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和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 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率,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执行。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计算方法,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应税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
第九条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计征资源税的销售数量。
第十条 纳税人在资源税纳税申报时,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将其应税和减免税项目分别计算和报送。
第十一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xls
http://tfs.mof.gov.cn/zhengwuxinxi/caizhengbuling/201110/P020111031605733502681.xls
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doc
http://tfs.mof.gov.cn/zhengwuxinxi/caizhengbuling/201110/P020111031605733637582.doc
关于开展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开展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医政函〔2011〕166号
天津市、辽宁省、吉林省、福建省、云南省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有关精神,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经研究,决定在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工作,以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方便人民群众就医。现就试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试点内容
鼓励符合条件的医师开办个体诊所。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总体框架下,按照适度灵活的原则,及时批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师设置个体诊所的申请。
(一)申请者已离职或退休,身体健康;
(二)申请者为执业医师,且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保健机构中累计执业满5年;
(三)申请者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申请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工作时间累计满3年;
(五)申请设置的个体诊所诊疗范围与申请者的医师执业范围一致;
(六)个体诊所符合卫生部制定下发的各种诊所基本标准;
(七)申请设置的个体诊所选址符合环保要求。
鼓励符合条件的名老中医开办中医诊所。
二、 试点时间
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
三、 试点地区
天津市、辽宁省沈阳市、吉林省长春市、福建省厦门市、云南省昆明市。
四、 试点要求
(一)高度重视试点工作。鼓励有资质人员举办个体诊所是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方便人民群众就医,缓解看病难的重要举措。试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制定试点实施方案,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二)制定试点实施方案。试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根据本通知制定试点实施方案,并采取措施,鼓励有资质人员到基层和医师户籍所在地的社区(乡镇、街道、村)举办个体诊所。要以适当方式通知到辖区内相关医疗机构和医师。
(三)做好信息管理工作。各试点地区应当在试点前摸清本辖区内个体诊所的情况,按照我部医疗机构信息管理的有关要求,做好个体诊所的基础数据和新增数据的登录和统计工作。
(四)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对于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医师退休关系所在的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限制或变相限制医师开办个体诊所。
(五)加强管理,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个体诊所的监督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对于个体诊所违法执业,损害患者利益的,应依法严肃处理,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
其他省(区、市)具备条件的,可以向我部备案后开展相关试点工作。
卫生部医政司医疗机构管理处联系人:张文宝
联系电话:010-68792730
传 真:010-68792196
电子邮箱:MOHYZSYLJGGLC@126.COM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
邮政编码:100044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基层服务管理处联系人:严华国
联系电话:010-59957692
传 真:010-59957693
电子邮箱:YIZHENGSIERCHU@126.COM
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工体西路1号
邮政编码:100027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