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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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15号 2004年2月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州、市(地)级统筹(以下称统筹地区)。
第四条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州、市(地)、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统筹地区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并建立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按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差别缴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缴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确定的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费率和不同行业的基准费率,结合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调整。
第七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核准的经(主)营项目所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跨行业经营的,按所跨行业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缴费费率。
第八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相对集中的方式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
(一)工伤医疗费;
(二)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于次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名单、缴费期限、缴费情况、工伤认定、劳动鉴定、工伤待遇及发生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公示情况报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10%提取,存入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不足支付的,由当地财政垫付。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5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通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在10日内提交有关职工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
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1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送达《工伤(亡)职工认定通知书》,并向工伤职工核发《工伤(亡)职工证明书》。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期间,需要对事故伤害及其相关问题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自治区、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中各科(类)专业技术人员一般不少于3至5人。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生活自理能力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关联的鉴定;
(六)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工康复的确认;
(八)接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提交《工伤(亡)职工认定通知书》、《工伤(亡)职工证明书》、诊断证明、病历以及与职工工伤医疗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据国家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以及医疗卫生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对工伤职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向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送达《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
工伤病情较复杂的,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医疗卫生专家组认为工伤职工的伤残程度需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建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学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对自治区、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交原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再次鉴定时,不得选用参加原鉴定工作的专家。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延长停工留薪期、配置辅助器具以及进行职业康复的确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或者工伤、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养父母、养子女的收养证明。
被供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由经办机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在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认定为工伤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给予报销。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和结算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其所在用人单位未实行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制度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当地出差伙食补助一般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在扣除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八条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可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11个月计发,六级按10个月计发;五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7个月计发,六级按24个月计发。
第二十九条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9个月计发,八级按8个月计发,九级按7个月计发,十级按6个月计发;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1个月计发,八级按18个月计发,九级按15个月计发,十级按12个月计发。
第三十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发给48个月至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发给48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发给54个月的工亡补助金;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发给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应当按下列规定优先清偿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
(一)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清偿下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1.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2.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3.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清偿下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1.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应当享受的抚恤金;
2.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
3.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4.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
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破产的用人单位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将《工伤(亡)证明书》交清算组,由清算组向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
第三十五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应当提供生存证明而拒不提供的;
(二)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符合出院条件拒绝出院的;
(四)违反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暂停情形消除的,应当恢复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应当自发生工伤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妨碍工伤认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处1000元、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因工死亡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
第四十条《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亡)职工认定通知书》、《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一年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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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间有关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间有关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法定地址设在北京地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进行工商登记后的60天内到北京市财政局进行财政登记。
财政登记的主要内容有:
(1)填制“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
(2)报送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或合作协议、企业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工商登记证书、外商投资企业与管理集团签订的管理合同等基本法律文件以备案;
(3)填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申报表”。
目前,尚未登记的企业应遵照本规定要求,在接到本文之日起60天内到北京市财政局办理财政登记。对于凡未按照本规定办理财政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金。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期应逐步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机构和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筹建期至少须配备一名主管会计和一名出纳员,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应及时配备总会计师。外商投资企业应充分发挥财会部门作用。重要的谈判、签订协议,必须安排懂政策、熟悉业务的财会专业人员
参加,如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大批量设备、材料物资采购合同等项目的谈判、签约。财会人员应积极对谈判、签约项目进行测算和分析研究,提出分析报告和建议方案,协助主谈人顺利进行谈判和签约并达到预期目的。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期间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财会部门应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财会部门和财会人员对违反国家财会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若企业负责人坚持办理的,财会部门可以执行,同时必须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合同应明确规定投资各方缴付认缴资本的时间和出资形式。认缴资本投入合营企业后,应由合营企业统一管理,如果委托合营企业以某一出资方代管理,应接受合营企业财务部门的监督和审查。以现金形式出资的,投资各方必须按期将现金汇入合营企
业指定的银行帐户。
以实物形式出资的,合营合同的附件中必须列出投资各方投入实物的详细清册,清册内容至少应包括实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日期、海关商检证书、数量、品质证明书以及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等内容。合资企业以上述文件和实物验收单据作为会计记帐依据。
合营合同应确定合资企业投入资本的会计记帐汇率。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外采购的设备材料等物资,应具有销售厂家出具的原始单据正本及全套附件。
包括:(1)原始发票正本;
(2)品质证明书;
(3)运输部门开出的提单;
(4)装箱单;
(5)海关商检证书等。
外商投资企业应共同采购或以招标方式采购成套设备和批量较大的物资、材料、采购过程取得的回扣归外商投资企业所有。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应建立健全设备材料物资的验收、保管和出入库管理工作。财务部门应建立健全设备、材料物资的总帐,明细帐及有关卡片和清册等会计帐目,设专人负责管理,做到帐目清楚、帐帐、帐卡、帐实相符,保证在筹建期结束后向合营企业及时移交实物和有关
帐目,保证开业后的经营核算正常进行。
外商投资企业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应注明承包单位在交付竣工工程时,应交接全部固定资产帐目清单,外商投资企业在接到全部固定资产帐目清单并验收无误后,方可支付工程尾工款。
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企业建成正式投产开业之日,为筹建期,签订合同之前投资各方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一般由投资各方自行负担。如有特殊情况需摊入开办费,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其筹建期间,须缴纳土地使用费。其标准为开业后应缴纳金额的20%-30%。
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筹建期内,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免交土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认缴资本,其作价应根据场地的地理环境,商业价值和占地面积等因素计算确定,中方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认缴资本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相应的土地
使用费由中方投资者缴纳。
对中方投资者投入的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一般应根据合营或合作年限摊销。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期间,对正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一般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企业如有特殊情况,并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对汽车,电气设备等提取折旧、折旧费应转入开办费,在企业建成投产开业后按规定分期摊销。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制定的本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应及时报送财政部门审查、备案,财政部门有权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修改其财务会计制度中与中国法律、法规有抵触的部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期间的一切财务会计工作应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应对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检查人员对企业提供的情况应予保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提前完成筹建工程并正式投产开业,经企业董事会通过,财政部门批准,可在节约的总投资额内,提发提前完工奖。奖金提取标准为,每提前完工一天,提取日工资额的50%作为奖金。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筹建期即应制定差旅费开支标准。各企业应根据各自的经营规模结合国内,国外的具体条件,制定本企业的差旅费,月开支管理办法和标准,并作为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一部分,报送财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投资各方支付的合同违约金和罚金以及其它类似支出不得记入企业的开办费,这部分开支应由违约责任方负担。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违约责任方而支付的违约金和罚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可记入企业开办费,但应在财务报告中加以说明,并依照税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6日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诉讼当事人的确定问题
王政 律师

