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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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2005〕106号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负有业务指导的责任。
  第七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人事关系由省人事厅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其辖区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省人事厅委托的国家、省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跨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受理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有关方面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的送达、案件档案管理、仲裁员的聘请、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等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四条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可根据情况设立由工会组织代表、单位代表、职工代表三方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指定的代表担任。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规定的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八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人事仲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人变更其代理人的权限或者解除委托代理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3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理由,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从仲裁员名册中确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组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因回避等原因重新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其他案件,不公开开庭。
  对案情简单、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需开庭的或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当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个工作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3日内书面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并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庭辩论,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六)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当庭难以作出裁决或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择期裁决。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不举证的,或者举证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并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裁决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庭对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条 在仲裁裁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审理同意并予以结案。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由3名(或者3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记录人员应当制作评议记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独任的仲裁案件,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仲裁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且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过程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收取仲裁费用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原由省人事厅发布的《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苏人通〔1998〕2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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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及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及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1〕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及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六日


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及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 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和省劳动厅、计 划委 员会、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皖劳字〔1999〕89号文件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等内容,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诊断、治疗项目:
(一)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二)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及支付标准进行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的诊疗 项目以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容易滥用或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1、服务项目类
⑴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⑵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
2、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⑴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⑵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等。
⑶各种健康体检、婚检、出境体检。
⑷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⑸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3、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⑴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χ-刀)、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⑵眼镜、义齿、义肢、义眼、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⑶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⑷各种检测治疗仪器、听诊器、血压计、牵引带、拐杖、皮(钢)背甲、腰围药枕、药垫、冷热敷袋。
⑸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4、治疗项目类
⑴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⑵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⑶近视眼矫形术。
⑷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体疗、健身项目、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5、其他项目类
⑴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⑵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1、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⑴应用-χ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心脏及血管造影χ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检查、治疗项目。
  ⑵体外震波碎石治疗、高压氧治疗。
⑶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⑷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2、治疗项目类
⑴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⑵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⑶心脏激光打孔、心脏射频消融、抗肿瘤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个人自付标准。
(一)检查项目:
应用-χ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心脏及血管造影χ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超、24小时动态心电图、彩色多普勒仪等其他单项收费每次超过100元的检查项目,检查结果为阴性个人自付50%、阳性个人自付20%,重复检查个人自付50%,以上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均单独列帐管理,个人承担一定比例后,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二)治疗项目及医用材料类:
1、体外震波碎石治疗、高压氧治疗个人自付30%。
2、心脏激光打孔、心脏射频消融、抗肿瘤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等项目个人自付40%。
3、血液透析、腹膜透析个人自付20%。
4、因手术需要应用血管内导管、血管内支架等一次性医用材料费个人自付30%。
5、因病情需要进行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移植过程中的住院治疗费用个人自付30%。
6、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换材料均按国产费用核报,个人自付40%,安装过程中的住院治疗费用,个人自付20%。
7、其他单项收费每次超过150元的治疗项目个人自付30%。
以上情况个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费用后,其余部分再按《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支付。
(三)其他:
1、因病情需要输血个人自付50%,其余部分再按《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的审批管理办法。
  (一)参保职工需进行第四条第(一)款检查时,需经在聘副主任医师(含)以上人员或科主任填写检查申请单,患者或患者家属签字,方可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将检查报告单按月汇总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病情需要,严格掌握指征和适应症,诊疗检查的阳性率及诊断符合率按国家部颁标准执行,考评定点医疗机构时,所差比率作为结算扣减依据,具体扣减数=所查项目收入×(标准阳性率-实际阳性率)。
  (二)参保职工需进行第四条第(二)款治疗与安装特殊贵重医用材料时,先经在聘副主任医 师(含)以上人员或科主任提出建议,填写《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治疗审批表》,患者或患者家属签字,由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核盖章,患者或家属持参保职工病历本、医保证、审批表和相应的化验单原件及复印件到市医疗保险中心审批后进行治疗的方可进入《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六条 对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结合区域卫生规划、医院级别与专科特点、临床适应症、医疗技术人员资格另行制定限定使用办法。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调整及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制定进行适时调整。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1997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
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园林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市级、旗县区级、居住区级的公园、小游园、植物园、树木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陵园及街道广场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七)行道树。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各类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检查本市各旗、县、区(含镇)的绿化工作。旗、县、区(含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
理并指导、督促、检查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工作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城市市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破坏城市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部门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城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本城区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园林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报市?
ㄉ栊姓鞴懿棵疟赴浮8髌臁⑾亍⒔记嗣裾ê颍┯Ω荼鞠角鞘凶芴骞婊嘀票镜厍脑傲致袒婊稍傲致袒芾聿棵抛橹凳⒈ㄊ薪ㄉ栊姓鞴懿棵疟赴? 驻旗、县、区(含镇)的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规划,认?
