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02:43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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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武汉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笫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交易。
本办法所称土地交易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
土地交易涉及房产转移的,房产转移按有关房产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交易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土地交易有形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
市土地交易中具体承担江岸、汉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的土地交易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进行运作,并接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土地交易中心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土地交易分中心按照统—发布信息、统—交易规则、统—管理、分级办理的原则,具体承办本辖区内的土地交易工作,并接受市土地交易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关当事人依法进行土地交易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进行:
(一)以公开方式进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转让;
(三)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需要变卖、用于清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公开进行的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
按照《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纳人储备的土地,必须进行储备后方可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章 土地交易市场
第七条 土地交易中心(包括土地交易分中心,下同)是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承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土地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提供场所和服务,提供招标、拍卖专家库等技术支持;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负责转让条件的核验、成交确认;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有关信息咨询服务;
(五)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为地价评估结果确认、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提供服务窗口;
(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土地交易中心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规则;
(二)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服务承诺;
(四)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九条 土地交易中心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拍卖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应包括土地、房产估价师、律师、规划师等从业资格的人员和其他有关专家学者。
第十条 从事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土地交易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提供中介服务。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仅不得进行交易:
(一)土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未解除抵押关系的;
(三)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出让、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在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进入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原土地使用者持有关资料向土地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
(二)初审:土地交易中心初步审查土地权属及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产权权利状况,对是否符合转让条件提出初审意见。
(三)核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交易中心提出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转让条件的出让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交易;对涉及改变原批准规划用途的,还须报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出规划使用条件。
第十四条 在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投标,由投标人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
(二)拍卖;在指定的时间和公开的场所,在拍卖主持人的主持下,竞买人公开竞价,由最高竞价者获得土地使用权;
(三)挂牌:在一定期限内,将交易地块基本情况及土地交易条件公示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竞介确定受让人;
第十五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在招标、拍卖或挂牌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或挂牌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至少在投标、拍卖或挂牌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公告由委托方委托土地交易中心统一在有关公开媒体和土地交易中心发布。
第十六条 以招标方式进行土地交易的,应确定标底;以拍卖和挂牌方式进行土地交易的,应确定底价。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底价在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底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底价由原土地使用权人确定。
第十七章 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形式和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土地交易中心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土地使用权出让交易的中标人、竞争人应当按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与土地转让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竞买保证金本金,土地交易中心必须在招标、拍卖和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因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未签订土地出让、转让合同的,取消该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受让资格,其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负赔偿责任。经土交易委托方同意,由土地交易中心行确定受让人或重新组织交易。
第二十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结束后,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结果在土地交易中心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有关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章 监督查处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社会对土地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三条 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要位置张挂显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交易行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交易纠纷,交易各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土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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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盗窃犯罪未遂的数额认定及处罚

