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安全使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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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安全使用规定

农牧渔业部 卫生部


农药安全使用规定


(一九八二年六月五日农牧渔业部、卫生部发布)

施用化学农药,防治病、虫、草、鼠害,是夺取农业丰收的重要措施。如果使用不当,亦会污染环境和农畜产品,造成人、畜中毒或死亡。为了保证安全生产,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药分类
根据目前农业生产上常用农药(原药)的毒性综合评价(急性口服、经皮毒性、慢性毒性等),分为高毒、中等毒、低毒三类。
1.高毒农药 有3911.苏化203.1605.甲基1605.1059、杀螟威、久效磷、磷胺、甲胺磷、异丙磷、三硫磷、氧化乐果、磷化锌、磷化铝、氰化物、呋喃丹、氟乙酰胺、砒霜、杀虫脒、西力生、赛力散、溃疡净、氯化苦、五氯酚、二溴氯丙烷、401等。
2.中等毒农药 有杀螟松、乐果、稻丰散、乙硫磷、亚胺硫磷、皮蝇磷、六六六、高丙体六六六、毒杀芬、氯丹、滴滴涕、西维因、害扑威、叶蝉散、速灭威、混灭威、抗蚜威,倍硫磷、敌敌畏、拟除虫菊酯类、克瘟散,稻瘟净、敌克松、402.福美砷、稻脚青、退菌特、代森铵、代森环、2,4-滴、燕麦敌、毒草胺等。
3.低毒农药 有敌百虫、马拉松、乙酰甲胺磷、辛硫磷、三氯杀螨醇、多菌灵、托布津、克菌丹、代森锌、福美双、萎锈灵、异稻瘟净、乙磷铝、百菌清、除草醚、敌稗、阿特拉津、去草胺、拉索、杀草丹、2甲4氯、绿麦隆、敌草隆、氟乐录、苯达松、茅草枯、草甘膦等。
高毒农药只要接触极少量就会引起中毒或死亡。中、低毒农药虽较高毒农药的毒性为低,但接触多,抢救不及时也会造成死亡。因此,使用农药必须注意经济和安全。
二、农药使用范围
凡已订出“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品种,均按照“标准”的要求执行。尚未制定“标准”的品种,执行下列规定:
1.高毒农药 不准用于蔬菜、茶叶、果树、中药材等作物,不准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与人、畜皮肤病。除杀鼠剂外,也不准用于毒鼠。氟乙酰胺禁止在农作物上使用,不准做杀鼠剂。“3911”乳油只准用于拌种,严禁喷雾使用。呋喃丹颗粒剂只准用于拌种、用工具沟施或戴手套撒毒土,不准浸水后喷雾。
2.高残留农药 六六六、滴滴涕、氯丹,不准在果树、蔬菜、茶树、中药材、烟草、咖啡、胡椒、香茅等作物上使用。氯丹只准用于拌种,防治地下害虫。
3.杀虫脒 可用于防治棉花红蜘蛛、水稻螟虫等。根据杀虫脒毒性的研究结果,应控制使用。在水稻整个生长期内,只准使用一次。每亩用25%水剂2两,距收割期不得少于40天,每亩用25%水剂四两,距收割期不得少于70天。禁止在其他粮食、油料、蔬菜、果树、药材、茶叶、烟草、甘蔗、甜菜等作物上使用。在防治棉花害虫时,亦应尽量控制使用次数和用量。喷雾时,要避免人身直接接触药液。
4.禁止用农药毒鱼、虾、青蛙和有益的鸟兽。
三、农药的购买、运输和保管
1.农药由使用单位指定专人凭证购买。买农药时必须注意农药的包装,防止破漏。注意农药的品名、有效成份含量、出厂日期、使用说明等,鉴别不清和质量失效的农药不准使用。
2.运输农药时,应先检查包装是否完整,发现有渗漏、破裂的,应用规定的材料重新包装后运输,并及时妥善处理被污染的地面、运输工具和包装材料。搬运农药时要轻拿轻放。
3.农药不得与粮食、蔬菜、瓜果、食品、日用品等混载、混放。
4.农药应集中在生产队、作业组或专业队设专用库、专用柜和专人保管,不能分户保存。门窗要牢固,通风条件要好,门、柜要加锁。
5.农药进出仓库应建立登记手续,不准随意存取。
四、农药使用中的注意事项
1.配药时,配药人员要戴胶皮手套,必须用量具按照规定的剂量称取药液或药粉,不得任意增加用量。严禁用手拌药。
2.拌种要用工具搅拌,用多少,拌多少,拌过药的种子应尽量用机具播种。如手撒或点种时必须戴防护手套,以防皮肤吸收中毒。剩余的毒种应销毁,不准用作口粮或饲料。
3.配药和拌种应选择远离饮用水源、居民点的安全地方,要有专人看管,严防农药、毒种丢失或被人、畜、家禽误食。
4.使用手动喷雾器喷药时应隔行喷。手动和机动药械均不能左右两边同时喷。大风和中午高温时应停止喷药。药桶内药液不能装得过满,以免晃出桶外,污染施药人员的身体。
5.喷药前应仔细检查药械的开关、接头、喷头等处螺丝是否拧紧,药桶有无渗漏,以免漏药污染。喷药过程中如发生堵塞时,应先用清水冲洗后再排除故障。绝对禁止用嘴吹吸喷头和滤网。
6.施用过高毒农药的地方要竖立标志,在一定时间内禁止放牧,割草,挖野菜,以防人、畜中毒。
7.用药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将喷雾器清洗干净,连同剩余药剂一起交回仓库保管,不得带回家去。清洗药械的污水应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不准随地泼洒,防止污染饮用水源和养鱼池塘。盛过农药的包装物品,不准用于盛粮食、油、酒、水等食品和饲料。装过农药的空箱、瓶、袋等要集中处理。浸种用过的水缸要洗净集中保管。
五、施药人员的选择和个人防护
1.施药人员由生产队选拔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的青壮年担任,并应经过一定的技术培训。
2.凡体弱多病者,患皮肤病和农药中毒及其他疾病尚未恢复健康者,哺乳期、孕期、经期的妇女,皮肤损伤未愈者不得喷药或暂停喷药。喷药时不准带小孩到作业地点。
3.施药人员在打药期间不得饮酒。
4.施药人员打药时必须戴防毒口罩,穿长袖上衣、长裤和鞋、袜。在操作时禁止吸烟、喝水、吃东西,不能用手擦嘴、脸、眼睛,绝对不准互相喷射嬉闹。每日工作后喝水、抽烟、吃东西之前要用肥皂彻底清洗手、脸和漱口。有条件的应洗澡。被农药污染的工作服要及时换洗。
5.施药人员每天喷药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小时。使用背负式机动药械,要两人轮换操作。连续施药3~5天后应停休1天。
6.操作人员如有头痛、头昏、恶心、呕吐等症状时,应立即离开施药现场,脱去污染的衣服,漱口,擦洗手、脸和皮肤等暴露部位,及时送医院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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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24日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统一规划,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矿山企业是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县保护县内从事矿业生产活动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通过行政管理,引导、帮助和监督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依法采矿,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鼓励县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县合作、合资或独资兴办矿山企业,共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并为其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第五条 开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地矿管理部门是统一管理监督本县辖区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职能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依法对地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及加工、经营、运销矿产品实施监督管理,积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四)负责授权范围内集体、私营和个体采矿的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检查、指导各矿山管理站的工作;
(六)调处或者参与调处矿山纠纷,依法划定(核定)矿区范围;
(七)依法对应由地矿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八)履行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地矿部门履行上述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鼓励地质勘探单位持《勘查许可证》来本县境内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障地质勘探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第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向县地矿部门备案;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应及时向县地矿部门备案。
