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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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

  (2001年11月23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耕地保养,防止耕地质量下降,提高耕地地力,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保养,是指对种植农作物的耕地科学合理使用与养护、中低产田改造和对地力状况的监测与评价。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耕地种植农作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耕地保养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市耕地保养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使用耕地必须用养结合,采取先进、适用的耕作制度和方法,提高耕地质量。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耕地的状况进行普查;建立健全监测网点,配备必要的仪器设施,加强对耕地地力与环境的监测;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对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地力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耕地质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防止和纠正污染耕地与破坏耕地的行为。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耕地普查和监测结果,编制中低产田改良规划和技术改造方案,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办法,提高地力等级。

  第八条耕地保养以耕地使用者投资投劳为主。

  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约定土地承包者对耕地保养的义务、措施和违约责任。耕地使用者未按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耕地保养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耕地保养专项资金。耕地保养专项资金在下列资金中按比例安排、提取或筹集:

  (一)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的农业资金中安排不少于1%的资金;

  (二)在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基金中提取20%―――30%的资金;

  (三)其他资金。

  第十条耕地保养专项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耕地保养项目:

  (一)扶持耕地使用者对土壤的改良和保养;

  (二)中低产田改造;

  (三)引进和推广耕地保养新技术;

  (四)对耕地地力的监测和评价。

  第十一条耕地使用者应选用科学合理的施肥方法。

  应按测土配方施用化肥、微生物肥、作物专用肥等新型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十二条耕地使用者应开发利用养畜积肥、秸秆沤肥、绿肥作物、河泥、塘泥和城市粪便及无害生活垃圾等有机肥源。

  禁止在田间焚烧农作物秸秆和根茬,推进秸秆沤肥和秸秆、根茬还田。

  第十三条耕地使用者应当根据有机肥的有机质的不同含量施用有机肥。

  耕地使用者施用有机肥,其有机质含量不得低于7%;按每年每亩耕地计算,还应符合下列数量标准:

  (一)水田1立方米以上;

  (二)旱粮田2立方米以上;

  (三)经济作物田3立方米以上。

  第十四条耕地使用者应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农用薄膜等农用化学物品。

  推广使用可降解农用薄膜。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及时收回残膜。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治理,保证农田灌溉用水符合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

  第十六条对在耕地保养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不及时收回的,责令限期回收。

  第十八条对提供或使用具有严重损耗土壤潜在肥力或破坏土壤结构的化学肥料、生物肥料、城市垃圾、污泥,已造成破坏耕地地力后果的,责令责任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或者进行相应赔偿。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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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单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计划供应办法

卫生部


医疗单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计划供应办法
卫生部


(1994年2月19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及《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满足医疗需要,方便医疗单位购用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单位使用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以下简称精神药品)应向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购用申请表”(附件一)(以下简称申请表)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附件二)(以下简称印鉴卡)。申请表一式两份由申请
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留存。“印鉴卡”一式两份,一份批复给请购单位,一份由请购单位交指定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凭证购买。
第三条 医疗单位应于每年十月底之前将下一年度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购用计划(附件三)报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按季度到指定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购买。
卫生行政部门须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批准的医疗单位麻醉、精神药品年度购用计划通知各医疗单位,同时抄送麻醉药品经营单位。
医疗单位因情况变化需要追加或减少麻醉、精神药品年度购用计划时,应在当年5月底之前报卫生行政部门核批,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同时抄送麻醉药品经营单位。
第四条 凡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可以供应的麻醉、精神药品,医疗单位一律不得自行配制,确因医疗需要,进行稀释或以之做为原料配制其它制剂的,须报所在地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医疗单位必须根据本单位医疗需要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所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一律不得调剂给其它单位,凡私自调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应视为贩卖毒品,可按禁毒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各医疗单位使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申请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年度购用计划申请表”由本地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实施,(79)卫药字第84号文中关于医疗单位麻醉药品品种范围及每季度购用限量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卫生部。



1994年2月19日

成都市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1991年11月1日 市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法规、政策的实施,防止和纠正乱涨价、乱收费的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切实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商品的零售价格;
  (二)面向消费者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三)零售市场商品和收费的明码标价。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零售和各种经营性服务收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县物价局主管价格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城管、卫生防疫、银行等部门和工会、消费者协会等团体,应密切配合物价部门做好零售市场价格的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对本系统、本行业或其成员进行价格法规、政策教育,加强对其零售商品和收费的价格管理,配合物价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章 价格监督检查的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实行专业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普遍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 市、区(市)、县物价局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市物价检查机构要加强组织指导。


  第九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协同工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依靠和支持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条 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在物价检查机构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并接受物价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
  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协助物价检查机构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对消费者有关价格的投诉,按照《成都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物价检查机构要依法查处消费者协会反映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监督、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或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价格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包括定期检查和奖惩的责任制度)。


  第十四条 零售商业、饮食、修理和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并公开物价检查机构的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自觉遵守国家价格法规和政策,使用法定计量器具,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不准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
第三章 价格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六条 价格检查机构和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对被查单位、个人及有关见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并制作检查文书。被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和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在查处零售市场价格违法行为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佩戴标志,出示物价检查证,
  (三)向被查者指出价格违法事实和所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政策条文以及进行处罚的依据;
  (四)具备检查处罚手续;
  (五)收缴罚没款,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


  第十八条 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检查人员、被查者应在价格检查登记表上签章。如被查者拒绝签章,检查人员应在登记表上注明不签章的原因。拒绝签章的,不影响查处。


  第十九条 对不宜实行现场处罚的,检查人员可书面通知被查者在指定时间内到物价检查机构接受调查、处理,被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各区(市)、县物价检查机构及各级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不得跨区域检查,遇有价格违法行为涉及其他区(市)、县的,应及时与有关地区物价检查机构协商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如发现确有错误,有权纠正并责令重新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下列零售市场价格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定价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
  (四)将定量内供应城镇居民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经营环节,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
  (六)擅自立项、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七)采取抬级抬价、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八)不执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的;
  (九)违反规定的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故意推迟降价的;
  (十)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明码收费的;
  (十一)其它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警告或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
  (三)对不应退还或难以退还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处以罚款;
  (五)吊销或扣缴《收费许可证》、《企业定价资格认可证》;
  (六)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七)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给以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四条 执行前条罚款时,对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单位或个人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处以单位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视其对国家所造成损失的程度,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的,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规定予以立案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价格违法行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应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罚款: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涂改帐簿、销毁证据、转移资产的;
  (五)其它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被查单位或个人拒缴非法所得或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以保证查处工作的进行:
  (一)经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二)对没有银行帐户或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按规定变卖其商品抵缴罚没款;
  (三)逾期不缴罚没款的,可日处罚没金额5%的滞纳金;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逾期不缴罚款的,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同时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原处罚机关。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廉洁奉公、不谋私利、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