田永东


  一、盗窃犯罪未遂的数额认定
  我国刑法对盗窃犯罪规定了“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的犯罪数额标准。因此,犯罪行为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数额的大小,就成为衡量盗窃犯罪对社会危害的轻重程度并据以进行处罚的前提条件。在盗窃未遂犯罪中,盗窃行为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的结果,因此,这就出现了如何看待盗窃犯罪未遂的数额问题。
  按照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和行为的客观因素的统一所决定的,而犯罪构成正是取决于行为人主客观要件具备的相一致性。因此,盗窃罪里的数额的大小也应反映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含义。笔者认为,盗窃行为人盗窃既遂,财物损失的数额即为构成盗窃既遂的数额;盗窃未遂,盗窃行为人主观上企图造成的客观上可能造成的财物的损失的数额,即为盗窃未遂的数额。在具体的盗窃未遂案件的处理上,应根据犯罪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行为来认定其主观上企图造成和客观上可能造成的财物损失数额。其中,犯罪行为所选择的作案对象、犯罪手段、作案方式等,对认定盗窃犯罪未遂的数额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当行为人以银行、金库、金店、博物馆存放的巨额现金、金银珠宝、古董文物为作案目标,盗窃未遂的,其对侵害对象的选择,与一般盗窃显然不同,它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企图造成的和客观上可能造成的公私财物的损失数额都是“巨大”的,甚至是“特别巨大”的,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确定的盗窃犯罪故意,在其主观上同时具有盗窃“数额巨大”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意图,其对作案目标的选择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的盗窃未遂,一般则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行为人主观上有确定的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犯罪故意,盗窃未遂的一般由应认定为数额“较大”。
  二、对盗窃未遂犯罪的处罚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对未遂犯罪处罚的斟酌原则。实践中,应从立法精神与司法实际需要两个方面的综合考虑来理解这项原则。
首先,被比照既遂犯应与未遂犯的犯罪情节大致相同。也就是说,二者除在犯罪是否已完成这一斟酌情节不同以外,在作案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数额、侵害对象等情节上都相同或大致相同,对这样的盗窃既遂犯的处罚,才是对盗窃未遂犯进行处罚时的比照对象。只有这样,二者才能主要地通过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不同状态,表现出社会危害性不同的一般情况,从而使对盗窃未遂犯罪的处罚科学地建立在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
  其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法律的倾向性要求。犯罪未遂处罚原则中的“可以”既不能理解为“必须”、“应当”,也不能理解为完全由审判人员随意掌握。从立法原意、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出发来考虑,与盗窃既遂犯相比,盗窃未遂犯一般要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法律的要求又没有绝对化,虽然是犯罪,如果综合整个案情看,其社会危害程度并不小于犯罪既遂时,对盗窃未遂犯也允许比照既遂犯予以同样的处罚。
  在正确理解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处罚原则含义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情况来研讨,笔者认为,要正确地适用这个原则,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确定是否从轻、减轻处罚要把未遂情节置于案件的全部情节中统筹考虑。根据主客观多种因素决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原理和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着适用刑罚的轻重,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则主要是由犯罪情节决定的。在盗窃犯罪的诸多情节中,未遂情节是与全案的其他各种情节一起影响、决定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因此,在决定对盗窃未遂犯是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时,应当把未遂情节放到案件的全部情节中考察其意义。一般说来,在盗窃犯罪未遂情况下,如果综合全部案情来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既遂轻,未遂情节在全部犯罪情节中居于无足轻重的地位,并不影响或基本不影响案件危害程度时,就可以决定对未遂犯不从轻、减轻处罚。如果未遂这一情节在全部情节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从而影响甚至显著影响了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时,就可以决定对未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是要根据盗窃未遂行为的着手实施程度,以及行为接近犯罪结果发生的距离远近,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及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在盗窃未遂中,有的是刚刚着手进行犯罪,如犯罪分子在撬财务室的门时被抓获;有的是犯罪行为已接近完成,如犯罪分子将从财务室盗得的财物混在货物中装车外运,在出厂门时被门卫发现。接近既遂的未遂犯罪行为显然比刚刚着手的未遂犯罪行为的危害严重。未遂犯罪行为着手实行的程度,以及行为接近犯罪完成的距离远近不同,在客观上往往反映出是否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以及该结果大小的区别,从而在主客观的统一上表现了处于不同状态下的盗窃未遂对社会危害程度上的差别。
三是要适当考虑盗窃未遂犯的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犯罪未遂都是行为人犯罪意志被抑制,犯罪意图未能实现。但是,未遂状态中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却是不尽相同的。在盗窃未遂犯罪中,盗窃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可以通过对盗窃未遂距犯罪完成的距离程度、未得逞后行为人的心理活动等多方面因素的综合考察,进行判定。盗窃犯罪意志坚决的,行为人虽然犯罪未遂,但其主观恶性较大,对我国刑法保护的公私财产关系危害较大,结合其他一些情节,就可以不予从轻、减轻处罚;如果犯罪意志一般或比较薄弱的,其主观恶性也就较小,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且幅度也可以相对大一些。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关于印发《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19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股票上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联营、兼并、出售以及破产清算等产权变动行为越来越频繁,一些外国资产评估机构竞相要求来中国境内临时执行资产评估业务,为了加强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华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管理,现将《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局。

附件: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我国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临时执行资产评估(含咨询性评估,下同)业务作如下规定:
一、凡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外国机构,必须持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临时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接受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的监督与管理。
二、申请《许可证》须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法人资格或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具有一定的规模和业绩,在本国(地区)信誉较高;
(二)具有相当数量的能够评估企业资产的资产评估专业资格的人员;
(三)在中国境内有合法的常驻代表机构;
(四)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请《许可证》须提交的文件:
(一)申请书、法人资格证明或开业合法证书证明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证明(原件或复印件)、资信证明:
(二)来华执行资产评估业务人员备案名单及其合法身份的有效证明(复印件)和能够证明具有资产评估专业资格的证件(复印件);
(三)评估机构主要业绩及来华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备案人员签署过的外国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案例)每人各2份;
(四)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申报材料除证书或证件复印件以外,一律用中文申报。
四、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审查合格的颁发《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自许可证发给之日起,半年内有效,逾期另行申请批准。
取得《许可证》的外国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
五、外国机构来华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必须从备案人员中派遣资产评估人员。
六、外国机构来华可从事的资产评估项目范围:
(一)中国境内企业到外国机构所在国家(地区)上市或发行股票,需要由外国资产评估机构单独进行或与中国资产评估机构合作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
(二)外商与中国境内企业有某种经济关系(如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需要由外国资产评估机构单独进行或与中国资产评估机构合作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
七、来华从事资产评估的外国评估机构,在执业期间应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享有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联系会员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八、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已设立的应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执行资产评估业务。
九、外国机构违反上述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处以资产评估业务收入5倍以下的罚款;
(三)吊销《许可证》;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十、香港及澳门、台湾地区的机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