孀橹凳⒈ㄋ谄臁⑾亍⑶ê颍┙ㄉ栊姓鞴懿棵疟赴浮?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要达到以下标准:
(一)新建项目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30%,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25%;
(二)城市道路绿化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河道和铁路两侧的防护林宽度不低于30米;
(四)居住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居住区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人口人均1.5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建设;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宽度不少于5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贮、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七)学校、医院、休养所、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八)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九)公园绿地面积不少于陆地面积的70%,除特殊性质的公园外,一般公园建设物的占地比例为:20公顷以下的公园不得超过3%,20—50公顷的公园不得超过2%,50公顷以上的公园不得超过1%。
第十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必须绿化,不得闲置。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地,要严格按规划和设计进行建设,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公园的设计方案,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新建、改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开发区、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他重要城市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参加;
(三)单位附属绿地、庭院绿地的设计和建设方案,须报所在旗、县、区(含镇)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四)其他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工程应和基建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单位绿地规划和绿化设计方案要经所在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城市规划部门方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类建设工程要按批准的绿地规划和绿化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时间不得迟于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二年春季,绿地建成后,由市、旗、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标准及时建设配套绿地。确有困难达不到标准的,经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缺少的绿地面积交纳绿地补偿费。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时,要对城市绿化建设和市政公用设施统筹安排,互相兼顾。 城市防护林地,不得开发为公园。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减少的绿地,必须用收取的绿地赔偿费和补偿费,在异地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每年的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量的园林绿化经费。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铁路、公路、水利、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管理标准,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和养护管理费由房屋产权单位支付。 新建、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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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承担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自治区级或者市级颁发的园林绿化设计证和绿化施工营业执照;要严格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规程,确保设计和施工质量。 无绿化设计证和施工营业执照的,不得承揽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采取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园林绿化事业,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各旗、县、区的城镇绿化工作,管理所属的公园、游园、苗圃、防护林带、主干街道的绿化工作,并对已规划绿地面积的减少负有直接责任;
(二)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园林绿化事业,指导、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城镇的园林绿化工作和驻地各单位的庭院绿化达标工作,直接管理旗、县、区属的公园、游园和街道绿化,并对已规划绿地面积的减少负有直接责任;
(三)城市铁路、公路、河渠两侧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铁路、交通、水利部门负责;
(四)陵园、寺庙、风景名胜区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绿化管理;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产权单位具体负责,由所在旗、县、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和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负责监督和检查;
(七)生长在城市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管护,散生在各单位的,由各单位负责管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八)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园林绿化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逐步完善绿化和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监察队负责园林绿化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工作。园林绿化监察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民航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上述部门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上述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由房屋管理部门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其所有;
(四)在单位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由单位组织职工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凡在公产和私产庭院内个人自费栽植和管理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每平米每日0.5元交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同时对所占绿地及周围的树木、花草、园林设施负责保护,用后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园林绿化及设施负有保护责任,不得毁坏。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要严加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损伤和移植。如遇特殊情况危及安全时,必须采取避让和有效保护措施,以保证古树名木不受破坏。对现有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挂牌建档、设置护栏,加强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砍伐、移植、更新各类树木。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和更新时,要持单位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旗、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批准后方可砍伐、移植和更新,并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砍伐树木致死赔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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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引进各类动物及各种花草苗木时,必须经有关部门检疫,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引进。 城市园林绿化树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要以预防为主,不论是专业部门或各单位自己管理的树木,每年都应进行药物防治。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各绿地实际规定其管理范围、内容和职责,并将禁止事项公布于众。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收取的绿地占用赔偿费、绿地补偿费、绿地临时占用费,应当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而不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标准进行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临时占用绿地,责令其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费的3—5倍处以罚款;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未及时将现场清理干净,责令其立即清除,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费的2—3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施工活动损坏园林绿化及设施的,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和赔偿,并按赔偿费标准的1—2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损伤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者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有责任的,按有关规定一并处以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直接责任者按古树名木价值(按一般树木赔偿费1—10倍计算)赔
偿损失,并处损失费1—2倍罚款,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损失费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护责任单位对违法行为不加制止,造成古树名木损伤、
死亡的,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还应对其处以赔偿费2—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引进的动植物未经检疫,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制作罚款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 对故意损坏城市园林绿化成果及其设施,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具体处罚事宜与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赔偿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决定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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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工程应和基建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单位绿地规划和绿化设计方案要经所在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城市规划部门方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类建设工程要按批准的绿地规划和绿化设计方案
进行建设,完成时间不得迟于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二年春季,绿地建成后,由市、旗、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而不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标准进行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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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