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人民政府办理重点建议提案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办理重点建议提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1〕3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人民政府办理重点建议提案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理重点建议提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系统办理市人大代表重点建议和政协重点提案(以下简称“重点建议提案”)工作,提高办理质量和工作实效,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粤府〔2008〕4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意见》(中府〔2005〕16号),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理省人大代表重点建议暂行办法》(粤府函〔2009〕66号)、《广东省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程(试行)》(粤办发〔2010〕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议提案是指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各民主党派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期间与闭会期间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决定进行重点督办,交由市政府组织办理的建议提案。
第三条 办理重点建议提案是市政府及政府承办单位的法定职责,承办单位包括独办、主办、会办单位。各承办单位应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对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认识,增强做好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责任感,认真抓好落实,确保办出实效。
第四条 市府办公室应主动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工委的联系,就重点建议提案选题事项加强沟通,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将代表委员关注、群众关心、事关全局、惠及百姓、当年办理可取得实际效果的事项,推荐给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作为重点建议提案选项。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确定重点建议提案后,市府办公室制定工作方案报市政府审定。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实行市政府领导领办制度,市长每年领办1件以上重点建议提案,其余重点建议提案根据所涉主要事项由分管副市长领办。
第六条 承办重点建议提案后,市府办公室应根据政府部门职责分工,及时确定重点建议提案的主办、会办单位。成立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协调小组,市政府领办领导任组长,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市府办公室副主任及主办单位主要领导任副组长,主办、会办单位分管领导为成员。组织召开协调小组会议,全面部署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七条 主办单位承担重点建议提案办理过程的主要基础性工作,负责制定和牵头落实办理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包括办理目标、办理人员、办理措施、办理时限和工作安排等,需在市政府领导确定重点建议提案领办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审定。会办单位按各自职能及办理工作职责,配合主办单位做好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八条 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要做到“三沟通”,在办理前、办理中、办结后三个阶段都要与代表委员沟通。日常工作要主动邀请代表委员参与本部门决策,听取和征求代表委员意见。要深入基层和群众充分听取意见,广泛开展调查研究,由主办单位牵头会同会办单位进行具体办理。办理沟通可采取协商座谈、专题调研、实地考察等方式进行,安排督办领导、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协有关工委负责人、重点建议提案提出者参加。
第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重点建议提案,应在交办后3个月内按以下要求将办理情况答复重点建议提案提出者,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协有关工委:
(一)重点建议提案的答复,经承办单位领导审批后,送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市府办公室副主任审核,报市政府领办领导审定。审定同意后,承办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重点建议提案提出者,同时将答复内容上传到市建议提案信息管理平台,向其他代表委员及群众公开。
(二)重点建议提案答复时,应附上《征询意见表》,征求重点建议提案提出者对办理情况的意见,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需征求领衔者的意见。
(三)主办会办的重点建议提案由会办单位提出办理意见,主办单位汇总情况后答复。
(四)答复要做到事实准确、内容完整、文字精练、态度诚恳,按照统一规范格式行文答复。
(五)重点建议提案答复后,办理期内应每3个月向重点建议提案提出者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条 承办单位办复意见后,应继续加强与重点建议提案提出者的联系,抓好承诺事项和相关措施的落实,及时向市府办公室报送工作信息。承办单位有需跨年度办理落实的重点建议提案事项,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协作出解释说明。市府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委、市政协提案和法制工委做好重点建议提案督办的联络、协调和服务工作,把需要继续办理落实的重点建议提案列入重点督办事项,督促承办单位抓好办理落实。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每年应向市政府报告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情况,确保办理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建议办理情况、向市政协通报年度提案办理情况时,应一并报告重点建议、通报重点提案办理情况,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的监督。
第十二条 市府办公室建立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量化管理机制,纳入《中山市建议提案办理工作量化管理办法》(中常办〔2011〕10号)管理范围。每年召开建议提案交办会,总结上年工作,交流经验,通报量化结果。对不重视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办理责任不落实、办理质量效果差的承办单位予以及时纠正,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重点建议提案办理流程图
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一、自认的概念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特征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①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是指对事实的承认。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全面规定,但是有关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有较详细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明确了自认制度。该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这一规定具有历史性的意义,它首次在我国法律文件中确认了自认制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间接规定了自认制度。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这是再次间接确认了明示自认的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比较全面、准确地规定了自认制度。该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这是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所作的较详细的规定。
分析上述司法解释,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自认规则,有如下特征:
