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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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杨易辰检察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对一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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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法销售含铅汽油行为执法解释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1]113号




关于违法销售含铅汽油行为执法解释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豫环法[2000]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为了防治机动车辆排气污染,实现车用汽油无铅化,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于1998年9月12日发布了《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含铅汽油的通知》。该通知对国家限期淘汰的含铅汽油的范围和认定条件做了规定。2000年4月29日新颁布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4条要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限期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对违反以上规定的有关汽油生产和销售单位及个人,环保部门应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4条予以处罚。

二、关于含铅汽油的使用范围问题,我局专门询问了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国家经贸委等主管部门。据统计,含铅汽油绝大部分是车用(99.97%),少部分用于航空(0.03%)。因此,《大气污染防治法》所指“含铅汽油”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含铅汽油的通知》中所指的“车用含铅汽油”的适用范围应视为一致。少数汽油销售单位以所销售含铅汽油用于发电等非车用为借口,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经查证属实,环保部门应依法处理。

三、对违反国家限期淘汰含铅汽油的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的单位或个人,环保部门应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4条责令停止销售,并没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其中,违法销售的含铅汽油既包含购入成本,也包含销售后的收入或利润。销售单位或个人购进违法汽油的本金,由于其用于违法行为,故不应受法律保护,环保部门在实施“没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处罚时应一并没收。





二○○一年六月七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意将《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其直属单位负责市区主要
道路和附属设施以及路灯等公用照明设施、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的直属单位负责。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凡建设需要迁移路灯、杆、线和拆除灯具时,由市政管理部门的直属单位迁移
、拆除,工程费由施工单位承担”;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1991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