鉴于我们在参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经常发现一些法院对股权转让诉讼的相关当事人资格不加严格审查,不管谁为原告或被告,司法人员都会对案件实体内容作出判决的情形。我们甚至发现个别地方法院有通过行政判决的方式来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或就股权转让事项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案例。为规范股权转让诉讼的提起和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我们认为,司法人员必须慎重考虑股权转让纠纷诉讼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问题,尽可能避免不合乎情理、法理和逻辑的诉讼或审判案件发生。本文分析的内容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诉讼的当事人如何进行确定的问题。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通过仲裁途径解决股权转受让纠纷的方式暂不涉及。希望通过本文分析,大家能对股权转让诉讼的当事人有一个更加深入和全面的了解。

一、股权及股权转让的法律性质
股权是一种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具有财产权、经营管理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权利集合形态,它是与我们平常所讲的“物权”或“债权”不同而又彼此相关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股权的持有与股东身份的存在不可分离,股权的转让意味着股东身份的丧失,股权的受让意味着股东身份的取得。

股权转让,就是相关当事人以“股权”这种特殊的权利集合形态作为标的物并使该标的物的权属发生转移的行为,它包括买卖、赠予、互易等民事法律行为。从一般意义上理解,股权系公司股东独有之权利,股东可以依自己的自由意志进行转让,但与一般物品买卖关系有所不同的是,股权转让在本质上属于“权利的买卖”。但是因为该权利背后对应着公司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该权利的转让意味着权利受让人与公司之间建立起了一种新型的财产或控制管理关系,从而将使控制公司内部的力量对比(即公司股权比例和管理层)发生变化,进而可能改变公司的管理模式、发展方向和经济运行效益,并且影响到公司的稳定性。