地质勘探单位应在批准的时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超越范围探矿,对不符合边探边采条件的矿床,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九条 自治县鼓励地质勘探单位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境内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承担勘查设计任务,进行技术指导、安全和咨询服务。
第十条 正在进行勘查的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设置探矿权之前取得采矿权的,要服从地矿部门的规划,不得妨碍勘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并持证办理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买爆炸物品、环境保护等手续。
采矿权不得非法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采矿权的依法转移,必须征得原发证机关的同意,并办理转移手续。
禁止无证开采。
第十二条 开办集体、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除具备集体、私营企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地质资料和开采设计或开采方案;
(二)具有与其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三)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四)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要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对暂时不能利用的,要有保护措施;
(五)企业负责人应具有矿山生产和安全的基本知识,并取得专门培训和考核的证书;
(六)不影响毗邻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
第十三条 允许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营矿山企业开采的小型矿床、矿点及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国有矿山企业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资源;
(三)国有矿山关闭后,经有关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不致于引起环境污染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允许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范围的矿产资源。
第十四条 允许个体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属于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为生活自用采挖的少量矿产品。
第十五条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一)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开采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个别地段、有重要经济价值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小型矿床,必须先向自治县地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省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集体、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必须先向自治县地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地矿管理部门复核后由地区地矿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开采一般的小型矿床,个体采矿者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应向资源所在地的矿管站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地矿管理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矿管理部门备案。
(四)个人申请采挖作为商品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地矿管理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除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越级审批或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领取《采矿许可证》,必须按规定交纳采矿登记费,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年度检查监督;必须按期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
第十七条 国有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一年内,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半年内,应进行矿山建设,不能如期建设的,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内向原登记发证机关说明原因,并办理延期手续。无正当理由的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以批准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无正规矿山设计的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的《采矿许可证》,其有效期限为一至三年,需要延长采矿期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批准延续的期满后必须停止开采。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法人代表、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等采矿登记项目之一的,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后二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项目登记手续,换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确定和地面标志的埋设,应当按国家规定执行。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区范围,由县地矿管理部门具体标定,同时,书面通知其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监督采矿者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禁止越界采矿。
第二十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不得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丢难、采中弃边,严禁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依法向自治县缴纳资源税,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国家机关所属矿山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经济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按照《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在上缴的利润或所得税中给自治县返还百分之九,作为发展地方民族工业和乡镇企业的专项资金,促进民
族经济发展。
第二十三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水法》、《草原法》、《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矿区附近的草原、森林植被及设施和野生动物,严防环境污染,保证矿
区所在地人畜的安全健康,凡在可利用草场采矿者必须回填采坑。并依照《矿山安全法》,实行“谁采矿,谁管理,谁受益,谁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接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因资源枯竭关闭矿山或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闭坑或报废矿井,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经销的国有、集体企业和个人,均须报自治县地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销售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税务部门购买矿产品统一销售发票,到运出矿产品所在地的地矿管理部门申办准运手续。经有关部门批准,自治县地矿管理部门可在重要矿区的出入口设立检查站。
