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向阿拉伯也门萨那棉纺织印染厂重派专家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3:56:24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中国向阿拉伯也门萨那棉纺织印染厂重派专家的议定书

中国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关于中国向阿拉伯也门萨那棉纺织印染厂重派专家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3月30日 生效日期1978年3月30日)
  根据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向也门萨那棉纺织印染厂重派专家。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大使馆(以下简称中方)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经济部(以下简称也方)就重派专家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方向也方派遣专家组帮助萨那棉纺织印染厂研究改进生产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培训技术人员。专家组人员为五人,包括组长一人,技术人员三人,翻译一人。
  经中、也双方协商后,可以召回或更换、增加或减少专家组人员。

 二、中国专家组在也门工作时间为一年。中国专家组人员往返也门和中国的旅费由也方负担。中国专家组人员在也门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包括伙食费和零用费)、住宿费、医疗费、办公费和交通费由也方负担,其生活费标准为每人每月500美元,由也方按月交中国专家组使用,计算时间为自抵达也门之日起至离开也门之日止。中国专家组在也门工作期间,享有中、也两国政府规定的假日。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假期。

 三、中国专家组在也门工作期间,应遵守也门政府的有关法令。也方为他们提供工作的便利条件并负担他们应缴纳的直接捐税。

 四、本议定书未尽事宜,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用中文、阿拉伯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日在萨那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 方 代 表          也 方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也门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经济部
     共和国大使馆
      经济参赞             部  长
      张 景 全           瓦哈布·久巴里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多种形式消防队(站)建设和管理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5〕6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多种形式消防队(站)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多种形式消防队(站)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二月六日

宜春市多种形式消防队(站)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灭火救援能力,解决我市公安消防警力不足的矛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多种形式消防队主要指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第三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由组建单位负责领导和管理,日常工作由本单位管理,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的建立和人员编制,以本地、本单位的实际需要为原则,所需经费由建队单位承担。多种形式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由本单位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其中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必须报省消防总队验收。各有关单位在任免、调动消防队干部时,应征求本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意见。

第二章 建队原则
第五条 下列单位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发电厂;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性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
(五)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超过5分钟消防车行驶路程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六)年产值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镇、小城镇建设示范镇以及省政府确定的中心镇。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街道、林区居民点、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庄以及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业繁华区要建立义务消防队(站)。
第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和消防车配备数量,由建队单位和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共同商定。义务消防队的队员人数,应根据本单位的人数、生产工艺、物质贮存量、火灾危险程度、周围环境、建筑状况等情况确定,企事业单位可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配备;火灾危险大的单位按不少于职工数的百分之二十配备。
第七条 本单位设置两个以上专职消防中队、人数在五十人左右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大队;本单位义务消防队员在30人以下的,成立义务消防中队;有两个中队以上的单位,可成立义务消防大队。

第三章 队伍组成
第八条 基本条件:热爱消防工作,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其中专职消防队员必须是年龄在十八岁以上、五十五岁以下的男性公民。
第九条 设队长、副队长若干人,并编成防火、宣传、灭火、疏散、破拆、警戒等分队或小组。队长、副队长等应由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熟悉消防基本常识的安全、保卫部门的人员担任,其中副队长、分队长等职务也可由部门、车间、工段、班组的行政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条 队员应优先在本地、本单位中选调,并通过严格的政审和考核程序进行选拔。新进队员必须经过正规军事和业务训练并考核合格后,才能持证上岗,并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用工形式,并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执勤备战和业务训练的前提下,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各类培训活动,为队员离队后的就业安排创造条件。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建立严格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防火档案,主要职责:
(一)定期深入责任区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改善消防设施和条件,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节要组织队员值班、巡逻,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二)大力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协助本地、本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督促本地、本单位其他人员共同遵守各项安全制度,对各类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
(四)在本单位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时,要向所在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加强消防安全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五)定期向主管领导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汇报消防工作,如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六)定期组织灭火训练,掌握消防技能,对本地、本单位的消防器材进行检查,并督促做好维修、保养和管理工作,确保消防器材能够正常使用;
(七)积极扑救本地、本单位发生的火灾,援助扑救外单位或邻近地区发生的火灾,协助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调查火灾事故。
第十三条 业务训练和执勤备战参照国家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消防队执勤条令》、《消防技能训练规则》和《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加强灭火战术、技术训练,对本单位重点保卫部位必须制定灭火作战方案,每半年进行实地演练不少于一次。
第十五条 建立正规的执勤秩序,设立值班室,值班室应配备火警接警电话和必要的消防器材以及队员个人装备,并实行昼夜执勤制度。
第十六条 随时作好灭火战斗准备,一旦发生火灾要立即扑救,及时抢救人员和物资,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告。当接到消防部门外出灭火的调令时,要迅速出动,听从指挥。
第十七条 执勤人员由执勤队长、战斗(班)员、驾驶员和电话员组成。执勤队长由队长、指导员(副队长)轮流担任。每辆水罐消防车或泡沫消防车,应配备执勤战斗员不少于3名;每辆轻便消防车配备执勤战斗员不少于3名;特种消防车(艇)的执勤战斗员应根据需要配备。

