地理信息服务体系,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地理信息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维护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电力、铁路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提供、维护和更新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由政府投入为主产生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行数据交换和共享。
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的管理办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基础测绘经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的;
(三)未组织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基础测绘成果验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承担项目的,由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情节较轻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复制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