1、自认是在诉讼中的行为。自认按时间和场合,可以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从我国先行的司法解释规定看,规定的仅是诉讼中的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和74条规定的是在“诉讼过程中”,显然是诉讼中的自认。
2、自认是一种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方式自认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是当事人通过书面、口头方式所作出的明确表示;默示自认是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的承认,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承认默示自认,但这种默示是有条件的,即将法官行使说明、询问等释明义务作为必要条件,②必须是经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才能视为自认,从本质上讲这种默示自认也是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
3、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自认的事实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4、自认包括对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一项规定看,自认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
5、自认的主体包括当事人的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自认的主体,并非仅限于当事人本人,还包括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自认属于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委托代理人的所为的自认是在诉讼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依法所作的自认。
二、诉讼中自认的约束力
1、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也不需要为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③即是自认在效力上发生免除举证责任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属于对方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形之一。
需要明确的是,诉讼中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对当事人(被代理人)发生约束力,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三款作了如下规定:一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自认,视为当事人自己的自认。但有种情况例外,即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自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代理人的自认不产生当事人的自认效力。二是代理人的自认超出了代理权限,但当事人在场对其自认未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自己的自认。
2、对法院的约束力
当事人的自认有拘束法院的效力,在当事人作出自认后,不仅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对法院也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裁判的基础,法院不得对事实在进行庭审调查,不得作出相反的认定。④即在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后,法院必须承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免除举证责任,并且不能再动用职权,对自认的事实的真伪再行判断。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即使法官认为自认的事实可能有伪,法院也不得否定自认的事实,并且应当以双方自认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自认的效力不仅对一审法院具有约束力,对上诉法院也产生约束力。
三、自认的撤回
自认一经作出,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因此,自认不得随意推翻和撤回。当事人一旦作出自认,在一般情况下就不得撤回。不允许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这是禁止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否则,法庭上已经查明的事实将被推翻,不仅使审理产生混乱和迟延,同时,对方当事人会基于信赖利益,相信事实已被确认而放弃收集、提供证据,一旦自认被允许撤回,对方当事人必将重新承担举证责任。这样,会给对方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带来不便,有时甚至会丧失收集证据的机会,导致事实难于确认和程序上的不公正。
但是,作出自认就不得撤回并不是绝对的,自认作为一种意思表示,有可能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因此,法律规定特殊情况下的自认可以撤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四款规定,对于明示的自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可以撤回下列两种情形的自认:一是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当事人撤回自认的。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作出自认时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自认,可以撤回。对于自认撤回的法律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自认撤回后就“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四、不发生自认的效力的情形
自认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同其他法律行为一样,其法律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其效力也受一定的限制,作为自认规则的例外规定,这也是自认规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通常,下列情形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
1、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是自认之外的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形,一般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了六种免除当事人举证的事实,法官即可对事实作出判断,此时无须适用自认规则。
2、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事项。主要是指法律上规定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该事项,本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当事人对该事项的自认,法院并不当然受其拘束。
3、关于身份关系诉讼的事实。由于身份关系诉讼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的公序良俗直接相关。因此我国民事诉讼中对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排除适用自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4、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自认。当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某些承认,在诉讼上不具有证明效力,只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
5、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对其他人自无效力可言;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人始终不产生效力。
6、自认不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则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注释:
①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3页。
②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
③、④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6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315页。
作者: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王明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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