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地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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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地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3延安市人民政府2号令



延安市地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本市地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伯监督与管理,保障地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陕西省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所辖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属行政机构,以及省市双层领导机构(以下统称报备单位)在法定权限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程序制发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或者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决定等文件的总称。报备单位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联系、商洽公务的文件,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本市地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报备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按正常公文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外,应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制发机关一式五份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填写报送备案报告,备案报告的样式按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规定执行;

  (二)规范性文件应为铅印的正式文本,并加盖发文单位印章;

  (三)附有起草说明书,起草说书主要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名称,制定的必要性及主要条款的说明等。

  第六条 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作如下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同级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相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报备单位提供有关文件材料的,报备单位应按要求及时提供;需要征求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相违背或超越制定机关权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二)规范性文件互相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协调处理。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有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备单位处理。

  第九条 报备单位在接到前条所列处理决定和意见后,应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条 报备单位应于每年元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一条 对于不报规范性文件备案或不及时报备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督促其严格履行本规定,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报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或作其他行政处理,并责令限期补报。

  第十二条 报备单位或其它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别的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或同其它规范性件相矛盾时,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三条 报备单位的法制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报送等工作。没有专设法制机构的,应指定机构,确定专人,负责报备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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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总局和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一九八一年标准化合作项目议定书

中国国家标准总局 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总局和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一九八一年标准化合作项目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7月22日 生效日期1981年7月22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总局和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一九七九年七月签订的标准化合作协议,双方就一九八一年两国标准化合作项目议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相互提供下列标准化情报资料:
  一、一式三份新出版的国家标准目录和国家标准。
  二、类标准的技术资料、标准化情报资料和正式的技术条例。
  三、一式三份有关标准化活动的定期出版物。
  四、标准化培训资料,特别是教科书、教程计划、电影、宣传资料。

  第二条 双方同意相互邀请下述标准化专家进行考察访问:
  一、中方邀请三名法国专家考察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名统计方法标准化专家访华三周;
  一名包装标准化专家访华三周;
  一名标准化专家访华三周,具体项目由双方商定,一九八二年执行。
  二、法方邀请三名中国专家访问法兰西共和国,考察法国个人安全防护标准和消费品安全标准三周。

  第三条 邀请方负担本议定书第二条所列人员在其本国国内的交通、食、宿费用。

  第四条 双方将对共同感兴趣的国际标准化问题交换意见。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经双方一致同意,可进行补充和具体安排。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
     总局代表           代表驻华大使馆科学专员
     董 跃 先             顾 华 年
     (签字)              (签字)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检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检办丧事。
第七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划定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列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
在医院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并办理遗体移交手续。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由死者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的火化,由县(市、区)以上司法机关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日。逾期应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播撒、植树、存放等方式安置,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或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经死亡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批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土葬改革区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推行火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已建立公墓的,提倡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荒山、瘠地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作墓地的;
(二)买卖、出租社会公共墓地以外的土地作墓地、墓穴的;
(三)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的;
(四)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坟墓。

第四章 丧葬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应经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火葬区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在丧葬活动中,应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设花圈。
信教群众在丧葬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或土葬服务的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属于殡葬事业单位。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和经营。
兴办公益性公墓,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公墓为本乡(镇)村民提供服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
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二十七条 埋葬骨灰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二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将遗体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将遗体强行火化,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在限期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和交通、城市环卫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违反本条例规定乱设项目、乱收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罚没款的上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遵守本条例规定的,除按本条例执行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变通办法,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中“自然保护区”后增加“城市公园”。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审批;建设公墓
,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三、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