所以,我们认为,为更好地界定股权转受让行为的相关当事人,尤其在采用诉讼程序时,分清楚谁为适格的原告、被告或其他诉讼参加人,就必须首先熟悉股权的交易程序,必须分清楚股权转受让过程中各行为主体的具体行为表现形式、由相关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及各方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股权的交易程序及其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以典型买卖方式进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为例,股权交易程序完成至少需要以下几个步骤:

(一)公司股东与拟受让其股权的当事人(包括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股东外的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持有并转让公司股权的一方当事人称之为“转让方”,支付价金并受让公司股权的一方当事人称之为“受让方”,转受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通过《股权转让合同》来进行明确约定,二者之间建立起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合意之债”性质的法律关系。

(二)以公司名义就股权转让事项召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外资企业)并作出相关决议,并准备相关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法律文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内容一般包括:1、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股权转让之事实;2、受让方若是非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放弃拟转让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3、修改公司章程;4、其他与公司内部管理相关的内容,包括人员的变更等。可见,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有依法配合完成股权转让事宜的义务,这种义务主要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法律或规范进行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讲,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与拟转让公司股权的股东之间所建立起的是一种“法定之债”性质的法律关系,当然这种法定之债有效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股东所进行的股权转让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没有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三)由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转受让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权转让行为通过登记行为进行法定的公示。公司按照工商变更登记的内容将新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发放相应的股东身份证明。作为国家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依法对股东的投资行为和公司运营行为进行监管的义务。这里至少包含了两方面的管理,一是对公司组织方面进行管理;二是对公司经营行为进行管理。管理的目的就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很显然,股东、公司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二者之间所建立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

(四)对特殊情形的股权转让,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前还要进行特殊的行政审批手续。如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需要经过政府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涉及外商投资的,根据投资数额大小,需要经过不同级别的国家计划管理、外汇管理、外商投资管理等部门的审批;涉及国家对股东身份进行特殊限制的行业,如金融、信息、运输、资源、医疗卫生等产业,还要经过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殊审批等。对这些特殊的审批程序,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国家和社会经济生活进行管理的范畴,公司股东、投资者及公司与这些国家机关之间所建立的同样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非常清楚的得出如下结论:公司股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是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当事人;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是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工商、外汇、投资等国家行政机关是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定管理人。

三、常见的几种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纠纷类型
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所引发的纠纷,依据纠纷所引发的途径和方式分类,我们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发现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此类诉讼又包括:1、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之诉,主要是转受让双方当事人就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之履行和权利之实现而发生的争执;2、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主要是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就股权转让合同违法、违反《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而提起的诉讼;3、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纠纷。

(二)因假冒公司股东签名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而引发的诉讼,主要指公司股东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的诉讼。

(三)因公司增资扩股而引发的诉讼,主要包括公司为引进外部资金,控制公司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公司部分股东或公司股东外第三人签署出资或投资协议,以改变公司股权结构的行为。表面上看,此类行为虽不直接发生股权转让,但是增资扩股往往会导致公司其他股东权益被稀释,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的结果,这在许多地方等同于公司股东权益被转让,所以,我们在此将其列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四)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了对公司股权进行错误登记或应当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不予登记或擅自将公司股东权益进行变更登记等行为而引发的诉讼。

四、如何确定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当事人问题
上面我们已经就股权交易的程序和其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做了分析,并依据股权转让纠纷所引发的途径和方式对股权转让进行了相应的分类,在此基础上,我们再依据不同分类情况来探讨股权转受让纠纷的诉讼当事人确定问题。