第五章 队伍管理
第十八条 坚持“从严治队、严格训练、严格要求”的方针,结合本地、本单位的实际,建立健全计划、检查、考核、总结、奖惩等必要的制度。
第十九条 建立良好的生活秩序,作息时间可参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和各地消防大队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确定,星期日和节假日通常应当轮流休息。
第二十条 定期向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汇报工作,如发生重大事故等情况时,要立即汇报;半年和年终还要向所在公安消防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外出人员请假制度,对无故外出者应作出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加强财务管理,严禁用不正当的手段为集体和个人谋取私利,严禁从事非法经济活动。
第二十三条 加强消防器材装备的管理、维修和保养工作,确保消防器材装备经常保持战备状态。
第二十四条 发挥自身优势,定期向社会开放,每月开展一次以上“进社区、进农村、进学校”的消防宣传活动;每季度对企业单位从业人员开展一次以上消防教育;适时开展消防灭火和逃生演习。

第六章 经费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器材装备费、队员的学习、训练、补贴和其他活动经费,由建队单位负责。资金来源困难的,可采取民办公助或在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下采取适当集资的办法解决。
第二十六条 为外单位扑救火灾消耗的燃料、灭火剂以及器材装备的折损等费用,由起火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队员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福利待遇。从社会上招收的消防队员的工资待遇及以后的晋级,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单位有关规定执行。消防队员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由聘请单位依照当地企业缴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队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战斗中受伤、致残、死亡,由起火单位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队员在训练或灭火中死亡,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烈士和烈属待遇。
第二十九条 队员集体住宿必需的营具,由建队单位购置。因参加统一组织的消防活动误工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和奖金。
第三十条 营房设施参照执行国家公安部《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有关规定,由建队单位负责营建。对消防车(艇)、器材、油料、通讯设备和人员的战斗装备等,应制定符合扑救本单位火灾特点的计划,报单位同意购置。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多种形式消防队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地、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组织健全,措施得力,防火、灭火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及时组织扑灭火灾,积极援助邻近单位、地区扑救火灾,使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提出合理化建议,革新技术、工艺,对保证消防安全、提高灭火效率、效果显著的;
(四)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作出显著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消防队员,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消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四)积极扑救火灾,抢救公共财产和人民生产财产,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 队员违反消防法规,玩忽职守,在灭火中不听指挥的,由组建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12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产品
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管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办法和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引导、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成绩显著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指在全省范围内对生产某类产品的所有企业进行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指按照确定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指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第八条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必须按计划进行;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对经检验认定为合格的产品,不得重复检查。检查周期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为六个月。
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地)县(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报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
第九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认定为不合格的,技术监督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应当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的首批产品,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条 对可能导致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后果的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反映强烈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可以实行售前质量报验制度。
实行售前质量报验的产品应当严格控制。实行售前质量报验产品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及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四)国家和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进入产品生产、销售、存放场所进行检查,抽取检验样品;
(三)查阅、复制监督检查所需的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封存、扣押有关物证、书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严重质量问题、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产品,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的强制措施。
封存、扣押产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因检验有特殊时间要求的产品,可以顺延。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佩戴或主动出示有关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和罚没收据,遵守法定的程序。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确需对产品进行检验的,技术监督部门或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方法和数量,从被检查产品中抽取样品。抽样人员在抽样时,应当按规定进行记录,妥善保管抽取的样品;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做好抽样、
送样工作。
用于检验的样品由被检查者按规定提供。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的外,其余样品应当通知被检查者在三十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并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并经认可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保证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公正、准确,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有法律责任。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技术监督部门报送检验结果。检验结果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被检验者。
被检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检验机构或主管该机构的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提出复验(查)申请。原检验机构或主管该机构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复验(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验(查)结论。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不得向被检验者收取;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采用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生产者自行制定的产品标准,应当依法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六)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七)伪造或冒用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
(八)伪造或冒用产品标准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商品条码标志的。
(九)伪造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第二十三条 实行售前质量报验的产品,销售前必须按规定报经检验合格,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 对质量不合格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必须以产品说明书或店堂、柜台告示等能为用户、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如实说明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并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后,方可出厂或销售。
第二十五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当与生产者共同对被监制产品的质量负责,保证被监制产品的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六条 为生产者提供产品出厂检验服务的单位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的检验结论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不得为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承印人承接印制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产品标准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商品条码标志,以及含有以上标志、标识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人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标识、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除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尚未售出的产品,仍具有使用价值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无使用价值或不符合安全、卫
生要求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除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尚未售出的产品,责令标明真实的产地、厂名、厂址,改正或消除伪造、冒用的标志、标识、质量证明后,方可出厂或销售。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有偿向用户、消费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使用的产品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没收产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监制的产品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监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更正,没收所收检验费,可以并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印制工具和原辅材料。
第三十六条 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扣押、责令停止销售的产品的,没收追回的产品和尚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的产品,可以并处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产品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单位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因检验错误致使被检查者损失的,由委托检验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委托检验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检验机构追偿。
第四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案,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12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检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检验机构或主管该机构的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提出复验(查)申请。原检验机构或主管该机构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复验(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验(查)结论
。”
二、第二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伪造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除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尚未售出的产品,仍具有使用价值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无使用价值或不
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除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尚未售出的产品,责令标明真实的产地、厂名、厂址,改正或消除伪造、冒用的标志、标识、质量证明后,方可出厂或销售。”
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有偿向用户、消费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使用的产品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没收产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监制的产品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监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九、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印制工具和原辅材料。”
十、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扣押、责令停止销售的产品的,没收追回的产品和尚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的产品,可以并处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产品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