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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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1996年)

中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4月3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和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佛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五人(妇产科医生二名、外科医生一名、麻醉师一名和翻译一名)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中国医疗队自抵达佛得角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期限为两年。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佛得角共和国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普拉亚市阿戈斯蒂尼奥,内图医院,如果需要,亦可协助普拉亚市其它卫生保健站工作。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佛方提供,中方根据中国医生的使用习惯提供适量药品、器械,并负责运至普拉亚港口,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生活用品运至普拉亚港后,由佛方负责办理免税、报关、提取手续,并从港口运至中国医疗队所在住地,所需费用由佛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赴佛得角的往返国际旅费、办公费、工资、生活用车(包括燃料和维修),以及中方所提供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等费用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在佛工作期间的生活津贴(每人每月25,000.00埃斯库多)、住房(包括水、电、卫生设施、家具、炊具、电风扇和冰箱)和一辆车况较好的工作用交通车(包括每月80立升燃油和维修支出)由佛方负担,其中生活津贴费用,自中国医疗队抵佛之日起,按实际人数计算,由佛卫生部人才行政总局于每月初拨付一次并汇入中国医疗队在佛得角大西洋商业银行帐户。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工作期间,佛方应根据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在医务人员的配备、医疗设备、药品、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免除他们的任何直接捐税,以保证医疗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工作期间,如果因公发生死亡或伤残,佛方应办理一切善后事宜,负担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中国医疗队在佛工作期间,佛方为每个队员承担人身和残疾保险(投保金额为7,000,000.00埃斯库多)。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佛方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佛得角政府规定的节、假日,他们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带工资休假,如不能在当地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国一并补休。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工作两年期满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佛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三日在普拉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国驻佛得角大使          卫生和社会促进部长
      陈  德  和            若昂·梅迪纳
                      JOAO MED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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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沧政发〔2007〕18号 2007年12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冀政〔2007〕34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统筹层次、范围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范围保持一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上年度本市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为0.4%,其他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为0.8%。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需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应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九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从单位缴费的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新增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不含补缴)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产假20天;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产假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产假42天;

  

(四)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产假90天,其中分娩产前休假15天;

  

(五)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六)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七)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奖励晚育产假45天。

  

女职工生育同时符合难产、多胞胎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含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定额补贴,标准为:

  

(一)正常生产的1000元;

  

(二)难产的1500元;

  

(三)剖腹产2300元。

  

女职工分娩期间出现并发症的,治疗分娩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报销。在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含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定额补贴,标准为:

  

(一)怀孕6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600元;

  

(二)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的400元;

  

(三)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200元;

  

(四)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100元;

  

(五)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50 元;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100元;

  

(六)实施绝育手术的200元;

  

(七)实施复通手术的1500元。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因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及节育假工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无工作单位、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的,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符合上述规定的,由男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凭申请人的《结婚证》、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区)或村委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定点服务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应当在诊断怀孕90天内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持职工本人身份证、医疗保险证和IC卡、计划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围产保健手册》和诊断证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并填报《沧州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凭本人医疗保险证和IC卡、《沧州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服务机构就医。定点服务机构应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计划内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参保职工实行登记管理,审核相关证明材料,核对无误后方可接收住院(或门诊)生育(或手术)。

  

职工在非定点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因出差、探亲、休假、异地工作等原因或因早产、急救等特别情况下,不能在本市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生育分娩或终止妊娠的,应就近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分娩或终止妊娠,并应于3日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所发生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报销标准按照本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市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规定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本人负担。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时,按每月应付金额的90%拨付, 另10%在年度结算周期期末根据对各定点服务机构的考核结果予以兑付。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自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后的60日内,由用人单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报《沧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并代为领取。申领生育津贴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或者计划生育证明;

  

(三)定点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四)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处方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二十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

  

第二十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定期专项检查和受理举报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从欠费次月起停止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欠费在3个月以内的,足额补缴所欠生育保险费及滞纳金后,按规定补发待遇;欠费超过3个月的,欠费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所在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如数追回虚报、冒领金额,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定点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服务资格,并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应当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根据基金收支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拨付。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职工发生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及相关待遇由原渠道解决。

关于印发《丹东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业经2010年6月21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丹东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外籍华人、国际友人以及市外其他人士,可授予丹东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推进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我市友好关系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的;

  (二)为推进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我市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合作和交流,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热心支持和资助我市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福利事业和慈善事业,捐助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在我市实际投资超过1000万美元,产生良好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五)来丹投资的客商在丹工作生活6年以上,且所投资的企业经营良好、具有一定规模的;

  (六)为我市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或帮助我市培训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出有重要价值的建议、提供重要信息,被采纳后产生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八)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条 设立丹东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负责对荣誉市民的推荐、评审和管理工作。评选委员会由分管对外开放工作的副市长任主任委员,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室、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市外经贸局、市公安局组成。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外事(侨务)办公室。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根据本人申请,向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推荐荣誉市民人选。

  (二)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收到推荐材料后召集评委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符合授予条件的,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具文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五条 荣誉市民享受以下待遇:

  (一)荣誉市民应邀参加本市组织的重大庆典活动时,享有贵宾礼遇。

  (二)荣誉市民可应邀列席市人大、市政府会议;市人民政府定期听取荣誉市民关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建议和意见。

  (三)荣誉市民在我市工作、活动及生活,有关部门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六条 荣誉市民发生有损于荣誉市民称号行为的,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第七条 荣誉市民实行动态管理,授予时效一般为3年。每3年开展一次荣誉市民推荐评选活动。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荣誉市民事迹的宣传工作,加强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定期为其提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信息。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