(一)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的当事人确定问题。1、对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之诉,因主要针对的是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另外,在涉及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等事项方面还涉及利害关系人公司,所以,还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主要是因为公司其他股东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违法、违反《公司章程》并且损害其股东利益(如优先购买权等)而提起的诉讼,此类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司其他股东,被告应当是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若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认为股权转让方存在违法、违规或欺诈等情形,也可以直接以自己为原告、以转让方为被告,提起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我们认为,公司不宜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因为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且实际受公司某一股东(一般是控股股东)所控制,如果允许公司作为当事人(尤其是原告)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很容易造成一方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假借公司之名滥用诉权。3、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若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不给提供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而产生的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可以单方作为原告或与转让方一起作为共同原告提起侵权之诉,被告方应为有义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司或提供协助义务的公司其他股东(若公司其他股东存在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参加作出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等情形)。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单方作为原告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时,如果涉及工商变更登记外股权转让事宜的,还可以将股权转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因假冒公司股东签名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而引发的诉讼当事人确定问题。假冒公司股东签名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往往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司负责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直接将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转移到自己个人名下或者自己指定的人员(包括虚构的人员)名下的行为”。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此种股权转受让行为已经触犯了刑事法律,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实践中,我们很少发现司法机关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往往借口民事或经济纠纷要求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当然,从法理角度讲,当事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独立的责任形式,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在公司股东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的诉讼实践中,我们发现主要存在两种诉讼方式:第一种方式,主张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方式,我们认为,该种诉讼方式的原告方应为利益受到侵害的原公司股东,被告方应为股权受让人和假冒公司股东签名或盖章的人。第二种方式,主张确认针对股权转让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方式,我们认为,该种诉讼的原告方应为利益受到侵害的公司原股东,被告应为公司和参与作出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其他股东,若假冒公司股东签名或盖章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不属于同一人,则该假冒股东签名或盖章的人也应当被作为共同侵权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

(三)因公司增资扩股而引发纠纷的诉讼当事人确认问题。公司增资扩股往往会导致部分股东的持股比例减少,股权被稀释或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的结果,而且此种情况下,往往是控制公司的股东以自己名义或公司名义与公司部分股东或第三人签署出资或投资协议;而且在一般情况下,按照公司章程内容规定,公司进行增资扩股还必须召开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进行通过。所以,公司增资扩股可能会引发两种诉讼:一种是对增资扩股持异议股东作为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我们认为,就此种诉讼而言,被告方应当是公司和在关于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公司其他股东,还包括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其中一方签订人可能是公司)。另一种诉讼是围绕增资扩股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诉讼,此种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若公司不是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还可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权进行了错误登记或对应当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不予登记或擅自将公司股东权益进行变更登记而引发诉讼的当事人确定问题。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与前三类诉讼性质所不同的是,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权进行了错误登记或应当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不予登记或擅自将公司股东权益进行变更登记而引发的诉讼不应当直接属于因公司股权转让而引发诉讼纠纷的范畴,该类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其被告方当事人一定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原告方则可能是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司股东或公司,该类诉讼所产生的诉讼结果只能是: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对公司股权所进行的错误登记;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判决期限内履行法定的工商登记职责;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擅自变更的股权登记恢复到初始登记状态;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程序合法有效,维持现有的工商登记状态。我们之所以分析此类行政诉讼的当事人确定问题是因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政的行为往往与公司内部人员非法转移、侵占公司股东的股权存在必然联系,而且还因为司法审判中有通过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来确认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案例。通过分析,我们所得出的结论是: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起的行政诉讼所进行司法审查的对象只能是工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可能是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是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件的一方当事人,司法机关不能依据对工商管理部门行政行为的审查而直接作出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或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的判决,对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或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的判决只能通过民事判决的方式作出,而不可能也不应当通过行政判决的方式作出。

有关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当事人确定问题暂且分析至此,不足之处留待日后继续分析研究,不当之处也欢迎大家批评指正。另,考虑公司作为法人经济组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数目必将会迅猛增长,有关公司股权的交易量也必然会伴随着公司数目的增长而不断活跃,围绕公司股权的转让,其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大量纠纷。股权转让的有关当事人为顺利实现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首先应当认真研究如何正确确定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对司法机关和司法审判人员而言,为了提高审判效率,保证股权转让案件的公正审理,避免司法权被不当滥用,更应当认真研究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确认问题。笔者不惧浅陋,望此文所做简单分析能对大家研究和认识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主体确认问题有所帮助。

2006-7-25