运销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地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在勘查、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及《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县财政。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地矿管理部门及其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地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湖南省涉案物估价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涉案物估价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涉案物估价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涉案物估价的管理,准确地估定涉案物的价格,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估价,是指价格事务所或者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委托的其他估价机构(以下统称估价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统称委托人)的委托,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实施司法活动、行政执法活动和
仲裁活动中所涉及的赃物、罚没物、纠纷物进行的估价。
赃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行贿、受贿、索贿、贪污、抢劫、盗窃、诈骗、赌博、走私贩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追缴的物品。
罚没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案件没收的物品或者抵缴罚金、罚款的物品。
纠纷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理的案件所涉及的争议标的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不明、价格难以确定或者双方对价格有争议的涉案物的估价管理。
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涉案物,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物估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涉案物的估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及时、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涉案物估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涉案物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涉案物估价人员,必须经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涉案物估价资格证并经注册后,方可在估价机构从事涉案物的估价工作。
第七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评估的规定,严格执业,诚实服务,恪守信用。
第八条 估价机构不得使用无涉案物估价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涉案物的估价业务。
第九条 涉案物估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
第十条 估价机构进行涉案物估价,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罚没物和不能归还的赃物,必须公开拍卖,不得私分和低价、廉价处理。参与估价的人员不得参与竞买。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处理涉案物前应当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未经估价,不得处理。但易腐烂、变质、燃烧的涉案物品除外。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没收、扣押、追缴的物品,由国家规定的价格事务所估价。
国有单位与集体单位、公民之间发生产权纠纷需要进行产权界定和估价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估价,应当向估价机构提交估价委托书。
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委托事项和要求以及涉案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收缴(案发)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接到委托人的估价委托书后,应当审核委托书的内容,并在接到委托书之日起2日内予以答复。对符合估价受理条件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估价合同。对估价委托书委托事项不明确的,可以要求委托人及时补正。
第十六条 估价合同签订后,估价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估价人员进行估价,该机构负责人对估价人员的估价应当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应当自估价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并写出估价结论报告,送达委托人。在7日内不能作出估价结论的,经当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估价机构与委托人对估价时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估价结论报告应当由估价人员签名、盖章,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对涉案物作出的估价结论,作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处理涉案物的价格依据,或者作为罚没物、赃物拍卖的参考底价。
第十九条 委托人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结论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复核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二十条 估价机构进行估价,应当对估价物进行查验,分类查明与价格相关的事实,取得必要的证据资料。需要进行质量技术鉴定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依法鉴定。
估价机构不得留存估价的涉案物。
第二十一条 估价机构应当根据涉案物的质量状况和成新情况,参考赃物案发时、罚没物收缴时、纠纷物委托估价时的当地同类物品价格,按质估价。
第二十二条 对流通领域涉案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计算。
对生产领域涉案物,按成本计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取得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涉案物估价资质证而从事涉案物估价业务的单位,其估价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涉案物估价业务,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使用无涉案物估价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涉案物估价业务的,其估价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涉案物估价业务;对该估价机构负责人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估价而未经估价擅自处理涉案物的,由财政部门收缴其全部处理收入,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估价人员在涉案物估价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收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无主物的估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估价文书式样,由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